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智字第5號
原 告 莊榮兆
被 告 強棒出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財森
人
被 告 微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建成
人 即廖克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
準備書狀及
繕本四份,補正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逾期不補正
,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
有規定。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復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
調查程序中表示:
訴之聲明引用民國
99年11月9 日
聲請狀,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元,被
告為如
上揭所述4 人,請求之依據為專利及著作權受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
已經判決有罪,本件被告等人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等語(本院
100 年度救字第24號卷第21、22頁);原告99年11月9 日之
聲請狀則記載:引用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訴
之聲明及證據方法與理由,並陳明賜准引用偵審告訴人(即
原告)歷次之主張並再陳明如為敗訴判決即請移民庭,而移
民庭後即先聲明就11萬元請求賠償,其餘及登報道歉等之請
求請容閱偵審及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全卷後再容陳報
等語(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24號卷第4 頁);原告於智慧財
產法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
記載:訴之聲明部分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 億1 千萬元②道
歉啟事及判決主文應於四大報、八大電視臺朗讀及頭版二分
之一刊登2 次。③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④請准宣告
假
執行,並主張
略以:請准引用偵審判罪確定及放水不起訴告
訴人(即原告)歷次狀證主張及證據方法,恭請調卷引用兼
請准原告閱偵審全卷後再補陳原因事實等語,亦經本院調閱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卷宗核閱屬實(該卷第
2 頁)。是原告上揭聲明關於請求金額前後不一,本院無從
確定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1萬或3 億1 千萬?係請求4 名被告
間應如何給付?是否請求刊登道歉啟事?四大報、八大電視
台究何所指?原告聲明既有上揭不明之處,更遑論相對應之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又關於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部
分,原告亦無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何?且
被告等人並無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
上更㈡字第一號判決有罪,本院亦難明瞭原告所指原因事實
為何?又原告雖一再稱引用偵審判罪確定及放水不起訴告訴
人(即原告)歷次狀證主張及證據方法,並請求調卷引用兼
請准閱偵審全卷後再補陳原因事實
云云,
惟查,
法律並無規
定表明原因事實須以調卷為前提,至於原告於刑事中以告訴
人身份所提歷次狀證以及偵審資料均屬證據方法,與原告起
訴如何主張原因事實無關,原告自仍應將請求之訴訟標的及
原因事實表明。又原告因主張權利受侵害,而致多人因多案
涉訟,亦經本院查明並調閱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9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2 號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調偵字第887 號卷、98年度偵字第12756 號卷等卷宗
,原告如有必要得聲請
閱卷,
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既有4
人,原告於補正時仍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提出
繕本4 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