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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56號 再 抗告人 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金勳 代 理 人 洪錫鵬律師 相 對 人 德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俊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德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選任檢查人事件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並未依法函詢再抗告人所推薦之 三位會計師邱慧吟、蔡淑滿、李啟銘,遽認再抗告人所推薦 之上開三位會計師無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且亦未函詢相 對人所推薦之會計師彭建生是否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 顯有依法令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再相對人將所 持有之抗告人股票設定質權予上海銀行高雄分行,是相對人 已未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三以上之股票。又再抗 告人已於抗告意旨中表明,原審選定之檢查人彭建生會計師 為相對人推薦之會計師,立場恐有偏頗而失客觀,有迴護相 對人之虞,且彭建生會計師之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平常均在 北部執業,如擔任檢查人,勢必常要南下至再抗告人公司, 而報酬及交通費用又要由再抗告人支付,顯會衍生無益費用 等,原裁定卻未再函請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提供願意擔任本件 檢查人之會計師以供遴選,亦有應予調查之事項而未調查之 違背法令。再檢查人制度為一臨時性之監察機制,其功能在 彌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以瞭解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為一補充性制度,故如有 監察人運用可能性時,不能准許少數股東無限制地行使此補 充權利,故法院應審究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是否 正當並有無必要,而再抗告人每年均有依法委任會計師就其 帳務為查核簽證,並將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送給包含相對人 之各董事、監察人及主要客戶,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投資基金 早已知悉,更數次於董事會或股東會中表達意見,相對人對 於再抗告人公司投資基金於民國97年度未實現虧損1 億3900 萬元,係該年度遭逢美國著名投資公司雷曼兄弟倒閉造成世 界金融危機所致,更有所知悉,本件實無另行選任檢查人之 必要,原審就此並未就抗告意旨詳列不可採之理由,顯有理 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 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84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 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 第3 項、第4 項及第436 條之6 之規定,於第3 項之抗告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意旨所稱原審未再詢問兩造所推薦之會計師是 否願意擔任本件檢查人,或再函請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提供願 意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會計師以供遴選,及相對人是否將所持 有之抗告人股票設定質權予上海銀行高雄分行等節,乃屬證 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 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 司準用之,此觀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 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 ,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此參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 0 號裁定要旨自明,是原裁定認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已具備 前開要件,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 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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