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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90號 原   告 騏崴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雄 訴訟代理人 江大船 被   告 李偉宏即金峻億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零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零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99年間承攬被告位於六堆客家文化園區多目 的展示中庭屋頂之鋼構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作 之項目包括鋼構製作以及鋼管架製作,鋼構部分以1 公斤 新台幣(下同)15元計算、鋼管架部分以1 公斤30元計算 ,實做實算,雙方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僅以口頭約定;另 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被告亦請原告向鯤聯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鯤聯公司)、鯤祐鋼鐵企業行(下稱鯤祐企業 行)、甲頂金屬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甲頂公司)、強業不 銹鋼有限公司(下稱強業公司)代購,原告並已代為支付 部分貨款;又原告委請訴外人李進利製作鋼構及鋼管架, 已給付李進利報酬1,328,880 元;被告實際負責人李丁財 另請原告代訂便當、代叫工人、代叫車輛等,所需費用均 由原告先行支付。嗣原告已依約完工,系爭工程款項連同 原告代付材料費用以及其他代墊費用總共3,635,446 元, 惟被告僅陸續給付221 萬元,尚積欠1,425,446 元,含稅 為1,496,718 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積欠之工程款,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 項。 (二)被告委請原告購買材料時,均由被告原實際負責人李丁財 偕同原告訴訟代理人江大船一同前往,所需數量及形式均 由李丁財自行指定,原告亦將全數代購材料用於系爭工程 內。原告依據被告所提供由順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裕 公司)製作之鋼構重量表以及製作圖施做,且尚施作其他 雜項工程,又被告與訴外人順裕公司所訂立之合約書亦係 約定實做實算,被告執該合約書內容指責原告主張之施工 數量灌水,顯無理由。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 ,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向訴外人順裕公司承攬六堆客家文化園區傘架構件後 續工程,並將其中鋼構架製作部分轉包由原告施作,每公 斤15元,實做實算,雙方並未簽訂書面合約,而鋼管架部 份被告亦未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亦由原告代 購,待原告加工完後一起向被告請款,原告請款一向開立 統一發票後,被告即匯款入原告指定帳戶,然此次原告卻 不開立發票,而以請款單請款,且被告從未收受請款單資 料,倘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受,應提出被告簽收證明。被告 至今已支付之材料款,包含訴外人鯤祐企業社之材料款 735,000 元及鯤聯公司所開立之鍍鋅管40,887元,被告付 款當時,因尚未接獲發票,故匯付70萬元;另原告99年12 月23日及100 年1 月25日之鋼構製作含稅價格分別為1,36 5,000 元及210,000 元,因有開立發票均如數匯付,是被 告實已支付2,275,000 元。至於原告所提出其他發票、付 款證明,被告均否認與系爭工程有關。 (二)被告與訴外人順裕公司所訂立之合約書中,有關鋼構架製 作及安裝之數量為59.31 公噸、單價56,500元,合計3,35 1,015 元,而原告製作部分尚不包括切割、螺絲及安裝, 卻要求3,771,718 元,超出被告承攬架多達42萬餘元,可 知原告知請求明顯不符合工程將本求利之情形。又根據被 告交付原告施做之圖說右下角之編號順序核對後,被告將 定作之數量加以彙整出來,其數量共計54,007公斤;綜依 圖說全部之總重量加總後亦僅為58,760.9公斤,但原告所 稱之僅由證人李進利承包部分即高達68,909公斤,超出圖 面重量達14,000公斤到10,000公斤,若再加上被告所需安 裝的基座、螺絲和電鍍鋼構後所增加6%到10% 之重量( 3 千公斤到5 千公斤) ,顯然已逾越總重量表甚多,且李進 利加工之數量尚不包括向強大公司購買並交由亨昌加工的 數量,由重量之差距即可得知原告灌水之情形非常嚴重。 被告已支付全額工程款,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99年間承攬系爭工程,鋼構部分以1 公斤15元計算 ,實做實算,雙方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僅以口頭約定,而系 爭工程所需之材料亦由原告代購,而被告方面經辦系爭工程 之人為金峻億企業行負責人李偉宏之父親李丁財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惟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完成之工作 數量以及代購材料之價格均有所爭執。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所需之鋼材主要向訴外人鯤聯公司與鯤 祐企業行所購買,原告並已支付鯤聯公司、鯤祐企業行1, 656,73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由鯤聯公司、鯤祐企業行所 出具之發票、請款單、送貨單以及匯款申請書為證,並經 證人陳宥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鯤聯名義負責人是 我兒子,我是實際負責人。鯤祐企業行我是實際負責人, 名義負責人是我兒子。江大船在99年9 月帶李丁財到我公 司買鐵材,說是金峻億要買,買了170 幾萬,發票都是開 給金峻億企業行,鋼材鐵材都是送到原告工廠,款項是原 告支付的,應該是用匯款支付。(問:你知道這些材料是 要用在何處?)用在六堆客家文化園區,因為我有一些材 料送到那裡去,所以我知道,李丁財來我公司很多次,還 拿材質證明過來。( 提示証2 三張發票,問:是否都是原 告向你們購買的鋼材開立的?)是,發票都是開給江大船 ,再由江大船轉給金峻億企業,第三張發票江大船退回來 叫我們作廢,因為他說找不到峻億公司。(問:李丁財有 到你公司都是說要買什麼?)他說買材料是要做六堆客家 文化村,他帶一些人說要驗材料,他買這些材料是江大船 製作。(問:送到屏東六堆鋼材價值多少?)大部分都是 送到騏崴,只有一小部分送到六堆,價值多少我不知道。 (問:你的東西都是送到騏崴公司,如何知道這些材料都 是用在六堆工程?)有關材料尺寸、數量,李丁財都已經 告訴我,所以我知道是用在六堆工程。(問:李丁財有告 訴你要買多少重量鋼材?)有,我有出貨單,要回去看資 料才知道。(問:金峻億企業向你們訂購為何向騏崴公司 收錢?)因為我們不認識金峻億。」等語明確(見本院10 0 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包括鋼構製作以及鋼管架製 作,原告就此部分委由訴外人李進利製作,並給付李進利 報酬1,328,88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李進利簽收之單據以 及轉帳傳票為證,並經證人李進利到庭證稱:「我是技師 工人,製造鋼構東西,我不是固定受僱於原告,他有工作 就請我們去。(問:六堆有請你去做?)我是在原告公司 製作六堆所需要鐵材,我沒有到六堆現場。(問:這些六 堆工程需要用的鋼材是向誰購買?)鯤聯公司。(問:你 在那邊做多久?)二、三個月,有做一些鋼管、鋼構、鐵 板、鐵條等。(問:工作薪資如何計算?)六堆工程部分 原告給我130 幾萬,工人是我自己的。(問:施作期間多 久?)去年11月初到100 年1 月左右。(問:除了你與你 自己工人之外,有無其他工人施作?)沒有。(問:工人 便當錢誰出?)我自己出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 12月29日審判筆錄);復觀諸卷附由鯤聯公司、鯤祐企業 行所出具之請款單,其貨品項目有鋼管、圓管等,再與上 述李進利之證詞相對照,足證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確係包 括鋼管架製作,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實。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被告亦請原告向甲頂公 司、強業公司代購,原告並已代為支付部分貨款;被告實 際負責人李丁利另請原告代訂便當、代叫工人、代叫車輛 等,亦由原告支付一情,雖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送貨 單、銷貨單、出貨單、轉帳傳票等為證,然被告堅決否認 上開支出係用於系爭工程,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佐證以實 其說,自難遽予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其向訴外人順裕公司承攬六堆客家文化園區傘 架構件後續工程,並將其中鋼構架製作部分轉包由原告施 作,被告與訴外人順裕公司所訂立之合約書中,有關鋼構 架製作及安裝之數量為59.31 公噸、單價56,500元,合計 3,351,015 元,而原告製作部分尚不包括切割、螺絲及安 裝,卻要求3,771,718 元,超出被告承攬價多達42萬餘元 ,可知原告之請求明顯不符合工程將本求利之情形云云, 並提出被告與順裕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為證,惟被告與訴 外人順裕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其工程項目多達十餘項,並 約定每期估驗計價先依據合約數量實作實算,最後結算依 合約總價結算,顯然每一個工作項目之數量並非在簽訂合 約時即已確定,而需以實際施作情形為準,自難以該合約 書記載之單價及數量即認定原告所主張者為不實。 (五)由訴外人順裕公司所製作、而由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鋼構重 量表以及製作圖說,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依據,原告主 張其施作之重量總計為68,909公斤,已舉前述證人李進利 之證詞及所簽收支單據為證,且與該重量表記載之重量相 差不多,被告雖辯稱根據其自行核對之結果,被告施作之 數量共計54,007公斤,綜依圖說全部之總重量加總後亦僅 為58,760.9公斤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無法提 出其他佐證證明其所計算之重量為正確,其空言否認原告 主張之施作重量不實,自不足採。 (六)被告辯稱其就系爭工程所支付之款項總計2,275,000 元, 有匯款委託書3 紙附卷為證,原告主張被告僅付款221 萬 元,難認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支付之 3,635,446 元中,僅支付 鯤聯公司、鯤祐企業行之 1,656,733 元以及支付訴外人李 進利之 1,328,880 元,總計 2,985,613 元可認為與系爭工 程有關,惟被告目前已支付款項 2,275,000 元,故原告依 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710,613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 71061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ㄧ部有理由、ㄧ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 79 條、第 390 條第 2 項、第 392 條第 2 項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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