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佐源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
被
上訴人 炯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聖宏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0年2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7月20日,與被上訴人
締結工程
承攬契約,將其自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北部施工處攬得之「大潭發電計畫海水閘門
製造安裝工程」,其中閘門構件之製造安裝工作(下稱
系爭
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全部工程分為4期(下稱系
爭
承攬契約),而被上訴人為履行其保固責任,
乃先後於第
1
暨第2期工程、及第3期工程完工後,出具附表一所示之2張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充作保固金。茲因台電公司業以海水
閘門工程之保固
期間已行屆滿為由,發還上訴人所交付之保
固金定期存款單,是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並無主張被上訴
人尚有施工不良而須負保固賠償責任之可能,系爭本票所示
之債權,自不存在。再者,台電公司前已於97年3月20日總
驗收海水閘門工程完畢在案,
迄今已超過1年,依約上訴人
更應返還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所主張瑕疵修補費
用及逾期罰款乙節,業經仲
裁判斷認定無理由在案,上訴人
自應受
爭點效拘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各
票面金額及
遲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瑕疵,被上
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擔瑕疵及遲延之賠償責任,是系爭本票所
示之保固金債權,自屬存在。況且,作為系爭工程第1至第3
期部分保固金之系爭本票,經上訴人提示後,因印鑑章不符
而遭
退票,而被上訴人就第4期工程,迄今亦未交付保固金
本票,則保固期間,當未能起算,故被上訴人
所稱系爭工程
全部保固期間業已屆滿,而應由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不得
再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云云,並
非事實。並於原審聲明: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94年7月20日締結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將系
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全部工程分為4期。而被
上訴人為履行其保固責任,乃先後於第1暨第2期工程、及
第3期工程完工後,出具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充作
保固金。
(二)上訴人所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各項瑕疵及遲延之賠償責
任,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7年度仲聲愛字第150號仲裁
判斷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
上開瑕疵均無理由。並經上訴人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在案。
五、
本件爭點為: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遲延賠償責任,是否需
受系爭仲裁判斷之爭點效所拘束?
(二)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保固金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六、本件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將其為業主台電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分包由被上
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並為此於第1暨第2期工程,及第3期
工程完成後,先後出具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當作各期
之保固金
等情,有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5頁)、系爭本
票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9及124頁),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上情足
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示之面額及其遲延利息債權均不
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
按本票作為文義及無因證券,其權利義務,本應依票上
所
載文義定之,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本票
上權利時,就原因關係確屬有效存在之事實,原則上並不
負
舉證責任,但其與票據
債務人間,對於票據原因之
法律
關係為何
一節,倘均無異見,而僅就該原因事實是否成立
、存在有所爭執者,即例外應由主張該原因關係成立、存
在之票據權利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
民事庭會議
決議亦同此意旨。查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業主台電
公司於97年3月20日辦理驗收完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而被上
訴人於交付如附表一之系爭本票時所開立之保固書載明保
固期限係自95年9月4日至96年9月3日,96年7月3日至97年
7月2日等情,亦有保固書2紙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8、
124 頁),是兩造關於系爭本票之開立原因,乃在擔保被
上訴人保固期間所發生之保固義務,是被上訴人既主張保
固期間已屆滿,並未發生保固事由,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
在等語,
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保固義務之存在
,即應舉證
以實其說,方為
適法。
2. 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經其向銀行提示結果
,銀行以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可見被上訴人無意履行保
固責任,保固期無法展開云云,
惟此經被上訴人否認,並
以:其係以與上訴人訂合約之印章開立系爭本票,不知道
應以留存銀行之印鑑章簽章,並非有意交付印鑑章不符之
本票,況依保固書之記載,保固期間之起算係以台電公司
是否完成驗收為據,與系爭本票是否有印鑑章不符之情無
關,台電公司既已驗收完成逾1年,系爭本票之保固期間
自已屆滿等語置辯。按系爭工程合約中有關繳納保固保證
金之約定,旨在擔保
承攬人保固責任之履行,倘保固期間
屆滿而承攬人並無應負之保固責任,承攬人應得請求定作
人退還原已繳納之保固保證金,倘當初未依約履行繳納義
務,其繳納義務亦因保固期間屆滿而消滅。故系爭本票
縱
有印鑑章不符之情事,導致上訴人無法持之向銀行提示,
惟此至多僅得認係被上訴人未盡繳納可供在銀行提示之保
固本票義務,與保固期自何時起算係屬二事,依保固書約
定,系爭工程保固期係自:「業主分期驗收甲方(即上訴
人)工程合格日之次日起算分期保固」(見原審卷第18
頁),是系爭工程在業主驗收後1年若未發生保固事由,
則上訴人之保固金債權即不存在,被上訴人繳納保固保證
金之義務即隨之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有印鑑章不
符之情形,系爭工程之保固期無從展開云云,自非可採。
3. 按「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仲裁法以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
依誠信及公平原則之解釋,其基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認定
之理由,除非顯然違背
法令,或雙方另行提出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法院於兩造其他相關訴訟中,即不
得作相異之認定,而生爭點效力,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
台
上字第2569號判決
可資參照,則仲裁判斷依據仲裁法上開
規定,其理由判斷,當同有爭點效之適用。是上訴人所稱
系爭工程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瑕疵及遲延,前經兩造
以之作為重要爭點,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審認雙方攻擊、
防禦所提後,以97年度仲聲愛字第150號仲裁判斷(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無法以上開所陳,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在案,其各項判斷理由詳如附表二各欄所示,並
有該仲裁判斷在卷可查,上訴人雖不同意系爭仲裁判斷結
論,辯稱:系爭仲裁判斷過程草率,未積極調查也未附理
由云云,惟上訴人所提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經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在案,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仲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上字第109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3、
91-100頁),是上訴人對於系爭仲裁判斷,並未舉證其認
定之理由與法有違,且原審對於附表二編號1之瑕疵爭執
,依上訴人
聲請再向業主台電公司函詢其發生時間、並該
機組扭矩設定值等事實,據其回覆:該機構底座裂損時間
確在97年5月30日,又該設定值本係由上訴人所設計等情
,有該公司99年度8月9日電核火字第09908003221號函憑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2頁),足見其內容與系爭仲裁判
斷認定:
該裂損97年5月30日發生時,已在被上訴人就該工程保固
期間96年9月3日屆滿之後,且上訴人並未證明該裂損與被
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
無庸負責等情,尚無不合,難供上
訴人資為推翻前揭認定之新訴訟資料。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就是項爭執,當受系爭仲裁判斷之爭點效所拘束,故被
上訴人關於附表二各項工程之施作,即無保固之賠償責任
之發生,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一事,
洵堪認定。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各面額及遲延利息均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決確認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各
票面金額及遲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以本件係依
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
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一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
期日 │票據號碼 │
本票裁定案號 │本票裁定所示之遲延利息│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1 │809,244 │96.1.15 │98.12.28│JA0000000 │99年度司票字第│自98.12.28起至清償日止│
│ │ │ │ │ │455 號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
├──┼────┼────┼────┼─────┼───────┼───────────┤
│2 │836,524 │96.8.8 │99.3.23 │JA0000000 │99年度司票字第│自99.3.23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4535號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
├──┴────┴────┴────┴─────┴───────┴───────────┤
│擔當付款人均為高雄銀行桂林分行 │
└───────────────────────────────────────────┘
附表二:
┌──┬───────┬─────┬───────────────────┐
│編號│保固責任種類 │請求金額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聲愛字第150 號│
│ │ │(新臺幣) │仲裁判斷之認定 │
│ │ │ │ │
├──┼───────┼─────┼───────────────────┤
│ 1 │1-2號閘門裂損 │479,570 │經查該裂損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已在被 │
│ │ │ │上訴人對於該閘門之保固期間96年9月3日屆│
│ │ │ │滿之後,又上訴人亦未證明該裂損之原因與│
│ │ │ │被上訴人之施作有關,被上訴人自無庸賠償│
│ │ │ │等語。(原審卷102頁反面至103頁) │
├──┼───────┼─────┼───────────────────┤
│ 2 │2-1、2-2號閘門│40,000 │經查上訴人關於該震動或異音應由被上訴人│
│ │有振動及異音 │ │負責,及上訴人曾自行修補並於修補前先行│
│ │ │ │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等事實,均未舉證以│
│ │ │ │實其說,被上訴人自無庸賠償等語。(原審│
│ │ │ │卷103至該頁反面) │
├──┼───────┼─────┼───────────────────┤
│ 3 │3-1、3-2 號閘 │274,000 │經查
被告此部分
求償,僅屬對於尚未發生之│
│ │門有振動及異音│ │預估費用預作請求,被上訴人自無庸賠償等│
│ │ │ │(原審卷103頁反面) │
├──┼───────┼─────┼───────────────────┤
│ 4 │6-1、6-2 號閘 │107,600 │經查上訴人未能證明該異音來自螺桿、螺套│
│ │門有異音 │ │之摩擦干涉、或係存於門體門框中,且業主│
│ │ │ │台電公司已驗收此部分工程合格,再上訴人│
│ │ │ │請求之抽水費用,對於請求依據並實際抽水│
│ │ │ │情形為何,均未能自圓其說,被上訴人自無│
│ │ │ │庸賠償等語。(原審卷104頁) │
├──┼───────┼─────┼───────────────────┤
│ 5 │第四期工程施作│3,345,712 │經查雙方約定工期為360 日曆天,被上訴人│
│ │逾期 │ │施作天數僅309 天,其餘因屬上訴人本身協│
│ │ │ │調管控無法配合,不可歸責被上訴人,被上│
│ │ │ │訴人自無逾期施作而須賠償可言。 │
│ │ │ │(原審卷105頁)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