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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海商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海商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鑫旺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愛梅 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凱榮國際海運有限公司(Kana Logistics (Asia)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鄭郁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在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須合法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始得聲 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又所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係 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移轉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於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 對於相對人起訴後,以其業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受讓台船 公司對相對人因M.V."OCEAN PIONEER" 承載Main Diesel Engine for CSBS HNO.895 (提單號碼:OPMK01,保單號碼 R-97-0386 ,出發地MASAN PORT, KOREA ,到達地 KAOHSIUNG, TAIWAN ,下稱系爭引擎)受損所生之一切損害 賠償請求權包括但不限於基於貨物所有權、載貨證券、運 送及承攬運送、傭船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等一切權利),因相對人鑫旺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下稱鑫旺公司)不同意其承當訴訟,凱榮國際海運有限公司 (Kana Logistics (Asia) Limited ,下稱凱榮公司)則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等為由,聲請由其代台船公司承當訴訟 。 三、查台船公司係以伊對相對人就系爭引擎之溼損有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相對人起訴,求為命相對人負不真 正連帶責任之判決:於100 年4 月1 日訴訟繫屬中,台船 公司將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讓與聲請人,有債權讓 與書乙紙在卷(見本件卷宗㈠頁具301 )可稽,固為台船公 司於100 年8 月17日、12月28日具狀陳報同意(見本件卷宗 ㈠頁310 ;本件卷宗㈡頁136 )在案,為鑫旺公司於同年 7 月20日具狀(見本件卷宗㈠頁306 )所不同意,且凱榮公 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然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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