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王老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同益
訴訟代理人 王建雄
被
上 訴人 孫進明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24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11月3 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8 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訂購西德乳膠床墊1 組(下稱
系
爭床墊),於同年月5 日,由上訴人交付系爭床墊予伊收受
,伊並支付價金8 萬元予上訴人。
嗣因伊之子疑系爭床墊材
質有誤,經伊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床墊運回並
先無償寄放於其處所保管。雙方
迨約定於95年9 月12日下午
3 時許,由伊至上訴人處所將系爭床墊取回,
詎到達上訴人
倉庫時,發現系爭床墊包裝竟已破損,且遭油污損害,伊屢
經催討上訴人返還無瑕疵之床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
人怠於履行寄託之保管義務而致伊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
債務
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價金
8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9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曾同意讓被上訴人寄放,但業已於93年1
月31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領回(回執為93年2 月2 日
),
惟被上訴人遲未前來領回,
渠自不負保管之責任,原審
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應予撤銷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 萬元,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寄託
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
民法第598 條第
1 項、第6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床墊後,因雙方存有其他爭議而將
系爭床墊無償寄託於上訴人之處保管,嗣於95年9 月12日
下午3 時許前往上訴人處領回時,發現系爭床墊包裝破損
且有油汙乙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照片6 張附卷
可
稽,此部份事實
堪可認定。惟上訴人於此寄託則早於93年
1 月31日即通知被上訴人須於1 個月內領回(回執為93年
2 月2 日),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頁),
且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 紙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27 頁
),
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既然為無償受託,依上開規定
,其本即得隨時返還,而其復已通知被上訴人不願繼續受
寄系爭床墊,並限期要求被上訴人領回系爭床墊,其意即
為終止系爭
寄託契約之意思,依照
上揭民法第59 8條之規
定,無償受寄人之終止意思表示應為單獨行為,無待被上
訴人之同意,此一終止之意思既已到達於被上訴人,自已
生終止寄託契約之效力,且寄託物之返還係於該物之保管
地為之
而非赴償債務,上訴人本無須如被上訴人所辯而為
運交,今被上訴人既未前往系爭床墊保管地即上訴人處領
回系爭床墊,上訴人於1 個月之期限後,即因已無契約關
係而無保管系爭床墊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盡保管之義務致系爭床墊受有損
害,惟
本件上訴人於終止寄託契約之期限屆至後已不負保
管責任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僅於寄託契約尚未終止前之受
託保管
期間方負有保管義務,惟被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
系爭床墊所受之損害係發生於上訴人應負保管之責期間,
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床墊所受之損害係於上訴人
應負保管之責期間所發生,尚難僅因系爭床墊受有損害即
推認損害係因上訴人未於負保管責任期間盡保管之責所致
,況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本有前往領取系爭床墊之義
務,然被上訴人卻以其他無關於此之理由而怠於為之,其
本應就契約終止後已無人應負保管責任之情況所可能產生
之危險自負其責,其
嗣後卻主張已不負契約保管責任之上
訴人未盡保管之責,亦與
誠信原則有違,是其再依已合法
終止而已向後不再發生效力之寄託
法律關係主張原應在契
約存續中始得有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自為無據。至上訴
人於契約關係向後消滅後,對其所有物遭「毀損」應為如
何之主張或有何權利,則非受處分權主義所
拘束之本院所
能置喙或代為主張,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系爭床墊雖寄託於上訴人之處,但上訴人已通知
被上訴人應行領回,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之期限屆滿時,
系爭寄託契約即已終止,上訴人於此後自已不負保管之責,
而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此損害係於寄託契約終止前已發
生,自尚難僅因系爭床墊受有損害即推認係因上訴人未於負
保管責任期間盡保管之責所致,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寄託
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 萬元
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洵有未洽
,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