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李文雯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文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
乃於100 年9 月26日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不成立,然
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18,000元,尚須扶養母親,且遭資產管
理公司
強制執行扣薪中,致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協商款項,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5 項前段、第6 項、第45條
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9-13頁)、
債權人清冊(卷14-19 頁)、聲請人
及母親之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
20-21 頁、23頁、48-50 頁、62-64 頁)、聯合徵信中心信
用報告(卷24-26 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27頁)
、本院
執行命令(卷28-29 頁)、
戶籍謄本(卷35頁、45頁
、65頁)、聲請人及母親勞保投保資料(卷36-37 頁、46-4
7 頁)、在職證明書(卷38頁)、薪資明細(卷39頁、66頁
)、家族系統表(卷6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卷68 -70頁)等
可憑,可信為實。
四、查聲請人99年稅後所得分為2,100 元,平均每月所得175 元
,名下無財產(卷21-23 頁所得及財產資料),目前任職於
名洋玻璃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卷38頁),依100 年
6 月至12月於扣除每月必要之勞保286 元及健保244 元後(
卷39頁、66頁薪資單),每月薪資分為17,350元、17 ,235
元、17,883元、17,958元、17,350元、18,205元、17,9 63
元,平均每月所得17,706元,應可認定。聲請人主張每月需
負擔母親之
扶養費用3,000 元部分(卷13頁),查其母郭秀
琴98至99年稅後所得分為3,590 元、1,520 元,平均每月所
得299 元、127 元,名下無財產(卷48-50 頁所得及財產資
料),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
惟其
母親除聲請人外,另有一名98至99年所得435,821 元、438,
383 元,平均每月所得36,532元、36,318元之子女李其玲(
卷68-70 頁調件明細表),
顯有相當之
資力,應與聲請人共
同負擔
扶養義務,依
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負
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則聲請人需負擔之扶養
費用比例約為30%(17706 ÷(17706+36318 )),並審酌
聲請人身處卡債纏身情況下,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
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每人每月
6,833 元(99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應負擔
扶養費,則聲請人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為2,050 元(683
3 ×30% ),逾此部分不予認列。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
入17,706元,依100 年7 月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
46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用11,146
元及扶養費用2,050 元後,每月僅餘4,510 元,已不足以負
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分兩階段、每月還款5,000 元之協商方
案(卷27頁),況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尚未清償,
且無法納入協商,現遭強制執行扣薪中(卷42頁執行命令)
,以聲請人之收入難以同時清償協商款項及資產管理公司之
債務。復對照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2,798,331 元(卷24-26
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510 元逐年為清償,如
不計利息尚需約620 個月(0000000 ÷4510)即52年始能清
償完畢,而聲請人為64年次,雖屬壯年,然其
非任職於公家
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
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
之誠意,確已不足清償債務,
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
堪
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1,200 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 條第3 項、第8 條各款所定
駁回
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