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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84號 原   告 寶山數位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昌穎 訴訟代理人 吳姿錦 被   告 曄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義       陳偉迪 被   告 曄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被告曄灃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陸佰 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被告曄灃營造有限 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貳佰叁拾壹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曄灃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 壹仟陸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曄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曄灃公司) 承攬民國99年度旗津海岸公園及貝殼館整建第二期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並分別於99年10月8 日、99年11月10日簽訂 承攬契約書。系爭工程業於100 年3 月14日、15日驗收合格 ,被告曄灃公司為給付工程款而簽發支票2 紙,金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542,541 元、300,000 元,票據號碼分別為 VY0000000 、VY0000000 (下合稱系爭支票),並均經被告 曄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曄昌公司)背書,惟系爭支票經提 示皆遭退票,被告曄灃公司及曄昌公司應就系爭支票之票據 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又被告曄灃公司積欠原告工程尾款 972,640 元、工程保留款189,053 元,爰依票據、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42,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曄灃公司應給付原告1, 161,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 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 據法第114 條準用第96條、票據法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亦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則為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 所明定。 五、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承攬契約書、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書函、支票、退票理由單、請款明細為憑,核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 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0 年7 月17日)起之遲 延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曄灃公司 給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部分,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述規 定,於被告曄灃公司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曄灃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日起算遲延利息,尚非 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告842,541 元, 及自100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曄灃公司應給付原告1,161,693 元,及自 100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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