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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劉家宏即十方整合設.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被上訴人  穎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萱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18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6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四維國小、五權國小、光華國 小、愛群國小及樂群國小之校園安全設施改善工程(以下合 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8年9 月1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 所示PC-58防護條及矽利康等產品(以下合稱系爭貨物)用 以施工,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指示之期日及貨樣、 顏色、數量交貨,送貨地點則為高雄市○○區○○街○○巷○ 號(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業於98年9 月29日、98 年10月5 日、98年10月8 日、98年11月12日依上訴人之指示 ,將系爭貨物送往高雄市○○區○○街○○巷○ 號,由訴外人 即上訴人之指定受貨人曾世宇簽收無訛。詎上訴人迄今仍未 給付貨款分文,共積欠新台幣(下同)247,292 元(下稱系 爭貨款,即101,942+124,000+21,350=247,292)。為此爰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2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主張及 陳述外,另補稱:系爭買賣契約於98年9 月19日因被上訴人 傳真報價單予上訴人,經雙方聯繫確認交易規格及貨物種類 數量後,即告成立,上訴人在系爭工程中亦確有使用系爭貨 物之事實,而訴外人曾世宇為系爭工程現場施作人及聯絡人 ,亦經原審調查明確,足認兩造間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上訴人於二審始更易前詞,臨訟改稱其已將系爭工程讓與曾 世宇施工,系爭貨物乃曾世宇以個人名義訂購云云,自非可 採。況曾世宇縱未獲上訴人授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為無 權代理,惟上訴人明知曾世宇以其代理人身分,陸續向被上 訴人訂購系爭貨物,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甚至與曾世宇聯名 在預估數量表上簽名,肯認其訂購行為,並指派曾世宇在系 爭工程現場施工、負責聯繫被上訴人,以處理後續瑕疵問題 ,足見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曾於98年9 月17日對被上訴人提出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約,惟雙方就貨物顏色、數量、交貨期 限及違約罰鍰等必要及非必要之點均未達成合意,實無系爭 買賣契約存在等語置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上訴 人業於98年9 月22日將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以20萬元之代價 ,包工包料讓與曾世宇施作,曾世宇則於同日以自己名義向 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並付訖買賣價金186,776 元,系爭 買賣契約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曾世宇之間,而與上訴人無涉 ,原審遽謂曾世宇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係有違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承攬人,並領訖工程款。 ㈡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貨物,由曾世宇全數點收。 ㈢上訴人以曾世宇擔任其與樂群國小、愛群國小、光華國小間 之工程聯絡人及現場施作人。 ㈣上訴人於98年9 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訂購系爭貨物之要約 (下稱舊要約),惟未獲被上訴人承諾。 ㈤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19日就系爭貨物向上訴人提出報價單, 而為新要約。 四、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有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應否就 系爭買賣契約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㈢被上訴人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應否就系爭買賣契約負 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 以,買賣契約成立乃非要式行為,如雙方就標的物移轉及價 金業已互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即有請求給 付標的物之權利,出賣人對買賣人即有請求履行價金給付義 務之權利。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亦 即契約之成立,除雙方同時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外,以一方 對他方之要約為承諾之通知或意思實現而成立。又默示之承 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 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有最高法院21年台上字第1598號 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固於98年9 月19日變更舊要約內容後, 另傳真報價單予上訴人而為新要約,惟上訴人未就新要約為 承諾,兩造並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 並辯稱:上訴人於98年9 月19日獲悉新要約後,即以電話要 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負責人陳宜萱依其指示交貨,系爭貨物 業經被上訴人交貨完畢,並經上訴人用以施作系爭工程,足 見兩造已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意思合致等語。經查: ⑴證人陳宜萱證稱:伊於98年9 月11日固曾接獲上訴人傳真訂 購單,惟該訂購單所載訂貨內容不明確,其訂貨數量與先前 告知欲訂購之數量5,000 支不合,且出貨時間太近,難以備 貨,伊遂致電上訴人要求提供更確切之數量及顏色,上訴人 雖於98年9 月17日再次傳真採購合約書予被上訴人,惟因上 訴人要求在98 年9月23日交貨,時間太緊促,且須再次點貨 始能確認能否履行契約,故伊在點貨確認後,始於98年9 月 19日傳真報價單予上訴人,告知目前庫存之數量、顏色,當 時上訴人並未表示不要這批貨,…而是要求依其電話通知, 至其指定之地點交貨(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等語,並 有98年9 月17日報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佐以 98年9 月19日報價單所載系爭貨物單價,與上訴人舊要約即 98年9 月11日採購合約書所載各式顏色防撞條單價、矽利康 單價相符(見原審卷第55頁、第56頁)乙情,可知兩造已就 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要件達成意思合致。 ⑵又上訴人於98年9 月29日、98年10月5 日、98年11月12日將 系爭貨物交由曾世宇簽收,有送貨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5 至8 頁),再依舊要約記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指示地 點交貨(見原審卷第56頁),參諸上訴人前於98年9 月11日 以自己名義傳真之訂貨單,載明交貨地點為高雄市○○區○ ○街○○巷○ 號,即曾世宇擔任負責人之崇倫企業社營業址( 見原審卷第4 頁),及曾世宇為上訴人派駐於樂群國小、愛 群國小及光華國小工地現場之聯絡人及現場施作人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貨物均用於系 爭工程,系爭工程均已完工通過驗收,經上訴人領訖工程款 乙情,亦據曾世宇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 頁),並 有卷附四維國小、五權國小、光華國小、愛群國小及樂群國 小覆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04 頁、第88頁、第107 頁、第96 頁、第91頁)等一切情狀,足見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地 點交貨完畢,上訴人並將系爭貨物用於系爭工程,經業主驗 收通過,是以兩造就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應交付之標的物要件 ,亦達成意思合致,應堪認定。 ⑶從而,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19日提出之新要約為 默示承諾之意思表示,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兩造就買賣標 的物價金及數量已互為同意,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至於上 訴人主張除必要之點須達成意思合致外,就交貨日期、逾期 罰款及保固期間等非必要之點亦須有意思合致,始能成立買 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174 頁),核與民法第 345 條第2 項規定不符,而不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其於98年9 月22日將系爭工程讓與曾世宇施 作,由曾世宇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工程需用貨 物,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為曾世宇云云(見本院卷第7 頁) ,並提出曾世宇於100 年3 月7 日書立之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2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上訴人於原審自 認其為系爭工程承攬人,惟就系爭工程需用防撞條、矽利康 等材料,係向其他廠商取貨,非向被上訴人取貨,嗣於二審 準備程序進行中,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另 陳稱其於98年9 月22日已將系爭工程讓與曾世宇施作云云, 自不得允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 )等語置辯。經查: ⑴證人曾世宇固證稱: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29日、98年10月5 日、98年11月12日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系爭貨物,乃伊於98年 9 月21日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傳真訂購,並依被上訴人之 指示於98年9 月22日匯款支付貨款186,776 元,惟98年9 月 23 日 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後,發現貨物有色差瑕疵, 而於98年9 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換貨,被上訴人則自98年9 月29 日 起提出系爭貨物(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4 頁) 等語,又曾世宇於98年9 月21日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 之訂購單數量為防撞條1,500 條、矽利康200 支,所訂購顏 色為黃色、紫色、藍色、橘色及紅色,有卷附傳真文件可憑 (見本院卷第17頁),是以該次訂購如有退換貨情事,需退 換之數量、顏色亦不至逾越前開訂購單所載內容,但經核對 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系爭貨物總數為防撞條2,321 條 、矽利康450 支,貨物顏色除上開4 種顏色外,另有灰色、 綠色、粉紅色(見原審卷第5 至8 頁),顯已逾越98年9 月 21日訂購單內容,尚難認被上訴人係為履行該訂購單之退換 貨義務,始交付系爭貨物。 ⑵證人曾世宇另證稱:98年9 月21日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訂 貨後,嗣曾追加現貨數量,並變更部分顏色,所增加之數量 約500 條防撞條,…追加之時點為98年9 月底,並以電話與 陳宜萱聯繫退換貨事宜(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7 頁)等 語,並庭呈追加數量傳真文件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22 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文件之真正,經檢視該文件並未記載 作成日期,該文件所載訂購防撞條數量共1,705 條、矽利康 400 支,亦與附表所示系爭貨物總數為防撞條2,321 條、矽 利康450 支不合,自難僅憑曾世宇之片面證述,遽認前開傳 真文件所訂購者即系爭貨物。 ⑶證人曾世宇復證稱:伊於系爭工程中所使用之貨量及顏色均 與上訴人提出之98年9 月22日採購合約書(即舊要約)所載 數量、顏色相符,且該採購合約書所載貨物品項、數量,與 其於98年9 月21日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傳真訂貨之數量加 計其於98年9 月底追加後之總數、品項相符(見本院卷第11 9 頁)云云,但查上訴人舊要約所載數量為防撞條1,640 條 、矽利康200 支(見本院卷第15頁),惟曾世宇於98年9 月 21日及98年9 月底訂購及追加總量為防撞條3,205 條(即1, 500+1,705=3,205 )、矽利康600 支(即200+400=600 ), 顯然與上訴人舊要約欲訂購貨量不合,要難僅憑曾世宇之單 一證詞,遽謂上訴人舊要約所需數量已改由曾世宇以自己名 義訂購,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曾 世宇為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云云,即難採信。 ⑷此外,上訴人主張再將系爭工程以20萬元之代價,委由曾世 宇施作乙節,縱認真實,亦屬上訴人與曾世宇間之內部關係 ,不能因而解免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應履行之給付價金義 務,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⒋綜上,兩造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又上訴人以本人名義與 被上訴人訂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本件自無適用表見代理 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貨款,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業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貨物,經上訴人使用 於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通過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揆諸前引規定,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自負有支付如附表 所示價金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貨款共247,292 元,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247,29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99年4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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