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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李文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文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乃於100 年9 月26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不成立,然 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18,000元,尚須扶養母親,且遭資產管 理公司強制執行扣薪中,致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協商款項,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5 項前段、第6 項、第45條 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9-13頁)、債權人清冊(卷14-19 頁)、聲請人 及母親之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 20-21 頁、23頁、48-50 頁、62-64 頁)、聯合徵信中心信 用報告(卷24-26 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27頁) 、本院執行命令(卷28-29 頁)、戶籍謄本(卷35頁、45頁 、65頁)、聲請人及母親勞保投保資料(卷36-37 頁、46-4 7 頁)、在職證明書(卷38頁)、薪資明細(卷39頁、66頁 )、家族系統表(卷6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卷68 -70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查聲請人99年稅後所得分為2,100 元,平均每月所得175 元 ,名下無財產(卷21-23 頁所得及財產資料),目前任職於 名洋玻璃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卷38頁),依100 年 6 月至12月於扣除每月必要之勞保286 元及健保244 元後( 卷39頁、66頁薪資單),每月薪資分為17,350元、17 ,235 元、17,883元、17,958元、17,350元、18,205元、17,9 63 元,平均每月所得17,706元,應可認定。聲請人主張每月需 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3,000 元部分(卷13頁),查其母郭秀 琴98至99年稅後所得分為3,590 元、1,520 元,平均每月所 得299 元、127 元,名下無財產(卷48-50 頁所得及財產資 料),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其 母親除聲請人外,另有一名98至99年所得435,821 元、438, 383 元,平均每月所得36,532元、36,318元之子女李其玲( 卷68-70 頁調件明細表),顯有相當之資力,應與聲請人共 同負擔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則聲請人需負擔之扶養 費用比例約為30%(17706 ÷(17706+36318 )),並審酌 聲請人身處卡債纏身情況下,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 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每人每月 6,833 元(99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應負擔 扶養費,則聲請人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為2,050 元(683 3 ×30% ),逾此部分不予認列。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 入17,706元,依100 年7 月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 46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用11,146 元及扶養費用2,050 元後,每月僅餘4,510 元,已不足以負 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分兩階段、每月還款5,000 元之協商方 案(卷27頁),況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尚未清償, 且無法納入協商,現遭強制執行扣薪中(卷42頁執行命令) ,以聲請人之收入難以同時清償協商款項及資產管理公司之 債務。復對照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2,798,331 元(卷24-26 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510 元逐年為清償,如 不計利息尚需約620 個月(0000000 ÷4510)即52年始能清 償完畢,而聲請人為64年次,雖屬壯年,然其非任職於公家 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 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 之誠意,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堪 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1,200 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 條第3 項、第8 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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