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俊佑即李恭仰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俊佑即李恭仰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
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
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
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
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
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
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
,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
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
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0日以99
年度消債更字第115 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
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嗣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通過,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規定
逕
依職權裁定認可之
適用,而經本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
度消債清字第194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將聲請人名下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中止後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51,285 元分配各債權
人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
乃於100 年3 月25日以99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69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事實,均經本院依
職權核閱
前揭卷宗認定
無訛。
㈡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就是否同意債務
人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元誠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資產管理公司)均具狀主張聲
請人消費逾越一般生活必要支出,而有浪費情事,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
㈢而依債權人中信銀行所檢具之聲請人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
於85年2 月間即已向債權人中信銀行預借現金15,000元,且
於85年3 月起至89年12月間僅以小額循環繳付積欠債權人中
信銀行之信用卡款,顯見聲請人於85年3 月起,應明知其經
濟狀況不佳,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然審核各債權人
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聲請人於
上開資力不佳之期間,
仍持各債權人之信用卡或現金卡進行多筆高額消費或預借現
金並頻繁申辦各種貸款,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部分:
聲請人於85年6 月3 日以房屋抵押,向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借款1,600,000 元。
⒉中信銀行部分:
聲請人於85年3 月預借現金3,000 元;85年5 月4 日於GEMS
COL LEC TIOM INT'L CO.刷卡消費15,000元;86年11月27日
預借現金3,000 元;88年9 月22日於尖時刻精品店消費10,0
00元;89年12月29日申辦通信貸款30萬元;90年2 月21日預
借現金80,000元;90年3 月6 日申辦房屋二胎貸款43萬元;
90年3 月8 日於東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5,740 元 。
⒊台新銀行部分:
聲請人於88年10月22日申辦信用貸款25萬元。
⒋花旗銀行部分:
聲請人於90年3 月29日預借現金90,000元;90年3 月8 日於
東達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58,820元;90年3 月21日預借現金
15,000元;90年2 月21日預借現金13萬元;90年2 月24日預
借現金2,000 元。
⒌萬泰銀行部分:
聲請人於88年9 月21日預借現金50,000元;88年12月22日預
借現金10,000元;89年3 月11日預借現金20,000元;89年8
月17日預借現金20,000元;89年11月21日預借現金20,000元
;89年12月21日預借現金10,000元;90年2 月19日預借現金
20,000元;90年2 月22日預借現金52,000元;90年5 月24日
預借現金30,000元;90年6 月12日預借現金20,000元;90年
7 月4 日預借現金12,000元;90年7 月24日預借現金4,500
元;90年10月3 日預借現金5,000 元。
㈣是由聲請人上開消費及借貸紀錄觀之,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
多為持信用卡或現金卡大量預借現金及申請信用貸款而產生
,且係在尚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債務之情形下,即再度
借款,核其消費
態樣顯非一般通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
堪認
已達奢靡消費之程度,以致負擔過重、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
算之原因。而聲請人雖主張其係因於90年間遭詐騙集團詐騙
而向銀行借款120 萬元,並陸續匯款予詐騙集團共計130 萬
元,
嗣後並因銀行高額循環利息致於91年間即無力清償等語
,然債務人所提出臺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0年5 月3 日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匯款執據影本7 張等證據(見本
院卷第107 頁至117 頁),僅能證明債務人確有於90年5 月
3 日至臺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及聲請人於90年2 月至3
月間確有匯款130 萬予他人之事實,
惟報案及匯款之原因為
何均屬不明,自無法證明其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此外,
聲請人復未能提供其他資料供本院
參酌調查,是聲請人之主
張尚難逕為採認。另衡以聲請人亦
自承其原本工作穩定,每
月薪資約25,000元,每月繳付房貸金額約12,500元,其餘金
額勉可應付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有其所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在
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則依上開情形觀之,聲請人
本無對外舉債之必要,然聲請人卻於85年至90年間持信用卡
或現金卡大量預借現金及申請信用貸款,其消費態樣顯非一
般通常生活必要之程度,且金額鉅大,消費頻繁,
堪認已達
奢靡消費之程度,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已如
前述,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使債權人無端
受害,自不宜准其免責甚明。
三、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其免責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