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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王建國 被上訴人  麗萊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連添 訴訟代理人 江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本 院99年度雄簡字第121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4 月7 日向伊訂購 合計新臺幣(下同)432,500 元之衛浴設備用品乙批,伊於 97年6 月4 日已將全部貨品交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驗收無 誤,惟上訴人迄今僅給付伊28萬元,尚餘欠152,500 元未付 ;嗣伊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欠款,惟其置之不理,爰 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52,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向被上訴人訂購衛浴設備用品乙批,但因 伊購買之新宅為毛胚屋,伊並無處理衛浴工程等經驗,且在 設計師尚未出衛浴圖前,伊向被上訴人預購之衛浴設備用品 之種類及數量並未確認,故在伊未允諾前,被上訴人逕將用 品整批送至伊工地,除造成伊工地無地囤積保管而施工困難 外,亦有強迫伊接受之嫌。又被上訴人逕將貨品送至工地, 因伊無法安裝驗收,被上訴人亦不提供技術協助安裝,更不 准高雄經銷商介入,並帶走部分零件,伊在求助無門下,乃 應允由被上訴人以每人每日8,000 元之代價為其提供技工安 裝,然被上訴人仍不肯為之,並以存證信函要求貨到收現, 並拒絕任何協商,且要求高雄經銷商不可幫忙安裝,否則取 消經銷權,致伊工程陷入困境,上開設備亦失去未來維修之 保固。惟伊既有權增減內容或數量,且衛浴設備安裝牽涉專 業之水電管線,縱總價不含施工及安裝,但事前安裝及事後 維修都包含其應有之服務內容,絕非「貨到收現」,蓋此不 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精神。且貨到無法安裝,如何知曉有無瑕 疵或損害,故被上訴人聲稱貨品出門概不退換,亦不提供商 品保證品質書及保固期,如何讓伊接受。又伊在被迫接受系 爭商品後,經過15個月努力及尋找數十位水電工,終至98年 9 月將衛浴設備勉強安裝完成,但出現諸多品質不良、產品 瑕疵品及短缺或多餘配件,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符合要求 之產品,是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認被上訴人應就短缺及多 餘之配件、產品瑕疵及所造成之精神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伊賠償金計305,805 元。另被上訴人 不提供品質保固書及日後維修,致伊購買之衛浴設備有隨時 報廢之風險,亦請求商品總價10% 作為保固風險金。又上開 損害賠償金額已足折抵被上訴人所為之本件貨款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陳述外,並補陳:伊於97年 4 月7 日正式簽約前所帶去之浴室工地圖,為訴外人王靜婷 推銷之電腦示意圖,伊所下訂單僅為粗估訂單。又伊僅要求 先送兒童房之模擬浴缸,並非一次全部出貨而已,且訂單係 載明「告知、到貨」而非「通知、出貨」,顯示非經伊同意 即將全部貨品運至工地而強迫伊收受。再被上訴人未證明產 品無瑕疵及因安裝不良造成,原審認定顯有違誤。又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全力協助安裝產品,並於網頁上載明「協 助特殊管路裝配技術諮詢」及「產品保固一年」,惟竟於安 裝過程百般刁難,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3 月7 日初次至被上訴人設於臺北之旗艦店選 購衛浴產品,被上訴人於同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報價 ,上訴人於同月21日再次至被上訴人旗艦店選購,並帶著設 計圖提供予被上訴人而再次確認產品;被上訴人又於同月31 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報價;嗣上訴人要求先給配管圖,被 上訴人請上訴人再度確認產品無誤後,於同年4 月1 日以電 子郵件將配管圖傳送給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提供之設計 師郭美紅,其後又數次將已向上訴人報價之產品圖檔給設計 師郭美紅。 ㈡上訴人於97年4 月7 日確認購買之貨品後簽約,訂單上面有 載明購買之物品之品名規格及價格等內容及給付訂金與尾款 之時間與金額,上開訂單並經上訴人親自簽名。上訴人亦已 依訂單所載之約定給付定金130,000 元。 ㈢兩造於系爭訂單上載明約定系爭貨品之買賣價金432,500 元 為現金價,不含施工及安裝,貨到收現等情。 ㈣上訴人於出貨前均未曾表示欲變更買賣標的物內容。 ㈤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承辦人表示他很忙碌,工地事宜跟陳大 信及朱先生確認即可,因為該2 人都會在工地。上訴人並在 訂單上註明陳大信及朱先生的手機號碼;訂單上亦載有5/29 告知、6/3 到貨。被上訴人最後係跟陳大信及朱先生確認6 月3 日可以全部出貨到工地並於該日出貨。 ㈥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工地現場沒人願意幫忙搬運至4 樓 。被上訴人乃於97年6 月3 日專車運送所有上訴人訂貨至上 訴人工地,被上訴人技師並將貨品依上訴人訂單上之主臥浴 室、客房、兒童房、客廳浴室、傭人房一一分開放置,並由 陳大信依出貨單上之貨品核對點收。 ㈦陳大信有於被上訴人上開出貨單上簽名,於系爭訂單上亦有 手寫註明「6/ 3全數出齊。尚缺LD.34905×1 組。6/ 4寄出 」字樣。 ㈧出賣人並無交付品質保固書或提供保固期、或提供日後維修 服務之法定義務。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購買之貨品種類及數量是否已有合意? ㈡被上訴人是否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逕將貨品全數運至工地? ㈢被上訴人出賣之貨品是否有瑕疵或短缺之情? ㈣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購買之貨品種類及數量已有合意: 查上訴人於97年3 月7 日初次至被上訴人設於臺北之旗艦店 選購衛浴產品,後被上訴人於同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其報價 ,上訴人又於同月21日再至被上訴人旗艦店選購,並帶設計 圖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月31日復以電子郵件向其報價 ;嗣上訴人要求先給配管圖,被上訴人請其確認產品無誤後 ,於同年4 月1 日以電子郵件將配管圖傳送給上訴人及其之 設計師郭美紅,並數次將報價之產品圖檔予設計師郭美紅; 後上訴人於97年4 月7 日確認購買之貨品而簽約,訂單上載 明購買物品品名、規格、價格、給付訂金及尾款之時間與金 額等內容後,經上訴人親自簽名於上,及依訂單約定給付定 金130,000 元等情,有卷附初步手寫估價單、設計圖、配管 圖、電子郵件等件(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65頁)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由上足見上訴人在多次前往被上訴人處選購 後,既已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其所選購之衛浴設備配管圖及將 產品圖檔送予設計師郭美紅,以利其日後安裝及配合室內設 計之用,其顯已確認所欲購買之衛浴貨品;又由兩造正式簽 約之訂單已詳載上訴人訂購之衛浴產品品名、規格、數量及 價格,上訴人並已給付訂購貨品30% 訂金(13萬元),顯見 此並非僅係所謂之粗估訂單,而係正式確認後之訂單(買賣 契約)。復由證人即與上訴人接洽之被上訴人業務陳皇伶證 稱:是其與上訴人確認貨品種類、數量及價格,並有寫估價 單及發電子郵件報價;上訴人與客戶之一般買賣流程為一開 始先跟客戶報價及介紹產品,再確認訂單及簽名,再確認出 貨時間及工地有無人可幫忙收貨,及確認貨款。因上訴人這 筆訂單金額較高,上訴人於簽訂單時表示先給付定金,尾款 要等貨全部出齊時才給付,所以出貨後還要跟上訴人確認尚 餘多少尾款需給付,上訴人於簽訂單那天即97年4 月7 日確 認購買之貨品等語。另證人即被上訴人經理邱淑華證述:兩 造於97年4 月7 日簽約,訂單上的物品就是上訴人確認要買 的物品,上面也有上訴人的簽名,上訴人並給付定金;在未 出貨前上訴人有權增減訂單所列之物品,但上訴人從來未通 知要增減,所以等於是確認訂單,當然是照訂單所列出貨, 何況是上訴人告訴其等工地的人不願搬運等語(見原審卷第 241 頁至第245 頁),以二人所證大致相符,並與前開訂單 之記載相一致,上訴人對證人陳皇伶之證述亦未異議,足見 兩造簽立之訂單上之衛浴產品,確係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 公司人員確認後始為購買之衛浴產品無訛。並由上訴人不爭 執其於出貨前,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變更上開買賣標的 物內容,足見兩造於簽約時已就買賣標的物之種類、數量已 有合意,且於出貨前亦無欲就已合意之買賣標的物再為內容 之變更,是堪認兩造確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 ㈡被上訴人並非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逕將貨品全數運至工地: 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逕將貨品全數送至上訴 人工地,造成工地施工困難並強迫其接受之嫌云云,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據證人陳皇伶證稱:出貨 日期係其去確認的,先確認埋壁主機的部分,此部分出貨後 ,就工地的情況有跟管理上訴人工地之陳大信及水電師傅朱 先生聯絡,其再跟上訴人確認出貨時間,在出貨前有打電話 給上訴人,也是希望上訴人會在工地可以直接付現金,因為 被上訴人有給其壓力,貨到一定要收現,當時上訴人跟其說 他很忙碌,出貨事宜跟陳大信及朱先生確認即可,因為他們 2 人都會在工地,最後其跟陳大信及朱先生確認6 月3 日可 以全部出貨到工地,所以才在該日出貨到工地;上訴人固然 有告訴其要被上訴人把貨載回去,但是在出貨後好幾個月始 告訴其等語。另證人邱淑華證稱:上訴人叫其等跟陳大信與 朱先生聯絡出貨事宜,因為他們2 人是監工及做水電的,最 知道工地進度及可否出貨,因此其在訂單上有註明陳大信及 朱先生的手機號碼;其在訂單上也有寫5/29告知、6/3 到貨 ,此事跟陳大信及朱先生都個別有確認過;因上訴人跟證人 陳皇伶說工地沒有人願意幫忙搬貨品,被上訴人才以專車將 貨品搬運到工地,陳大信有簽名點收,被上訴人人員並且逐 間放置各房間所需的產品,所以一定有點收過,其等因此才 知道少一樣東西即香皂架,被上訴人在當天就用新竹貨運寄 出,因為工廠的人沒告訴其當天就寄出,其才在訂單上註明 是6/4 寄出等語(見原審卷第241 頁至第247 頁)。而由系 爭訂單上確載有陳大信及朱先生的手機號碼,陳大信亦有於 被上訴人出貨當日於出貨單上簽名,且系爭訂單上有手寫註 明「6/ 3全數出齊。尚缺LD.349 05 ×1 組。6/ 4寄出」字 樣等情,有被上訴人出貨單及新竹貨運寄件人付款託運單影 本1 份及系爭訂單附卷可考;並由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有向被 上訴人表示工地現場沒人願意幫忙搬運至4 樓,被上訴人乃 跟陳大信及朱先生確認6 月3 日可以全部出貨到工地,並於 該日專車運送所有上訴人訂貨至工地,將貨品依上訴人訂單 上之主臥浴室、客房、兒童房、客廳浴室、傭人房一一分開 放置,並由陳大信依出貨單上之貨品核對點收等情,暨由上 訴人自承:陳大信打電話問其如何處理,其那時候…就對陳 大信說那就點收貨品,被上訴人送貨到時有清單,可以給陳 大信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出貨至工地事宜確有所悉,並已要求陳大信當場點收貨品 ,而非要求其當場退還貨品,堪認應已同意被上訴人出貨, 是證人證述出貨已得被上訴人同意等節自非子虛。故上訴人 辯稱其僅要求被上訴人就內埋工程的部分跟陳大信及朱先生 聯絡,但就其他成品部分之出貨事宜應與其聯絡,惟被上訴 人並未得其同意而逕行出貨云云,既乏實據,自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出賣之貨品難認有瑕疵或短缺之情: 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契約;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為前述通知後六個月間不 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359 條前段、第36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 被上訴人出貨之貨品出現諸多品質不良、瑕疵品之情況及短 缺或多餘配件之情,並列出明細及提出照片附卷為證,惟查 ,上訴人自受領系爭貨品後至被上訴人起訴時已約1 年餘期 間,上訴人皆未曾向被上訴人主張受領之物有何瑕疵;又其 自陳係經過15個月始勉強將系爭貨品安裝完成,則其主張物 之瑕疵之時點,與其受領系爭貨品之時點既已逾1 年,復無 法排除系爭貨品出現與預期使用狀況不符之瑕疵或配件短缺 ,是否係因其個人使用習慣、或保養、保管不良,或安裝時 安裝不良所造成,當無法僅憑上訴人自列瑕疵明細及安裝完 成後之照片,即率爾認定系爭貨品於上訴人受領時即存有品 質不良或短缺等瑕疵。況據為上訴人安裝系爭衛浴設備產品 之證人莊水龍證述:其於98年安裝按摩浴缸跟馬達整組,由 其插上電源,測試沒問題後,就交給上訴人。又LED 燈是由 水壓量及水流動來控制的,故有時會亮有時不會亮,不一定 是安裝問題。兒童房浴室的外掛式掛不上去或許與安裝有關 。另兩組按摩浴缸的水龍頭扭轉,與安裝不一定有關,且跟 使用人也有關係。水龍頭扭轉有時正常有時不正常,不一定 是瑕疵,因為水管裡面如果有雜質的話會堵塞,也有可能安 裝沒鎖緊時會造成無法正常扭轉,或者是扭力太大而且方向 轉錯時,也會造成無法正常扭轉。其他品牌也有這些情況等 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上訴人對其證述表示無意 見,是依證人證述足見安裝系爭衛浴設備產品後測試時係屬 正常,又LED 燈或水龍頭扭轉等設備所生之問題,涉及水壓 量、水流動或使用人之使用方式等諸多因素影響,未必係屬 瑕疵,而上訴人亦始終無法證明系爭衛浴設備於受領之初確 存有瑕疵,且亦已逾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解約之除斥期間,則 上訴人辯稱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產品瑕疵損害云云,尚 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無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查兩造約定系爭貨品之買賣價金432,500 元為現金價,不含 施工及安裝,貨到收現等情,載明於系爭訂單上,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依照兩造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即毋庸負責協助上 訴人安裝系爭貨品,自不待言。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表示全力協助安裝產品,並於網頁上載明「協助特殊 管路裝配技術諮詢」及「產品保固一年」,惟竟於安裝過程 百般刁難,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等語,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有百般刁難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上訴人前已依上 訴人要求提供其所選購系爭衛浴設備之配管圖予上訴人及其 設計師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人員並有前往上訴人工地提供 相關諮詢服務,亦有配管圖、電子郵件及卷附高鐵線上售票 系統訂位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77 頁),足見被上訴人已提 供網頁所載之協助管路裝配技術諮詢服務,且無刁難及妨礙 上訴人安裝系爭貨品之情,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自屬無據。又 出賣人本無交付品質保固書或提供保固期、或提供日後維修 服務之法定義務,兩造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保固期或保 固書,或必須提供日後維修服務,則上訴人辯稱其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商品總價10% 之金額作為保固風險金等語,亦屬 無憑。又縱認被上訴人公司網頁上載明產品保固一年,而認 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惟系爭產品自出貨後迄至被上 訴人起訴前請求價金前,已逾一年之正常保固期間,被上訴 人亦毋庸再負保固責任至明。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就短 缺及多餘之配件、產品瑕疵及所造成之精神損害,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賠償金305,805 元,暨以商品總 價10 %作為保固風險金,並以之折抵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云 云,均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無足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剩餘貨款152,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洵屬有據 ,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違誤,自應予 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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