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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生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隆錕   訴訟代理人 章狄宙   被 上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0 年4 月 14日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88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部分 ,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郭進發間,因本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民國95年度執字第57371 號清償消 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95年9 月5 日核發扣押命 令,將郭進發對上訴人每月應領之勞務報酬(包括薪俸、各 種津貼、補助費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 在四分之三範圍內予以扣押,並自95年10月26日(即送達生 效日)起將郭進發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移轉與伊,並准伊 逕向上訴人收取(下稱系爭移轉命令)。經伊查閱國稅局之 所得資料,郭進發於95、96、97、98年度繼續受僱於上訴人 ,尚領有薪資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915,627 元,則依系 爭移轉命令,應由伊收取自95年10月起至98年12月止,共計 39月份之扣押款共202,709 元,惟上訴人未依上開移轉命令 交由伊收取,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2,709 元。 二、上訴人則以:郭進發受僱於伊,係有工程時才來,工程做完 就走,其係於95、96、97、98年度先後因四個不同的工程而 各別受僱於伊,非同一繼續之僱傭關係,96、97、98年度之 薪資不能與95年扣押之薪資合併計收扣押款等語置辯,並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間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執字第1262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在本院聲請對郭進發為強制執行( 案列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371 號),經執行法院於95年9 月 5 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見原審卷第5 頁),禁止郭進發在 86,927元,及自92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34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300 元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 1,000 元、執行費696 元之範圍內,對上訴人收取每月應領 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四 分之三,上訴人亦不得對郭進發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95年 9 月13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並於95年9 月23日發生送達效 力,郭進發則於95年9 月13日收受同扣押命令。執行法院另 於95年10月2 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上訴人將郭進發對其 之薪資債權,於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之範圍內移轉予被上訴 人;系爭移轉命令於95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並於 95年10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郭進發則於95年10月17日收受 同移轉命令。上訴人於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送達生效後 均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則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 唯一債權人。 ㈡郭進發在95至98年間曾受僱於上訴人,並於95年度領有薪資 409,998 元,96年度領有薪資23,400元、97年度領有薪資 400,697 元,98年度領有薪資81,532元,其中自95年10月26 日以後至95年間最末工作日即95年11月2 日止郭進發對上訴 人之薪資債權,為系爭移轉命令之效力所及;暨郭進發95年 間每月薪資均於次月10日前後領取,而上訴人均未依系爭扣 押、移轉命令將應由被上訴人收取之金額給付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郭進發在95至98年間,係基於同一繼續之僱 傭關係受僱於上訴人,所領薪資409,998 元(95年度)、23 ,400元(96年度)、400,697 元(97年度)及81,532元(98 年度),於三分之一範圍內,均為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 之效力所及云云。上訴人則辯以:郭進發係臨時工,非固定 員工,其在95至98年間,係因伊所承包之4 項不同工程,而 基於4 次個別不同之僱傭關係受僱於伊,其於95年度工程之 工作於95年11月2 日結束後即離職,直至96年度伊承接新工 程後,郭進發才於96年5 月間再前來工作,從而系爭扣押、 移轉命令之效力,僅及於95年9 月23日系爭扣押命令生效起 至95年度最末工作日即95年11月2 日止,郭進發對上訴人之 薪資債權,而不及郭進發於96、97、98年度之薪資債權等語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之效力範圍 為何?亦即郭進發在95至98年間曾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並領 有薪資409,998 元(95年度)、23,400元(96年度)、400, 697 元(97年度)及81,532元(98年度),是否全部係基於 同一繼續之僱傭關係所得,而均為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 之效力所及,或係基於個別不同之僱傭關係,從而系爭扣押 、移轉命令之效力,僅及於95年9 月23日系爭扣押命令生效 起至95年度最末工作日即95年11月2 日止,郭進發對上訴人 之薪資債權,而不及於96、97、98年度之薪資債權?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扣押命令之效力 ,固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即被扣押債權), 至於將來之債權,如非與原被扣押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 法律關係而發生者,則非原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又此所謂「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 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定 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 當之。經查: ⒈郭進發係自95年1 月起,密集於上訴人處工作,直至同年11 月2 日止,其同年9 月份所領薪資為32,805元,10月份所領 薪資為27,200元,11月份所領薪資為3,520 元,其後自95年 11月3 日起至96年5 月6 日為止之期間內,僅於96年1 月16 、17日、96年3 月30日各在上訴人處工作1 天,至96年5 月 7 日起,始再開始於上訴人處密集工作,有95年-98年點工 工資明細電子檔及檔案內容節錄紙本為證(本院卷第52至55 頁),與證人郭進發證稱:伊到處打工,在不同的工地有不 同的老闆,95年11月前及96年5 月以後係不同工地、不同工 程,段落與段落之間會去做其他的工地等語相符,足認上訴 人所辯:郭進發係臨時工,非固定員工,其在95年間與96年 以後,係因伊所承包之不同工程,而基於個別不同之僱傭關 係先後受僱於伊,其於伊95年度工程之工作於95年11月2 日 結束後即離職,直至96年度伊承接新工程後,才於96年5 月 間再前來工作等語,堪以採信,足認郭進發於95年11月2 日 以前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與96年1 月16、17日、96年3 月 30日及96年5 月起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之間,其週期性與規 則性有顯著中斷,係基於不同一之僱傭關係所生。從而,應 認系爭扣押命令於95年9 月23日寄存送達生效後,其效力僅 及於95年9 月23日起至95年11月2 日止,郭進發對上訴人尚 未實現之薪資債權,而不及於96年度以後之薪資債權。 ⒉又兩造就郭進發對上訴人自95年10月26日以後至95年間最末 工作日即95年11月2 日止之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範圍內, 已為系爭移轉命令之效力所及;系爭扣押命令係於95年9 月 23日對上訴人發生送達效力;郭進發每月薪資均於次月10日 前後領取,而上訴人均未依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將應由被上 訴人收取之金額給付被上訴人等情,均不爭執,業經說明如 上。是系爭扣押命令於95年9 月23日對上訴人寄存送達生效 時,郭進發對上訴人已發生但尚未領取之同年9 月1 日至23 日止薪資債權,及基於同一繼續僱傭關係向將來發生之同年 9 月24日起至11月2 日止之薪資債權,合計63,525元(計算 式:32805+27200+3520=63525),於三分之一即21,175元( 計算式:63525 ÷3=21175 )之範圍內,均為系爭扣押命令 之效力所及,並隨系爭移轉命令移轉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唯 一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應堪認定。本件上訴人既未依系爭扣 押、移轉命令將應由被上訴人收取之上開21,175元金錢給付 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扣押、移轉命令,請求上訴 人給付應由被上訴人收取之扣押款,於21,175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扣押、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給付21,17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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