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海商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鑫旺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愛梅
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凱榮國際海運有限公司(Kana Logistics (Asia)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鄭郁
上列
聲請人因原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在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須合法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始得聲
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又所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係
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移轉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於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
對於相對人起訴後,以其業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受讓台船
公司對相對人因M.V."OCEAN PIONEER" 承載Main Diesel
Engine for CSBS HNO.895 (提單號碼:OPMK01,保單號碼
R-97-0386 ,出發地MASAN PORT, KOREA ,到達地
KAOHSIUNG, TAIWAN ,下稱
系爭引擎)受損所生之一切
損害
賠償請求權(
包括但不限於基於貨物
所有權、載貨證券、運
送及
承攬運送、傭船契約所生
債務不履行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等一切權利),因相對人鑫旺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下稱鑫旺公司)不同意其承當訴訟,凱榮國際海運有限公司
(Kana Logistics (Asia) Limited ,下稱凱榮公司)則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等為由,聲請由其代台船公司承當訴訟
。
三、查台船公司係以伊對相對人就系爭引擎之溼損有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相對人起訴,求為命相對人負不真
正連帶責任之判決:
嗣於100 年4 月1 日訴訟繫屬中,台船
公司將
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讓與聲請人,有
債權讓
與書乙紙在卷(見本件卷宗㈠頁具301 )
可稽,固為台船公
司於100 年8 月17日、12月28日具狀陳報同意(見本件卷宗
㈠頁310 ;本件卷宗㈡頁136 )在案,
惟為鑫旺公司於同年
7 月20日具狀(見本件卷宗㈠頁306 )所不同意,且凱榮公
司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然
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