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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金勳 代 理 人 洪錫鵬律師 相 對 人 德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俊傑 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01 年2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抗 字第256 號所為駁回再抗告之裁定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就100 年度抗字 第256 號駁回伊再抗告之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誤為適 用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前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故鈞院就 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原第3 至5 項係規定:「除前二項之情 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 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六之規定,於第三項之抗告準用之。」,惟第45條第3 項於 99年1 月13日修正為:「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刪除同條第4 、5 項,其修正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係規定為裁定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抗 告時所應為之程序行為,第四項則規定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 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等規定,因本條第三 項改為由再抗告法院許可而無再準用之必要;再者,非訟事 件本無聲請再審之適用,是故關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六規定,亦無準用之必要,原第五項規定爰予以刪除」 ,故聲請人對本院100 年12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應由再 抗告法院決定是否有理由,本院逕於101 年2 月17日以聲請 人提起再抗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駁 回其再抗告之聲請,即有違誤,是本院101 年2 月17日所為 之駁回再抗告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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