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永定
即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
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
林石猛律師
黃綺雯律師
被
上訴人 頡達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宏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29
日本院99年度雄建簡字第4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4 月間受訴外人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之委託,負責該院「美術館
院區院舍整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設計與監造,其
嗣
則將該工程複委託伊為規劃與設計,約定由伊負責系爭工程
之電氣、弱電、自來水、雨污水分流、消防、空調、醫療氣
體及洗腎室等工程之規劃設計、勘察建築基地、施工規範提
供、工程預算、標單提供、及設備型錄之審查等工作,並約
定服務費為系爭工程機電設計發包金額1%,付款方式則為系
爭工程發包後給付30% ,完工結案簽證完成後給付70% (下
稱系爭合約)。嗣伊已依約完成
上開工作,且系爭工程經公
開招標後,已於98年8 月12日由訴外人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伯利恆公司)得標,嗣並經上訴人簽證完工,是
伊依約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而系爭工程之機電設備
工程費計新臺幣(下同)45,630,137元,則伊得請求之服務
費應為456,301 元,
惟上訴人
迄未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
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6,301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9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並
非伊所簽立,該契約上之印鑑與伊
之印鑑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訴外
人游修信為伊委派參與系爭工程開標協助工作之工務主任,
其同居人即訴外人黃加宜亦為伊之員工,其等本得輕而易舉
取得伊之工務用章,且以系爭合約之簽訂早於伊與聯合醫院
簽約,而伊
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酬金僅124 萬元,其中
各相關專業技師規劃設計服務及簽證費用與其他相關費用為
30 萬 元,而嗣實際設計監造酬金為1,015,200 元,依比例
計算,各相關技師規劃設計服務及簽證費用與其他費用應以
24.6 萬 元為簽約基準,然系爭合約之服務費達456,301 元
,已遠超過上開簽約基準,且伊亦不可能違背依技師法第12
條第1項 及與業主合約第9 條第14款約定,將系爭工程之電
機工程部分複委託予非執業技師或非技術顧問機構業者之被
上訴人辦理,復以游修信前自行開立面額20萬元之支票予被
上訴人,此均足見系爭合約應係游修信冒用伊之名義與被上
訴人簽立,況被上訴人工程品質低劣,並因此造成聯合醫院
拒絕給付機電設備工程部分之設計服務費,其復未依
法令規
定辦理室內裝修圖說審核、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且於伊
與黃加宜終止有關系爭工程設計規劃案之後續工作後,黃加
宜拒不交出任何資料及進度,被上訴人亦未曾交付任何電機
、空調、消防圖說資料予伊,自無從認被上訴人已完成與游
修信約定之工作,是縱認游修信為伊之代理人,伊亦得拒絕
給付系爭合約之服務費,且伊縱需給付服務費,以游修信業
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伊亦得請求將此從被上訴人之報酬款
中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
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承攬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高雄市聯合醫院美術館院
區院舍整修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並約定該整修工程預算
金額不超過130,586,331 元,而上訴人應受領之工程規劃設
計、監造服務費按工程監造費用0.94% 計算。
㈡系爭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之服務項目為:電器工程規劃設計
、弱電工程規劃設計、自來水工程規劃設計、雨污水分流工
程規劃設計、消防工程規劃設計、空調工程規劃設計、醫療
氣體及洗腎室工程規劃設計、查勘建築基地、施工規費提供
、工程預算、標單提供、設備型錄之審查等,且上訴人之規
劃設計服務費為系爭工程機電設計發包金額1%即456,301 元
。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
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上開條文
準用於
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程序。另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對於當事人未盡
適
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協力義務,課以
失權效果之目的,
乃
為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理功能,以期建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
,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以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則當事
人因違反此規定而遭法院不准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時,必
然對當事人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產生某程度之影響,是依
此觀之,應不得倒果為因,以當事人之實體權利將受到限制
或剝奪而認其顯失公平,即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否則上開規範目的及功能將成為空談。
本件上訴人於其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固抗辯若系爭合約係屬真正,被上訴人是否
完成系爭合約中之工作項目,與被上訴人是否得領取報酬,
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關聯性,若不許其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
已顯失公平
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於
原審係抗辯系爭合約並非其簽訂,亦非其授權游修信與被上
訴人簽訂,嗣於上訴時仍同此主張,並於
準備程序時為如此
之爭點確認,惟其則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被上訴人完
成之工作品質低劣,致聯合醫院拒絕給付機電設備工程部分
之設計服務費,有給付不能之情,其應得請求
損害賠償,且
被上訴人未依法令規定將圖說送審,並未完成系爭合約之工
作項目,其應
無庸給付報酬,又縱其需給付報酬,游修信業
已給付20萬元,其就此部分應得無須再為給付
等情之抗辯,
是此部分自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無疑。又以上訴人為系
爭工程負責監造、設計之建築師,其向聯合醫院取得系爭工
程相關資料並無困難之處,且以其抗辯其因被上訴人未依法
令規定送審而另定之契約係在98年10月間訂立,而游修信業
將其給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20萬元之支票影本附於另案之
起訴狀中,而經本院於99年5 月間送達予上訴人,此有工程
委託契約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有起訴狀
、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86 號影卷在卷
可參
(見該影卷第37頁),則上訴人應早已知悉該些攻擊防禦方
法,且得取得相關證據資料,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惟其卻
遲至提起上訴近1 個多月後,始具狀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系
爭合約所定工作項目,且於99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
期日經受
命法官
諭知應於14日內陳報其有無其他抗辯及證據後,仍遲
未遵期提出,直至99年9 月5 日後始陸續提出書狀抗辯就游
修信業已給付之20萬元應得主張抵銷,並就其新提出之抗辯
為舉證,是依其得輕易提出上開抗辯卻不於第一審審理時即
為提出,且於本院復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適時提出
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實
難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處,
且依前開說明,亦難以不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
,實體權利將受到限制或剝奪而認顯失公平,準此,本件並
無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之情,而
上訴人復無釋明有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各款
,而得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是本院自應
駁回上訴人上開於本院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無庸就該
些攻擊防禦方法
予以調查審酌。
㈡系爭合約是否為上訴人授權游修信與被上訴人簽訂?
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另提出上開㈠所示之新攻擊防禦方
法,惟此已違反民事訴訟法447 條第1 項,而應予駁回已
如前述,又上訴人於原審僅爭執系爭合約非其所簽定,且
其亦無授權游修信簽立系爭合約,並自陳:若真的有確切
證據,其同意原告請求金額等語,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系
爭合約是否為上訴人授權游修信與被上訴人簽訂,
合先敘
明。
⒉上訴人固抗辯游修信為其工務主任,且參與系爭工程開標
協助工作、其員工黃加宜負責整修案規劃設計工作,並
持
有其一般監造及收文章,游修信可輕而易舉在未經其授權
同意下冒用其工務用章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且其所
複委託者係為黃加宜,報酬亦已給付云云,惟證人游修信
於原審業到庭證稱其有受上訴人之專案委託,以上訴人授
權之合約印章,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等語,而證人
即曾於上訴人處任職會計人員之邱秋月於上訴人就游修信
、黃加宜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案件之偵查中並證述其
剛至上訴人處任職時,上訴人本身也有接案件,有些工程
是授權游修信、黃加宜承攬,上訴人授權的工程比較多,
而其到職時,游修信即已使用如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港埠工
程處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承攬單所示之上訴
人大小章等語;證人即曾於上訴人處任職助理會計人員郭
鳳英亦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證述上訴人有些工程是授權游修
信、黃加宜承攬,剛開始的時候游修信會到上訴人處借印
章,後來上訴人就叫他們自己去刻事務所大小章等語,又
上開承攬單所示之上訴人大小章印文與系爭合約所示相符
,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
33143 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證人游修信固與上訴人正因其
間合作事宜爭訟中,惟以證人邱秋月、郭鳳英為上訴人之
會計人員,其等就上訴人事務所內事務應甚為清楚,且與
兩造較無利害關係,並
參諸上訴人曾以電子郵件向黃加宜
表示:「加宜:抱歉暫停新接規劃設計監造案,中油林園
及左營案,本所以承受太大壓力,急需休養體力,目前將
手上已有的先共同完成後再說,還有合約章及請款收據繳
回由本所統一管理」等語,此有該電子郵件附卷
可憑(見
本院卷第30頁),此與證人邱秋月、郭鳳英證述相符,足
見其等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依其等證述及上開承攬單
所示之上訴人大小章印文與系爭合約所示相符,上訴人應
確有授權游修信、黃加宜自行刻製其大小章以承攬工程之
情形,且系爭合約上之印文即為該大小章;又上訴人與聯
合醫院簽約係用其於建築師業務手冊所留存之印鑑,而上
訴人向聯合醫院請領設計服務費時所用之大小章則非該印
鑑章,而係與系爭合約上之上訴人大小章相符,另系爭工
程之開標
記錄上協辦人員欄為游修信簽名,此有聯合醫院
100 年1 月18日高市聯醫總字第1000000452號函所附高雄
市建築師執行業務收入統一收據、聯合院開標/ 決標/ 廢
標/ 流標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21 頁、第9 頁)
,則以上訴人與聯合醫院間之契約有使用上訴人之印鑑章
,上訴人應有同意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又以系爭
工程開標時係由游修信簽名於開標記錄之協辦人員欄,且
上訴人向聯合醫院領款時所用印文為其授權游修信、黃加
宜所刻製之大小章,顯見該些事務應均為游修信所辦理,
則衡情系爭工程營造標之開標及設計報酬之領取等重要事
項均由游修信辦理,並參諸上訴人自陳其係將報酬匯入薛
文隆帳戶,以其並無舉證證明該帳戶係為黃加宜指定,應
難以此認其授權之對象並非游修信,且依前所述,上訴人
除有授權黃加宜自行承攬工程外,亦有授權游修信承攬之
情,此足認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應係上訴人概括授權
游修信辦理甚明,是證人游修信之證述應可採信,游修信
應確有得上訴人之授權處理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的設計
監造案件,且依此授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
約,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得採。至上訴人固
聲請訊問證人
段小毛以證明係上訴人親自與聯合醫院簽訂系爭工程之設
計監造合約,證人游修信證述係其代表上訴人簽訂等語並
非屬實,惟依前述證據已足認定游修信關於其經上訴人授
權使用上訴人之大小章承攬工程之證述係可採信,且段小
毛乃為上訴人之配偶,與上訴人有密切之利害關係,
實難
僅憑其之證述即認上訴人之抗辯屬實,是本院自無必要通
知其到庭作證,
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復抗辯其與聯合醫院簽約日為98年4 月15日,惟系
爭合約卻在同年4 月8 日即已簽訂,且該時其仍未經實地
會勘,並與業主之需求單位詳談,
尚非得正式進行各層平
面規劃設計,是該合約應非屬實云云,惟系爭工程之設計
監造標係早於98年3 月25日開標,並在同年4 月7 日決標
,且系爭合約係以系爭工程機電設計發包金額1%計算服務
費,此有系爭合約書、聯合院開標/ 決標/ 廢標/ 流標紀
錄表及決標公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 至8 頁、第138
頁、本院卷第200 頁),則以上訴人於98年4 月7 日即已
確定得標,其於次日簽立系爭合約尚無違常情,且衡以上
訴人於未派員至聯合醫院針對系爭工程實地會勘,並與各
需求單位詳談前,即得以系爭工程投標相關資訊決定標價
為結算工程總價0.94% 而標得系爭工程,其應亦有能力於
實地會勘並與業主需求單為詳談前,以上開發包金額成數
計算服務費而簽訂系爭合約,復以上訴人並無舉證系爭工
程之設計規劃之複委託契約有何須於該工程得正式進行規
劃設計後始得訂約之情,亦難以系爭合約之訂立係在得正
式進行規劃設計之前即認其係屬虛偽,是上訴人上開抗辯
洵難採信。
⒋上訴人亦抗辯訴外人即黃加宜之姊黃春梅於游修信被訴違
反
政府採購法案件中,曾證述被上訴人為材料供應商,且
於系爭合約簽訂翌日給付游修信50萬元,而如果有關其所
登載的內帳資料有記載關於材料供應商所給的收入款項,
也幾乎都是規劃設計時配合的材料商給我們的佣金,足見
游修信、黃加宜與被上訴人關係並不單純,系爭合約之簽
訂恐有不實之處云云,惟黃春梅於調查員詢問時固有證稱
「如果有關我所登載的內帳資料有記載類似材料供應商所
給的收入款項,也幾乎都是規劃設計時配合的材料商給我
們的佣金」等語,惟其就調查員所詢問關於馮先生、詹先
生、臺南椅、水果、春錦等收入項目,均明確回答是其事
務所規劃設計時配合的材料商予其事務所之佣金,惟就上
訴人之部分則回答不清楚,此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5 至182 頁),且依上開調查筆錄,黃春梅亦
自陳僅係替游修信、黃加宜處理領標、合約書製作、收發
文等行政、會計工作,其就合作廠商之性質應非甚為瞭解
,並參諸被上訴人確有製作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及工程
圖面,此有該些詳細價目表及工程圖面附卷
可證(見原審
卷第28至87頁),且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係為「頡達工程
設計有限公司」,已表明係屬工程設計公司,足認黃春梅
於上開刑案之證述應有誤認,是自難以其證述認系爭合約
並非屬實,故而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抗辯以其標價評估單中各相關專業技師規劃設計
服務及簽證費用與其他相關費用(下稱規劃設計服務費)
所佔比例,其所領酬金中該項費用應僅為246,000 元,惟
系爭合約報酬高達456,301 元,且依契約及法令規定,電
機工程之規劃設計應委託技師為之,其不可能複委託非專
業技師之被上訴人代理,是系爭合約應非其授權游修信簽
立云云,惟系爭合約於規劃設計服務外,尚含查勘建築基
地、施工規費提供、工程預算、標單提供、設備型錄之審
查等項目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之標價評估單中辦理招標文
件及資料並非與上開規劃設計服務費同項目,此亦有該標
價評估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則以系爭合約約
定之工作內容尚含標價評估單中之招標文件及資料等,應
難僅以該合約約定之報酬高於上訴人於規劃設計服務費項
目所領酬金,即認系爭合約非經上訴人授權簽訂,又以違
背法令及契約約定固非常態,然卻非不可能之事,是上訴
人以委託被上訴人從事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係屬違背法令
及契約之事,抗辯其應不可能違背契約及法令授權游修信
訂立系爭合約云云尚非可採。
⒍至上訴人抗辯游修信業自行開立面額20萬元之
本票予被上
訴人,足見系爭合約係游修信冒用其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
之契約,其並非契約主體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主張此為游
修信返還其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炳宏借款
等語。而查游修信固以上開支票主張其代上訴人墊付系爭
合約之費用而起訴請求,然其所開立之支票係以李炳宏為
為受款人,此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
,則以上開支票並非開立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又無舉證
被上訴人有將其系爭合約報酬
債權讓與李炳宏之情,其抗
辯游修信業簽發上開支票支付系爭合約之報酬云云是否屬
實
顯有可疑,況依前所述,游修信業得上訴人之概括授權
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衡情系爭工程之監造、設計
既均由其辦理,其基於授權而自行開立票據支付系爭合約
報酬亦無違常情,本即難以系爭合約之報酬為游修信給付
而認定契約主體,故而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難採信。
⒎
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應為游修信經上訴人授與代理權而與
被上訴人簽訂,則依前開條文規定,該合約自已對上訴人
發生效力,此與系爭合約是否為上訴人親自簽名或有無其
印鑑章
無涉,是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合約給付報酬。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456,301 元及法
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
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