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李俊佑原名李恭仰.
上列
抗告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
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7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在民國90年間因遭人詐騙,向銀行借
款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並陸續匯款130 萬元予詐騙集
團成員後,始無力遵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
詎抗告人報案
迄
今仍未破案,原裁定不察上情,遽以抗告人有數次貸款、刷
卡消費行為,逕認抗告人有浪費及投機情事,
容有未洽,
爰
依法提起抗告
等情。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免責。
二、
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
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
債
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
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
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是其雖具有不免責事由,仍須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
免責為適當者,始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
新出發。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
況不佳之情形下,
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
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
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
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
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
,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
、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
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
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三、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90年間因遭詐騙致財力陷於困難乙情,固提
出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匯款執據影本為憑(見本院10
0 年度消債聲字第79號卷,下稱消債聲卷第107 頁、第110
至117 頁),
惟由前開匯款執據僅能得知抗告人自90年2 月
起至同年3 月止曾陸續匯款予他人,但無從推知匯款原因,
自難
遽認抗告人係遭詐欺而匯款。另經本院向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函調抗告人報案之相關紀錄,該所
卻覆稱未曾受理
上開報案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抗
告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明上情,故其主張因乏證據證
明,亦不可採。
㈡又抗告人定居於高雄市,未婚,亦無子女之事實,有
戶籍謄
本為憑(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5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
第61頁),而抗告人自91年3 月15日起至92年2 月10日止,
受僱於
第三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投保薪資
為15,840元;自92年7 月21日起至95年2 月止受僱於第三人
永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6,500元;自95年2 月
17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受僱於第三人台灣士瑞克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4,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99年度消債
更字第115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39頁、第56頁),
參諸內
政部公告91、92、9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每月9,55
9 元、9,712 元及10,072元(見本院卷第21頁),及據抗告
人陳報其母親尤碧誠每月另有打工收入數千元,現與成年子
女李欣蒨、李宜蓁及抗告人同住,由李欣蒨、李宜蓁支應生
活費,足認抗告人並未扶養尤碧誠(見消債聲卷第105 頁、
消債更卷第57頁親屬系統表、第63頁戶籍謄本)等情以觀,
可知抗告人於91、92、95年間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
必要費用
為每月9,559 元、9,712 元、10,072元,其每月薪資已足支
應生活所需,而無舉債之必要。
㈢惟抗告人自85年起即向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預借現金,復自88年起以動支現金卡之方式向第三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前開借款往
來
期間均僅小額清償部分本金;抗告人另於85年6 月間向第
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16萬元,於88年10
月間向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
25萬元,再自90年2 月起至同年3 月止,向第三人花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共237,000 元(即2,000+130,00
0+15,000+90,000=237,000 ),自90年2 月起至同年10月止
,向萬泰銀行預借現金共143,500 元(即20,000+52,000+30
,000+20,000+12,000+4,500+5,000=143,500),
業據各該銀
行
陳報債權及往來明細在卷
可憑,足見抗告人自85年起至90
年止支借總額即達790,500 元(即160,000+250,000+237,00
0+143,500=790,500 ),而有不當舉債增加生活負擔之情事
存在。
㈣再者,抗告人除積欠預借現金、通信貸款款項未還外,尚積
欠於百貨公司、精品店、女性服飾店、台灣省菸酒公賣局、
飯店、旅行社、水族館之消費款及保費,有消費明細表為憑
,經核
前揭費用均
非抗告人為維持自己生活所必需,佐以抗
告人
自承其自90年起即因匯款130 萬元予他人,致
資力見絀
,及其於刷卡消費後均僅繳納最低額等情以觀,可知抗告人
乃明知其資力無法負擔前開額外消費,確仍逾其消費能力購
入前開物品或服務,而有浪費及故意增加自己債務情事。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
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情事,其就清算原因之肇致有可歸責
性,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法院自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