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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李俊佑原名李恭仰.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7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民國90年間因遭人詐騙,向銀行借 款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並陸續匯款130 萬元予詐騙集 團成員後,始無力遵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詎抗告人報案迄 今仍未破案,原裁定不察上情,遽以抗告人有數次貸款、刷 卡消費行為,逕認抗告人有浪費及投機情事,容有未洽,爰 依法提起抗告等情。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免責。 二、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 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 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是其雖具有不免責事由,仍須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 免責為適當者,始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 新出發。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 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 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 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 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 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 ,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 、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 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 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90年間因遭詐騙致財力陷於困難乙情,固提 出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匯款執據影本為憑(見本院10 0 年度消債聲字第79號卷,下稱消債聲卷第107 頁、第110 至117 頁),惟由前開匯款執據僅能得知抗告人自90年2 月 起至同年3 月止曾陸續匯款予他人,但無從推知匯款原因, 自難遽認抗告人係遭詐欺而匯款。另經本院向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函調抗告人報案之相關紀錄,該所 卻覆稱未曾受理上開報案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抗 告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明上情,故其主張因乏證據證 明,亦不可採。 ㈡又抗告人定居於高雄市,未婚,亦無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 本為憑(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5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 第61頁),而抗告人自91年3 月15日起至92年2 月10日止, 受僱於第三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投保薪資 為15,840元;自92年7 月21日起至95年2 月止受僱於第三人 永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6,500元;自95年2 月 17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受僱於第三人台灣士瑞克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4,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消債 更字第115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39頁、第56頁),參諸內 政部公告91、92、9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每月9,55 9 元、9,712 元及10,072元(見本院卷第21頁),及據抗告 人陳報其母親尤碧誠每月另有打工收入數千元,現與成年子 女李欣蒨、李宜蓁及抗告人同住,由李欣蒨、李宜蓁支應生 活費,足認抗告人並未扶養尤碧誠(見消債聲卷第105 頁、 消債更卷第57頁親屬系統表、第63頁戶籍謄本)等情以觀, 可知抗告人於91、92、95年間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必要費用 為每月9,559 元、9,712 元、10,072元,其每月薪資已足支 應生活所需,而無舉債之必要。 ㈢惟抗告人自85年起即向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預借現金,復自88年起以動支現金卡之方式向第三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前開借款往 來期間均僅小額清償部分本金;抗告人另於85年6 月間向第 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16萬元,於88年10 月間向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 25萬元,再自90年2 月起至同年3 月止,向第三人花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共237,000 元(即2,000+130,00 0+15,000+90,000=237,000 ),自90年2 月起至同年10月止 ,向萬泰銀行預借現金共143,500 元(即20,000+52,000+30 ,000+20,000+12,000+4,500+5,000=143,500),業據各該銀 行陳報債權及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足見抗告人自85年起至90 年止支借總額即達790,500 元(即160,000+250,000+237,00 0+143,500=790,500 ),而有不當舉債增加生活負擔之情事 存在。 ㈣再者,抗告人除積欠預借現金、通信貸款款項未還外,尚積 欠於百貨公司、精品店、女性服飾店、台灣省菸酒公賣局、 飯店、旅行社、水族館之消費款及保費,有消費明細表為憑 ,經核前揭費用均非抗告人為維持自己生活所必需,佐以抗 告人自承其自90年起即因匯款130 萬元予他人,致資力見絀 ,及其於刷卡消費後均僅繳納最低額等情以觀,可知抗告人 乃明知其資力無法負擔前開額外消費,確仍逾其消費能力購 入前開物品或服務,而有浪費及故意增加自己債務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 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情事,其就清算原因之肇致有可歸責 性,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法院自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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