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56號
再
抗告人 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金勳
代 理 人 洪錫鵬
律師
相 對 人 德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俊傑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德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選任檢查人事件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再抗告意旨
略以:原審並未依法函詢再抗告人所推薦之
三位會計師邱慧吟、蔡淑滿、李啟銘,
遽認再抗告人所推薦
之
上開三位會計師無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且亦未函詢相
對人所推薦之會計師彭建生是否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
顯有依
法令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再相對人將所
持有之抗告人股票設定
質權予上海銀行高雄分行,是相對人
已未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三以上之股票。又再抗
告人已於抗告意旨中表明,原審選定之檢查人彭建生會計師
為相對人推薦之會計師,立場恐有偏頗而失客觀,有迴護相
對人
之虞,且彭建生會計師之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平常均在
北部執業,如擔任檢查人,勢必常要南下至再抗告人公司,
而
報酬及交通費用又要由再抗告人支付,顯會衍生無益費用
等,原裁定卻未再函請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提供願意擔任本件
檢查人之會計師以供遴選,亦有應予調查之事項而未調查之
違背法令。再檢查人制度為一臨時性之監察機制,其功能在
彌補
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賦予少數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以瞭解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為一補充性制度,故如有
監察人運用可能性時,不能准許少數股東無限制地行使此補
充權利,故法院應審究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是否
正當並有無必要,而再抗告人每年均有依法委任會計師就其
帳務為查核簽證,並將財務報表
暨查核報告送給包含相對人
之各董事、監察人及主要客戶,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投資基金
早已知悉,更數次於董事會或股東會中表達意見,相對人對
於再抗告人公司投資基金於民國97年度未實現虧損1 億3900
萬元,係該年度遭逢美國著名投資公司雷曼兄弟倒閉造成世
界金融危機所致,更有所知悉,本件實無另行選任檢查人之
必要,原審就此並未就抗告意旨詳列不可採之理由,顯有理
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
二、
按「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
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
異議。前項異議,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84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
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 第3 項、第4 項及第436 條之6 之規定,於第3 項之抗告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45條定有明文。
三、
經查,再抗告意旨
所稱原審未再詢問
兩造所推薦之會計師是
否願意擔任本件檢查人,或再函請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提供願
意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會計師以供遴選,及相對人是否將所持
有之抗告人股票設定質權予上海銀行高雄分行等節,
乃屬證
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
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
司準用之,此觀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
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
,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此
參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
0 號裁定
要旨自明,是原裁定認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已具備
前開要件,合於
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 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