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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怡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堂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被 上訴人 傳和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1 年2 月29日本院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 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 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 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判要 旨參照)。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從而,必第二審 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 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 之必要。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高發科技有 限公司於96年7 月15日出具之「上訴人3 樓無塵室NEBB認證 非正式審查評估」報告(下稱評估報告),業於本院100 年 8 月1 日準備程序表示「形式上真正不否認」,而發生就文 書之真正無爭執之訴訟法上效力,自不因其後再於101 年1 月2 日準備程序否認形式上真正而影響其效力。本院未據為 該私文書真正之認定,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錯 誤情事。㈡本院就履約保證金,同時認定具有信託的所有權 讓與及違約定金之性質,而採取互相排斥之見解,適用法律 顯有錯誤。且認定「系爭被上訴人簽發之履約保證金本票, 於所擔保之債權發生前,上訴人尚不得行使本票債權」,亦 有違反上開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或錯誤適用民法第249 條之 規定。㈢本院就兩造間系爭工程採認「實質完工」之概念, 認兩造間所簽立備忘錄係定作人之驗收記錄,有適用民法第 490 條規定錯誤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不否認上開評估報告 形式上之真正,即不否認該報告係高發科技公司所作成,然 對於內容即其實質的證據力仍有爭執(本院卷㈠199 至200 頁)。而本院判決僅敘明被上訴人否認其證明力,並未認定 該文書形式上非高發科技公司作成,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357 條情事;㈡本院判決關於履約保證金之效力, 業已敘明在確保契約之履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適用 民法第249 條之規定。另引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9 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僅在闡述因契約當事 人是否特別約定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請求返還履約保證 金之契約條件不同,而異其適用結果,非在認定履約保證金 之性質。並以本件兩造間並無特別約定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且認返還條件已成就,而為有利被上訴 人之認定。故亦無上訴人所指就履約保證金之法律性質,採 取互相排斥見解之情事。關於兩造間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 ,而認定被上訴人得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亦無違反民法第 249 條之規定;㈢本院就系爭工程為實質完工之認定,核屬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 訴第三審事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所指,或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已難 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無所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與前引得對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要件未合。又 上訴人所指摘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亦非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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