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佳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淑彩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2 月14
日本院99年度建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
0 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7 月以新臺幣(下同
)596,000 元標得被上訴人之「高廠二輕基礎地坪拆除整地
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並於97年8 月14日簽訂
工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承
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拆除作業所產生之鐵件、
管線、鋼筋(下稱「系爭
標的物」)合併於系爭契約中,折
價銷售予上訴人回收,買賣價金自直接工程款中扣抵。
嗣系
爭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98
7,489 元,經扣抵上訴人原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標的物折價
回收款4,243,842 元,上訴人原應給付被上訴人3,256,353
元(4,243,842-987,489=3,256,353 )。
惟扣除上訴人先前
已給付之1,405,096 元,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
履約保
證金6 萬元、差額保證金1,088,000 元及嘉義訓練所宿舍拆
除工程案履約保證金9 萬元、工程款392,385 元後,被上訴
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20,872 元(3,256,353-1,405,096-60,0
00-1,088,000-90,000-392,385 = 220,872 )。為此,
爰依
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20,872 元及
自99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
承攬契約,系爭標的物之折價回收
款價差為工程款之一部分。
本件兩造於97年8 月14日簽訂系
爭契約,理應於
翌日即97年8 月15日開工,然因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工程拖延至98年2 月5 日才開工,上
訴人98年6 月8 日竣工時,系爭標的物價格已從每公斤17元
跌至7.5 元,自應
適用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6 款,及系
爭工程工程說明書第11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計算物價調
整金額,將系爭標的物折價回收款減列1,761,396 元。再者
,前開價格跌幅之情事變更,
非上訴人當時所得預料,依兩
造契約原有之效果,顯失公平,自有
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
變更原則適用。因而,被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
詎
原審竟判決伊敗訴,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7年7 月以596,000 元標得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7
年8 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
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拆除作業所產生之系爭標的物,全部由上
訴人折價回收,並自工程款中扣抵。
㈡系爭工程於98年2 月5 日開工,98年6 月8 日竣工。
㈢兩造於系爭契約未約定開工日期,僅於系爭工程工程說明書
第5 條約定,開工日期由監工通知,系爭工程則由被上訴人
擔任監工。
㈣上訴人投標時,提出予被上訴人之報價單,將系爭標的物之
折價回收價格預估為每公斤8 元。嗣於97年8 月14日兩造簽
訂契約,將折價回收價格調整為每公斤4.2492元。
㈤系爭工程拆除作業所產生之系爭標的物總重量為9,511,180
公斤,上訴人則以每公斤7.5 元價格轉售。
四、得
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應為:㈠系
爭契約係承攬契約或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㈡系爭標的物
之折價回收價差部分是否屬工程款?可否適用物價調整規定
?若可,本件物價調整款應如何計算?㈢上訴人主張適用民
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是否有理由?
五、
經查:
㈠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或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
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性質
,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
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
,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
定,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亦已闡述詳盡。
倘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
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
,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
意旨,亦可資
參酌。
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
約係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為辯,是本件首應釐清者,為兩
造間究屬承攬契約或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經查,本件系
爭工程之工程說明書內容載明:「3. 工程範圍:3.1
本案
為高雄廠二輕基礎地坪拆除工程,其中包括約38,000平方公
尺鋼筋混凝土地坪及地坪下基礎(含地面上少量混凝土塊)
、管線等拆除工程。3.2 地坪、基礎、管線等拆除工程係以
地坪下2 公尺深為範圍,在此範圍內之地坪、基礎、管線
予
以拆除,並將現場土壤整平,不足之土壤以不含雜物之淨土
回填並分層夯實,最後將地坪全面整平至原地面高度。..
..3.5 本工程拆除的鐵件、管線、鋼筋由廠商折價回收。
」(見原審99年度建字第12號卷一第150 頁),就系爭工
程為拆除工程,及系爭工程完工後所產生系爭標的物之處理
,已然分列。復依廠商報價單及契約單價表亦分為工資部分
之拆除工程、連工帶料部分之整地工程、系爭標的物之折價
回收等三部分(見原審99年度建字第12號卷一第99、163 頁
)。依契約之實質內容詳細觀之,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係負
責將高雄廠二輕基礎地坪拆除及整地,涉及專業勞務之提供
以完成一定之工作,具有「承攬」之性質。而拆除作業所產
生之系爭標的物全部由上訴人折價回收,此部分
無涉上訴人
提供專業勞務以完成一定之工作,而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標
的物
所有權予上訴人,而上訴人給付相當之
對價,具有「買
賣」之性質。因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及買賣之混合
契約甚明。上訴人主張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
自屬無據
。
㈡系爭標的物之折價回收款價差部分是否屬工程款?可否適用
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若可,本件物價調整款應如何計算?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標的物之折價回收價差部分屬於工程款,故
可適用物價調整規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契約
第6 條第1 項第6 款載明: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 %部
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等語,又系爭工程之工程說明
書第11條第2 項第1 、2 款載明: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
漲跌幅超過2.5 %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
程費調整工程款;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即當期估驗款扣
除其中之利潤管理費、工安衛生環保費、品管費用、保險費
等語(見99年度建字第12號卷一第106 、156 頁)。由
上開
條文可知,物價指數調整規定適用前提為估驗款中之直接工
程款,而直接工程款應為
承攬人施作工程所支出之費用,故
須與系爭工程之完成有直接相關為必要。然系爭契約係承攬
及買賣之混合契約,已如前述,且系爭標的物之折價回收款
部分係在拆除工程完成後始發生,為系爭標的物之買賣價金
,而與工作物之完成無關係,自
難認折價回收款價差部分屬
於工程款,而適用
前揭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工
程之單價分析表將工資、材料羅列,應屬一體,故折價回收
款部分亦為直接工程費
云云,自屬無據。
②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7 款僅約定管理費
及利潤不予調整,足見折價回收款在物價調整範圍內等云云
,惟未約定系爭標的物之折價回收款不予調整,係因折價回
收款本質上並非直接工程款,不在物價調整之範圍,自無從
以系爭契約未明文排除,即認有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雖再主張其投標時所提出之報價單與其後提出之報價
單總價不變,單項品項有作調整,且其系爭工程投標金額僅
達被上訴人公開招標金額預定底價1/10,足見系爭標的物折
價回收款部分隱含於直接工程款等云云。惟系爭工程係採總
價決標實做實算,竣工後依照實做數量按契約單價表所列單
價結算(見原審99年度建字第12號卷一第163 頁),此為系
爭工程之計價方式,尚無從以總價不變,單項價格整體調整
之計價方式,逕謂系爭標的物折價回收款部分即屬直接工程
款之一部分。又上訴人投標金額多寡,繫於其對系爭工程之
成本計算及風險評估,而物價調整之目的在於因應營建物料
漲跌所給予之適當補償,即便上訴人因折價回收款價格與市
價相差甚遠,以致預期利潤降低,惟仍難執此認為折價回收
款屬於直接工程款之性質而有物價調整之適用。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標的物之折價回收款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是否有理由?
①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揭示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
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
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
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
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
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
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9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於兩造簽約後即應於翌日即97年
8 月15日開工,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工程
拖延至98年2 月5 日才開工,致上訴人98年6 月8 日竣工時
,系爭標的物價格已從每公斤17元跌至7.5 元,非其所得預
料,故應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等云云,惟兩
造於系爭契約未約定開工日期,僅於系爭工程工程說明書第
5 條約定,開工日期由監工通知,系爭工程則由被上訴人擔
任監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兩造
簽約後即應於翌日即97年8 月15日開工,
即屬無據。上訴人
執此逕認系爭工程拖延至98年2 月5 日才開工,致上訴人98
年6 月8 日竣工時,系爭標的物價格已從每公斤17元跌至7.
5 元等云云,已無所據。
③又本件上訴人之所以用被上訴人公開招標金額預定底價1/10
之超低價格投標,係預估其將系爭工程拆除作業所產生之系
爭標的物,於市場中轉賣他人後,扣除成本尚有利可圖等節
,為上訴人自陳在卷,故系爭標的物折價回收單價與市場價
格差距愈大,上訴人所得利潤即會愈大。而本件上訴人於97
年7 月間投標時,預估系爭標的物之折價回收價格為每公斤
8 元,嗣於97年8 月14日兩造簽訂契約時,因兩造均已預期
鋼價價格持續下跌,故由被上訴人提出,將折價回收價格調
低定為每公斤4.2492元,並為上訴人所接受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另系爭標的物之市場價格,上訴人主張投標時約略
為每公斤17.5元,嗣上訴人僅以每公斤7.5 元,將系爭標的
物售出等節,亦經上訴人陳報在卷,並有廠商報價單、契約
單價表在卷
足憑(見原審99年度建字第12號卷一第99、163
頁),足認系爭標的物之價格,於97年7 月間上訴人投標時
,在市場上即有相當之波動,上訴人於投標時,就系爭標的
物價格下跌亦已有所預期,且本於其自行風險評估後,方以
超低價格投標,依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所闡述之見解,自無
從主張情事變更原則。況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通
知開工日期及監工,已如前述,上訴人於投標及締約時已可
預見開工日期屬於不確定之情事,自非屬上訴人於締約時所
不能預料之情事。因而,本件
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有民法第
227 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上訴人
聲請酌減系爭
標的物之折價回收款,難認有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工程部分,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工程款為987,489 元,經扣抵上訴人原應給付被
上訴人系爭標的物折價回收款4,243,842 元【951,180 (公
斤)×4.2492(每公斤回收價格)×(1 +5%
營業稅)=
4,243,842 】,上訴人原應給付被上訴人3,256,353 元【
4,243,842 -987,489 =3,256,353 】。惟扣除上訴人先前
已給付之1,405,096 元,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履約保
證金6 萬元、差額保證金1,088,000 元及嘉義訓練所宿舍拆
除工程案履約保證金9 萬元、工程款392,385 元後,被上訴
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20,872元【3,256,353-1,405,096-60,
000-1,088,000-90,000-392,385 = 220,872】。是上訴人本
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9年
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