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智字第5號
原 告 莊榮兆
被 告 強棒出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財森
人
被 告 微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建成
人 即廖克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又當事人起
訴所提出之書狀於該等程式有所欠缺時,其為得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則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請求之聲明前後
不一且有不明確以及未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
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
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該項裁定已
於101 年3 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經加計
在途期間,原告應於101 年3 月22日前補正。
惟原告逾期
迄
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
嗣後雖遞狀
表示希望於101 年3 月27日再為
閱卷,然
上揭應補正事項本
不以閱卷為前提,況且原告請求本院調閱之卷宗均為原告提
出告訴或原告親身參與之案件,有無調卷或閱卷應不影響原
告如何聲明及如何主張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而且本院亦已
調閱相關卷宗並於補正裁定中載明原告可前來閱卷,但原告
遲遲未前來閱卷,亦無按照其所言之101 年3 月27日前來閱
卷,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