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92號
原 告 昕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菁惠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朱耀光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依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
12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肆拾捌
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1 日以「維修棚廠屋頂及牆
面防水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標案辦理招標,於同年月17
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160,000 元決標予原告承作,
兩
造進而於同年月29日簽訂「維修棚廠屋頂及牆面防水工程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繳納總價百分之10履約保
證金416,000 元。
嗣因被告及監造單位要求罕見之材料檢驗
標準,導致原告遲未通過材料送審程序,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被告遂於99年4 月1 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
證金。經結算原告實際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1,071,856 元,
扣除逾期
違約金769,600 元與材料抽樣試驗費16,695元,被
告尚積欠工程款285,561 元,茲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又原告既有完成部分工程,並
非全無施作,則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4 款之約定,被告應發
還部分履約保證金95,148元。以上合計380,709 元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709 元,及自101 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告
抗辯:(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4 款應提
送施工日報表;且其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應積極趕工並提交
趕工計畫書;又其施作材料經現場查驗不合格,應重新購入
材料辦理抽樣送驗。
詎被告
迭次要求原告限期改善,原告均
置之不理,構成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第
9 款、第11款之終止事由,被告
乃於99年4 月1 日發函終止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則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項之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
而被告為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乃於99年9 月3 日重新辦理招
標,經訴外人金昌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昌隆公司)以3,
883,550 元得標,然尚未開始施作及付款,即因可歸責於金
昌隆公司之事由,經被告終止契約。經第三次招標由訴外人
春錦土木包工業以3,748,000 元得標,並於100 年10月30日
完工,結算金額為3,687,335 元。原告施作部分之工程款1,
071,856 元加計春錦土木包工業施作部分之工程款3,687,33
5 元共4,759,191 元,較諸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工程款4,16
0,000 元增加599,191 元,此乃被告之損害,得請求原告賠
償,茲於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285,561 元之範圍內行使抵銷
權,則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二)系爭契約第14
條第1 項所規範之保證金發還事宜,係以契約履行完畢且經
驗收合格為要件,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
告發函終止,原告未曾完成系爭工程交付被告,被告無從進
行驗收,自與發還保證金之條件不符。且被告係終止系爭契
約之全部
而非一部,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4 款之約定
,得不予發還全部之履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准予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為
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於98年6 月1 日就系爭工程辦理招標,於同年月17日
以總價4,160,000 元決標予原告承作,兩造進而於同年月
29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繳納總價百分之10履約保證金
416,000 元,被告
迄未發還。
(二)被告於99年4 月1 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經結算
原告實際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1,071,856 元,扣除逾期違
約金769,600 元與材料抽樣試驗費16,695元,被告尚積欠
原告工程款285,561 元。
(三)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
復於99年9 月3 日重新辦理招標,
經金昌隆公司以3,883,550 元得標,然尚未開始施作及付
款即經被告終止契約;第三次招標由春錦土木包工業以3,
748,000 元得標,並於100 年10月30日完工,結算金額為
3,687,335 元。
(四)金昌隆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後,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致被告終
止工程契約,並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
定,以99年12月14日高維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金昌隆公
司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金昌隆公司不服,經提出
異議及
申訴仍維持原處分及駁回異議後,進而提起行政訴訟,經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47 號駁回確定。
四、茲就本件之爭點論述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以
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系爭工程款債務有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第9 款、第11
款之約定(本院卷一第35頁),如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或原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
契約,抑或原告
經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
規定辦理之情形,原告自接獲被告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
或書面通知
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被告得以書面通
知原告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另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4 項之約定(本院卷一第36頁),契約因
上開情
形而終止或解除者,被告得依其認定
適當之方式,自行或
洽其他廠商完成契約內容,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原告負
擔。復按
債務不履行之
債務人之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
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
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
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
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00
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終止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原告並不爭執系爭契約業經被告終止(本院卷一第6 頁)
,茲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為何。被告
陳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4 款應提送施工日
報表;且其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應積極趕工並提交趕工計
畫書;又其施作材料經現場查驗不合格,應重新購入材料
辦理抽樣送驗。詎被告迭次要求原告限期改善,原告均置
之不理,構成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第
9 款、第11款之終止事由
等情節。業經其提出施工日報表
(本院卷二第48、50頁),林榮輝建築師事務所98年8 月
28日函、98年10月14日函、98年12月30日函、99年2 月8
日函(本院卷二第55、56、57、60頁),被告98年10月5
日函、98年11月5 日函、98年11月11日函、98年12月18日
函、98年12月30日函、99年2 月12日函(本院卷二第43至
45、49、51至54、59、64頁),原告98年12月24日函(本
院卷二第58頁),以資為憑,原告對於上開情形亦無提出
爭執,且同意負擔逾期違約金與材料抽樣試驗費,復未舉
證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則其僅泛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
不合法,
尚非可採。被告既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第9 款、第11款終止系爭契約,則依第21條
第4 項之約定,被告另覓其他廠商完成契約內容,所增加
之費用及損失即應由原告負擔。
3、被告損害數額為何?
被告以其發包予原告施作以及第三次發包予春錦土木包工
業施作之總結算金額,較諸系爭契約原訂工程總價所多出
之差額,作為其因終止系爭契約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則主
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發包予金昌隆公司後,並無實際
施作及支出工程款,被告未因而受有損害,至於第三次發
包給春錦土木包工業則是基於被告與金昌隆公司終止契約
而來,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無
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原告
於簽約後就依約應施作而未施作部分,本即屬債務不履行
,被告就此部分為繼續完工而重新招標,並因而支出工程
款項,若與原預定支出之工程款項產生差額時,即係因原
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自屬上開約款所定原告應負責
賠償之範疇。又被告於發包予金昌隆公司施作後,雖尚未
施作及給付款項即自行終止契約,然此係因可歸責於金昌
隆公司之事由所致,業經行政訴訟認定如前所述,則被告
為完成工程而再行發包予春錦土木包工業施作,就相當因
果關係而言,仍屬原告債務不履行所涵蓋之射程範圍內,
原告執此主張尚非可採。原告另稱:系爭契約
倘若完全履
行,最終結算金額未必是契約原訂總價4,160,000 元,被
告以此作為計算基準尚非可採等語。經查,系爭工程決標
價格為4,160,000 元,此有標單總表、價格總表與決標公
告附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15、16、19頁)。依系爭契約第
4 條之意旨(本院卷一第21頁),日後實際施作時固然可
能有所調整,然原告既未施作完成,已無從確知實際施作
結果究竟會如何。本院審酌4,160,000 元既為原告自己投
標時之出價,應已經過合理之評估,且依春錦土木包工業
施作之實況,最後結算金額比原先決標金額更低,亦即倘
若原告施作完成,結算金額可能低於4,160,000 元,則被
告以4,160,000 元作為計算基準,對原告應無不利,尚屬
妥適。從而,被告主張其因終止系爭契約所受增加工程款
之損失為599,191 元,應
堪認定(計算式:1,071,856 +
3,687,335 -4,160,000 =599,191 )。
4、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工程款增加之損失599,191 元
,則被告以其中285,561 元抵銷其積欠原告之工程款,
核
屬有理,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二)原告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按履約保證金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
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又除經當
事人約定
承攬人不依約履行時,定作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
充作違約金之情形外,該項履約保證金之返還
請求權,乃
附有停止條件,即以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或
承攬契約因
解除或終止而失效後,無應由
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
生,或
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
惟於扣除
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
猶有餘額者為停止條件
,上開停止條件成就後,承攬人自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或其餘額(另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判決意
旨)。
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關於保證金之約定(本院卷一
第31、32頁),第1 項、第2 項係約定履約保證金發還之
時期,而有第3 項所列事由時,被告得不發還部分或全部
履約保證金,並未約定具有上開各款事由時,被告得沒收
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且由該條所定發還數額之基準可
知,履約保證金之用途係在於充作原告違約所造成之損失
、額外費用或違約金之擔保。另
參諸系爭契約第17條已有
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本院卷一第33、34頁),益見履約保
證金與違約罰則係分列不同條款,並非以履約保證金沒收
充作違約金。本件被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向後失其效力,原告已無繼續履約之可能,則原告請求返
還履約保證金之停止條件應已成就,被告應將履約保證金
扣除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金額後之餘額返還予原告。而被
告所主張逾期違約金769,600 元、材料抽樣試驗費16,695
元以及額外增加工程款599,191 元中之285,561 元,業已
扣除或抵銷如上,被告得向原告
求償之金額尚餘313,630
元,而被告所收取之履約保證金416,000 元扣除原告請求
發還之95,148元後,尚餘320,852 元可供擔保上開尚未賠
償之金額,被告復未舉證尚有其他應由原告負責之金額,
則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95,148元,為有理由。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5,148元
,及自擴張
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
翌日101 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予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