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
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顏宗義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
被上訴人 瑞漢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張天河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靖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8 月 18 日本院 99 年度雄建簡字第 13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瑞漢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瑞漢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新台幣壹
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瑞漢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
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
瑞漢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瑞漢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漢公司)
起訴主張:
(一)瑞漢公司
承攬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樺園公司)發包之樺圓竹溪人文會館新建工程-弱
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於民國97年3 月17日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約定全部工程總價
為新台幣(下同)257 萬2500元,工程結算總價按照甲方
(樺園公司)核定實做數量計算之,並要求瑞漢公司將全
部工程分成如「小包合約明細」
所載之1.『電視設備工程
』、2.『資訊網路設備工程』、3. 『 電話對講設備工程
』、4.『大同集合式電表計費設備工程』、5.『監視、門
禁、車道管制設備工程』、6.『計費數為瓦時計』6 個部
分,再由瑞漢公司依各部分完成比例向樺園公司請款。其
中「計費數為瓦時計」於97年11月3 日新增1 套(未稅)
4350元,「資訊網路設備工程」於98年5 月15日變更追加
,追加工程款3 萬6120元,「監視、門禁、車道管制設備
工程」於98年12月間變更追加,追加工程款12968 元。瑞
漢公司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
定,自97年6 月26日至98年5 月25日分6 期,逐期向樺園
公司估驗請款,樺園公司每期均扣留10% 保留款,共計22
萬9943元。
嗣「大同集合式電表計費設備工程」完成驗收
,瑞漢公司再於98年12月25日請求「大同集合式電表計費
設備工程」、「監視、門禁、車道管制設備工程」之末期
款16萬3271元(含稅),未經付款。又樺園公司就「資訊
網路設備工程」、「監視、門禁、車道管制設備工程」所
辦理變更追加之工程款,僅給付1 萬6325元,尚積欠3 萬
2763元,是樺園公司尚應給付保留款、追加工程未付款、
工程末期款共計42萬5977元,
迭經催告,樺園公司均拒不
給付。為此,
爰依承攬
報酬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樺園
公司給付
上開款項。
(二)
觀諸樺園公司所提之數量估驗表,其上有主辦人員(助理
工程師)、工地主任、覆核、部主管、總經理簽章,即
可
證明系爭工程已完工且已完成驗收程序。且系爭工程之性
質係在樺園公司經營之竹溪人文會館內加裝上開六項之弱
電設備,而於瑞漢公司完成裝設後,樺園公司
旋為接管使
用並以之出租營業,此為樺園公司所
自承;復依樺園公司
所提竹溪人文會館工作日誌內容觀之,樺園公司於瑞漢公
司完成系爭工程之後,曾就部分工程瑕疵問題為反映,瑞
漢公司亦有派人處理,是雙方上開所為實已踐行系爭工程
之驗收內容
無訛,樺園公司自不得再以瑞漢公司未依約申
請初驗等手續欠缺為由,而認其未正式驗收。又縱認
本件
未完成驗收程序,然系爭工程既早已交付樺園公司,並由
樺園公司接管出租當學生宿舍營業使用
迄今,
期間樺園公
司有要求瑞漢公司修繕,
惟該修繕部份,瑞漢公司認並
非
瑕庛而係樺園公司未妥善管理,屬人為之使用不當,但瑞
漢公司仍均派員排除,然樺園公司續而要求非契約約定之
產品卻不更改合約追加工程款,瑞漢公司當然拒絕,樺園
公司即拒絕給付款項,瑞漢公司才發函請求樺園公司付款
,樺園公司方以瑞漢公司未能改善工程瑕疵為由拒絕付款
,再逕自另行更換新品並主張瑕疵扣抵,是瑞漢公司即無
依
兩造合約修補完成合格驗收及辦理保固之可能,樺園公
司以此方式阻止驗收條件成就,依
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
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三)有關樺園公司指稱系爭工程之各項瑕疵,均非屬實,且非
瑞漢公司所需負責,茲就各項承攬工程項目說明如下:
1、電視設備工程:樺園公司辯以此部分查無CATV全頻放大器
110 V 之設備存在,致驗收不合格等語,惟細繹樺園公司
所提第3 次估驗之數量估驗表及估驗請求單均顯示「電視
設備工程累積估驗數量為1.00」之記載甚明,足認瑞漢公
司應於97年10月25日估驗日已依約完全完全交付該工程項
目之設備無誤,
難謂樺園公司於估驗完成後,又查無該設
備之理,是樺園公司所辯,實無足採。
2、資訊網路設備工程:樺園公司辯以此部分線路施作雜亂堆
疊,網路資訊插座有瑕疵,致訊號多次中斷等語,然核以
此部分工程完成後所生訊號多次中斷之情,實涉及該工程
有無瑕疵之探究,樺園公司不得以此為由拒絕驗收及給付
該工程保留款,況此部分亦據原審認定瑞漢公司施工並無
瑕疵,瑞漢公司請求此部分工程保留款以及追加工程款未
付款1 萬6340元,自屬可採。
3、電話對講設備工程:樺園公司辯以此部分施工品質不良,
仍有6 樓R605與R606號房無法使用電話等語,然此部分亦
據原審認定瑞漢公司施工並無瑕疵,並有中華民國電機技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審驗結果可證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合格
,樺園公司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驗收及給付該工程保留款
。
4、大同集合式電表計費設備工程:樺園公司辯以此部分工程
品質不佳,住房供電常發生無法預警斷電2 至3 秒等語,
然查此部分工程完成後所發生無法預警斷電之情,並非瑞
漢公司所應
擔保之範圍,樺園公司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驗
收及給付該工程保留款。
5、監視、門禁、車道管制設備工程:
⑴ 契約原約定使用5C2V線料,現場施工後僅部分變更為3C2V
,並非全部施工均變更線料為3C2V,若係線架配線全部仍
為5C2V,僅有部分為配合現場線管容量不同(現場有部分
為四分管,無法穿入兩條5C2V之線材以及一條電源線),
或因施工路線較長且有多處轉折,採用5C2V之線材較不易
拉動等原因,不得不改採較細之3C2V線材,此既均經現場
工程師同意而不得不改變較細線材以配合
被告既有之線管
,並非偷工減料。
⑵ 系爭監視系統固有「畫面不斷發生消失、反黑、反藍或不
斷抖動」之現象,惟並非材料提供有品質之瑕疵,而係「
鄰頻干擾」所致,蓋本件工程為弱電工程,最怕鄰頻干擾
,本件監視器抖動即為鄰頻干擾之典型,肇因實係樺園公
司設計之初即未將監視設備所需管路與衛星電視之管路分
離,蓋若未分管隔離,原即會造成「鄰頻」干擾。而瑞漢
公司於裝設「監控設備」完成後,樺園公司又於同一管路
加裝衛星電視線路,方產生「鄰頻」干擾效應。又樺園公
司已另委請訴外人亞欣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
)更換監控卡,若果係原審所認定係「監控卡或監視器」
品質瑕疵,此畫面抖動問題應隨之消失,然事實既非如此
亦印證此「畫面不斷發生消失、反黑、反藍或不斷抖動」
並非監控卡或監視器品質之問題。
⑶原審雖認更換電腦主機之費用應由瑞漢公司負擔,但由樺
園公司之主張可知,其委請亞欣公司更換主機一事,係因
恐侵害著作權而
予以更換,顯非因監控主機運作正常
與否
,且瑞漢公司將該種機型送請原廠超世紀電腦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超世紀公司)鑑定之結果,亦認為該電腦主機運
作一切正常,
足證瑞漢公司所提供予之監控電腦主機並無
瑕疵。又依兩造合約,樺園公司並未購買合法版權軟體,
瑞漢公司本無交付之義務,只因瑞漢公司為取得日後長期
之維修合約,始無償提供自己所有之合法軟體予樺園公司
試用(實則該些軟體迄今仍未獲樺園公司交還),而瑞漢
公司所有提供給樺園公司之軟體,均屬合法,有微軟
windows 作業系統之購買標籤序號證明(合法授權標誌)
可稽。惟此軟體既只是提供試用而不在交易標的範圍內,
故瑞漢公司自無交付上開合法證明文件予樺園公司之義務
,樺園公司以此主張瑕疵或違約
云云,顯無理由。
(四)兩造所訂小包合約明細固載明「門禁界面控制主機」為鐘
石系統6 台,惟證人即茂旭公司員工廖文龍到庭
具結證稱
「(問:此部分工程設備規範說明上所載門禁介面控制器
和你們提供規格是否相同?)是」、「(問:門禁控制系
統須要幾台主機?)2 台,就其設備來看只要2 台主機就
可以控制,我們1 台控制器可以控制16台讀卡機,本件有
23台讀卡機,所以我們只須要配2 台門禁介面控制主機」
、「讀卡機合約記載21台,銷貨單是23台。主機我們是2
台,合約上記載6 台。合約上沒有讀頭,我們的銷貨單有
2 台讀頭。合約上沒有而我們有的還有1 台電梯樓層控制
器」等語明確,又觀以瑞漢公司實際交付者為茂旭系統2
台及迷你讀頭2 台,雖與系爭契約原
本約定不符,然此經
樺園公司確認並簽收在案,有茂旭公司出具銷貨單影本4
紙可稽,再者,參以樺園公司於第7 次數量估驗表另為備
註記載「此部分追加減項目尚未釐清,本期不予估驗」等
字樣,
堪信樺園公司就此部分工程之系統主機變更追加一
事已有所認知無訛。況證人廖文龍亦證稱「透過上訴人有
發e-mail給我問操作問題,我有通過e- mail 和電話回覆
」等語,倘樺園公司自始至終均無更換該系統主機之同意
,豈有事後再就所更換系統之操作問題向供應廠商另為接
觸、探詢之理,足認樺園公司所為之舉,
顯有默示同意此
部分系統之更換甚明。
是以,兩造間既已有此部分工程變
更追加之
合意,則瑞漢公司據此請求樺園公司給付追加工
程款1 萬2968元,即有理由。
並聲明:樺園公司應給付瑞
漢公司42萬59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樺園公司則辯稱:
(一)瑞漢公司向樺園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總金額為257 萬2500
元,樺園公司於97年11月3 日追加1 套「計費數為瓦時計
」,追加工程款4568元,於98年5 月15日就「資訊網路設
備工程」為追加變更,追加工程款3 萬6120元,是系爭工
程款之總金額應為261 萬3188元,至瑞漢公司主張樺園公
司於98年12月23日就「監視、門禁、車道管制設備工程」
為工程變更,並追加工程款12968 元,則非實在。瑞漢公
司係自97年7 月5 日起至98年10月5 日止,分7期 請款,
請款金額為244 萬9879元,樺園公司則依約扣留10%保留
款,共計23萬3322元。另因第7 期估驗付款時,樺園公司
發現瑞漢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故就網路設備追加工
程部分扣留1 紙金額1 萬6340元之支票作為扣款,是瑞漢
公司7 次估驗計價已領之金額為220 萬217 元、保留款為
23 萬3322 元;另「大同集合式電表計費工程」及「監視
、門禁、車道管制設備工程」之未付工程款則為16萬3271
元。
(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瑞漢公司
,下同)於工程完成時,應即向甲方(即樺園公司,下同
)駐場單位申請初驗,初驗合格時,再由甲方駐場單位報
請業主上級單位會同相關部門派員複驗,複驗合格方作正
式驗收」,惟瑞漢公司並未依上開合約約定申請初驗,更
未配合樺園公司進行驗收,樺園公司只好逕為初驗,發現
系爭工程存有若干瑕疵,樺園公司於99年1 月29日會議中
,要求瑞漢公司辦理改善或拆除重做,瑞漢公司並未改善
,且亦無法提出佈線施工圖,以供驗收,嗣樺園公司於99
年6 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瑞漢公司於函到後七日內就
下列缺失改善完成:1.電視設備工程:查無CATV全頻放大
器110V之設備存在。2.監視、門禁、車道管制設備工程:
⑴其監視系統線材與原合約不符,原合約規格為5C2V,然
現場施工是3C2V之線材,顯然偷工減料,致監視畫面不斷
發生消失、反黑、反藍或不斷抖動,樺園公司多次催告要
求改善,迄仍無法解決。⑵監視系統之4 部電腦及門禁系
統之電腦皆無合法版權軟體以供使用與驗收。⑶門禁管制
系統之門禁介面控制主機6 部,原全不存在,經樺園公司
要求後,瑞漢公司於98年12月已補裝2 台,仍有4 台未處
理。3.電話對講設備工程:施工品質不良,仍有6 樓R605
號與R606號房無法使用電話。4.資訊網路設備工程:線路
施作雜亂堆疊,訊號多次中斷,經樺園公司要求仍未改善
。5.大同集合式電表計費設備工程:工程品質不良,住房
供電常發生無預警斷電2 至3 秒,造成會館住戶生活困擾
,嚴重影響營運收益,
斲傷會館形象。然瑞漢公司仍未改
善,亦無法提出佈線施工線路圖,以供驗收,嗣於99年6
月24日,樺園公司委請律師發函予瑞漢公司,表示樺園公
司將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5 項之規定,另行委請他人修繕
,所支付之修繕費用,則應從應付瑞漢公司之工程款內扣
除,如有不足,再向瑞漢公司請求。故系爭工程並未正式
驗收合格,且經委請他人改善後,仍有若干瑕疵繼續存在
,自
難認系爭工程已經完工。
(三)系爭契約第32條第7 項約定:「乙方取得正式驗收合格後
,出具工程保固
切結書,連同發票等必備文件按照請款日
向甲方申請退回保留款。保留款有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
」系爭工程並未正式驗收合格,是瑞漢公司請求樺園公司
給付保留款22萬9943元,顯無理由。至於原審被證12 數
量估驗表所記載之估驗數量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
之數量與價值,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瑞
漢公司將其視為驗收,顯有誤會。瑞漢公司雖以樺園公司
竹溪人文會館設備驗收紀錄為據,主張於98年12月9 日已
就「大同集合式電表計費設備工程」完成驗收,證人陳舜
宜在原審亦證稱:「我們最後有做數量和工程上確認,就
是我們的驗收。」等語,惟該設備驗收紀錄係針對「大同
自動抄表與計費系統、報表資料庫建立、電表驅動程式、
基本可控制電表數量100 台」此工程項目,而此工程項目
僅係「大同集合式電表計費設備工程」之子工程項目之一
,況其備註尚載「不含電腦主機硬體設備,版權光碟待票
據兌現再行交貨」,瑞漢公司迄未交付版權光碟予樺園公
司,自無法據證人陳舜宜之證述以及上開驗收紀錄,即認
定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
(四)網路設備工程尚存有如前所述之瑕疵,故瑞漢公司請求給
付該部分工程之未付工程款1 萬6340元,並無理由。另「
大同集合式電表計費工程」尚存有「工程品質不佳,住房
供電常發生無法預警斷電2 至3 秒。」,又「監視、門禁
、車道管制設備工程」尚存有「監視系統線材與原合約不
符,原合約規格為5C2V,現場施工是3C2V線材,致使監視
系統之畫面不斷發生消失、反黑、反藍或不斷抖動之情形
」、「監視系統之四部電腦及門禁系統之電腦皆無合法版
權軟體」等瑕疵存在,則瑞漢公司在未改善以前,自不得
請求給付未付工程款16萬3271元。此外,監視、門禁、車
道工程部分,並無變更追加工程,依樺園公司在原審提出
被證13號「監視、門禁、車道、節電設備規範說明及中央
監控軟體規格說明」第17項載明:「內建字串編輯應用程
式可應用於門禁考勤管理,電梯樓層管制系統,具有1000
點以上指定樓層控制能力及32台門區管制能力。」此為合
約規範之內容,無須追加;瑞漢公司未經樺園公司同意,
僅憑原審卷原證8 號98年12月23日報價單,即主張工程變
更,要求樺園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1萬2968 元,顯無理由
。
(五)本件因樺園公司通知瑞漢公司改善,瑞漢公司拒絕改善,
樺園公司
乃委請訴外人亞欣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部分瑕疵予
以改善,共支出修補費用20萬3858元,有亞欣公司提出之
證明書
足憑(見原審卷原證七、八號)並經證人黃英智在
原審證明屬實,此部分費用自應由瑞漢公司負擔:
1. 電視設備工程:有「查無CATV全頻放大器110V之設備」之瑕
疵,經樺園公司委請亞欣公司修復。
2. 監視、門禁、車道管制設備工程:
⑴瑞漢公司將5C2V線材擅自變更為3C2V線材,不符合契約規
定,目前仍未處理。
⑵監視系統之四部電腦及門禁系統之一部電腦,因無合法版
權軟體,經樺園公司委請亞欣公司更換主機。瑞漢公司雖
提出4 張微軟合法授權標誌,主張微軟公司並不要求將該
標誌貼於電腦主機,只需有合法授權提供檢查即可云云,
然該四張微軟合法授權標誌,其上標示模糊不清,無從認
定與系爭四台監控主機之作業系統有何關連,且並非系爭
四台監控主機之作業系統係合法版權軟體之證明。另瑞漢
公司自行送請超世紀公司鑑定之電腦主機及監控卡,無法
認定為系爭四台監控主機之一,且作業系統是否經重灌,
均無法判斷,此外,超世紀公司是否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
學識經驗,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而具有
鑑定人之資
格,尚有疑義,故超世紀公司所為之鑑定報告,自不足為
據。系爭四台監控主機,瑞漢公司既無法交付合法之版權
軟體,樺園公司為恐違反著作權法,不願使用,自得予更
換,是樺園公司委請亞欣公司更換主機自無不當,故就更
換電腦主機費用1 萬6110元自應由瑞漢公司負擔。
⑶門禁管制系統之門禁介面控制主機六部,原全不存在,經
樺園公司要求後,瑞漢公司於98年12月已補裝二台,仍有
四台未處理,迄今仍未處理。
⑷監視系統之畫面仍會發生消失、反黑、反藍及抖動,迄今仍無
法解決。
3. 電話對講設備工程:R605與R606客戶無法使用電話部分,樺
園公司已委請亞欣公司修復。
4. 資訊網路設備工程:
⑴有未按圖施工,線路施作雜亂堆疊,網路資訊插座有瑕疵
,訊號多次中斷等瑕疵。
⑵經樺園公司委請亞欣公司重新拆裝會館內90個網路資訊插
座,R320與R319客房重新佈建網路線,迄今尚有R317、
R619 客 房無法連接網際網路。
5. 大同集合式電表計費設備工程:
⑴有住房供電發生無預警斷電2~3 秒之情況。未提供微軟作
業系統之合法版權軟體等瑕疵。
⑵樺園公司已委請大同公司永康
分公司派員修繕數位電表的
內部螺絲,讀卡機微調,放寬軟體參數設定等作業。另大
同公司永康分公司表示合法版權光碟已交付瑞漢公司,無
法再交付,迄今仍無合法版權光碟。
(六)查系爭契約第32條第2 項、第5 項規定:「初、複驗如有
不符,乙方應即於限期內修理或拆除重建至合格為止,其
修理或拆除重建之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初驗或
複驗不合格部分,如乙方未能在期限內修理或拆除重建者
,雙方同意每逾期一日,照本工程合約總價百分之三罰款
。必要時得由甲方自行辦理,乙方願負擔其所有費用,並
在結算工程款內扣抵。」如前所述,樺園公司已於99年6
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瑞漢公司於函到後7 日內就上開
瑕疵應改善完成,瑞漢公司於99年6 月15日及收受該函,
惟瑞漢公司並未於期限內予以修理、改善,是於99年6 月
22日起,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5 項之約定,按日照系
爭契約總價261 萬3188 元 百分之三即78,396元予以罰款
,計至瑞漢公司起訴之日即99年8 月13日止,其罰款累計
金額為415 萬4988元,經以上開保留款以及修補費用與未
付工程款予以扣抵尚有不足,故瑞漢公司請求樺園公司給
付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42萬1567元,顯無理由。
三、原審對於瑞漢公司之請求,判決樺園公司應給付瑞漢公司16
萬116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
依職權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
瑞漢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瑞漢公司
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樺園公司應再給付瑞漢鹿公司26
萬4812元。樺園公司則聲明:
上訴駁回。又樺園公司亦提起
上訴並聲明:原審判決不利樺園公司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瑞漢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瑞漢公司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瑞漢公司承攬樺園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並於民國97 年3
月1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總價為257 萬2500 元
,工程結算總價按照樺園公司核定實做數量計算之。系爭
合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付款方法為「工程開工後每月25
日為估驗日,由甲方(樺園公司)將乙方(瑞漢公司)在
該期內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支付該期估驗計價90%(即
每期保留10%),每月5 日為付款日。」第32條「工程驗
收」第1 、5 、7 項分別約定:「乙方於工程完成時,應
即向甲方駐場單位申請初驗,初驗合格時,再由甲方駐場
單位報請業主上級單位會同相關部門派員複驗,複驗合格
,方作正式驗收」、「初驗或複驗不合格部分,如乙方未
能在期限內修理或拆除重建者,雙方同意按每逾期一日,
照本工程合約總價百分之三罰款。必要時得由甲方自行辦
理,乙方願負擔其所有費用,並在結算工程款內扣抵」、
「乙方取得正式驗收合格後,出具工程保固
切結書,連同
發票等必備文件按照請款日向甲方申請退回保留款。保留
款有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
(二)系爭合約所附「小包合約明細」將工程內容區分為以下六
項:「電視設備工程」、「資訊網路設備工程」、「電話
對講設備工程」、「大同集合式電表計費設備工程」、「
監視、門禁、車道管制設備工程」、「計費數位瓦時計」
。並於該小包合約明細內約定:「每次請款保留10% 保留
款於工程驗收後以65天即期票給付」
(三)樺園公司於97年11月3 日追加一套「計費數位瓦時計」,
追加工程款4568元;於98年5 月15日就「資訊網路設備工
程」變更追加,追加工程款3 萬6120元。
(四)瑞漢公司依
前揭第5 條第4 項約定分期向樺園公司估驗請
款,樺園公司每期均扣留10% 保留款,瑞漢公司已開立發
票並請領之金額為244 萬9880元(含稅),又第1 至第6
期及追加網路設備工程部分之保留款金額共23萬3383元(
其中追加網路工程部分之保留款為3440元),追加網路工
程部分未付工程款為1 萬6340元。
(五)「大同集合式電表計費工程」及「監視、門禁、車道管制
設備工程」之未付工程款為16萬3271 元。
(六)瑞漢公司於99年5 月27日發函催告樺園公司給付工程款41
萬6954元,樺園公司於99年6 月11日函覆瑞漢公司於7 日
內就系爭工程瑕疵予以改善,瑞漢公司並於99年6 月15日
收受該函; 樺園公司嗣於99年6 月24日發函通知瑞漢公司
,樺園公司將委請他人修繕並由瑞漢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扣
除,瑞漢於99年6 月25日收受該函。惟瑞漢公司並未依上
開
存證信函之內容維修或改善。
(七)樺園公司於99年7 月15日與訴外人亞欣公司訂立「監視、
網路、門禁等系統改善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改善工
程、系爭改善合約),契約總價20萬3858元,樺園公司已
支付該金額予亞欣公司。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1.按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驗收各屬不同之概念。
若工程雖已完工而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
損
害賠償請求之問題,尚不能謂為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
,然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
格,即謂工程未完工;而完工之認定標準,應以合約之約
定為準,若無特別約定,自應以施工之標的是否已達到業
者得使用目的之狀態為據。查瑞漢公司未向樺園公司申請
系爭工程之初驗,而係由樺園公司自行初驗
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樺園公司既得自行初驗,並通知瑞漢公司改
善,
堪認瑞漢公司應有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再者,參以
系爭工程之性質係在樺園公司經營之竹溪人文會館內加裝
上開六項之弱電設備,而瑞漢公司於98年9 月、12月間就
大同集合式電表、監視門禁車道部分工程完成裝設之際,
即由樺園公司接管使用至今,此為樺園公司所自承,且該
人文會館業已於98年9 月開始營運使用,亦有樺園公司提
出之工作日誌為證。遍觀系爭合約內容,關於系爭工程完
工之認定程序或基準,並未有特別約定,
揆諸前開說明,
系爭工程應認於樺園公司已開始營運使用時即已全數完工
。至樺園公司所主張系爭工程之各項缺失,僅完工後瑕疵
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請求之
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尚
不影響系爭工程已完工之認定。
(二)本件次應審究者,乃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如何?是否已完
成驗收或可視為已完成驗收,而得請求給付保留款?
1、按工程契約所定之給付項目不一而足,如按給付之時間先
後來看,可分為預付款、估驗款、尾款及保留款。尾款係
在工程完成時給付;保留款則係指已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
保留,待工程結束、驗收合格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
他費用,須扣除後再予發給,多作為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
擔保、逾期完工罰款之扣抵或作為保固金。本件系爭合約
第 5 條第 4 項約定付款方法為:「工程開工後每月 25
日為估驗日,由甲方(樺園公司)將乙方(瑞漢公司)在
該期內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支付該期估驗計價 90 %(
即每期保留 10 %),每月 5 日為付款日。」,系爭合
約第 32 條「工程驗收」第 1、5、7 項分別約定:「乙
方於工程完成時,應即向甲方駐場單位申請初驗,初驗合
格時,再由甲方駐場單位報請業主上級單位會同相關部門
派員複驗,複驗合格,方作正式驗收」、「初驗或複驗不
合格部分,如乙方未能在期限內修理或拆除重建者,雙方
同意按每逾期一日,照本工程合約總價百分之三罰款。必
要時得由甲方自行辦理,乙方願負擔其所有費用,並在結
算工程款內扣抵」、「乙方取得正式驗收合格後,出具工
程保固切結書,連同發票等必備文件按照請款日向甲方申
請退回保留款。保留款有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又系
爭合約所附「小包合約明細」將工程內容區分為以下六項
:「電視設備工程」、「資訊網路設備工程」、「電話對
講設備工程」、「大同集合式電表計費設備工程」、「監
視、門禁、車道管制設備工程」、「計費數位瓦時計」。
並於該小包合約明細內約定:「每次請款保留10% 保留款
於工程驗收後以65天即期票給付」。依上開約定,瑞漢公
司承攬之工作自須驗收合格,並開具工程保固切結書,始
得請求給付10% 之保留款。
2.依據民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
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
件已成就。系爭工程並未經過正式驗收程序,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據樺園公司自陳,系爭工程於 98 年 12 月間完
工後,曾於99年1 月15日以配合工程通知單(原審卷二,
頁107 )通知瑞漢公司提供竣工線路圖以利進行初驗,惟
瑞漢公司遲未提供,故樺園公司於99年1 月15日至同年月
27 日 間自行進初驗,並於99年1 月27日以通知單(原審
卷二、頁108 )通知瑞漢公司於同年月29日召開會議,樺
園公司於該次會議中告知瑞漢公司系爭工程之瑕疵,並要
求瑞漢公司改善或拆除重作,惟瑞漢公司仍未改善,樺園
公司
復於99年2 月6 日以通知單(原審卷二,頁109 )再
次要求瑞漢公司改善,但瑞漢公司還是未改善,故樺園公
司乃於99年6 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瑞漢公司應改善如
函文內容所示之瑕疵;瑞漢公司則稱上開樺園公司以通知
單以及99年6 月11日函文要求改善之項目均非工程瑕疵,
而係要求瑞漢公司施作合約範圍以外的設備,因此未依樺
園公司要求改善。故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程序,究可歸責
於何方,首先需探究樺園公司於99年6 月11日函文內所主
張之瑕疵是否存在?是否為瑞漢公司依約所應修復之瑕疵
?
經查:
(1)電視設備工程:樺園公司主張此部分工程無 CATV 全頻放
大器110V之設備存在,惟依據樺園公司所提出之第3 次估
驗之數量估驗表及估驗請款單(原審卷一、頁69,原審卷
二、頁36)均記載「電視設備工程累積估驗數量為1.00」
,足認瑞漢公司應於97年10月25日估驗日已依約完全交付
該工程項目之設備無誤。樺園公司於估驗完成後,在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之情況下,遽指瑞漢公司未交付此設備,自
不足採。
(2)監視、門禁、車道管制設備工程:
①樺園公司主張監視系統線材與原合約不符,原合約規格為
5C2V,然現場施工是 3C2V 之線材,顯然偷工減料,致監
視畫面不斷發生消失、反黑、反藍或不斷抖動一情,為瑞
漢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因現場管裡裏的為四分管,有的為
六分管,四分管無法穿入兩條5C2V之電線加上一條電源線
,而六分管若穿入兩條5C2V之電線加上一條電源線,於轉
折處太多時即無法拉動,故經樺園公司現場工程師同意改
採3C2V之電源線穿入等語。經本院會同兩造
勘驗現場,得
知現場確有部分管路為四分管,且管線最長距離約70M ,
管線之轉折處有3 到5 個,而管路內所穿入的管線有3C2V
,亦有5C2V等,此製有勘驗筆錄並攝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
;再委請台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為
:「1 、四分管內無法穿入5c2v之電線及一條1. 25mm 電
源線。2 、6 分管在40M 及70M 內直線距離可穿以上線路
。3 、6 分管40M 在3 個轉折上可穿入以上線路,惟如為
5 個轉折則穿入有困難。4 、6 分管70M 在3 個或5 個轉
折穿入均有困難。5 、3C2V經查證為112 編。6 、類比式
監視信號頻寬為6MHz內,依貴院提供之附件顯示:
3C2V(112)10MHz100M之衰減值為3.964222db,較5C2V( 64
編)10MHz100M之衰減值為3.769855db衰減值多0.
194367db,影響信號品質甚微」,有該公會101 年8 月14
日台區電信會宏字第3699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頁210
),足證瑞漢公司辯稱係因受限於現場管路寬度以及轉折
,始部分採用3C2V管線等語,應屬可採,尚難認係偷工減
料。又證人黃英智復證稱:「原本監控卡是使用超世紀的
,樺園公司反映畫面會產生跳動,跳動原因有可能是因為
監控卡或監視器的原因,我們後來就更換為奇偶的監控卡
,更換後還是有有跳動情況,但是情況變少」、「我們就
是要針對這部分修繕。先更換監控卡,再去看攝影機部分
有無問題。我們更換後,問題確實有改善」、「抖動情形
和線材由5C2V更換成3C2V間之關聯性比較少,此部分應該
是和攝影機視線的良率有關」、「使用超世紀監控卡會發
生抖動,而造成反黑,可能是攝影機的問題」等語(原審
卷二,頁80-81 ),上開電信工會之回函又稱採用3C2V
或5C2V之線材,影響信號品質甚微,
足徵此部分監視系統
產生畫面之抖動、反黑現象,並非線材之更換所致。
② 另根據證人即超世紀公司(系爭工程監控主機提供廠商)
法定代理人賴橋慶於勘驗時所證:「我所提供之超世紀監
控卡有可能會造成監視器抖動或反黑之情況,因為這與監
控卡等級有關,還有市場價格定位有關,本件使用監控卡
是PDR-RT16型,這種型號一定要插在電腦主機上,要使用
我們驅動程盛與監控軟體,造成抖動或反黑之因素很多,
監控卡當然也是一個因素,所以需要工程人員現場排除,
本件我並沒有到現場排除」等語,再
參照上述證人黃英智
之證詞,可知監視系統產生抖動、反黑現象應與監控卡之
品質與等級有關,衡以原先之監控卡係由瑞漢公司所提供
,瑞漢公司自應需負責現場排除監視系統所產生之抖動及
反黑現象,惟瑞漢公司並未排除,瑞漢公司就此部分之瑕
疵自應負擔保責任。
③ 樺園公司主張監視系統之4 部電腦及門禁系統之電腦皆無
合法版權軟體以供使用與驗收,樺園公司恐侵害著作權,
故予以更換云云,惟
徵諸一般交易實務,電腦之硬體設備
與應用程式等軟體通常是分別購買,
而非購買硬體設備當
然即附送合法軟體,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單價分析表
第五項之品項內,並無此部分合法版權軟體之記載,難認
樺園公司確有購買此軟體,瑞漢公司依約自無須交付樺園
公司合法軟體之證明文件。又瑞漢公司自陳原所交付之電
腦主機內所使用之軟體,均為合法有版權之軟體,僅因樺
園公司未購買,瑞漢公司始無償提供自己所有之合法軟體
灌製在電腦主機內供樺園公司使用,但未以樺園公司名義
登錄一情,已據其提出微軟windows 作業系統之購買標籤
序號證明(合法授權標誌)可稽,而樺園公司要求更換電
腦主機之理由亦非因監控主機運作不正常,故在有合法應
用軟體之情況下,樺園公司本可正常操作使用瑞漢公司所
提供之電腦主機,卻徒以瑞漢公司無法交付合法版權軟體
證明之理由更換電腦主機,實難認此更換之理由與瑞漢公
司有何關聯,自不應由瑞漢公司負責此部分之更換費用。
④ 樺園公司主張門禁管制系統之門禁介面控制主機6 部,原
全不存在,經樺園要求後,瑞漢公司於98年12月已補裝2台
,仍有4 台未處理
一節,瑞漢公司辯稱系爭門禁管制系統
樺園公司原本設計採「茂旭」,後採購時卻使用「鍾石」
系統(須購置六台),最後又決定改用「鵬驥」安裝,但
若依樺園公司要求樓層控制功能,「鵬驥」系統產生不穩
,故最後方改回「茂旭」,因使用茂旭系統僅須2 台門禁
介面控制主機即可,故瑞漢公司於98年12月23日出具之「
工程追加減項報價單」中亦已自行扣減4 台門禁介面控制
主機之費用等語。經查,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第五項第13
款所約定之門禁介面控制主機,雖記載為鍾石,數量為6
台,但瑞漢公司實際交付者為茂旭系統2 台及迷你讀頭2
台,並經樺園公司確認並簽收在案,有茂旭公司出具銷貨
單影本4 紙(原審卷一,頁99-100)可稽;又證人即茂旭
公司員工廖文龍於原審到庭具
結證稱:「我們有銷售門禁
設備給瑞漢公司,我交付後有當場使用,所交付之物品如
證物九(銷貨單)所載」、「門禁控制系統就其設備來看
只要2 台主機就可以控制,我們1 台控制器可以控制16台
讀卡機,本件有23台讀卡機,所以我們只須要配2 台門禁
介面控制主機」、「樺園公司有發e-mail給我問操作問題
,我有通過e- mail 和電話回復」等語(原審卷二,頁
84-89 ),足證上開系統已安裝於系爭工地並加以使用,
若樺園公司自始至終均無更換該系統主機之同意,豈可能
同意瑞漢公司將此系統安裝於系爭工地?又豈會事後再就
所更換系統之操作問題向供應廠商另為接觸、探詢之理?
足認樺園公司已同意此部分系統之更換甚明。而根據上述
證人廖文龍之證詞,茂旭系統所使用之主機僅須2 台,樺
園公司既同意更換此部分系統,自當同意此部分主機數量
之扣減,況瑞漢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亦自行扣減4 台門禁
介面控制主機之費用(原審卷一,頁43),自無樺園公司
所稱交付未足額、工作未完成之情事。
(3) 電話對講設備工程:
樺園公司主張此部分工程施工品質不良,仍有 6 樓 R605
號與R606號房無法使用電話,惟觀諸樺園公司所提出之竹
溪人文會館工作日誌內容,僅記載曾於98年9 月7 日向弱
電員工反應門口對講機吵雜與7 樓分機表無法顯示,及於
99 年1月28日通知瑞漢公司R601電話問題等情,尚未見樺
園公司於接管使用後有何所述R605與R606號房無法使用電
話之重大瑕疵;又樺園既表示此部分已委請亞欣公司代為
修復,然細觀該公司所出具收據及證明書(原審卷一,頁
122-130 ),均無相關改善工程之記載,是此部分工程是
否確有樺園公司所述瑕疵,已非無疑。又本件樺園公司既
未會同瑞漢公司進行驗收確認,自難僅憑樺園公司單方所
製作竹溪人文會館工作日誌之內容,逕謂本件已有其記載
之工程瑕疵。
(4) 資訊網路設備工程:樺園公司主張瑞漢公司線路施作雜亂
堆疊,訊號多次中斷,經樺園公司要求仍未改善一節,惟
遭瑞漢公司否認,經查:
① 觀諸樺園公司所提竹溪人文會館工作日誌內容,仍未見樺
園公司於98年9 月接管使用後有何針對前揭瑕疵之反映。
又樺園公司所提出之99年1 月27日之通知單,其上載明「
會館弱電箱內與1F機房等處之線路交雜。2F辦公室與S1、
S2處之相關線路插座工程進行施工」等字樣,有該通知單
在卷可佐(原審卷二,頁108 背面),然上開通知距完工
日已達4 個月之久,是訊號多次中斷問題非無人為操縱不
當之可能。今樺園公司既未會同瑞漢公司一併進行驗收確
認,自難認定上開瑕疵係瑞漢公司施工不當所造成。
② 雖樺園公司於99年8 、9 月間曾委請
第三人廠商亞欣公司
就網路資訊插座為施作工程,然依證人即亞欣公司人員黃
英智於原審時到庭證述:「樺園公司反映資訊插座住戶使
用時插把容易脫落,而且有往內陷,我們就把整組換掉,
我們更換的網路良率比原本的好,和原本的廠牌是不同的
,目前沒有聽到樺園公司有反映有任何問題。這部分是因
為樺園公司想要有更好的品質,所以請我們作更換」、「
資訊插座脫落應該是資訊插座產品本身的問題,和施工沒
有關係,產品本身會影響網路連線」等語(原審卷二,頁
80-81)在案,可知關於資訊插座之更換,係樺園公司為
追求更佳品質所為,又樺園公司並未就此部分問題發生是
否確因瑞漢公司所為施工不當導致一事,另為舉證,
以實
其說,自難逕為瑞漢公司不利之認定。
(5) 大同集合式電表計費設備工程:
樺園公司主張此部分工程品質不良,住房供電常發生無預
警斷電 2 至 3 秒,造成會館住戶生活困擾,惟經證人即
大同公司員工陳舜宜於原審時到庭證稱:「執行驗收完成
以後,針對有無預警斷電之情況,都是我們公司的維修保
固範圍,只要有接到通知,我們就會去維修」等語(原審
卷二,頁24),復
參諸樺園公司所提出之工作日誌,就此
處問題之記載,所反映對象均以大同公司人員為主,並由
其出面處理,足見樺園公司所述之工程問題應屬訴外人大
同公司擔保之範圍,而非瑞漢公司至
灼。
3、由以上說明可知,樺園公司要求瑞漢公司改善之瑕疵,除
監視畫面產生抖動、反黑現象應與監控卡之品質與等級有
關,瑞漢公司又未於現場排除此現象,屬瑞漢公司應負責
修復之瑕疵外,其他均非瑞漢公司應負責之部分,而樺園
公司主張交付項目有短少之部分,亦乏相關證據證明,故
瑞漢公司無法配合樺園公司之要求予以驗收,應屬可歸責
於樺園公司之事由所造成,樺園公司要求瑞漢公司交付或
施作合約範圍以外之設備,以及要求瑞漢公司修復其所不
應負責修復之瑕疵,造成瑞漢公司無法會同驗收,乃以不
正當之手段阻止驗收條件之成就,依前揭規定,視為已完
成驗收契約,且自應完成驗收日迄今,已逾合約1 年之保
固期,樺園公司復未舉證有瑞漢公司應負責之保固事由,
自應無再出
具保固切結書之問題,從而,樺園公司應依約
給付保留款23萬3383元,始符
誠信原則。
(三)本件復應審究者,乃監視、門禁、車道工程部分是否有變
更追加工程?瑞漢公司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追加工
程款 1 萬 2968 元?
經查,樺園公司雖否認有此部分變更、追加工程,然如前
所述,樺園公司已同意此部分系統變更為茂旭系統,且接
受瑞漢公司將該系統裝設係於系爭工地並加以使用,有證
人廖文龍之證詞及茂旭公司出具銷貨單影本 4 紙(原審
卷一,頁 99-100)可稽。又經原審提示該銷貨單影本與
系爭契約單價分細表予證人廖文隆,請其確認茂旭公司所
交付之貨物有無較原契約追加部分,數量有無差異,廖某
證稱:「讀卡機合約記載 21 台,銷貨單是 23 台。主機
我們是 2 台,合約上記載 6 台。合約上沒有讀頭,我們
的銷貨單有 2 台讀頭。合約上沒有而我們有的還有 1 台
電梯樓層控制器」等語(原審卷二,頁 88),足證此部
分之工程不僅在系統上有所變更,數量亦有所差異等語;
復參以樺園公司於第 7 次數量估驗表另為備註記載「此
部分追加減項目尚未釐清,本期不予估驗」,更足證此就
此部分工程之系統主機變更追加一事已有所知悉,樺園公
司
空言否認此部分有變更追加工程,
不足採信。準此,兩
造間既已有此部分工程變更追加之合意,則瑞漢公司據此
請求樺園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 1 萬 2968 元,即有理由
。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及是否驗
收合格,係不同之概念,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而已
(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
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瑞漢公司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
以及追加工程,且可視為驗收合格,已如前述,雖「監視
、門禁、車道管制設備」工程部分有監視畫面產生抖動、
反黑現象之瑕疵,惟揆諸前開說明以及兩造之約定,樺園
公司仍應依約給付保留款,而不得以施工有瑕疵拒絕給付
工程款;況網路設備工程並無瑕疵,「大同集合式電表計
費工程」之瑕疵並非瑞漢公司應擔保之範圍,亦如前述,
樺園公司更無理由拒絕給付此部分之未付工程款。故瑞漢
公司依約得請求樺園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23萬3383
元,「監視、門禁、車道工程」之追加工程款1 萬2968元
,「資訊網路設備工程」追加工程未付款1 萬6340元,「
大同集合式電表計費工程」及「監視、門禁、車道管制設
備工程」之未付工程款16萬3271元,以上金額共計425962
元(計算式:233383+12968+16340+163271=425962 )。
(五)復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32 條 第5 項約
定:「初驗或複驗不合格部分,如乙方未能在期限內修理
或拆除重建者,雙方同意按每逾期一日,照本工程合約總
價百分之三罰款。必要時得由甲方自行辦理,乙方願負擔
其所有費用,並在結算工程款內扣抵」。本件瑞漢公司所
施作之「監視、門禁、車道管制設備」工程部分,因所提
供之監控卡品製問題,造成監視畫面產生抖動、反黑現象
之瑕疵,經樺園公司於99年6 月11 日 發函要求瑞漢公司
予以改善後,瑞漢公司並未改善,樺園公司乃委請亞欣公
司改善,已如前述,經核亞欣公司因更換監控卡向樺園公
司所請求之費用為52000 元,有樺園公司所提出之小包合
約明細、亞欣公司出具發票本
在卷可稽(原審卷一,頁
122 、129 背面),依上開法律規定及雙方合約,樺園公
司得向瑞漢公司請求償還此部分費用。
(六)本件末應審究者,乃樺園公司可否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5
項之約定請求瑞漢公司給付逾期罰款(懲罰性
違約金)?
此部分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得酌減?
1、系爭合約第32條第5 項固約定:「初驗或複驗不合格部分
,如乙方未能在期限內修理或拆除重建者,雙方同意按每
逾期一日,照本工程合約總價百分之三罰款。必要時得由
甲方自行辦理,乙方願負擔其所有費用,並在結算工程款
內扣抵」,惟觀諸其文意,乃係在避免瑞漢公司怠於工程
瑕疵之改善所為之
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且為避免工程瑕疵
久未改善,復約定樺園公司得自行修復瑕疵,修復所需費
用由瑞漢公司負擔,故在樺園公司已決意自行修復或委請
他人修復時,應無理由再繼續以科處違約金之方式要求瑞
漢公司改善瑕疵。如前兩造不爭執事項,樺園公司於99年
6 月11日通知瑞漢公司於7 日內就系爭工程瑕疵予以改善
,瑞漢公司並於99年6 月15日收受該函後,並未於指定期
間內即99年6 月21日前完成改善; 樺園公司嗣於99年6 月
24 日 發函通知瑞漢公司,樺園公司將委請他人修繕並由
瑞漢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扣除,瑞漢並於99年6 月25日收受
該函。故自99年6 月22日起瑞漢公司即應依約計付懲罰性
違約金,然樺園公司既已於99年6 月24日發函告知將委請
他人修復瑕疵,該通知於次日即25日到達瑞漢公司,參照
上開說明,自99年6 月25日起,瑞漢公司所應負之責任即
為給付修補瑕疵所產生之費用,而不應使其負擔給付逾期
違約金之責任。故本件計付違約金之日期應僅為4 日,而
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之總工程款為0000000元(計算式:
0000000+4568+12968+36120=0000000),依上開契約之約
定之計算方式,違約金共計315139元(計算式:
0000000*3%*4=315139,元以下四捨五入 )。
2、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亦有規定,且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仍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裁判參照)。
樺園公司雖得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5 項之規定,向瑞漢請
求給付違約金,惟瑞漢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僅「監視、
門禁、車道管制設備」工程部分有監視畫面產生抖動、反
黑現象之瑕疵,占總工程比例不高,故以上開約定計算之
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爰將上開金額酌減為1/10
即31514 元。
(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
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瑞漢公司
得向樺園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保留款共計425962元,惟
樺園公司對瑞漢公司有52000 元之費用償還請求權、3151
4 元之逾期違約金請求權,樺園公司主張以上開金額與瑞
漢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相抵銷,依法有據。經抵銷後,
瑞漢公司尚得向樺園公司請求342448元。
六、綜上,瑞漢公司依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樺園公司給付
342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樺園公司翌日即99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自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逾駁回
。原審僅命樺園公司給付16萬1165元,則樺園公司應再給付
瑞漢公司18萬1283元之本息,原審此部分為瑞漢公司敗訴之
判決,尚欠允當,瑞漢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上訴,則應予駁回;至於上開原審命樺園公司
給付部分,樺園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上訴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
決結論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說明。
八、結論:樺園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瑞漢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