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84號
原 告 寶山數位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昌穎
訴訟代理人 吳姿錦
被 告 曄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義
陳偉迪
被 告 曄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被告曄灃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陸佰
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被告曄灃營造有限
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肆拾柒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貳佰叁拾壹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曄灃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
壹仟陸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曄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曄灃公司)
承攬民國99年度旗津海岸公園及貝殼館整建第二期工程(下
稱
系爭工程),並分別於99年10月8 日、99年11月10日簽訂
承攬契約書。系爭工程業於100 年3 月14日、15日驗收合格
,被告曄灃公司為給付工程款而簽發支票2 紙,金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542,541 元、300,000 元,票據號碼分別為
VY0000000 、VY0000000 (下合稱系爭支票),並均經被告
曄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曄昌公司)
背書,
惟系爭支票經提
示皆遭
退票,被告曄灃公司及曄昌公司應就系爭支票之票據
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又被告曄灃公司積欠原告工程尾款
972,640 元、工程保留款189,053 元,爰依票據、承攬契約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42,54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曄灃公司應給付原告1,
161,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
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
據法第114 條
準用第96條、票據法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亦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則為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
所明定。
五、原告主張上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承攬契約書、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書函、支票、退票理由單、請款明細為憑,
核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
,
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
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0 年7 月17日)起之遲
延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曄灃公司
給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部分,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述規
定,於被告曄灃公司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曄灃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100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日起算遲延利息,
尚非
有據,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告842,541 元,
及自100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曄灃公司應給付原告1,161,693 元,及自
100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併
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