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才智
代 理 人 吳秋麗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才智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才智(以下稱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而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8日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57 號民事裁定准予自98年
7 月28日開始
更生程序後,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全體
債權人同意,復未經本院
依職權逕予認可,而由本院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之規定,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77 號
民事裁定,於99年9 月7 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現該清
算程序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0 號民事裁定終
結確定在案,有
上開民事裁定3 份附卷
可考。復查
本件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仍有薪資,此觀聲請人於99
年度之全年所得,與98年度之全年所得數目相同,且均來自
於聲請人於前述聲請更生時所
自承任職之和統電機有限公司
(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57 號卷第6 頁),有聲請人所
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又依聲請
人前於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曾於98年5 月18日所出具之更生
聲請狀中,陳報每月可還款之金額為4,137 元(見本院98年
度消債更字第957 號卷第9 、17頁),又另於前更生程序執
行中,在99年8 月20日具狀陳報其每月可清償之金額為5,00
0 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8 號卷第103 頁),
則依聲請人前開陳報以觀,聲請人於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每月至少達4,000 元之譜,則聲請人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
扣除其自身及必要之
扶養費用後,總額即逾96,000元。然聲
請人所有之財產所組成之清算財團於變價後,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僅有43,365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在卷
可證。是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既
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
得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