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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俊佑即李恭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俊佑即李恭仰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 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 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 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 ,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 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0日以99 年度消債更字第11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通過,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規定 逕依職權裁定認可之適用,而經本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 度消債清字第194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將聲請人名下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中止後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51,285 元分配各債權 人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乃於100 年3 月25日以99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69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事實,均經本院依 職權核閱前揭卷宗認定無訛。 ㈡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就是否同意債務 人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元誠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資產管理公司)均具狀主張聲 請人消費逾越一般生活必要支出,而有浪費情事,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 ㈢而依債權人中信銀行所檢具之聲請人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 於85年2 月間即已向債權人中信銀行預借現金15,000元,且 於85年3 月起至89年12月間僅以小額循環繳付積欠債權人中 信銀行之信用卡款,顯見聲請人於85年3 月起,應明知其經 濟狀況不佳,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然審核各債權人 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聲請人於上開資力不佳之期間, 仍持各債權人之信用卡或現金卡進行多筆高額消費或預借現 金並頻繁申辦各種貸款,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部分: 聲請人於85年6 月3 日以房屋抵押,向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借款1,600,000 元。 ⒉中信銀行部分: 聲請人於85年3 月預借現金3,000 元;85年5 月4 日於GEMS COL LEC TIOM INT'L CO.刷卡消費15,000元;86年11月27日 預借現金3,000 元;88年9 月22日於尖時刻精品店消費10,0 00元;89年12月29日申辦通信貸款30萬元;90年2 月21日預 借現金80,000元;90年3 月6 日申辦房屋二胎貸款43萬元; 90年3 月8 日於東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5,740 元 。 ⒊台新銀行部分: 聲請人於88年10月22日申辦信用貸款25萬元。 ⒋花旗銀行部分: 聲請人於90年3 月29日預借現金90,000元;90年3 月8 日於 東達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58,820元;90年3 月21日預借現金 15,000元;90年2 月21日預借現金13萬元;90年2 月24日預 借現金2,000 元。 ⒌萬泰銀行部分: 聲請人於88年9 月21日預借現金50,000元;88年12月22日預 借現金10,000元;89年3 月11日預借現金20,000元;89年8 月17日預借現金20,000元;89年11月21日預借現金20,000元 ;89年12月21日預借現金10,000元;90年2 月19日預借現金 20,000元;90年2 月22日預借現金52,000元;90年5 月24日 預借現金30,000元;90年6 月12日預借現金20,000元;90年 7 月4 日預借現金12,000元;90年7 月24日預借現金4,500 元;90年10月3 日預借現金5,000 元。 ㈣是由聲請人上開消費及借貸紀錄觀之,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 多為持信用卡或現金卡大量預借現金及申請信用貸款而產生 ,且係在尚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債務之情形下,即再度 借款,核其消費態樣顯非一般通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堪認 已達奢靡消費之程度,以致負擔過重、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 算之原因。而聲請人雖主張其係因於90年間遭詐騙集團詐騙 而向銀行借款120 萬元,並陸續匯款予詐騙集團共計130 萬 元,嗣後並因銀行高額循環利息致於91年間即無力清償等語 ,然債務人所提出臺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0年5 月3 日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匯款執據影本7 張等證據(見本 院卷第107 頁至117 頁),僅能證明債務人確有於90年5 月 3 日至臺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及聲請人於90年2 月至3 月間確有匯款130 萬予他人之事實,惟報案及匯款之原因為 何均屬不明,自無法證明其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此外, 聲請人復未能提供其他資料供本院參酌調查,是聲請人之主 張尚難逕為採認。另衡以聲請人亦自承其原本工作穩定,每 月薪資約25,000元,每月繳付房貸金額約12,500元,其餘金 額勉可應付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有其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則依上開情形觀之,聲請人 本無對外舉債之必要,然聲請人卻於85年至90年間持信用卡 或現金卡大量預借現金及申請信用貸款,其消費態樣顯非一 般通常生活必要之程度,且金額鉅大,消費頻繁,堪認已達 奢靡消費之程度,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已如 前述,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使債權人無端 受害,自不宜准其免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其免責之聲請,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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