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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王老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同益 訴訟代理人 王建雄 被 上 訴人 孫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24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11月3 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8 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訂購西德乳膠床墊1 組(下稱系 爭床墊),於同年月5 日,由上訴人交付系爭床墊予伊收受 ,伊並支付價金8 萬元予上訴人。嗣因伊之子疑系爭床墊材 質有誤,經伊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床墊運回並 先無償寄放於其處所保管。雙方迨約定於95年9 月12日下午 3 時許,由伊至上訴人處所將系爭床墊取回,詎到達上訴人 倉庫時,發現系爭床墊包裝竟已破損,且遭油污損害,伊屢 經催討上訴人返還無瑕疵之床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 人怠於履行寄託之保管義務而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價金 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曾同意讓被上訴人寄放,但業已於93年1 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領回(回執為93年2 月2 日 ),惟被上訴人遲未前來領回,渠自不負保管之責任,原審 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應予撤銷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 萬元,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寄託 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民法第598 條第 1 項、第6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床墊後,因雙方存有其他爭議而將 系爭床墊無償寄託於上訴人之處保管,嗣於95年9 月12日 下午3 時許前往上訴人處領回時,發現系爭床墊包裝破損 且有油汙乙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照片6 張附卷可 稽,此部份事實堪可認定。惟上訴人於此寄託則早於93年 1 月31日即通知被上訴人須於1 個月內領回(回執為93年 2 月2 日),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頁), 且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27 頁 ),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既然為無償受託,依上開規定 ,其本即得隨時返還,而其復已通知被上訴人不願繼續受 寄系爭床墊,並限期要求被上訴人領回系爭床墊,其意即 為終止系爭寄託契約之意思,依照上揭民法第59 8條之規 定,無償受寄人之終止意思表示應為單獨行為,無待被上 訴人之同意,此一終止之意思既已到達於被上訴人,自已 生終止寄託契約之效力,且寄託物之返還係於該物之保管 地為之而非赴償債務,上訴人本無須如被上訴人所辯而為 運交,今被上訴人既未前往系爭床墊保管地即上訴人處領 回系爭床墊,上訴人於1 個月之期限後,即因已無契約關 係而無保管系爭床墊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盡保管之義務致系爭床墊受有損 害,惟本件上訴人於終止寄託契約之期限屆至後已不負保 管責任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僅於寄託契約尚未終止前之受 託保管期間方負有保管義務,惟被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 系爭床墊所受之損害係發生於上訴人應負保管之責期間, 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床墊所受之損害係於上訴人 應負保管之責期間所發生,尚難僅因系爭床墊受有損害即 推認損害係因上訴人未於負保管責任期間盡保管之責所致 ,況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本有前往領取系爭床墊之義 務,然被上訴人卻以其他無關於此之理由而怠於為之,其 本應就契約終止後已無人應負保管責任之情況所可能產生 之危險自負其責,其嗣後卻主張已不負契約保管責任之上 訴人未盡保管之責,亦與誠信原則有違,是其再依已合法 終止而已向後不再發生效力之寄託法律關係主張原應在契 約存續中始得有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自為無據。至上訴 人於契約關係向後消滅後,對其所有物遭「毀損」應為如 何之主張或有何權利,則非受處分權主義所拘束之本院所 能置喙或代為主張,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床墊雖寄託於上訴人之處,但上訴人已通知 被上訴人應行領回,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之期限屆滿時, 系爭寄託契約即已終止,上訴人於此後自已不負保管之責, 而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此損害係於寄託契約終止前已發 生,自尚難僅因系爭床墊受有損害即推認係因上訴人未於負 保管責任期間盡保管之責所致,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寄託 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 萬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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