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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破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喆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臨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原期藉由銀行及私人借 貸周轉,不料遭逢經濟不景氣,致嚴重虧損,入不敷出,現 已積欠負債總額約新臺幣(下同)52,828,286元,而其總資 產僅3,773,250 元,所負債務已超過總資產甚鉅,實有必要 依破產法之規定宣告破產以維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程序係以破產人之一切財產構成破產財團,經由破產 管理人依法定程序處理後,將之用以清償全體破產債權人, 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而管理破產財團所需支付之各項財團 費用及破產財團所需支出之各項財團債務,依破產法第97條 之規定,均優先於破產債權而受清償。另依破產法第108 條 之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 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 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 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 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97 條、第14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 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滯納金、利息 、滯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 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 條關於稅捐優先對於罰鍰不在準用 之列,稅捐稽徵法第49條亦有明定,是以破產宣告前所生稅 捐債權,係屬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另依破產法第148 條 規定之意旨,若債務人之財產雖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但如 預見縱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待 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破產終止之必要,以避免無益程序之 進行。再者,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 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 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未能受清償 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對債權人而言 ,影響自屬甚大,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 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 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 度本旨有違。故在此制度之運作下,法院應詳實審酌是否符 合破產之要件,適當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 間之平衡,避免債務人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 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稱其負債總額為52,828,286元云云,然經本院函詢 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結果顯示,聲請人對如附表一編號20 之債權人薛志雲所負之債務,因聲請人已將其對名燦科技有 限公司及右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1,680 元及69,300元 轉讓予薛志雲,並由名燦公司、右忠企業匯款或開立支票清 償完畢(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100 年度司執字第11 8868號卷),是聲請人對薛志雲之債務僅餘5,829,020 元【 計算式:5,900,000 元-1,680 元-69,300元=5,829,020 元】,另聲請人對如附表一編號21之債權人周明正所負之債 務,因周明正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 度司執字第118868號民事執行事件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予聲請 人之債務人盈正豫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頻譜電子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右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大學、華騰國際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計清償736,125 元(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8868號卷),是聲請人對周 明正之債務僅餘4,063,875 元【計算式:4,800,000 元-73 6,125 元=4,063,875 元】,又聲請人對華南商業銀行大昌 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經其陸續清償後現僅分別 剩798,060 元、1,694,916 元,又聲請人對新加坡星展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本金,亦非如其所陳報之900,000 元, 而係939,387 元,是聲請人之負債總額應係51,080,522元( 各債權人之細項金額詳附表一)。 ㈡又聲請人固自稱其現有資產(包括保固金、應收帳款)尚餘 3,773,250 元云云,然經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務人、業 主逐一發函確認其現存之應收帳款及保固金債權之餘額結果 顯示,聲請人之應收帳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14至16、19 、21、26、31、33至35、37、38部分業經各該債務人清償完 畢(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77頁、第80頁、第84頁、第89頁 、第92頁、第98頁、第101 頁、第116 頁、第118 頁、第12 8 頁、第140 頁、卷二第13頁、第47頁、第61頁、第65頁、 第71頁、第77頁、第81頁、第109 頁、第115 頁),而如附 表二編號12、13、17、18、20、22、23、27至30、36、39部 分亦因聲請人之債權人周明正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 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18868號民事執行事件核發支付轉給命 令與其積欠之債務抵償完畢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尚得支應之 應收帳款餘額僅餘26,230元(各項應收帳款之明細金額詳附 表二)。又聲請人預付予業主之保固金如附表三編號6 至8 、12至17部分,亦分別經前揭執行事件將該保固金之債權移 轉予聲請人之債權人周明正或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抵償其債務 完畢,是聲請人尚未領回且可得處分之保固金債權僅餘253, 231 元(各項保固金明細詳附表三)。而聲請人經本院命之 於101 年1 月15日前陳報最新財產清冊並檢附相關發票備供 查核,聲請人迄今未提供任何資料證明其積極財產尚有3,77 3,250 元,本院認聲請人現存可用以計算破產財團之積極財 產應僅餘279,461 元【計算式:26,230元+253,231 元=27 9,461 元】。 ㈢又聲請人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139,464 元、營業稅231,055 元,合計應補稅額為370,519 元乙情,業據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三民分局函覆在卷可參,以該稅捐債權本有優先清償之 順序,則以其現存可用以計算破產財團之積極財產279,461 元供清償該應優先清償之稅款後餘款顯有不足91,058元【計 算式:279,461 元-370,519 元=-91,058 元】,此尚不包 含應付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其他借款債權人當無受償之可 能。若強行進入破產程序以聲請人現存之資力,因尚須優先 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等財團費用,反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 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 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揆諸首開說明及破產 法第148 條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宗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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