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田鳳
臻
田明生
相 對 人 林衡達
上列
當事人間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
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債權人,債權額為新台幣
(下同)140,592,918 元,而相對人除
上開債務外,尚積欠
第三人鄭宏達4,651 萬元、蘇紘明1,525 萬元、鄭來成784
萬餘元、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12,172
萬餘元、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86萬餘
元等債務,合計高達335,887,758 元,然相對人目前之財產
總額雖如附表二、四
所載動產及
不動產(包含已
繼承尚未辦
理登記之土地部分),
惟其中:㈠載有三七五租約共計33筆
土地,公告總現值合計為298,934,076 元,此部分之價值顯
然應扣除375/1000;㈡地目為道之土地,扣除山坡地保育區
、稅捐機關
查封者,尚有239 筆,公告總現值為2,207,843,
279 元,此部分因財政部核定94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
所得稅捐贈
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應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
%計算其價值;㈢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使用區分項目載有「
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計87筆,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為414,29
0,793 元,因受特殊用途使用及限制,變價不易,國稅局亦
不接受以該種土地抵稅,顯見其實際價格與公告現值相去甚
遠;㈣其中14筆土地因欠稅而遭稅捐稽徵機關查封,合計總
公告現值為89,942,389元;㈤其中11筆土地登記有
地上權設
定,且
存續期間經常為不定期,幾無移轉之可能,稅捐稽徵
機關或
債權人亦無查封之意願,其公告現值雖合計高達125,
935,352 元,惟此部分價值甚低;㈥相對人之土地,多半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
所有權之歸屬難以確認,嚴重影響債
權人之權益。而上開相對人之資產,顯然低於實際價值,且
相對人之家族仍有陸續脫產之情形,加上利息債權隨著時間
不斷增加,顯不能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自符合破產之要件,
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之和解或
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
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
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不能清償債
務,應指債務人就合法成立、現時存在及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不能履行之情形而言;而所謂停止支付,僅係推定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的主觀行為,債務人雖
給付遲延,惟倘有其他事
實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包含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等)時,即
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是破產之宣告必以
債務人之負債已大於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其前提
要件,如未具備此要件,自無破產原因,如聲請宣告破產,
即不應准許。
三、債權額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數額為335,887,
758 元等語。
惟查聲請人所陳報相對人積欠台北市國稅局稅
款121,726,385 元、高雄市國稅局稅款867,146 元部分,經
本院再次函查結果,均因繳清而無欠稅資料,有國稅局之函
覆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破
更一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一卷或二卷】二卷第53頁、第56
頁、第58頁),此部分之債務自應扣除;此外,本院復
依職
權分別藉由台灣台北、板橋、桃園等地方法院清查出可能之
債權人(見本院一卷第194 頁以下),並通知相關人等
陳報
債權之結果,除原聲請人陳報之如附表一編號6 、8 至11等
債權外,尚有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示之債權,亦有如附
表一出處欄所示之債權人
陳報狀或回函等
在卷可稽,則相對
人目前積欠債務總計為251,315,746 元,
堪以認定。
四、財產總額部分: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合計為
160,370 元,有外放之相對人之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外放資料);至不動產部分,
除已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土地外,另因相對人之父林熊祥於
62年3 月28日死亡、其兄林衡道於86年1 月18日死亡、其姐
朱林苕(相對人同父異母之姐)於91年3 月15日死亡、朱林
苕之母林陳師桓於72年4 月24日死亡(為相對人繼母,與相
對人無親屬關係,不生繼承效力,惟朱林苕繼承後,相對人
得再繼承朱林苕部分),上開多次繼承事實,因尚未完成繼
承登記或雖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
公同共有狀態,故各該仍登
記在林熊祥、林衡道、林陳師桓、朱林苕等人名下及已辦理
繼承登記為相對人名下之土地,仍應按相對人之
應繼分計入
其財產總額,先予敘明;又林熊祥、相對人之兄林衡道均為
大有物產株式會社(下稱大有物產)之股東,由林熊祥、林
衡道與其他股東分別依所
持有股數公同共有全部財產,其中
林熊祥所佔股數為55900/60000 ,林衡道則為2400/60000(
其餘股東因與相對人無關,不予贅載),故凡以林熊祥、林
衡道或大有物產名義登記之公同共有土地,均應以上開比例
為基準,復依各該繼承情形,加以計算。至相對人應繼承林
熊祥、林衡道、林陳師桓、朱林苕等人之情形為:㈠林熊祥
於62年3 月28日死亡,死亡當時,包含林衡道、相對人、林
陳師桓、朱林苕等
繼承人共計20人;㈡林陳師桓於72年4 月
24日死亡,死亡當時,由朱林苕等9 人(相對人、林衡道未
就此部分繼承)共同繼承;㈢林衡道於86年1 月18日死亡,
死亡當時,由相對人等4 人共同繼承(朱林苕
非此部分繼承
人);㈣朱林苕於91年3 月15日死亡,死亡當時,由相對人
等5 人共同繼承;各該繼承情形詳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三所
載。以上各繼承情形,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100 年12月2
日函
暨所附
繼承系統表、相對人之申請書、應繼分比例計算
說明、大有物產之決議書、股東(株主)全員證明書等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9頁);復上開㈠至㈣之繼承
事件,或已辦理繼承登記、或
猶登記在被繼承人之名下,亦
有相關謄本外放
可考。是本院除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清冊
外(見本院卷二第81-1頁證物存置袋),另調取林衡道、朱
林苕之
遺產清冊(見100 年度破抗字第4 號卷第153 頁暨外
放資料,至林熊祥部分因逾核課期間,無法調得),經逐一
過濾清查,並參上開大有物產決議書之決議事項、繼承系統
表及聲請人陳報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從而,相對人名
下之土地,可分別就登記在大有物產、林熊祥、林衡道、朱
林苕、相對人本人之名下,並區分固有部分(非因繼承取得
)、繼承取得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㈠以相對人、林衡道或朱林苕名義登記為「
分別共有」之固有
財產部分,相對人之財產為(此部分參附表四所示各編號之
登記簿謄本):
1.繼承其姐朱林苕名下固有財產(繼承人共5 人),依謄本
記載,目前僅有附表四編號第988 、989 號,其
應有部分
為261/271 ,依繼承公同共有比例1/5 計算,相對人應繼
承比例為261/1355(計算式:261/271 ×1/5 =261/1355
,即編號第988 、989 號之⑹欄所示)。
2.繼承其兄林衡道名下固有財產(繼承人共4 人),即附表
四編號16至18、62之土地,其應有部分為1/9 ,依公同共
有比例之1/4 ,相對人應繼承比例為1/36(計算式:1/9
×1/4 =1/36,即編號第16至18、62號之⑵欄所示)。
3.相對人名下固有財產見附表四編號50、51、53至55、57、
64至66、70至74、76至79、81,應有部分均為1 /9(即各
編號之⑺欄所示)。
㈡附表三之一部分(即以大有物產名義登記或以林熊祥、林衡
道名義登記之公同共有土地,此部分林熊祥之比例為55900
/60000、林衡道為2400/60000,為計算方便,一律將分母通
分為0000000 即林熊祥0000000/0000000 、林衡道172800/0
000000,如(甲)欄):
1.繼承其父親林熊祥名下之財產(繼承人共20人),即上開
公同共有比例之20分之1 ,則公同共有比例為201240/000
0000(計算式:55900 /60000×1 /20 =201240/0000000
,結果即附表四之⑴欄所示)。
2.繼承其兄林衡道名下固有財產(繼承人共4 人),即上開
公同共有比例之4 分之1 ,公同共有比例為43200 /00000
00(計算式:2400/60000×1 /4=43200 / 0000000 ,結
果即附表四之⑵欄所示)。
3.再轉繼承其兄林衡道繼承父親林熊祥之財產,即上開林熊
祥公同共有比例之20分之1 再4 分之1 ,繼承公同共有比
例為50310 /0000000(計算式:55900 /60000×1 /20 ×
1/4 =50310 /0000000,結果即附表四之⑶欄所示)。
4.再轉繼承其姐朱林苕繼承父親林熊祥之財產(繼承人共5
人),即上開林熊祥公同共有比例之20分之1 再5 分之1
,公同共有比例為4024 8 /0000000 (計算式:55900
/60000×1 /20 ×1 /5=40248 /0000000,結果即附表四
之⑷欄所示)。
5.朱林苕之母林陳師桓死亡時(共9 人繼承,此部分相對人
並未繼承),朱林苕再轉繼承其母繼承林熊祥之20分之1
再1/9 (55900 /60000×1 /20 ×1 /9)後,復由相對人
再再轉繼承其姐朱林苕繼承林陳師桓部分,公同共有比例
為4472/0000000(計算式:55900 /60000×1 /20 ×1/9
×1 /5=4472/0000000,結果即附表四之⑸欄所示)。
㈢附表三之二部分(即附表四編號82、83、838 、839 部分,
此部分林熊祥之應有部分為152 /500、林衡道為110 /500,
為計算方便,一律將分母通分為0000000 ):
1.繼承其父親林熊祥名下之財產(繼承人共20人),即上開
公同共有比例之20分之1 ,則公同共有比例為65664 /000
0000(計算式:152 /500×1 /20 =65664 /0000000,結
果即附表四上開編號之⑴欄所示)。
2.繼承其兄林衡道名下固有財產(繼承人共4 人),即上開
公同共有比例之4 分之1 ,公同共有比例為237600/0000
000 (計算式:110 /500×1 /4=237600/0000000,結果
即附表四上開編號之⑵欄所示)。
3.再轉繼承其兄林衡道繼承父親林熊祥之財產,即上開林熊
祥公同共有比例之20分之1 再4 分之1 ,公同共有比例為
16416 /0000000(計算式:152 /500×1 /20 ×1 /4=
16416 /0000000,結果即附表四上開編號之⑶欄所示)。
4.再轉繼承朱林苕繼承父親林熊祥之財產(繼承人共5 人)
,即上開林熊祥公同共有比例之20分之1 再5 分之1 ,公
同共有比例為1313 2.8 /0000000 (計算式:152 /500×
1 /20 ×1/5 =13132.8 /0000000,結果即附表四上開編
號之⑷欄所示)。
5.朱林苕之母林陳師桓死亡時(共9 人繼承,此部分相對人
並未繼承),朱林苕再轉繼承其母繼承林熊祥之20分之1
再9 分之1 (152 /500×1 /20 ×1 /9)後,復由林衡達
再再轉繼承其姐朱林苕繼承林陳師桓部分,公同共有比例
為1459.2/0000000(計算式:152 /500×1 /20 ×1 /9×
1 /5=1459.2/0000000,結果即附表四上開編號之⑸欄所
示)。
㈣附表三之三部分(即附表四編號350 至359 、950 、951 部
分,此部分林熊祥之應有部分為1 /33 ,因無法將分母通分
為0000000 ,為免計算過於複雜,爰保留原分母之計算):
1.繼承其父親林熊祥名下之財產(繼承人共20人),即上開
公同共有比例之20分之1 ,則公同共有比例為1 /660 (
計算式:1 /33 ×1 /20 =1/660 ,結果即附表四上開編
號之⑴欄所示)。
2.再轉繼承其兄林衡道繼承父親林熊祥之財產,即上開林熊
祥公同共有比例之20分之1 再4 分之1 ,公同共有比例為
1/2640(1 /33 ×1 /20 ×1 /4=1/2640,結果即附表四
上開編號之⑶欄所示)。
3.再轉繼承朱林苕繼承父親林熊祥之財產,即上開林熊祥公
同共有比例之20分之1 再5 分之1 ,公同共有比例為1 /
3300(1/33×1 /20 ×1 /5=1/3300,結果即附表四上開
編號之⑷欄所示)。
4.朱林苕之母林陳師桓死亡時(共9 人繼承,此部分相對人
並未繼承),朱林苕再轉繼承其母繼承林熊祥之20分之1
再9 分之1 (1 /33 ×1 /20 ×1 /9)後,復由相對人再
再轉繼承其姐朱林苕繼承林陳師桓部分,公同共有比例為
1 /29700(計算式:1 /33 ×1 /20 ×1 /9×1/5 =1
/29700,結果即附表四上開編號之⑸欄所示)。
㈤是附表四所示各筆財產,扣除已非登記在大有物產、林熊祥
、相對人、林衡道或朱林苕等人名下之財產後,復依上開繼
承比例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如為公同共有之土地,則依比
例計算之)之結果,足認相對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合計
為415,820,884 元。
㈥又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若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
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
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
額三分之一,依法收回自耕時,
準用之,此分別有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19條第2 項規
定甚明。是聲請人主張附表四編號217 、224 、227 、232
、234 、238 、419 、42 1、652 至656 、659 、662 、66
9 至671 、673 至683 、685 、686 、1018、1019等33筆土
地,均為已訂立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應扣除三分之一之現值
等語,並非無據。復參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
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亦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
1 項所明定,則就已訂立三七五租約之耕地,不論於終止租
約或出賣時,上開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
一之補償,於計算上開土地價值時,自應扣除應給付耕地承
租人之部分。從而,上開3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為16,072
,566元,應給予耕地承租人之部分合計6,027,212 元,聲請
人就此聲請,雖有理由,惟以全筆土地總現值為計算依據,
未依相對人之應繼比例加以計算,
尚有未洽。則
本件相對人
名下之不動產現值合計應為409,793,672 元(415, 820,884
-6,027,212 =409,793,672 )。此外,聲請人雖稱相對人
所有之地目為道者抵繳稅款時價值較低、山坡地保育區及已
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因受
法令限制而變價不易或價值顯較一
般土地為低、或尚未辦理繼承將影響債權人之權益等語,惟
本件係依遠較市價為低之公告現值合計價值,且在市場交易
價值甚低之地目為道土地,經公用徵收時,猶以公告現值加
計4 成,難認聲請人所主張本件相對人名下之上開不動產,
有何顯低於公告現值甚至須扣除其價值之情,應認此部分之
主張,
洵屬無據。
㈦由此觀之,相對人現有之動產及不動產總資產為409,793,67
2 元,係遠逾其債務即附表一所示債權額251,315,746 元,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資產不能清償債務,而有破產原因乙節,
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況相對人原尚積欠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遺產稅額122,307,377 元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稅額867,146 元(見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破抗4 卷
第153 頁、本院100 破6 卷第4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
均已清償完畢,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8頁、第53頁),
可徵相對
人仍有持續清償債務之行為,亦有清償債務之能力。綜上,
相對人之財產大於債務,並無應宣告破產之原因,
揆諸破產
法第57條規定及
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不合
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一: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
┌─┬─────────┬────────────┬───────┐
│編│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新台幣) │ 出 處 │
│號│ │ │ │
├─┼─────────┼────────────┼───────┤
│1 │吳宗洲 │6,048,176元 │本院卷二P55 │
├─┼─────────┤ │ │
│2 │吳佳原 │ │ │
├─┼─────────┼────────────┼───────┤
│3 │蕭秀娥 │4,330,000元 │本院卷二P34-38│
├─┼─────────┼────────────┼───────┤
│4 │張慶聰 │16,250,000元 │本院卷二P39-44│
├─┼─────────┼────────────┼───────┤
│5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361,706元 │本院卷一P191 │
│ │局 │ │ │
├─┼─────────┼────────────┼───────┤
│6 │田鳳臻、田明生(均│140,592,918元 │100破6卷9-13 │
│ │為田樂天之繼承人)│ │ │
├─┼─────────┼────────────┼───────┤
│7 │田明生 │11,031,637元 │本院卷二P60 │
├─┼─────────┼────────────┼───────┤
│8 │鄭宏達 │46,510,000元 │100破6卷P184 │
├─┼─────────┼────────────┼───────┤
│9 │林慶榮 │3,100,000元 │100破6卷P160 │
├─┼─────────┼────────────┼───────┤
│10│蘇紘明 │15,250,000元 │100 破6 卷P107│
│ │ │ │、172 │
├─┼─────────┼────────────┼───────┤
│11│鄭來成 │7,841,309元 │100破6卷P178 │
├─┴─────────┴────────────┴───────┤
│ 合計 251,315,746 │
└────────────────────────────────┘
附表二:相對人之財產目錄(動產部分)
┌──┬─────────────┬────────────┐
│編號│財產名稱(營利及投資) │價值(單位:新臺幣) │
├──┼─────────────┼────────────┤
│ 1 │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14,660元 │
├──┼─────────────┼────────────┤
│ 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4,120元 │
├──┼─────────────┼────────────┤
│ 3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65,770元 │
├──┼─────────────┼────────────┤
│ 4 │啟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50,000元 │
├──┼─────────────┼────────────┤
│ 5 │林本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10元 │
├──┼─────────────┼────────────┤
│ 6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3,330元 │
├──┼─────────────┼────────────┤
│ 7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4,020元 │
├──┼─────────────┼────────────┤
│ 8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4,260元 │
├──┼─────────────┼────────────┤
│ 9 │中化合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7,710元 │
├──┼─────────────┼────────────┤
│10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6,490元 │
├──┴─────────────┴────────────┤
│小計:160,37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