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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才智 代 理 人 吳秋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才智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才智(以下稱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而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8日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57 號民事裁定准予自98年 7 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全體 債權人同意,復未經本院依職權逕予認可,而由本院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之規定,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77 號 民事裁定,於99年9 月7 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現該清 算程序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0 號民事裁定終 結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3 份附卷可考。復查本件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仍有薪資,此觀聲請人於99 年度之全年所得,與98年度之全年所得數目相同,且均來自 於聲請人於前述聲請更生時所自承任職之和統電機有限公司 (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57 號卷第6 頁),有聲請人所 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又依聲請 人前於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曾於98年5 月18日所出具之更生 聲請狀中,陳報每月可還款之金額為4,137 元(見本院98年 度消債更字第957 號卷第9 、17頁),又另於前更生程序執 行中,在99年8 月20日具狀陳報其每月可清償之金額為5,00 0 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8 號卷第103 頁), 則依聲請人前開陳報以觀,聲請人於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每月至少達4,000 元之譜,則聲請人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 扣除其自身及必要之扶養費用後,總額即逾96,000元。然聲 請人所有之財產所組成之清算財團於變價後,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僅有43,365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在卷可證。是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既 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 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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