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劉家宏即十方整合設.
訴訟
代理人 黃宏綱
律師
被
上訴人 穎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萱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18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6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
承攬四維國小、五權國小、光華國
小、愛群國小及樂群國小之校園安全設施改善工程(以下合
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98年9 月1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
所示PC-58防護條及矽利康等產品(以下合稱系爭貨物)用
以施工,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指示之
期日及貨樣、
顏色、數量交貨,送貨地點則為高雄市○○區○○街○○巷○
號(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業於98年9 月29日、98
年10月5 日、98年10月8 日、98年11月12日依上訴人之指示
,將系爭貨物送往高雄市○○區○○街○○巷○ 號,由訴外人
即上訴人之指定受貨人曾世宇簽收
無訛。
詎上訴人
迄今仍未
給付貨款分文,共積欠新台幣(下同)247,292 元(下稱系
爭貨款,即101,942+124,000+21,350=247,292)。為此
爰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292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主張及
陳述外,另補稱:系爭買賣契約於98年9 月19日因被上訴人
傳真報價單予上訴人,經雙方聯繫確認交易規格及貨物種類
數量後,即告成立,上訴人在系爭工程中亦確有使用系爭貨
物之事實,而訴外人曾世宇為系爭工程現場施作人及聯絡人
,亦經原審調查明確,足認
兩造間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上訴人於二審始更易前詞,臨訟改稱其已將系爭工程讓與曾
世宇施工,系爭貨物
乃曾世宇以個人名義訂購
云云,自
非可
採。況曾世宇縱未獲上訴人授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為無
權代理,
惟上訴人明知曾世宇以其代理人身分,陸續向被上
訴人訂購系爭貨物,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甚至與曾世宇聯名
在預估數量表上簽名,
肯認其訂購行為,並指派曾世宇在系
爭工程現場施工、負責聯繫被上訴人,以處理後續瑕疵問題
,足見本件亦有
表見代理之
適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曾於98年9 月17日對被上訴人提出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約,惟雙方就貨物顏色、數量、交貨期
限及違約罰鍰等必要及非必要之點均未達成
合意,實無系爭
買賣契約存在等語置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上訴
人業於98年9 月22日將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以20萬元之代價
,包工包料讓與曾世宇施作,曾世宇則於同日以自己名義向
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並付訖買賣價金186,776 元,系爭
買賣契約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曾世宇之間,而與上訴人
無涉
,原審遽謂曾世宇為上訴人之代理人,
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係有違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工程
承攬人,並領訖工程款。
㈡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貨物,由曾世宇全數點收。
㈢上訴人以曾世宇擔任其與樂群國小、愛群國小、光華國小間
之工程聯絡人及現場施作人。
㈣上訴人於98年9 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訂購系爭貨物之要約
(下稱舊要約),惟未獲被上訴人承諾。
㈤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19日就系爭貨物向上訴人提出報價單,
而為新要約。
四、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有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應否就
系爭買賣契約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㈢被上訴人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應否就系爭買賣契約負
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是
以,買賣契約成立乃非要式行為,如雙方就標的物移轉及價
金業已互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即有請求給
付標的物之權利,出賣人對買賣人即有請求履行價金給付義
務之權利。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亦
即契約之成立,除雙方同時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外,以一方
對他方之要約為承諾之通知或意思實現而成立。又默示之承
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
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有最高法院21年
台上字第1598號
判例
要旨足資
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固於98年9 月19日變更舊要約內容後,
另傳真報價單予上訴人而為新要約,惟上訴人未就新要約為
承諾,兩造並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
並辯稱:上訴人於98年9 月19日獲悉新要約後,即以電話要
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負責人陳宜萱依其指示交貨,系爭貨物
業經被上訴人交貨完畢,並經上訴人用以施作系爭工程,足
見兩造已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意思
合致等語。
經查:
⑴證人陳宜萱證稱:伊於98年9 月11日固曾接獲上訴人傳真訂
購單,惟該訂購單
所載訂貨內容不明確,其訂貨數量與先前
告知欲訂購之數量5,000 支不合,且出貨時間太近,難以備
貨,伊遂致電上訴人要求提供更確切之數量及顏色,上訴人
雖於98年9 月17日再次傳真採購合約書予被上訴人,惟因上
訴人要求在98 年9月23日交貨,時間太緊促,且須再次點貨
始能確認能否履行契約,故伊在點貨確認後,始於98年9 月
19日傳真報價單予上訴人,告知目前庫存之數量、顏色,當
時上訴人並未表示不要這批貨,…而是要求依其電話通知,
至其指定之地點交貨(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等語,並
有98年9 月17日報價單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佐以
98年9 月19日報價單所載系爭貨物單價,與上訴人舊要約即
98年9 月11日採購合約書所載各式顏色防撞條單價、矽利康
單價相符(見原審卷第55頁、第56頁)乙情,可知兩造已就
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要件達成意思合致。
⑵又上訴人於98年9 月29日、98年10月5 日、98年11月12日將
系爭貨物交由曾世宇簽收,有送貨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5 至8 頁),再依舊要約記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指示地
點交貨(見原審卷第56頁),
參諸上訴人前於98年9 月11日
以自己名義傳真之訂貨單,載明交貨地點為高雄市○○區○
○街○○巷○ 號,即曾世宇擔任負責人之崇倫企業社營業址(
見原審卷第4 頁),及曾世宇為上訴人派駐於樂群國小、愛
群國小及光華國小工地現場之聯絡人及現場施作人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貨物均用於系
爭工程,系爭工程均已完工通過驗收,經上訴人領訖工程款
乙情,亦據曾世宇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 頁),並
有卷附四維國小、五權國小、光華國小、愛群國小及樂群國
小覆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04 頁、第88頁、第107 頁、第96
頁、第91頁)等一切情狀,足見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地
點交貨完畢,上訴人並將系爭貨物用於系爭工程,經業主驗
收通過,是以兩造就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應交付之標的物要件
,亦達成意思合致,應
堪認定。
⑶從而,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19日提出之新要約為
默示承諾之意思表示,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兩造就買賣標
的物價金及數量已互為同意,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至於上
訴人主張除必要之點須達成意思合致外,就交貨日期、逾期
罰款及保固
期間等非必要之點亦須有意思合致,始能成立買
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174 頁),
核與民法第
345 條第2 項規定不符,而不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其於98年9 月22日將系爭工程讓與曾世宇施
作,由曾世宇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工程需用貨
物,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為曾世宇云云(見本院卷第7 頁)
,並提出曾世宇於100 年3 月7 日書立之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2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上訴人於原審
自
認其為系爭工程承攬人,惟就系爭工程需用防撞條、矽利康
等材料,係向其他廠商取貨,非向被上訴人取貨,
嗣於二審
準備程序進行中,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另
陳稱其於98年9 月22日已將系爭工程讓與曾世宇施作云云,
自不得允其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
)等語置辯。經查:
⑴證人曾世宇固證稱: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29日、98年10月5
日、98年11月12日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系爭貨物,乃伊於98年
9 月21日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傳真訂購,並依被上訴人之
指示於98年9 月22日匯款支付貨款186,776 元,惟98年9 月
23 日 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後,發現貨物有色差瑕疵,
而於98年9 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換貨,被上訴人則自98年9
月29 日 起提出系爭貨物(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4 頁)
等語,又曾世宇於98年9 月21日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
之訂購單數量為防撞條1,500 條、矽利康200 支,所訂購顏
色為黃色、紫色、藍色、橘色及紅色,有卷附傳真文件可憑
(見本院卷第17頁),是以該次訂購如有退換貨情事,需退
換之數量、顏色亦不至逾越前開訂購單所載內容,但經核對
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系爭貨物總數為防撞條2,321 條
、矽利康450 支,貨物顏色除上開4 種顏色外,另有灰色、
綠色、粉紅色(見原審卷第5 至8 頁),顯已逾越98年9 月
21日訂購單內容,尚
難認被上訴人係為履行該訂購單之退換
貨義務,始交付系爭貨物。
⑵證人曾世宇另證稱:98年9 月21日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訂
貨後,嗣曾追加現貨數量,並變更部分顏色,所增加之數量
約500 條防撞條,…追加之時點為98年9 月底,並以電話與
陳宜萱聯繫退換貨事宜(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7 頁)等
語,並庭呈追加數量傳真文件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22 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文件之真正,經檢視該文件並未記載
作成日期,該文件所載訂購防撞條數量共1,705 條、矽利康
400 支,亦與附表所示系爭貨物總數為防撞條2,321 條、矽
利康450 支不合,自難僅憑曾世宇之片面證述,
遽認前開傳
真文件所訂購者即系爭貨物。
⑶證人曾世宇復證稱:伊於系爭工程中所使用之貨量及顏色均
與上訴人提出之98年9 月22日採購合約書(即舊要約)所載
數量、顏色相符,且該採購合約書所載貨物品項、數量,與
其於98年9 月21日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傳真訂貨之數量加
計其於98年9 月底追加後之總數、品項相符(見本院卷第11
9 頁)云云,但查上訴人舊要約所載數量為防撞條1,640 條
、矽利康200 支(見本院卷第15頁),惟曾世宇於98年9 月
21日及98年9 月底訂購及追加總量為防撞條3,205 條(即1,
500+1,705=3,205 )、矽利康600 支(即200+400=600 ),
顯然與上訴人舊要約欲訂購貨量不合,要難僅憑曾世宇之單
一證詞,遽謂上訴人舊要約所需數量已改由曾世宇以自己名
義訂購,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其主張曾
世宇為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云云,即難採信。
⑷此外,上訴人主張再將系爭工程以20萬元之代價,委由曾世
宇施作乙節,縱認真實,亦屬上訴人與曾世宇間之內部關係
,不能因而解免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應履行之給付價金義
務,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⒋綜上,兩造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又上訴人以本人名義與
被上訴人訂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本件自無適用表見代理
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貨款,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業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貨物,經上訴人使用
於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通過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揆諸前引規定,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自負有支付如附表
所示價金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貨款共247,292 元,係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247,292 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99年4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