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傳和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信宏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
被
上訴人 怡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堂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2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
持有之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簽發、票
據號碼CT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肆佰肆拾壹萬元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
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
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
參照)。
本件上訴人為
擔保工程契約
之履行而簽發
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詳如下述),為
兩造所
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履行而無對被上訴人應負之
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符合契約第18條約定之要件,被上
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已
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為
強
制執行。則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上訴
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合於
上開法條之規定,應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 月4 日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
,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無塵室新建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台
幣(下同)1470萬元(含稅,下同),並由伊於同日按工程
總價百分之30,簽發面額441 萬元、到
期日同年4 月30日之
履約保證金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伊業
於96年8 月24日竣工,且因被上訴人在無塵室檢驗合格前,
即於同年9 月中旬起,陸續將中央供料機等進無塵室安裝,
致系爭工程無從依合約第17條約定之標準完成NEBB
認證,兩
造
乃於同年12月27日簽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作為
系爭工程兩造間權利義務解決方式之協議,並約定所列應改
善補正及應施作未施作之工項,均由被上訴人自行委外施作
,與伊
無涉,僅由伊負擔費用等語,已
免除伊取得NEBB認證
之義務,故應認被上訴人就伊已施作之系爭工程業已完成驗
收,且未於備忘錄中對伊主張逾期罰款及扣款,則系爭本票
已無應擔保之履約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消滅
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備忘錄約定之工作項目支出,或
縱認伊應負逾期賠償責任,至多僅能就未付之工程保留款及
追加款
求償,不得就系爭本票求償。況被上訴人
嗣經伊催告
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就系爭工程應改善補正及應施作未施
作工程之支出費用,與伊應領之工程款結算,然被上訴人
迄
未提出結算,此部分之
請求權已罹於1 年之時效
期間;系爭
工程亦無逾期應受罰款事由,
縱有逾期,因被上訴人於簽訂
系爭備忘錄時未為保留,已不得再為主張,且逾1 年時效期
間,亦不得請求賠償。故伊對被上訴人已無賠償義務存在,
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原應返還系爭本票而拒絕
返還,其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消滅。
爰起訴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18條履約保
證金之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並由金融機構為擔當付款人,擔
保契約之履行。而上訴人有逾期完工256 日之事實,依照合
約書第6 條第3 款約定,應賠償伊懲罰性逾期
違約金計1128
萬9600元,且迄96年12月27日,尚有多項工程瑕疵未修補及
多項工程項目未完成,而與伊簽立備忘錄,同意由伊自行委
外完工,並願負擔費用,此部分已支出之工程款費用為295
萬6538元。故上訴人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且致伊受損害逾系
爭本票面額之441 萬元,則伊依兩造間履約保證之約定,於
98年2 月2 日提示系爭本票及
嗣後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係權利之正當行使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
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
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原審卷㈠44至45頁),並有工程
合約書、系爭備忘錄附卷
可稽(同上卷50至66頁、105 至
106頁 ),
堪認為真實:
㈠兩造於96年1 月4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
1470萬元。合約第6 條關於完工期限約定,全部工程限於96
年4 月15日特定期限前完工交付,並取得認證(NEBB);關
於逾期責任約定,如為上訴人因素而導致本工程延誤完工,
上訴人須自完工日第8 天起,每逾1 日賠償
懲罰性違約金以
本合約總價千分之3 金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自上訴人
未請領之工程款中逕行扣抵,如有不足,仍由上訴人或其連
帶
保證人補足之。合約第7 條第5 款約定,上訴人須於96年
3 月5 日前將本套設備送至工廠,但若因現場建物尚未達到
可施工程度時,完工日期得
予以順延。第23條合約附則,於
第8 款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之工作條件為,地坪整理完畢、
屋頂結構完成、主機房及水塔場地、施工電源、所需相關土
建工程完成;第9 款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一次側給電源,上
訴人必須完成二次側電源系統,同時必須將消防及廣播工程
施作完成並預留之相關器材,負責無償延至無塵室內部天花
板固定之,以符合現場之使用;第11款約定,被上訴人相關
土木工程(可進場施工程度)須於96年3 月5 日前完成;第
12款約定,關於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必要時由兩造洽定解
決之。
㈡兩造合約第18條關於履約保證金約定,上訴人應於本合約成
立時,由銀行開立工程總價30% 之履約保證金本票交付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應於工程完成驗收後,辦理保固手續之同時
,無息退還上訴人。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依該條約定所簽發,
具有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
㈢兩造於96年12月27日就系爭工程承攬事宜簽訂備忘錄,上訴
人同意就原有工程應改善補正及應施作未施作工程由被上訴
人自行委外完工,並負擔所需費用;其改善補正施工,由被
上訴人發包施作,施作部分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與上訴人
無涉。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何?是否因上訴人已依約履行,或
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發生而消滅?
㈡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債權及依系爭備忘錄取
得之定作人債權,均為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取得逾期違約金債權?其金額若干?
是否已
罹於時效期間?有無
民法第514 條1 年短期時效之
適
用?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定作
人權利,是否已逾民法第514 條規
定1 年之除斥期間或時效期間?
㈤上訴人已於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款,
在本件是否得再為抵銷之抗辯?
六、按民法第249 條規定定金之效力,在於確保契約之履行,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應適用同條各款之規定。契約履行時,
訂立定金契約之目的已經完成,已經交付之定金即應返還,
或付定金當事人如依主契約約定對受定金當事人有給付義務
,且給付之種類與定金相同者,定金得作為給付之一部;所
謂契約履行時,則係指如期履行、遲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
等
情形而言,至於付定金當事人就主契約如因遲延履行或不完
全履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得就該定金
求償外,尚
難認屬定金應擔保之債務範圍。
承攬契約之
承攬
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信託的讓與其
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
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
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
惟
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
猶有餘額之停止條
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參照);履約保證
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
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金性質,倘
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須因
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能(履行
不能),受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始可主張沒收該履約保證金,
如僅係
給付遲延及不為給付與給付不完全而能補正者均不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參照)。上訴
人係依兩造合約第18條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契約之履
行,具有履約保證金本票之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
人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備忘錄時,已結算雙方
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並無系爭本票應擔
保之債務存在,依合約第18條約定,已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經消滅等語,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稱:系爭本票經指定特定日期為到期日,被上
訴人於到期日後自得提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示時,不論
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均應予兌現,作為履約保證金,況且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逾期違約金債權,及依備忘錄約定之
瑕疵修補費用與未完成工作發包之工程費用債權,已逾系爭
本票之面額,亦得就系爭本票求償等語。
經查:
㈠兩造關於上訴人履約保證金之提出,於合約第18條約定,上
訴人應於本合約成立時,由銀行開立工程總價30% 之履約保
證金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等語。既係約定以簽發履約保證金本
票之形式,以代現金之提出,且以之作為上訴人不履行之擔
保,則於所擔保之債權未發生前,被上訴人尚不得行使本票
債權,縱使於本票載有到期日,上訴人仍得於被上訴人提示
時,以該本票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是被
上訴人抗辯: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得隨時提示本票,上訴
人即有兌現之義務
云云,與兩造間契約關於履約保證金條款
之約定尚有未合,即無足採。
㈡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工程完成驗收後,辦理
保固手續之同時,無息退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除此之外,
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並無特別約定。又合約第6
條關於上訴人之逾期責任,約定上訴人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時,被上訴人得自上訴人未請領之工程款中逕行扣抵,如有
不足,仍由上訴人或其連帶保證人補足之等語,亦未約定逾
期違約責任為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之擔保範圍。則按之履約
保證金之通常效力,在於擔保提出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
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屬於違約定金性質,依民法第249 條
第2 款規定,須因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時,即給付不能時,受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始可主張沒
收該履約保證金,如僅係給付遲延或給付不完全而能補正者
,均不包括在內。從而,本件判斷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應負擔
保責任之債務是否發生,自與其是否逾期完工而應負遲延給
付之賠償責任,或工作瑕疵或給付不完全而應負
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而應審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是否已施
作完工而達於驗收程度,且合於合約第18條得請求返還本票
之條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逾期違約金債務及依系爭備
忘錄應負之修補費用償還債務,為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得就
系爭本票求償云云,尚屬無據。
㈢兩造於合約第23條第12款約定,關於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
必要時由兩造洽定解決之。
復於96年12月27日簽訂備忘錄,
於前言明載:「雙方為就無塵室新建工程承攬事宜達成下列
幾點備忘錄」等語,並於第1 至5 條確認「原有工程應改善
補正」項目及「應施作而未施作」項目,及約定上訴人同意
就原有工程應改善補正及應施作未施作工程由被上訴人自行
委外完工,並負擔所需費用;其改善補正施工,由被上訴人
發包施作,施作部分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與上訴人無涉等
語。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時,關於後續工程之進行
,已達成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發包、上訴人支付費用之協議
,且上訴人就工作之補正或施作已無從介入。再者,兩造間
契約第17條關於完工驗收,於第1 款約定:「三樓無塵室驗
收標準依據Federal Standard 209E 規範,其潔淨度在剛完
工的無塵室(As-build cleanroom:已經完成且可以操作,
所有相關支援設施皆已完成的潔淨室,但並沒有設備及操作
設備的人員)之允許基準... 」等語,足見潔淨度測試須於
無設備之情況下進行;第3 款約定:「本工程必須工法精確
細緻,每個環節必須確保其施作品質,全程均遵照NEBB技術
顧問之指導;完工驗收檢討,經技術顧問認定
非因設計錯誤
、材質與施工不良等上訴人責任,被上訴人同意追加預算補
正,以符合上述之驗收標準」等語,參以系爭備忘錄第2 條
關於上訴人應施作而未施作項目,於第12款僅記載「無塵室
驗認(NEBB認證)」,並未指明有契約第17條第3 款
所稱因
設計錯誤、材質與施工不良等上訴人責任之事由,及工程預
算書關於無塵室驗證費用(NEBB認證)項目記載為1 式,複
價僅為7 萬5 千元(原審卷273 頁),又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11日將中央供料機台進無塵室安裝,及自同年10月至11月
間將其他製造機械進場,經上訴人提出相關照片為憑(原審
卷㈠188 、189 、259 頁),已違反契約第17條第1 款之無
塵室驗證環境,實際上無從期待上訴人履行合約驗收約定之
NEBB認證各情,亦足認確有上訴人所指無法完成驗證之不
可
歸責事由。故而,兩造於系爭備忘錄為尚應修繕及施作項目
之確認,並由被上訴人自行完成無塵室工程之NEBB認證,就
該認證項目復無其他須由上訴人負擔之費用之記載,足以推
認已就除此之外之工作項目為已完工及無瑕疵之認定。至於
被上訴人固提出高發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被上訴人「3 樓新
建無塵室NEBB認證非正式審查評估報告」(本院卷㈠190 至
196 頁),抗辯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無法完成無塵室
之驗證;系爭備忘錄第2 條第13款尚有「其他修護、調整與
施作等」
概括條款之約定,已足包含高發公司評估報告指出
之缺失云云,惟該「其他修護、調整與施作等」條款之約定
,依其文義,已足認係預防其他工項之疏漏,NEBB認證既為
重要工項,且經特別記載,自無被上訴人所稱可能遺漏之情
;兩造既未於系爭備忘錄詳載完成NEBB認證尚有應改善事由
或未施作工作項目,或為保留,且被上訴人確有自行違反合
約第17條關於驗證環境之約定,已如前述,上開高發公司製
作之評估報告復為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證明力,而上訴人
依合約第17條第3 款約定,每個環節必須確保其施作品質,
全程均遵照NEBB技術顧問之指導,顯已遵循嚴謹之施作流程
,被上訴人又未舉證於施作過程曾就不合設計等缺失情狀通
知或催告上訴人改正,尚難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次按工程驗收之目的,就定作人而言,係為確認是否達成完
工標準,有無瑕疵需改善,驗收完成同時意謂保固期之起算
,及工作物之交付,工作物之危險負擔自此刻移轉與定作人
;就承攬人而言,在
報酬後付之約定下,達成驗收之標準表
示定作人已認定工作完成,報酬請求權之條件成就,承攬人
已可就完成之工作物請求報酬(尾款),同時亦可解除履約
保證責任,但通常要另行繳納保固保證金。
而定作人於承攬
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
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又在工程承攬實務上
,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
,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現者,承攬廠商應依定作人之指示
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
段,定作人所發現之瑕疵,通常係第一階段未發現處理者,
定作人應予承攬廠商合理之瑕疵修補期間,如未能完成修補
,可構成逾期之違約,如瑕疵所需修補期間較久,且不影響
工作物之整體功能與效用者,定作人
非不得本於「實質完工
」精神,為減價收受、部份終止,或以承攬廠商之成本自行
僱工修補;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期間所發現之瑕疵,如屬
可歸責於承攬廠商之事由,應由承攬廠商負保固責任,如屬
驗收期間,定作人同意承攬廠商於驗收後再行修補者,基於
「實質完工」精神,定作人得於驗收
記錄中直接記載未完成
之零星工作或工作瑕疵,並應於驗收後,立即改善之。查系
爭合約第7 條第4 款就付款方式約定,本工程款計分4 期給
付,第1 期於簽訂合約後支付簽約金30% ,第2 期於貨至現
場支付貨款30% ,第3 期於安裝完工支付工程款30% ,金額
均為441 萬元,以30天期票支付,第4 期款於完工驗收並取
得NEBB認證支付尾款10%147萬元。而上訴人主張已領取前3
期款,第1 期441 萬元票款於96年1 月18日支付,第2 期
441 萬元票款於96年5 月24日支付,第3 期441 萬元票款於
96年9 月26日支付,並提出其帳戶往來明細為憑(原審卷㈠
102 至104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於
96年8 月24日完工,尚合於契約約定工程款之30天票期及票
款兌領之日期,
堪以認定。再者,兩造契約第17條第4 款約
定,本工程完竣後,上訴人應清理工地,始得申請驗收,
... 如有與設計圖不符時,應在被上訴人規定期限內完成,
否則應遵照逾期完工規定辦理;第5 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
上訴人報請驗收日起15日內進行驗收,否則須先支付上訴人
尾款,... ;第6 款約定,本工程部分完工後,如因實際需
要,被上訴人得通知上訴人就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先行辦
理驗收,而予以接管使用。... ;第19條關於工程保固,約
定保固期自驗收完成並取得認證證書之日起,冰水機保固2
年,其餘設備保固1 年等語。則上訴人於完工後,原得請求
被上訴人進行驗收,進而請領工程尾款,並請求返還履約保
證本票;被上訴人依約亦得先行就已完工之工程接管使用。
參以被上訴人迄未舉證於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前,曾限期催
告或通知上訴人就施作之工程為趕工或改善,復已支付第三
期安裝完工款項,且有先行讓機械設備進場安裝之情形,及
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上訴人已不得介入後續工程之施作、
無塵室之驗證,而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辦理驗收,依上述「實
質完工」之精神,及系爭備忘錄已確認應修補或未施作工項
,
堪認系爭備忘錄實際上乃定作人之驗收記錄,並直接記載
未完成之零星工作或工作瑕疵,而以上訴人之費用,由被上
訴人自行僱工為之。且系爭備忘錄未約定所發生費用得就系
爭本票先行求償,則按之
上揭說明,上訴人應負擔之瑕疵修
補或零星工作施作費用,亦非系爭本票所應擔保之不能履行
即給付不能責任之範圍。
㈤系爭備忘錄於96年12月27日簽訂,上訴人固未於其時依契約
第7 條第7 款約定,由銀行開立工程總金額20% 公司本票之
保固款予被上訴人。惟該條款約定保固票分開兩張,各為工
程總金額10% ,被上訴人於第1 年保固期滿退還第1 張本票
;第2 年保固期滿退還第2 張本票。系爭備忘錄簽訂後,保
固期間已於98年12月27日期滿,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上訴人
有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之保固事由,應認上訴人已解除保固責
任。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既無所擔保之不
能履行之債務發生,其擔保責任已經解除,且依契約第18條
約定之精神,應視為返還系爭本票之條件已成就,則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已經消滅,自不得再行使本票之權利
。
㈥又被上訴人縱得依契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對上訴人主張逾
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或請求依系爭備忘錄約定支出之工
程費用,既非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範圍,
尚非得據以就系爭
本票求償;被上訴人抗辯因對上訴人有此部分債權,得行使
本票票據上權利云云,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以未請領之
工程款及工程追加款,與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或工程修繕
、施作費用等償還債權為抵銷,即無再予審究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上訴人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就
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之債權已經消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認上訴人之主張無理
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原判決
,改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於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
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