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吳宜家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所為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9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法院認伊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24
,0 00 餘元,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之數據
乃依高雄市低收入戶
申請標準,然該標準為可向該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等各項福利措施之標準,若原法院以此認定伊僅得以此金額
於高雄市生活,然伊卻無任何補助,則原法院所計算可償還
債權人之金額,尚有不公,應以伊提出之實際生活費用計算
內容為依據。又伊負債總額為837,746 元,以原法院計算之
還款金額且以不計息方式
按月攤還,確能在六年多間全數清
償,然伊於聲請更生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業因還款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且因債權銀行以電話
騷擾造成伊離職,致伊無何收入而無法再向最大債權銀行爭
取還款金額之協調空間,導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亦無法再次
協商;復因第一次協商不成立後,伊僅得向個別債權銀行申
請協商,還款期數及利率即須視各債權銀行給予之條件,不
可能如原法院所認不計息清償欠款,是原法院認伊可於六年
多間全數清償,尚屬有誤。伊並
非欲以
更生程序減免還款成
數,係希望在不影響伊正常生活下,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法定更生程序還款方式償還欠款,
爰依法
提起抗告,
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等
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
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之立法,
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
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
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
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
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
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
人於以
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
,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
上開條
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
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
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
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
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
會經濟之動盪。
三、抗告人固主張: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達837,
746 元,於聲請更生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因還款金額差距無法達成共識,並因債權銀行以電話騷擾造
成其離職,致其無收入而未能再向最大債權銀行爭取還款金
額上之協調空間,導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亦無法再次協商,
希於不影響其正常生活之情形下,以消債條例更生程序之方
式償還欠款等語,為
本件更生之聲請。
惟查:
(一)抗告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信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三信商業銀行以抗告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
還款方案為由,於民國97年10月13日為前置協商不成立;
復抗告人再次請求前置協商,三信商業銀行以抗告人曾參
與前置協商為由,於99年8 月30日為協商退件通知,有三
信商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同意書、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
(見消債更卷第10至11頁)在卷
可稽。
(二)
嗣審酌抗告人每月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查抗告人98年度、99年度申報所得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為0
元、28,602元,於100 年1 月1 日職威舜企業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據其提出之100 年1 月至6 月之薪資明細單,扣
除公保費、健保費後所得之平均每月收入為25,783元(執
行扣新部分列入計算,此部分原法院計算有誤)
等情,有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19至20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見消債更卷第21頁)、威舜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職
證明書(見消債更卷第22頁)、抗告人100 年1 月至6 月
薪資明細單(見消債更卷第60至65頁)於卷
可證;
是以抗
告人之清償能力基礎,應以其100 年1 月至6 月之每月平
均薪資25,783元為準。
⒉又支出部分,抗告人主張扶養其父吳秋霖(00年0 月0 日
生)每月負擔2,000 元之情,查吳秋霖共有3 名子女,98
年度、9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180,000 元,勞工保險部分於
99 年7月退保(此部份原審認定有誤),有抗告人之聲請
更生狀(見消債更卷第8 頁)、
戶籍謄本(見消債更卷第
36 頁 、第43頁)、家族系統表(見消債更卷第73頁)、
吳秋霖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更卷第71至
72 頁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9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
第68 至70 頁),
堪認其父確屬不能維持生活需抗告人扶
養,依
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以100 年7 月1 日
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100 年度下半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
11,146 元 計算,
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
扶養費用為3,715
元(計算式:11,146元÷3 人扶養=3,715 元),則抗告
人自陳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用2,000 元,可認相當。則抗
告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100
年度下半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1,146元,併負擔父親扶養
費2,000 元,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共計13,146元
。
⒊如上認定,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25,783元為核算基準,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3,146元,尚有餘額12,637元
可供清償債務,抗告人債務總額共計837,746 元,以上開
每月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僅需約5 年餘
期間
(約67個月)可清償完畢。
(三)今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以其日常生活必要費用為標準核算
每月必要費用尚有不公,應以抗告人提出之實際生活費用
計算內容等語。惟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依內政部社會司
公布之100 年度下半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1,146元,該
最低生活費標準係
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包括食品、衣著、房租及
水費、電費、交通、娛樂、教育等以戶為單位之家庭生活
所有需求,本院以此審核債務人之必要支出數額時,除特
殊情形外,自無須逐一考量各項
列舉之項目支出。抗告人
既已因債務負擔陷於經濟困難,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則除特殊必要情形外,就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以清償債務,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從而,本院認抗告人每月基本
生活支出於11,146元內,
核屬相當,
逾此範圍之生活支出
,除非抗告人能舉證有特別情事,否則應不予另為列計。
查抗告人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項目(見消債更卷第7 至
8 頁),尚屬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範圍之列,並無有額
外特別支出必要,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需有特殊支出之情
,是以其主張自難遽採。
(四)又抗告人復主張;原法院認定可完全清償所負債務之期間
係在不計息之狀況下,始有可能全數清償,然其於第一次
協商不成立後,已無法再為協商,僅得個別向債權銀行申
請協商,無可能獲不計息之清償方式
云云。查抗告人前向
最大債權銀行三信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後,於再
次申請前置協商之退件通知函內,業已載明此次申請因涉
退件事由,將視同未請求前置協商,於備齊必要文件或排
除不符合法定申請資格後,再重新提出申請;蓋目前金融
機構為減輕債務人還款負擔,既已推行個別一致性債務協
商機制,最優惠可提供債務零利率之分期還款方案,倘抗
告人將來循此途徑,即可大為減輕利息負擔而將每月所餘
款項用以清償債務本金;再者,抗告人為68年次,正值青
壯,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3年收入生涯可期,應可逐
期償還所欠債務,勘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則
以抗告人之收入及支出剩餘情形,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
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自
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收入及支出狀況,並非不能清償債務,
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不符消債條例所定可聲請更生之
要件,且屬無從補正,依
前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抗告人雖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予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林岳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