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王建國
被
上訴人 麗萊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連添
訴訟代理人 江明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本
院99年度雄簡字第121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民國100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4 月7 日向伊訂購
合計新臺幣(下同)432,500 元之衛浴設備用品乙批,伊於
97年6 月4 日已將全部貨品交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驗收無
誤,
惟上訴人
迄今僅給付伊28萬元,尚餘欠152,500 元未付
;
嗣伊以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欠款,惟其置之不理,
爰
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52,5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向被上訴人訂購衛浴設備用品乙批,但因
伊購買之新宅為毛胚屋,伊並無處理衛浴工程等經驗,且在
設計師尚未出衛浴圖前,伊向被上訴人預購之衛浴設備用品
之種類及數量並未確認,故在伊未允諾前,被上訴人逕將用
品整批送至伊工地,除造成伊工地無地囤積保管而施工困難
外,亦有強迫伊接受之嫌。又被上訴人逕將貨品送至工地,
因伊無法安裝驗收,被上訴人亦不提供技術協助安裝,更不
准高雄經銷商介入,並帶走部分零件,伊在求助無門下,
乃
應允由被上訴人以每人每日8,000 元之代價為其提供技工安
裝,然被上訴人仍不肯為之,並以存證信函要求貨到收現,
並拒絕任何協商,且要求高雄經銷商不可幫忙安裝,否則取
消經銷權,致伊工程陷入困境,
上開設備亦失去未來維修之
保固。惟伊既有權增減內容或數量,且衛浴設備安裝牽涉專
業之水電管線,縱總價不含施工及安裝,但事前安裝及事後
維修都包含其應有之服務內容,絕
非「貨到收現」,蓋此不
符合
消費者保護法精神。且貨到無法安裝,如何知曉有無瑕
疵或損害,故被上訴人聲稱貨品出門概不退換,亦不提供商
品保證品質書及保固期,如何讓伊接受。又伊在被迫接受
系
爭商品後,經過15個月努力及尋找數十位水電工,終至98年
9 月將衛浴設備勉強安裝完成,但出現諸多品質不良、產品
瑕疵品及短缺或多餘配件,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符合要求
之產品,是依
民法第360 條規定,認被上訴人應就短缺及多
餘之配件、產品瑕疵及所造成之精神損害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
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伊賠償金計305,805 元。另被上訴人
不提供品質保固書及日後維修,致伊購買之衛浴設備有隨時
報廢之風險,亦請求商品總價10% 作為保固風險金。又上開
損害賠償金額已足折抵被上訴人所為之
本件貨款請求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陳述外,並補陳:伊於97年
4 月7 日正式簽約前所帶去之浴室工地圖,為訴外人王靜婷
推銷之電腦示意圖,伊所下訂單僅為粗估訂單。又伊僅要求
先送兒童房之模擬浴缸,並非一次全部出貨而已,且訂單係
載明「告知、到貨」
而非「通知、出貨」,顯示非經伊同意
即將全部貨品運至工地而強迫伊收受。再被上訴人未證明產
品無瑕疵及因安裝不良造成,原審認定
顯有違誤。又被上訴
人
法定代理人表示全力協助安裝產品,並於網頁上載明「協
助特殊管路裝配技術諮詢」及「產品保固一年」,惟竟於安
裝過程百般刁難,顯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3 月7 日初次至被上訴人設於臺北之旗艦店選
購衛浴產品,被上訴人於同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報價
,上訴人於同月21日再次至被上訴人旗艦店選購,並帶著設
計圖提供予被上訴人而再次確認產品;被上訴人又於同月31
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報價;嗣上訴人要求先給配管圖,被
上訴人請上訴人再度確認產品無誤後,於同年4 月1 日以電
子郵件將配管圖傳送給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提供之設計
師郭美紅,其後又數次將已向上訴人報價之產品圖檔給設計
師郭美紅。
㈡上訴人於97年4 月7 日確認購買之貨品後簽約,訂單上面有
載明購買之物品之品名規格及價格等內容及給付訂金與尾款
之時間與金額,上開訂單並經上訴人親自簽名。上訴人亦已
依訂單
所載之約定給付定金130,000 元。
㈢兩造於系爭訂單上載明約定系爭貨品之買賣價金432,500 元
為現金價,不含施工及安裝,貨到收現
等情。
㈣上訴人於出貨前均未曾表示欲變更買賣
標的物內容。
㈤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承辦人表示他很忙碌,工地事宜跟陳大
信及朱先生確認即可,因為該2 人都會在工地。上訴人並在
訂單上註明陳大信及朱先生的手機號碼;訂單上亦載有5/29
告知、6/3 到貨。被上訴人最後係跟陳大信及朱先生確認6
月3 日可以全部出貨到工地並於該日出貨。
㈥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工地現場沒人願意幫忙搬運至4 樓
。被上訴人乃於97年6 月3 日專車運送所有上訴人訂貨至上
訴人工地,被上訴人技師並將貨品依上訴人訂單上之主臥浴
室、客房、兒童房、客廳浴室、傭人房一一分開放置,並由
陳大信依出貨單上之貨品核對點收。
㈦陳大信有於被上訴人上開出貨單上簽名,於系爭訂單上亦有
手寫註明「6/ 3全數出齊。尚缺LD.34905×1 組。6/ 4寄出
」字樣。
㈧出賣人並無交付品質保固書或提供保固期、或提供日後維修
服務之法定義務。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購買之貨品種類及數量是否已有
合意?
㈡被上訴人是否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逕將貨品全數運至工地?
㈢被上訴人出賣之貨品是否有瑕疵或短缺之情?
㈣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購買之貨品種類及數量已有合意:
查上訴人於97年3 月7 日初次至被上訴人設於臺北之旗艦店
選購衛浴產品,後被上訴人於同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其報價
,上訴人又於同月21日再至被上訴人旗艦店選購,並帶設計
圖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月31日復以電子郵件向其報價
;嗣上訴人要求先給配管圖,被上訴人請其確認產品無誤後
,於同年4 月1 日以電子郵件將配管圖傳送給上訴人及其之
設計師郭美紅,並數次將報價之產品圖檔予設計師郭美紅;
後上訴人於97年4 月7 日確認購買之貨品而簽約,訂單上載
明購買物品品名、規格、價格、給付訂金及尾款之時間與金
額等內容後,經上訴人親自簽名於上,及依訂單約定給付定
金130,000 元等情,有卷附初步手寫估價單、設計圖、配管
圖、電子郵件等件(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65頁)
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由上足見上訴人在多次前往被上訴人處選購
後,既已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其所選購之衛浴設備配管圖及將
產品圖檔送予設計師郭美紅,以利其日後安裝及配合室內設
計之用,其顯已確認所欲購買之衛浴貨品;又由兩造正式簽
約之訂單已詳載上訴人訂購之衛浴產品品名、規格、數量及
價格,上訴人並已給付訂購貨品30% 訂金(13萬元),顯見
此並非僅係所謂之粗估訂單,而係正式確認後之訂單(
買賣
契約)。復由證人即與上訴人接洽之被上訴人業務陳皇伶證
稱:是其與上訴人確認貨品種類、數量及價格,並有寫估價
單及發電子郵件報價;上訴人與客戶之一般買賣流程為一開
始先跟客戶報價及介紹產品,再確認訂單及簽名,再確認出
貨時間及工地有無人可幫忙收貨,及確認貨款。因上訴人這
筆訂單金額較高,上訴人於簽訂單時表示先給付定金,尾款
要等貨全部出齊時才給付,所以出貨後還要跟上訴人確認尚
餘多少尾款需給付,上訴人於簽訂單那天即97年4 月7 日確
認購買之貨品等語。另證人即被上訴人經理邱淑華證述:兩
造於97年4 月7 日簽約,訂單上的物品就是上訴人確認要買
的物品,上面也有上訴人的簽名,上訴人並給付定金;在未
出貨前上訴人有權增減訂單所列之物品,但上訴人從來未通
知要增減,所以等於是確認訂單,當然是照訂單所列出貨,
何況是上訴人告訴其等工地的人不願搬運等語(見原審卷第
241 頁至第245 頁),以二人所證大致相符,並與前開訂單
之記載相一致,上訴人對證人陳皇伶之證述亦未
異議,足見
兩造簽立之訂單上之衛浴產品,確係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
公司人員確認後始為購買之衛浴產品
無訛。並由上訴人不爭
執其於出貨前,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變更上開買賣標的
物內容,足見兩造於簽約時已就買賣標的物之種類、數量已
有合意,且於出貨前亦無欲就已合意之買賣標的物再為內容
之變更,是
堪認兩造確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
㈡被上訴人並非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逕將貨品全數運至工地:
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逕將貨品全數送至上訴
人工地,造成工地施工困難並強迫其接受之嫌
云云,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據證人陳皇伶證稱:出貨
日期係其去確認的,先確認埋壁主機的部分,此部分出貨後
,就工地的情況有跟管理上訴人工地之陳大信及水電師傅朱
先生聯絡,其再跟上訴人確認出貨時間,在出貨前有打電話
給上訴人,也是希望上訴人會在工地可以直接付現金,因為
被上訴人有給其壓力,貨到一定要收現,當時上訴人跟其說
他很忙碌,出貨事宜跟陳大信及朱先生確認即可,因為他們
2 人都會在工地,最後其跟陳大信及朱先生確認6 月3 日可
以全部出貨到工地,所以才在該日出貨到工地;上訴人固然
有告訴其要被上訴人把貨載回去,但是在出貨後好幾個月始
告訴其等語。另證人邱淑華證稱:上訴人叫其等跟陳大信與
朱先生聯絡出貨事宜,因為他們2 人是監工及做水電的,最
知道工地進度及可否出貨,因此其在訂單上有註明陳大信及
朱先生的手機號碼;其在訂單上也有寫5/29告知、6/3 到貨
,此事跟陳大信及朱先生都個別有確認過;因上訴人跟證人
陳皇伶說工地沒有人願意幫忙搬貨品,被上訴人才以專車將
貨品搬運到工地,陳大信有簽名點收,被上訴人人員並且逐
間放置各房間所需的產品,所以一定有點收過,其等因此才
知道少一樣東西即香皂架,被上訴人在當天就用新竹貨運寄
出,因為工廠的人沒告訴其當天就寄出,其才在訂單上註明
是6/4 寄出等語(見原審卷第241 頁至第247 頁)。而由系
爭訂單上確載有陳大信及朱先生的手機號碼,陳大信亦有於
被上訴人出貨當日於出貨單上簽名,且系爭訂單上有手寫註
明「6/ 3全數出齊。尚缺LD.349 05 ×1 組。6/ 4寄出」字
樣等情,有被上訴人出貨單及新竹貨運寄件人付款託運單影
本1 份及系爭訂單附卷
可考;並由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有向被
上訴人表示工地現場沒人願意幫忙搬運至4 樓,被上訴人乃
跟陳大信及朱先生確認6 月3 日可以全部出貨到工地,並於
該日專車運送所有上訴人訂貨至工地,將貨品依上訴人訂單
上之主臥浴室、客房、兒童房、客廳浴室、傭人房一一分開
放置,並由陳大信依出貨單上之貨品核對點收等情,
暨由上
訴人
自承:陳大信打電話問其如何處理,其那時候…就對陳
大信說那就點收貨品,被上訴人送貨到時有清單,可以給陳
大信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出貨至工地事宜確有所悉,並已要求陳大信當場點收貨品
,而非要求其當場退還貨品,
堪認應已同意被上訴人出貨,
是證人證述出貨已得被上訴人同意等節自非子虛。故上訴人
辯稱其僅要求被上訴人就內埋工程的部分跟陳大信及朱先生
聯絡,但就其他成品部分之出貨事宜應與其聯絡,惟被上訴
人並未得其同意而逕行出貨云云,既乏實據,自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出賣之貨品
難認有瑕疵或短缺之情:
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
除契約;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者,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為前述通知後六個月間不
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359 條前段、第36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
被上訴人出貨之貨品出現諸多品質不良、瑕疵品之情況及短
缺或多餘配件之情,並列出明細及提出照片附卷為證,
惟查
,上訴人自受領系爭貨品後至被上訴人起訴時已約1 年餘
期
間,上訴人皆未曾向被上訴人主張受領之物有何瑕疵;又其
自陳係經過15個月始勉強將系爭貨品安裝完成,則其主張物
之瑕疵之時點,與其受領系爭貨品之時點既已逾1 年,復無
法排除系爭貨品出現與預期使用狀況不符之瑕疵或配件短缺
,是否係因其個人使用習慣、或保養、保管不良,或安裝時
安裝不良所造成,當無法僅憑上訴人自列瑕疵明細及安裝完
成後之照片,即率爾認定系爭貨品於上訴人受領時即存有品
質不良或短缺等瑕疵。況據為上訴人安裝系爭衛浴設備產品
之證人莊水龍證述:其於98年安裝按摩浴缸跟馬達整組,由
其插上電源,測試沒問題後,就交給上訴人。又LED 燈是由
水壓量及水流動來控制的,故有時會亮有時不會亮,不一定
是安裝問題。兒童房浴室的外掛式掛不上去或許與安裝有關
。另兩組按摩浴缸的水龍頭扭轉,與安裝不一定有關,且跟
使用人也有關係。水龍頭扭轉有時正常有時不正常,不一定
是瑕疵,因為水管裡面如果有雜質的話會堵塞,也有可能安
裝沒鎖緊時會造成無法正常扭轉,或者是扭力太大而且方向
轉錯時,也會造成無法正常扭轉。其他品牌也有這些情況等
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上訴人對其證述表示無意
見,是依證人證述足見安裝系爭衛浴設備產品後測試時係屬
正常,又LED 燈或水龍頭扭轉等設備所生之問題,涉及水壓
量、水流動或使用人之使用方式等諸多因素影響,未必係屬
瑕疵,而上訴人亦始終無法證明系爭衛浴設備於受領之初確
存有瑕疵,且亦已逾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解約之除斥期間,則
上訴人辯稱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產品瑕疵損害云云,尚
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
無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查兩造約定系爭貨品之買賣價金432,500 元為現金價,不含
施工及安裝,貨到收現等情,載明於系爭訂單上,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依照兩造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即毋庸負責協助上
訴人安裝系爭貨品,
自不待言。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表示全力協助安裝產品,並於網頁上載明「協助特殊
管路裝配技術諮詢」及「產品保固一年」,惟竟於安裝過程
百般刁難,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等語,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有百般刁難
一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又被上訴人前已依上
訴人要求提供其所選購系爭衛浴設備之配管圖予上訴人及其
設計師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人員並有前往上訴人工地提供
相關諮詢服務,亦有配管圖、電子郵件及卷附高鐵線上售票
系統訂位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77 頁),足見被上訴人已提
供網頁所載之協助管路裝配技術諮詢服務,且無刁難及妨礙
上訴人安裝系爭貨品之情,是上訴人前開所辯
自屬無據。又
出賣人本無交付品質保固書或提供保固期、或提供日後維修
服務之法定義務,兩造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保固期或保
固書,或必須提供日後維修服務,則上訴人辯稱其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商品總價10% 之金額作為保固風險金等語,亦屬
無憑。又縱認被上訴人公司網頁上載明產品保固一年,而認
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惟系爭產品自出貨後迄至被上
訴人起訴前請求價金前,已逾一年之正常保固期間,被上訴
人亦毋庸再負保固責任至明。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就短
缺及多餘之配件、產品瑕疵及所造成之精神損害,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賠償金305,805 元,暨以商品總
價10 %作為保固風險金,並以之折抵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云
云,均不足採。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無足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剩餘貨款152,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
洵屬有據
,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及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尚無違誤,自應
予
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