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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金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顏宗義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 被上訴人  瑞漢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張天河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8 月 18 日本院 99 年度雄建簡字第 13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瑞漢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瑞漢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新台幣壹 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瑞漢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 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 瑞漢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瑞漢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漢公司) 起訴主張: (一)瑞漢公司承攬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樺園公司)發包之樺圓竹溪人文會館新建工程-弱 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97年3 月17日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約定全部工程總價 為新台幣(下同)257 萬2500元,工程結算總價按照甲方 (樺園公司)核定實做數量計算之,並要求瑞漢公司將全 部工程分成如「小包合約明細」所載之1.『電視設備工程 』、2.『資訊網路設備工程』、3. 『 電話對講設備工程 』、4.『大同集合式電表計費設備工程』、5.『監視、門 禁、車道管制設備工程』、6.『計費數為瓦時計』6 個部 分,再由瑞漢公司依各部分完成比例向樺園公司請款。其 中「計費數為瓦時計」於97年11月3 日新增1 套(未稅) 4350元,「資訊網路設備工程」於98年5 月15日變更追加 ,追加工程款3 萬6120元,「監視、門禁、車道管制設備 工程」於98年12月間變更追加,追加工程款12968 元。瑞 漢公司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 定,自97年6 月26日至98年5 月25日分6 期,逐期向樺園 公司估驗請款,樺園公司每期均扣留10% 保留款,共計22 萬9943元。嗣「大同集合式電表計費設備工程」完成驗收 ,瑞漢公司再於98年12月25日請求「大同集合式電表計費 設備工程」、「監視、門禁、車道管制設備工程」之末期 款16萬3271元(含稅),未經付款。又樺園公司就「資訊 網路設備工程」、「監視、門禁、車道管制設備工程」所 辦理變更追加之工程款,僅給付1 萬6325元,尚積欠3 萬 2763元,是樺園公司尚應給付保留款、追加工程未付款、 工程末期款共計42萬5977元,迭經催告,樺園公司均拒不 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樺園 公司給付上開款項。 (二)觀諸樺園公司所提之數量估驗表,其上有主辦人員(助理 工程師)、工地主任、覆核、部主管、總經理簽章,即可 證明系爭工程已完工且已完成驗收程序。且系爭工程之性 質係在樺園公司經營之竹溪人文會館內加裝上開六項之弱 電設備,而於瑞漢公司完成裝設後,樺園公司旋為接管使 用並以之出租營業,此為樺園公司所自承;復依樺園公司 所提竹溪人文會館工作日誌內容觀之,樺園公司於瑞漢公 司完成系爭工程之後,曾就部分工程瑕疵問題為反映,瑞 漢公司亦有派人處理,是雙方上開所為實已踐行系爭工程 之驗收內容無訛,樺園公司自不得再以瑞漢公司未依約申 請初驗等手續欠缺為由,而認其未正式驗收。又縱認本件 未完成驗收程序,然系爭工程既早已交付樺園公司,並由 樺園公司接管出租當學生宿舍營業使用迄今,期間樺園公 司有要求瑞漢公司修繕,惟該修繕部份,瑞漢公司認並非 瑕庛而係樺園公司未妥善管理,屬人為之使用不當,但瑞 漢公司仍均派員排除,然樺園公司續而要求非契約約定之 產品卻不更改合約追加工程款,瑞漢公司當然拒絕,樺園 公司即拒絕給付款項,瑞漢公司才發函請求樺園公司付款 ,樺園公司方以瑞漢公司未能改善工程瑕疵為由拒絕付款 ,再逕自另行更換新品並主張瑕疵扣抵,是瑞漢公司即無 依兩造合約修補完成合格驗收及辦理保固之可能,樺園公 司以此方式阻止驗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 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三)有關樺園公司指稱系爭工程之各項瑕疵,均非屬實,且非 瑞漢公司所需負責,茲就各項承攬工程項目說明如下: 1、電視設備工程:樺園公司辯以此部分查無CATV全頻放大器 110 V 之設備存在,致驗收不合格等語,惟細繹樺園公司 所提第3 次估驗之數量估驗表及估驗請求單均顯示「電視 設備工程累積估驗數量為1.00」之記載甚明,足認瑞漢公 司應於97年10月25日估驗日已依約完全完全交付該工程項 目之設備無誤,難謂樺園公司於估驗完成後,又查無該設 備之理,是樺園公司所辯,實無足採。 2、資訊網路設備工程:樺園公司辯以此部分線路施作雜亂堆 疊,網路資訊插座有瑕疵,致訊號多次中斷等語,然核以 此部分工程完成後所生訊號多次中斷之情,實涉及該工程 有無瑕疵之探究,樺園公司不得以此為由拒絕驗收及給付 該工程保留款,況此部分亦據原審認定瑞漢公司施工並無 瑕疵,瑞漢公司請求此部分工程保留款以及追加工程款未 付款1 萬6340元,自屬可採。 3、電話對講設備工程:樺園公司辯以此部分施工品質不良, 仍有6 樓R605與R606號房無法使用電話等語,然此部分亦 據原審認定瑞漢公司施工並無瑕疵,並有中華民國電機技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審驗結果可證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合格 ,樺園公司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驗收及給付該工程保留款 。 4、大同集合式電表計費設備工程:樺園公司辯以此部分工程 品質不佳,住房供電常發生無法預警斷電2 至3 秒等語, 然查此部分工程完成後所發生無法預警斷電之情,並非瑞 漢公司所應擔保之範圍,樺園公司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驗 收及給付該工程保留款。 5、監視、門禁、車道管制設備工程: ⑴ 契約原約定使用5C2V線料,現場施工後僅部分變更為3C2V ,並非全部施工均變更線料為3C2V,若係線架配線全部仍 為5C2V,僅有部分為配合現場線管容量不同(現場有部分 為四分管,無法穿入兩條5C2V之線材以及一條電源線), 或因施工路線較長且有多處轉折,採用5C2V之線材較不易 拉動等原因,不得不改採較細之3C2V線材,此既均經現場 工程師同意而不得不改變較細線材以配合被告既有之線管 ,並非偷工減料。 ⑵ 系爭監視系統固有「畫面不斷發生消失、反黑、反藍或不 斷抖動」之現象,惟並非材料提供有品質之瑕疵,而係「 鄰頻干擾」所致,蓋本件工程為弱電工程,最怕鄰頻干擾 ,本件監視器抖動即為鄰頻干擾之典型,肇因實係樺園公 司設計之初即未將監視設備所需管路與衛星電視之管路分 離,蓋若未分管隔離,原即會造成「鄰頻」干擾。而瑞漢 公司於裝設「監控設備」完成後,樺園公司又於同一管路 加裝衛星電視線路,方產生「鄰頻」干擾效應。又樺園公 司已另委請訴外人亞欣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 )更換監控卡,若果係原審所認定係「監控卡或監視器」 品質瑕疵,此畫面抖動問題應隨之消失,然事實既非如此 亦印證此「畫面不斷發生消失、反黑、反藍或不斷抖動」 並非監控卡或監視器品質之問題。 ⑶原審雖認更換電腦主機之費用應由瑞漢公司負擔,但由樺 園公司之主張可知,其委請亞欣公司更換主機一事,係因 恐侵害著作權而予以更換,顯非因監控主機運作正常與否 ,且瑞漢公司將該種機型送請原廠超世紀電腦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超世紀公司)鑑定之結果,亦認為該電腦主機運 作一切正常,足證瑞漢公司所提供予之監控電腦主機並無 瑕疵。又依兩造合約,樺園公司並未購買合法版權軟體, 瑞漢公司本無交付之義務,只因瑞漢公司為取得日後長期 之維修合約,始無償提供自己所有之合法軟體予樺園公司 試用(實則該些軟體迄今仍未獲樺園公司交還),而瑞漢 公司所有提供給樺園公司之軟體,均屬合法,有微軟 windows 作業系統之購買標籤序號證明(合法授權標誌) 可稽。惟此軟體既只是提供試用而不在交易標的範圍內, 故瑞漢公司自無交付上開合法證明文件予樺園公司之義務 ,樺園公司以此主張瑕疵或違約云云,顯無理由。 (四)兩造所訂小包合約明細固載明「門禁界面控制主機」為鐘 石系統6 台,惟證人即茂旭公司員工廖文龍到庭具結證稱 「(問:此部分工程設備規範說明上所載門禁介面控制器 和你們提供規格是否相同?)是」、「(問:門禁控制系 統須要幾台主機?)2 台,就其設備來看只要2 台主機就 可以控制,我們1 台控制器可以控制16台讀卡機,本件有 23台讀卡機,所以我們只須要配2 台門禁介面控制主機」 、「讀卡機合約記載21台,銷貨單是23台。主機我們是2 台,合約上記載6 台。合約上沒有讀頭,我們的銷貨單有 2 台讀頭。合約上沒有而我們有的還有1 台電梯樓層控制 器」等語明確,又觀以瑞漢公司實際交付者為茂旭系統2 台及迷你讀頭2 台,雖與系爭契約原本約定不符,然此經 樺園公司確認並簽收在案,有茂旭公司出具銷貨單影本4 紙可稽,再者,參以樺園公司於第7 次數量估驗表另為備 註記載「此部分追加減項目尚未釐清,本期不予估驗」等 字樣,堪信樺園公司就此部分工程之系統主機變更追加一 事已有所認知無訛。況證人廖文龍亦證稱「透過上訴人有 發e-mail給我問操作問題,我有通過e- mail 和電話回覆 」等語,倘樺園公司自始至終均無更換該系統主機之同意 ,豈有事後再就所更換系統之操作問題向供應廠商另為接 觸、探詢之理,足認樺園公司所為之舉,顯有默示同意此 部分系統之更換甚明。是以,兩造間既已有此部分工程變 更追加之合意,則瑞漢公司據此請求樺園公司給付追加工 程款1 萬2968元,即有理由。並聲明:樺園公司應給付瑞 漢公司42萬5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樺園公司則辯稱: (一)瑞漢公司向樺園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總金額為257 萬2500 元,樺園公司於97年11月3 日追加1 套「計費數為瓦時計 」,追加工程款4568元,於98年5 月15日就「資訊網路設 備工程」為追加變更,追加工程款3 萬6120元,是系爭工 程款之總金額應為261 萬3188元,至瑞漢公司主張樺園公 司於98年12月23日就「監視、門禁、車道管制設備工程」 為工程變更,並追加工程款12968 元,則非實在。瑞漢公 司係自97年7 月5 日起至98年10月5 日止,分7期 請款, 請款金額為244 萬9879元,樺園公司則依約扣留10%保留 款,共計23萬3322元。另因第7 期估驗付款時,樺園公司 發現瑞漢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故就網路設備追加工 程部分扣留1 紙金額1 萬6340元之支票作為扣款,是瑞漢 公司7 次估驗計價已領之金額為220 萬217 元、保留款為 23 萬3322 元;另「大同集合式電表計費工程」及「監視 、門禁、車道管制設備工程」之未付工程款則為16萬3271 元。 (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瑞漢公司 ,下同)於工程完成時,應即向甲方(即樺園公司,下同 )駐場單位申請初驗,初驗合格時,再由甲方駐場單位報 請業主上級單位會同相關部門派員複驗,複驗合格方作正 式驗收」,惟瑞漢公司並未依上開合約約定申請初驗,更 未配合樺園公司進行驗收,樺園公司只好逕為初驗,發現 系爭工程存有若干瑕疵,樺園公司於99年1 月29日會議中 ,要求瑞漢公司辦理改善或拆除重做,瑞漢公司並未改善 ,且亦無法提出佈線施工圖,以供驗收,嗣樺園公司於99 年6 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瑞漢公司於函到後七日內就 下列缺失改善完成:1.電視設備工程:查無CATV全頻放大 器110V之設備存在。2.監視、門禁、車道管制設備工程: ⑴其監視系統線材與原合約不符,原合約規格為5C2V,然 現場施工是3C2V之線材,顯然偷工減料,致監視畫面不斷 發生消失、反黑、反藍或不斷抖動,樺園公司多次催告要 求改善,迄仍無法解決。⑵監視系統之4 部電腦及門禁系 統之電腦皆無合法版權軟體以供使用與驗收。⑶門禁管制 系統之門禁介面控制主機6 部,原全不存在,經樺園公司 要求後,瑞漢公司於98年12月已補裝2 台,仍有4 台未處 理。3.電話對講設備工程:施工品質不良,仍有6 樓R605 號與R606號房無法使用電話。4.資訊網路設備工程:線路 施作雜亂堆疊,訊號多次中斷,經樺園公司要求仍未改善 。5.大同集合式電表計費設備工程:工程品質不良,住房 供電常發生無預警斷電2 至3 秒,造成會館住戶生活困擾 ,嚴重影響營運收益,斲傷會館形象。然瑞漢公司仍未改 善,亦無法提出佈線施工線路圖,以供驗收,嗣於99年6 月24日,樺園公司委請律師發函予瑞漢公司,表示樺園公 司將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5 項之規定,另行委請他人修繕 ,所支付之修繕費用,則應從應付瑞漢公司之工程款內扣 除,如有不足,再向瑞漢公司請求。故系爭工程並未正式 驗收合格,且經委請他人改善後,仍有若干瑕疵繼續存在 ,自難認系爭工程已經完工。 (三)系爭契約第32條第7 項約定:「乙方取得正式驗收合格後 ,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連同發票等必備文件按照請款日 向甲方申請退回保留款。保留款有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 」系爭工程並未正式驗收合格,是瑞漢公司請求樺園公司 給付保留款22萬9943元,顯無理由。至於原審被證12 數 量估驗表所記載之估驗數量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 之數量與價值,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瑞 漢公司將其視為驗收,顯有誤會。瑞漢公司雖以樺園公司 竹溪人文會館設備驗收紀錄為據,主張於98年12月9 日已 就「大同集合式電表計費設備工程」完成驗收,證人陳舜 宜在原審亦證稱:「我們最後有做數量和工程上確認,就 是我們的驗收。」等語,惟該設備驗收紀錄係針對「大同 自動抄表與計費系統、報表資料庫建立、電表驅動程式、 基本可控制電表數量100 台」此工程項目,而此工程項目 僅係「大同集合式電表計費設備工程」之子工程項目之一 ,況其備註尚載「不含電腦主機硬體設備,版權光碟待票 據兌現再行交貨」,瑞漢公司迄未交付版權光碟予樺園公 司,自無法據證人陳舜宜之證述以及上開驗收紀錄,即認 定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 (四)網路設備工程尚存有如前所述之瑕疵,故瑞漢公司請求給 付該部分工程之未付工程款1 萬6340元,並無理由。另「 大同集合式電表計費工程」尚存有「工程品質不佳,住房 供電常發生無法預警斷電2 至3 秒。」,又「監視、門禁 、車道管制設備工程」尚存有「監視系統線材與原合約不 符,原合約規格為5C2V,現場施工是3C2V線材,致使監視 系統之畫面不斷發生消失、反黑、反藍或不斷抖動之情形 」、「監視系統之四部電腦及門禁系統之電腦皆無合法版 權軟體」等瑕疵存在,則瑞漢公司在未改善以前,自不得 請求給付未付工程款16萬3271元。此外,監視、門禁、車 道工程部分,並無變更追加工程,依樺園公司在原審提出 被證13號「監視、門禁、車道、節電設備規範說明及中央 監控軟體規格說明」第17項載明:「內建字串編輯應用程 式可應用於門禁考勤管理,電梯樓層管制系統,具有1000 點以上指定樓層控制能力及32台門區管制能力。」此為合 約規範之內容,無須追加;瑞漢公司未經樺園公司同意, 僅憑原審卷原證8 號98年12月23日報價單,即主張工程變 更,要求樺園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1萬2968 元,顯無理由 。 (五)本件因樺園公司通知瑞漢公司改善,瑞漢公司拒絕改善, 樺園公司乃委請訴外人亞欣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部分瑕疵予 以改善,共支出修補費用20萬3858元,有亞欣公司提出之 證明書足憑(見原審卷原證七、八號)並經證人黃英智在 原審證明屬實,此部分費用自應由瑞漢公司負擔: 1. 電視設備工程:有「查無CATV全頻放大器110V之設備」之瑕 疵,經樺園公司委請亞欣公司修復。 2. 監視、門禁、車道管制設備工程: ⑴瑞漢公司將5C2V線材擅自變更為3C2V線材,不符合契約規 定,目前仍未處理。 ⑵監視系統之四部電腦及門禁系統之一部電腦,因無合法版 權軟體,經樺園公司委請亞欣公司更換主機。瑞漢公司雖 提出4 張微軟合法授權標誌,主張微軟公司並不要求將該 標誌貼於電腦主機,只需有合法授權提供檢查即可云云, 然該四張微軟合法授權標誌,其上標示模糊不清,無從認 定與系爭四台監控主機之作業系統有何關連,且並非系爭 四台監控主機之作業系統係合法版權軟體之證明。另瑞漢 公司自行送請超世紀公司鑑定之電腦主機及監控卡,無法 認定為系爭四台監控主機之一,且作業系統是否經重灌, 均無法判斷,此外,超世紀公司是否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 學識經驗,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而具有鑑定人之資 格,尚有疑義,故超世紀公司所為之鑑定報告,自不足為 據。系爭四台監控主機,瑞漢公司既無法交付合法之版權 軟體,樺園公司為恐違反著作權法,不願使用,自得予更 換,是樺園公司委請亞欣公司更換主機自無不當,故就更 換電腦主機費用1 萬6110元自應由瑞漢公司負擔。 ⑶門禁管制系統之門禁介面控制主機六部,原全不存在,經 樺園公司要求後,瑞漢公司於98年12月已補裝二台,仍有 四台未處理,迄今仍未處理。 ⑷監視系統之畫面仍會發生消失、反黑、反藍及抖動,迄今仍無 法解決。 3. 電話對講設備工程:R605與R606客戶無法使用電話部分,樺 園公司已委請亞欣公司修復。 4. 資訊網路設備工程: ⑴有未按圖施工,線路施作雜亂堆疊,網路資訊插座有瑕疵 ,訊號多次中斷等瑕疵。 ⑵經樺園公司委請亞欣公司重新拆裝會館內90個網路資訊插 座,R320與R319客房重新佈建網路線,迄今尚有R317、 R619 客 房無法連接網際網路。 5. 大同集合式電表計費設備工程: ⑴有住房供電發生無預警斷電2~3 秒之情況。未提供微軟作 業系統之合法版權軟體等瑕疵。 ⑵樺園公司已委請大同公司永康分公司派員修繕數位電表的 內部螺絲,讀卡機微調,放寬軟體參數設定等作業。另大 同公司永康分公司表示合法版權光碟已交付瑞漢公司,無 法再交付,迄今仍無合法版權光碟。 (六)查系爭契約第32條第2 項、第5 項規定:「初、複驗如有 不符,乙方應即於限期內修理或拆除重建至合格為止,其 修理或拆除重建之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初驗或 複驗不合格部分,如乙方未能在期限內修理或拆除重建者 ,雙方同意每逾期一日,照本工程合約總價百分之三罰款 。必要時得由甲方自行辦理,乙方願負擔其所有費用,並 在結算工程款內扣抵。」如前所述,樺園公司已於99年6 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瑞漢公司於函到後7 日內就上開 瑕疵應改善完成,瑞漢公司於99年6 月15日及收受該函, 惟瑞漢公司並未於期限內予以修理、改善,是於99年6 月 22日起,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5 項之約定,按日照系 爭契約總價261 萬3188 元 百分之三即78,396元予以罰款 ,計至瑞漢公司起訴之日即99年8 月13日止,其罰款累計 金額為415 萬4988元,經以上開保留款以及修補費用與未 付工程款予以扣抵尚有不足,故瑞漢公司請求樺園公司給 付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42萬1567元,顯無理由。 三、原審對於瑞漢公司之請求,判決樺園公司應給付瑞漢公司16 萬11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瑞漢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瑞漢公司 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樺園公司應再給付瑞漢鹿公司26 萬4812元。樺園公司則聲明:上訴駁回。又樺園公司亦提起 上訴並聲明:原審判決不利樺園公司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瑞漢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瑞漢公司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瑞漢公司承攬樺園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並於民國97 年3 月1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總價為257 萬2500 元 ,工程結算總價按照樺園公司核定實做數量計算之。系爭 合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付款方法為「工程開工後每月25 日為估驗日,由甲方(樺園公司)將乙方(瑞漢公司)在 該期內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支付該期估驗計價90%(即 每期保留10%),每月5 日為付款日。」第32條「工程驗 收」第1 、5 、7 項分別約定:「乙方於工程完成時,應 即向甲方駐場單位申請初驗,初驗合格時,再由甲方駐場 單位報請業主上級單位會同相關部門派員複驗,複驗合格 ,方作正式驗收」、「初驗或複驗不合格部分,如乙方未 能在期限內修理或拆除重建者,雙方同意按每逾期一日, 照本工程合約總價百分之三罰款。必要時得由甲方自行辦 理,乙方願負擔其所有費用,並在結算工程款內扣抵」、 「乙方取得正式驗收合格後,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連同 發票等必備文件按照請款日向甲方申請退回保留款。保留 款有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 (二)系爭合約所附「小包合約明細」將工程內容區分為以下六 項:「電視設備工程」、「資訊網路設備工程」、「電話 對講設備工程」、「大同集合式電表計費設備工程」、「 監視、門禁、車道管制設備工程」、「計費數位瓦時計」 。並於該小包合約明細內約定:「每次請款保留10% 保留 款於工程驗收後以65天即期票給付」 (三)樺園公司於97年11月3 日追加一套「計費數位瓦時計」, 追加工程款4568元;於98年5 月15日就「資訊網路設備工 程」變更追加,追加工程款3 萬6120元。 (四)瑞漢公司依前揭第5 條第4 項約定分期向樺園公司估驗請 款,樺園公司每期均扣留10% 保留款,瑞漢公司已開立發 票並請領之金額為244 萬9880元(含稅),又第1 至第6 期及追加網路設備工程部分之保留款金額共23萬3383元( 其中追加網路工程部分之保留款為3440元),追加網路工 程部分未付工程款為1 萬6340元。 (五)「大同集合式電表計費工程」及「監視、門禁、車道管制 設備工程」之未付工程款為16萬3271 元。 (六)瑞漢公司於99年5 月27日發函催告樺園公司給付工程款41 萬6954元,樺園公司於99年6 月11日函覆瑞漢公司於7 日 內就系爭工程瑕疵予以改善,瑞漢公司並於99年6 月15日 收受該函; 樺園公司嗣於99年6 月24日發函通知瑞漢公司 ,樺園公司將委請他人修繕並由瑞漢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扣 除,瑞漢於99年6 月25日收受該函。惟瑞漢公司並未依上 開存證信函之內容維修或改善。 (七)樺園公司於99年7 月15日與訴外人亞欣公司訂立「監視、 網路、門禁等系統改善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改善工 程、系爭改善合約),契約總價20萬3858元,樺園公司已 支付該金額予亞欣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1.按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驗收各屬不同之概念。 若工程雖已完工而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 害賠償請求之問題,尚不能謂為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 ,然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 格,即謂工程未完工;而完工之認定標準,應以合約之約 定為準,若無特別約定,自應以施工之標的是否已達到業 者得使用目的之狀態為據。查瑞漢公司未向樺園公司申請 系爭工程之初驗,而係由樺園公司自行初驗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樺園公司既得自行初驗,並通知瑞漢公司改 善,堪認瑞漢公司應有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再者,參以 系爭工程之性質係在樺園公司經營之竹溪人文會館內加裝 上開六項之弱電設備,而瑞漢公司於98年9 月、12月間就 大同集合式電表、監視門禁車道部分工程完成裝設之際, 即由樺園公司接管使用至今,此為樺園公司所自承,且該 人文會館業已於98年9 月開始營運使用,亦有樺園公司提 出之工作日誌為證。遍觀系爭合約內容,關於系爭工程完 工之認定程序或基準,並未有特別約定,揆諸前開說明, 系爭工程應認於樺園公司已開始營運使用時即已全數完工 。至樺園公司所主張系爭工程之各項缺失,僅完工後瑕疵 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請求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尚 不影響系爭工程已完工之認定。 (二)本件次應審究者,乃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如何?是否已完 成驗收或可視為已完成驗收,而得請求給付保留款? 1、按工程契約所定之給付項目不一而足,如按給付之時間先 後來看,可分為預付款、估驗款、尾款及保留款。尾款係 在工程完成時給付;保留款則係指已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 保留,待工程結束、驗收合格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 他費用,須扣除後再予發給,多作為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 擔保、逾期完工罰款之扣抵或作為保固金。本件系爭合約 第 5 條第 4 項約定付款方法為:「工程開工後每月 25 日為估驗日,由甲方(樺園公司)將乙方(瑞漢公司)在 該期內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支付該期估驗計價 90 %( 即每期保留 10 %),每月 5 日為付款日。」,系爭合 約第 32 條「工程驗收」第 1、5、7 項分別約定:「乙 方於工程完成時,應即向甲方駐場單位申請初驗,初驗合 格時,再由甲方駐場單位報請業主上級單位會同相關部門 派員複驗,複驗合格,方作正式驗收」、「初驗或複驗不 合格部分,如乙方未能在期限內修理或拆除重建者,雙方 同意按每逾期一日,照本工程合約總價百分之三罰款。必 要時得由甲方自行辦理,乙方願負擔其所有費用,並在結 算工程款內扣抵」、「乙方取得正式驗收合格後,出具工 程保固切結書,連同發票等必備文件按照請款日向甲方申 請退回保留款。保留款有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又系 爭合約所附「小包合約明細」將工程內容區分為以下六項 :「電視設備工程」、「資訊網路設備工程」、「電話對 講設備工程」、「大同集合式電表計費設備工程」、「監 視、門禁、車道管制設備工程」、「計費數位瓦時計」。 並於該小包合約明細內約定:「每次請款保留10% 保留款 於工程驗收後以65天即期票給付」。依上開約定,瑞漢公 司承攬之工作自須驗收合格,並開具工程保固切結書,始 得請求給付10% 之保留款。 2.依據民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 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 件已成就。系爭工程並未經過正式驗收程序,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據樺園公司自陳,系爭工程於 98 年 12 月間完 工後,曾於99年1 月15日以配合工程通知單(原審卷二, 頁107 )通知瑞漢公司提供竣工線路圖以利進行初驗,惟 瑞漢公司遲未提供,故樺園公司於99年1 月15日至同年月 27 日 間自行進初驗,並於99年1 月27日以通知單(原審 卷二、頁108 )通知瑞漢公司於同年月29日召開會議,樺 園公司於該次會議中告知瑞漢公司系爭工程之瑕疵,並要 求瑞漢公司改善或拆除重作,惟瑞漢公司仍未改善,樺園 公司復於99年2 月6 日以通知單(原審卷二,頁109 )再 次要求瑞漢公司改善,但瑞漢公司還是未改善,故樺園公 司乃於99年6 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瑞漢公司應改善如 函文內容所示之瑕疵;瑞漢公司則稱上開樺園公司以通知 單以及99年6 月11日函文要求改善之項目均非工程瑕疵, 而係要求瑞漢公司施作合約範圍以外的設備,因此未依樺 園公司要求改善。故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程序,究可歸責 於何方,首先需探究樺園公司於99年6 月11日函文內所主 張之瑕疵是否存在?是否為瑞漢公司依約所應修復之瑕疵 ?經查: (1)電視設備工程:樺園公司主張此部分工程無 CATV 全頻放 大器110V之設備存在,惟依據樺園公司所提出之第3 次估 驗之數量估驗表及估驗請款單(原審卷一、頁69,原審卷 二、頁36)均記載「電視設備工程累積估驗數量為1.00」 ,足認瑞漢公司應於97年10月25日估驗日已依約完全交付 該工程項目之設備無誤。樺園公司於估驗完成後,在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之情況下,遽指瑞漢公司未交付此設備,自 不足採。 (2)監視、門禁、車道管制設備工程: ①樺園公司主張監視系統線材與原合約不符,原合約規格為 5C2V,然現場施工是 3C2V 之線材,顯然偷工減料,致監 視畫面不斷發生消失、反黑、反藍或不斷抖動一情,為瑞 漢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因現場管裡裏的為四分管,有的為 六分管,四分管無法穿入兩條5C2V之電線加上一條電源線 ,而六分管若穿入兩條5C2V之電線加上一條電源線,於轉 折處太多時即無法拉動,故經樺園公司現場工程師同意改 採3C2V之電源線穿入等語。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得 知現場確有部分管路為四分管,且管線最長距離約70M , 管線之轉折處有3 到5 個,而管路內所穿入的管線有3C2V ,亦有5C2V等,此製有勘驗筆錄並攝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再委請台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為 :「1 、四分管內無法穿入5c2v之電線及一條1. 25mm 電 源線。2 、6 分管在40M 及70M 內直線距離可穿以上線路 。3 、6 分管40M 在3 個轉折上可穿入以上線路,惟如為 5 個轉折則穿入有困難。4 、6 分管70M 在3 個或5 個轉 折穿入均有困難。5 、3C2V經查證為112 編。6 、類比式 監視信號頻寬為6MHz內,依貴院提供之附件顯示: 3C2V(112)10MHz100M之衰減值為3.964222db,較5C2V( 64 編)10MHz100M之衰減值為3.769855db衰減值多0. 194367db,影響信號品質甚微」,有該公會101 年8 月14 日台區電信會宏字第3699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頁210 ),足證瑞漢公司辯稱係因受限於現場管路寬度以及轉折 ,始部分採用3C2V管線等語,應屬可採,尚難認係偷工減 料。又證人黃英智復證稱:「原本監控卡是使用超世紀的 ,樺園公司反映畫面會產生跳動,跳動原因有可能是因為 監控卡或監視器的原因,我們後來就更換為奇偶的監控卡 ,更換後還是有有跳動情況,但是情況變少」、「我們就 是要針對這部分修繕。先更換監控卡,再去看攝影機部分 有無問題。我們更換後,問題確實有改善」、「抖動情形 和線材由5C2V更換成3C2V間之關聯性比較少,此部分應該 是和攝影機視線的良率有關」、「使用超世紀監控卡會發 生抖動,而造成反黑,可能是攝影機的問題」等語(原審 卷二,頁80-81 ),上開電信工會之回函又稱採用3C2V 或5C2V之線材,影響信號品質甚微,足徵此部分監視系統 產生畫面之抖動、反黑現象,並非線材之更換所致。 ② 另根據證人即超世紀公司(系爭工程監控主機提供廠商) 法定代理人賴橋慶於勘驗時所證:「我所提供之超世紀監 控卡有可能會造成監視器抖動或反黑之情況,因為這與監 控卡等級有關,還有市場價格定位有關,本件使用監控卡 是PDR-RT16型,這種型號一定要插在電腦主機上,要使用 我們驅動程盛與監控軟體,造成抖動或反黑之因素很多, 監控卡當然也是一個因素,所以需要工程人員現場排除, 本件我並沒有到現場排除」等語,再參照上述證人黃英智 之證詞,可知監視系統產生抖動、反黑現象應與監控卡之 品質與等級有關,衡以原先之監控卡係由瑞漢公司所提供 ,瑞漢公司自應需負責現場排除監視系統所產生之抖動及 反黑現象,惟瑞漢公司並未排除,瑞漢公司就此部分之瑕 疵自應負擔保責任。 ③ 樺園公司主張監視系統之4 部電腦及門禁系統之電腦皆無 合法版權軟體以供使用與驗收,樺園公司恐侵害著作權, 故予以更換云云,惟徵諸一般交易實務,電腦之硬體設備 與應用程式等軟體通常是分別購買,而非購買硬體設備當 然即附送合法軟體,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單價分析表 第五項之品項內,並無此部分合法版權軟體之記載,難認 樺園公司確有購買此軟體,瑞漢公司依約自無須交付樺園 公司合法軟體之證明文件。又瑞漢公司自陳原所交付之電 腦主機內所使用之軟體,均為合法有版權之軟體,僅因樺 園公司未購買,瑞漢公司始無償提供自己所有之合法軟體 灌製在電腦主機內供樺園公司使用,但未以樺園公司名義 登錄一情,已據其提出微軟windows 作業系統之購買標籤 序號證明(合法授權標誌)可稽,而樺園公司要求更換電 腦主機之理由亦非因監控主機運作不正常,故在有合法應 用軟體之情況下,樺園公司本可正常操作使用瑞漢公司所 提供之電腦主機,卻徒以瑞漢公司無法交付合法版權軟體 證明之理由更換電腦主機,實難認此更換之理由與瑞漢公 司有何關聯,自不應由瑞漢公司負責此部分之更換費用。 ④ 樺園公司主張門禁管制系統之門禁介面控制主機6 部,原 全不存在,經樺園要求後,瑞漢公司於98年12月已補裝2台 ,仍有4 台未處理一節,瑞漢公司辯稱系爭門禁管制系統 樺園公司原本設計採「茂旭」,後採購時卻使用「鍾石」 系統(須購置六台),最後又決定改用「鵬驥」安裝,但 若依樺園公司要求樓層控制功能,「鵬驥」系統產生不穩 ,故最後方改回「茂旭」,因使用茂旭系統僅須2 台門禁 介面控制主機即可,故瑞漢公司於98年12月23日出具之「 工程追加減項報價單」中亦已自行扣減4 台門禁介面控制 主機之費用等語。經查,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第五項第13 款所約定之門禁介面控制主機,雖記載為鍾石,數量為6 台,但瑞漢公司實際交付者為茂旭系統2 台及迷你讀頭2 台,並經樺園公司確認並簽收在案,有茂旭公司出具銷貨 單影本4 紙(原審卷一,頁99-100)可稽;又證人即茂旭 公司員工廖文龍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們有銷售門禁 設備給瑞漢公司,我交付後有當場使用,所交付之物品如 證物九(銷貨單)所載」、「門禁控制系統就其設備來看 只要2 台主機就可以控制,我們1 台控制器可以控制16台 讀卡機,本件有23台讀卡機,所以我們只須要配2 台門禁 介面控制主機」、「樺園公司有發e-mail給我問操作問題 ,我有通過e- mail 和電話回復」等語(原審卷二,頁 84-89 ),足證上開系統已安裝於系爭工地並加以使用, 若樺園公司自始至終均無更換該系統主機之同意,豈可能 同意瑞漢公司將此系統安裝於系爭工地?又豈會事後再就 所更換系統之操作問題向供應廠商另為接觸、探詢之理? 足認樺園公司已同意此部分系統之更換甚明。而根據上述 證人廖文龍之證詞,茂旭系統所使用之主機僅須2 台,樺 園公司既同意更換此部分系統,自當同意此部分主機數量 之扣減,況瑞漢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亦自行扣減4 台門禁 介面控制主機之費用(原審卷一,頁43),自無樺園公司 所稱交付未足額、工作未完成之情事。 (3) 電話對講設備工程: 樺園公司主張此部分工程施工品質不良,仍有 6 樓 R605 號與R606號房無法使用電話,惟觀諸樺園公司所提出之竹 溪人文會館工作日誌內容,僅記載曾於98年9 月7 日向弱 電員工反應門口對講機吵雜與7 樓分機表無法顯示,及於 99 年1月28日通知瑞漢公司R601電話問題等情,尚未見樺 園公司於接管使用後有何所述R605與R606號房無法使用電 話之重大瑕疵;又樺園既表示此部分已委請亞欣公司代為 修復,然細觀該公司所出具收據及證明書(原審卷一,頁 122-130 ),均無相關改善工程之記載,是此部分工程是 否確有樺園公司所述瑕疵,已非無疑。又本件樺園公司既 未會同瑞漢公司進行驗收確認,自難僅憑樺園公司單方所 製作竹溪人文會館工作日誌之內容,逕謂本件已有其記載 之工程瑕疵。 (4) 資訊網路設備工程:樺園公司主張瑞漢公司線路施作雜亂 堆疊,訊號多次中斷,經樺園公司要求仍未改善一節,惟 遭瑞漢公司否認,經查: ① 觀諸樺園公司所提竹溪人文會館工作日誌內容,仍未見樺 園公司於98年9 月接管使用後有何針對前揭瑕疵之反映。 又樺園公司所提出之99年1 月27日之通知單,其上載明「 會館弱電箱內與1F機房等處之線路交雜。2F辦公室與S1、 S2處之相關線路插座工程進行施工」等字樣,有該通知單 在卷可佐(原審卷二,頁108 背面),然上開通知距完工 日已達4 個月之久,是訊號多次中斷問題非無人為操縱不 當之可能。今樺園公司既未會同瑞漢公司一併進行驗收確 認,自難認定上開瑕疵係瑞漢公司施工不當所造成。 ② 雖樺園公司於99年8 、9 月間曾委請第三人廠商亞欣公司 就網路資訊插座為施作工程,然依證人即亞欣公司人員黃 英智於原審時到庭證述:「樺園公司反映資訊插座住戶使 用時插把容易脫落,而且有往內陷,我們就把整組換掉, 我們更換的網路良率比原本的好,和原本的廠牌是不同的 ,目前沒有聽到樺園公司有反映有任何問題。這部分是因 為樺園公司想要有更好的品質,所以請我們作更換」、「 資訊插座脫落應該是資訊插座產品本身的問題,和施工沒 有關係,產品本身會影響網路連線」等語(原審卷二,頁 80-81)在案,可知關於資訊插座之更換,係樺園公司為 追求更佳品質所為,又樺園公司並未就此部分問題發生是 否確因瑞漢公司所為施工不當導致一事,另為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逕為瑞漢公司不利之認定。 (5) 大同集合式電表計費設備工程: 樺園公司主張此部分工程品質不良,住房供電常發生無預 警斷電 2 至 3 秒,造成會館住戶生活困擾,惟經證人即 大同公司員工陳舜宜於原審時到庭證稱:「執行驗收完成 以後,針對有無預警斷電之情況,都是我們公司的維修保 固範圍,只要有接到通知,我們就會去維修」等語(原審 卷二,頁24),復參諸樺園公司所提出之工作日誌,就此 處問題之記載,所反映對象均以大同公司人員為主,並由 其出面處理,足見樺園公司所述之工程問題應屬訴外人大 同公司擔保之範圍,而非瑞漢公司至灼。 3、由以上說明可知,樺園公司要求瑞漢公司改善之瑕疵,除 監視畫面產生抖動、反黑現象應與監控卡之品質與等級有 關,瑞漢公司又未於現場排除此現象,屬瑞漢公司應負責 修復之瑕疵外,其他均非瑞漢公司應負責之部分,而樺園 公司主張交付項目有短少之部分,亦乏相關證據證明,故 瑞漢公司無法配合樺園公司之要求予以驗收,應屬可歸責 於樺園公司之事由所造成,樺園公司要求瑞漢公司交付或 施作合約範圍以外之設備,以及要求瑞漢公司修復其所不 應負責修復之瑕疵,造成瑞漢公司無法會同驗收,乃以不 正當之手段阻止驗收條件之成就,依前揭規定,視為已完 成驗收契約,且自應完成驗收日迄今,已逾合約1 年之保 固期,樺園公司復未舉證有瑞漢公司應負責之保固事由, 自應無再出具保固切結書之問題,從而,樺園公司應依約 給付保留款23萬3383元,始符誠信原則。 (三)本件復應審究者,乃監視、門禁、車道工程部分是否有變 更追加工程?瑞漢公司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追加工 程款 1 萬 2968 元? 經查,樺園公司雖否認有此部分變更、追加工程,然如前 所述,樺園公司已同意此部分系統變更為茂旭系統,且接 受瑞漢公司將該系統裝設係於系爭工地並加以使用,有證 人廖文龍之證詞及茂旭公司出具銷貨單影本 4 紙(原審 卷一,頁 99-100)可稽。又經原審提示該銷貨單影本與 系爭契約單價分細表予證人廖文隆,請其確認茂旭公司所 交付之貨物有無較原契約追加部分,數量有無差異,廖某 證稱:「讀卡機合約記載 21 台,銷貨單是 23 台。主機 我們是 2 台,合約上記載 6 台。合約上沒有讀頭,我們 的銷貨單有 2 台讀頭。合約上沒有而我們有的還有 1 台 電梯樓層控制器」等語(原審卷二,頁 88),足證此部 分之工程不僅在系統上有所變更,數量亦有所差異等語; 復參以樺園公司於第 7 次數量估驗表另為備註記載「此 部分追加減項目尚未釐清,本期不予估驗」,更足證此就 此部分工程之系統主機變更追加一事已有所知悉,樺園公 司空言否認此部分有變更追加工程,不足採信。準此,兩 造間既已有此部分工程變更追加之合意,則瑞漢公司據此 請求樺園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 1 萬 2968 元,即有理由 。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及是否驗 收合格,係不同之概念,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而已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 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瑞漢公司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 以及追加工程,且可視為驗收合格,已如前述,雖「監視 、門禁、車道管制設備」工程部分有監視畫面產生抖動、 反黑現象之瑕疵,惟揆諸前開說明以及兩造之約定,樺園 公司仍應依約給付保留款,而不得以施工有瑕疵拒絕給付 工程款;況網路設備工程並無瑕疵,「大同集合式電表計 費工程」之瑕疵並非瑞漢公司應擔保之範圍,亦如前述, 樺園公司更無理由拒絕給付此部分之未付工程款。故瑞漢 公司依約得請求樺園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23萬3383 元,「監視、門禁、車道工程」之追加工程款1 萬2968元 ,「資訊網路設備工程」追加工程未付款1 萬6340元,「 大同集合式電表計費工程」及「監視、門禁、車道管制設 備工程」之未付工程款16萬3271元,以上金額共計425962 元(計算式:233383+12968+16340+163271=425962 )。 (五)復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32 條 第5 項約 定:「初驗或複驗不合格部分,如乙方未能在期限內修理 或拆除重建者,雙方同意按每逾期一日,照本工程合約總 價百分之三罰款。必要時得由甲方自行辦理,乙方願負擔 其所有費用,並在結算工程款內扣抵」。本件瑞漢公司所 施作之「監視、門禁、車道管制設備」工程部分,因所提 供之監控卡品製問題,造成監視畫面產生抖動、反黑現象 之瑕疵,經樺園公司於99年6 月11 日 發函要求瑞漢公司 予以改善後,瑞漢公司並未改善,樺園公司乃委請亞欣公 司改善,已如前述,經核亞欣公司因更換監控卡向樺園公 司所請求之費用為52000 元,有樺園公司所提出之小包合 約明細、亞欣公司出具發票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頁 122 、129 背面),依上開法律規定及雙方合約,樺園公 司得向瑞漢公司請求償還此部分費用。 (六)本件末應審究者,乃樺園公司可否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5 項之約定請求瑞漢公司給付逾期罰款(懲罰性違約金)? 此部分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得酌減? 1、系爭合約第32條第5 項固約定:「初驗或複驗不合格部分 ,如乙方未能在期限內修理或拆除重建者,雙方同意按每 逾期一日,照本工程合約總價百分之三罰款。必要時得由 甲方自行辦理,乙方願負擔其所有費用,並在結算工程款 內扣抵」,惟觀諸其文意,乃係在避免瑞漢公司怠於工程 瑕疵之改善所為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且為避免工程瑕疵 久未改善,復約定樺園公司得自行修復瑕疵,修復所需費 用由瑞漢公司負擔,故在樺園公司已決意自行修復或委請 他人修復時,應無理由再繼續以科處違約金之方式要求瑞 漢公司改善瑕疵。如前兩造不爭執事項,樺園公司於99年 6 月11日通知瑞漢公司於7 日內就系爭工程瑕疵予以改善 ,瑞漢公司並於99年6 月15日收受該函後,並未於指定期 間內即99年6 月21日前完成改善; 樺園公司嗣於99年6 月 24 日 發函通知瑞漢公司,樺園公司將委請他人修繕並由 瑞漢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扣除,瑞漢並於99年6 月25日收受 該函。故自99年6 月22日起瑞漢公司即應依約計付懲罰性 違約金,然樺園公司既已於99年6 月24日發函告知將委請 他人修復瑕疵,該通知於次日即25日到達瑞漢公司,參照 上開說明,自99年6 月25日起,瑞漢公司所應負之責任即 為給付修補瑕疵所產生之費用,而不應使其負擔給付逾期 違約金之責任。故本件計付違約金之日期應僅為4 日,而 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之總工程款為0000000元(計算式: 0000000+4568+12968+36120=0000000),依上開契約之約 定之計算方式,違約金共計315139元(計算式: 0000000*3%*4=315139,元以下四捨五入 )。 2、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亦有規定,且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仍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裁判參照)。 樺園公司雖得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5 項之規定,向瑞漢請 求給付違約金,惟瑞漢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僅「監視、 門禁、車道管制設備」工程部分有監視畫面產生抖動、反 黑現象之瑕疵,占總工程比例不高,故以上開約定計算之 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爰將上開金額酌減為1/10 即31514 元。 (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 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瑞漢公司 得向樺園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保留款共計425962元,惟 樺園公司對瑞漢公司有52000 元之費用償還請求權、3151 4 元之逾期違約金請求權,樺園公司主張以上開金額與瑞 漢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相抵銷,依法有據。經抵銷後, 瑞漢公司尚得向樺園公司請求342448元。 六、綜上,瑞漢公司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樺園公司給付 342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樺園公司翌日即99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自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逾駁回 。原審僅命樺園公司給付16萬1165元,則樺園公司應再給付 瑞漢公司18萬1283元之本息,原審此部分為瑞漢公司敗訴之 判決,尚欠允當,瑞漢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上訴,則應予駁回;至於上開原審命樺園公司 給付部分,樺園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上訴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 決結論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說明。 八、結論:樺園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瑞漢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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