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金勳
代 理 人 洪錫鵬
律師
相 對 人 德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俊傑
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01 年2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抗
字第256 號所為
駁回再抗告之裁定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鈞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就100 年度抗字
第256 號駁回伊再抗告之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誤為
適
用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前之
非訟事件法第45條,故鈞院就
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
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原第3 至5 項係規定:「除前二項之情
形外,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
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
裁定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六之規定,於第三項之抗告
準用之。」,
惟第45條第3 項於
99年1 月13日修正為:「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刪除同條第4 、5 項,其修正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係規定為裁定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抗
告時所應為之程序行為,第四項則規定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
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等規定,因本條第三
項改為由再抗告法院許可而無再準用之必要;再者,
非訟事
件本無聲請再審之適用,
是故關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六規定,亦無準用之必要,原第五項規定
爰予以刪除」
,故
聲請人對本院100 年12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應由再
抗告法院決定是否有理由,本院逕於101 年2 月17日以聲請
人提起再抗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駁
回其再抗告之聲請,即有違誤,是本院101 年2 月17日所為
之駁回再抗告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