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瑞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鑽程
訴訟代理人 夏武輝
被
上訴 人 史力泓原名史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0年5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4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公司之排班司機,因裝
設車台機而簽立
發票日為民國98年4月30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2萬元、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以
擔保被上訴人日後返還車台機予上訴人,並簽立「瑞龍計程
車無線電台契約書」及其後附之
切結書(下稱系爭契約)。
然被上訴人已將完好無損之車台機返還予上訴人後,上訴人
竟無故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並以被上訴人尚積欠服務費與出
班費共1萬8,760元為由,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獲
准(99年度司票字第4069號)。
惟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
目的僅係擔保車台機之歸還,並不包括
兩造間所衍生之其他
債權債務關係(例如上訴人所主張服務費與出班費),此由
系爭契約附表所記載之主機價值1萬8,000元、麥克風價值
800 元、拍碼器價值300元、車門兩旁標示價值400元、出租
燈價值300元等5項物品價值總計1萬9,800元,而與系爭本票
之面額相近可知。再者,上訴人就服務費與出班費之收取方
式並
非合理,被上訴人實無須給付上訴人所主張之服務費與
出班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
持有被上訴人
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1萬8,76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
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已返還車台機,但被上訴人所簽立
之系爭本票與系爭契約並未載明系爭本票僅擔保車台機之返
還,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應及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
擔之債務(例如服務費與出班費)。關於被上訴人應負擔之
服務費與出班費,被上訴人既然加入上訴人所經營之無線電
台,即應繳納服務費與出班費,且被上訴人加入上訴人公司
之
期間已久,經由上訴人所經營之無線電台指派營運次數達
4 百多次,自99年1月份起至同年6月份積欠服務費與出班費
之金額共計1萬8,760元,故上訴人有權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就
上開金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任上訴人公司之排班司機,因裝設車台機而簽立
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並另簽立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積欠服務費與出班費共1萬8,760元為由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
字第4069號本票裁定獲准。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前,已返還向上訴人
承租之車台機。
五、
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是否僅限於車台機之返還?抑或包括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擔之其他債務?
㈡、若認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尚包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擔之其
他債務,被上訴人是否積欠上訴人服務費及出班費1萬8,760
元?
六、本件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
法律關係存在,
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
,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
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
台上
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發票人如
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
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同院98年度台簡上字
第13號及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並對於上訴人執本票之擔保範圍及是否具體發
生均存有爭執,則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執有本票
擔保債權之範圍及是否業已發生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基礎原因係為擔保系
爭車台機返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被上訴人曾任上訴人公司之排班司機,因裝設車台機而簽立
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且簽立系爭契約,另被上訴人已
將所承租車機台返還上訴人公司
等情,有系爭契約及本票影
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
足
堪認定。
2、又依系爭契約記載:「立契約書出租人:瑞龍計程車無線電
台(以下簡稱甲方)、承租人:史明弘(以下簡稱乙方),
茲就計程車無線電通信設備租賃事宜,經甲、乙雙方
合意,
訂立條款如后…」,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年10月
13日
準備程序時陳述:系爭契約及本票是同時簽立,當時是
承租機台才簽立本票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而系爭
契約書既已載明兩造係「就計程車無線電通信設備租賃事宜
」簽訂系爭契約,且上訴人亦
自承當時是為承租車機台才簽
立系爭本票擔保,是依系爭契約上開記載及被上訴人簽立系
爭本票之緣由觀之,本件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應僅限於計程
車無線電通信設備即車機台之返還,並不包括通信設備以外
之其他債務。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與契約附表之金額不符,應是擔保
一切債務,且證人即其職員林家卉於原審亦證稱排班司機縱
已返還車台機,但若積欠服務費與出班費,上訴人公司不會
返還排班司機所簽發之本票等語,
足證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
並非僅限於返還車台機
云云,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100年11月2日審理時陳述:系爭本票及
切結書就擔保車台機
以外之其餘債務並沒有記載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另系爭本票簽發日係98年4月30日,而證人林家卉係於99
年3月底才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亦經證人林家卉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43頁),故證人林家卉於系爭本票簽發時
尚未至上訴人公司任職,其就兩造簽約時究竟約定系爭本票
擔保範圍為何應無法知悉,況證人林家卉上開證述內容亦僅
為上訴人公司就司機積欠服務費與出班費單方之處理方式,
無法證明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是證人林家卉
上開證述難供上訴人資為推翻本院前揭認定,再者,系爭本
票與契約附表
所載車機台設備金額縱未完全相符,亦
難認系
爭本票係擔保一切債務,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僅限計程車車機台之返還,
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已將所承租車機台返還
一節,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已無擔保之原因關係
債權存在,應屬可採。
4、又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僅限於車台機之返還一節,既經本院
認定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不論有無因服務費與出班費對上
訴人負有債務,上訴人均不得以之為原因關係而對被上訴人
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爭執事項㈡所示之爭點,因對
本件心證形成不生影響,故不再為論述判斷。
七、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僅擔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車
機台,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上開車機台業已依約返還,
故系爭本票已無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㈠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1萬8
,76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
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