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簡名竣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名竣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經法 院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予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亦有明定。是以如債務人 聲請更生獲准後,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亦有前揭同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用,因債務 人原係聲請更生程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98年10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前經本 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 人所提清償期為6 年、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 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而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6日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因聲請人名下財 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普通債權 人並未獲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 請人於98年2 月16日以高雄市社區環境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為 投保單位、投保薪資19,200元加保勞工保險,嗣於99年5 月 1 日將投保薪資調整為21,900元,復於100 年7 月1 日再次 調整為24,000元,且其在99年12月至100 年1 月間、100 年 8 月至9 月間、10月至12月間、11月間、12月間尚分別曾以 歐典企業有限公司、崑嵩企業有限公司、洲億工程行、力葦 企業有限公司及高良工程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而加保勞工保 險,此有勞工保險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8頁 ),則聲請人以上開公司行號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期間固 均甚為短暫,然衡以其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以高雄市社區 環境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有調高投保薪 資之情,若其不具固定收入,應無能力繳納較高額之保費並 調高投保薪資,是此應足認其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仍具有固定 收入。 ㈡聲請人於96、97、98年申報所得分為249,870 元、243,700 元、226,221 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更生卷第17至頁 、司執消債更卷),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即自96年11月 起至98年10月止所得應約為473,683 元(計算式:249870× 2/12+243700+226221×10/12 =473683)。 ㈢聲請人戶籍地址於高雄市,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消債 更卷第16頁),又債務人既因債務高築陷於經濟困難,則除 特殊必要情形外,自應撙節支出,本院參諸內政部公告96、 97、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 行、育、樂費用)為10,708元、10,991元、11,309元等情, 認聲請人於96、97、98年間每月基本生活開銷分於10,708元 、10,991元、11,309元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生活支出, 除聲請人能舉證有特別情事,否則不予另為列計,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應計為266,398 元(計算 式:10708 ×2 +10991 ×12+11309 ×10=266398)。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07,285 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207285)。 三、綜上所述,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具有固 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所獲分配總額為0 元,且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07,285 元,則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分配 總額顯然低於其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外,聲請人復未 得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此有各債權人函覆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第40頁、第42頁、第49頁),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