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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瑞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鑽程 訴訟代理人 夏武輝 被 上訴 人 史力泓原名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0年5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4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公司之排班司機,因裝 設車台機而簽立發票日為民國98年4月30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2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 擔保被上訴人日後返還車台機予上訴人,並簽立「瑞龍計程 車無線電台契約書」及其後附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契約)。 然被上訴人已將完好無損之車台機返還予上訴人後,上訴人 竟無故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並以被上訴人尚積欠服務費與出 班費共1萬8,760元為由,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 准(99年度司票字第4069號)。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 目的僅係擔保車台機之歸還,並不包括兩造間所衍生之其他 債權債務關係(例如上訴人所主張服務費與出班費),此由 系爭契約附表所記載之主機價值1萬8,000元、麥克風價值 800 元、拍碼器價值300元、車門兩旁標示價值400元、出租 燈價值300元等5項物品價值總計1萬9,800元,而與系爭本票 之面額相近可知。再者,上訴人就服務費與出班費之收取方 式並合理,被上訴人實無須給付上訴人所主張之服務費與 出班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 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1萬8,76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 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已返還車台機,但被上訴人所簽立 之系爭本票與系爭契約並未載明系爭本票僅擔保車台機之返 還,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應及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 擔之債務(例如服務費與出班費)。關於被上訴人應負擔之 服務費與出班費,被上訴人既然加入上訴人所經營之無線電 台,即應繳納服務費與出班費,且被上訴人加入上訴人公司 之期間已久,經由上訴人所經營之無線電台指派營運次數達 4 百多次,自99年1月份起至同年6月份積欠服務費與出班費 之金額共計1萬8,760元,故上訴人有權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就上開金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任上訴人公司之排班司機,因裝設車台機而簽立 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並另簽立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積欠服務費與出班費共1萬8,760元為由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 字第4069號本票裁定獲准。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前,已返還向上訴人 承租之車台機。 五、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是否僅限於車台機之返還?抑或包括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擔之其他債務? ㈡、若認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尚包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擔之其 他債務,被上訴人是否積欠上訴人服務費及出班費1萬8,760 元?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 ,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 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發票人如 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同院98年度台簡上字 第13號及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並對於上訴人執本票之擔保範圍及是否具體發 生均存有爭執,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執有本票 擔保債權之範圍及是否業已發生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基礎原因係為擔保系 爭車台機返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被上訴人曾任上訴人公司之排班司機,因裝設車台機而簽立 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且簽立系爭契約,另被上訴人已 將所承租車機台返還上訴人公司等情,有系爭契約及本票影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 足認定。 2、又依系爭契約記載:「立契約書出租人:瑞龍計程車無線電 台(以下簡稱甲方)、承租人:史明弘(以下簡稱乙方), 茲就計程車無線電通信設備租賃事宜,經甲、乙雙方合意, 訂立條款如后…」,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年10月 13日準備程序時陳述:系爭契約及本票是同時簽立,當時是 承租機台才簽立本票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而系爭 契約書既已載明兩造係「就計程車無線電通信設備租賃事宜 」簽訂系爭契約,且上訴人亦自承當時是為承租車機台才簽 立系爭本票擔保,是依系爭契約上開記載及被上訴人簽立系 爭本票之緣由觀之,本件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應僅限於計程 車無線電通信設備即車機台之返還,並不包括通信設備以外 之其他債務。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與契約附表之金額不符,應是擔保 一切債務,且證人即其職員林家卉於原審亦證稱排班司機縱 已返還車台機,但若積欠服務費與出班費,上訴人公司不會 返還排班司機所簽發之本票等語,足證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 並非僅限於返還車台機云云,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100年11月2日審理時陳述: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就擔保車台機 以外之其餘債務並沒有記載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另系爭本票簽發日係98年4月30日,而證人林家卉係於99 年3月底才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亦經證人林家卉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43頁),故證人林家卉於系爭本票簽發時 尚未至上訴人公司任職,其就兩造簽約時究竟約定系爭本票 擔保範圍為何應無法知悉,況證人林家卉上開證述內容亦僅 為上訴人公司就司機積欠服務費與出班費單方之處理方式, 無法證明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是證人林家卉 上開證述難供上訴人資為推翻本院前揭認定,再者,系爭本 票與契約附表所載車機台設備金額縱未完全相符,亦難認系 爭本票係擔保一切債務,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僅限計程車車機台之返還, 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已將所承租車機台返還一節,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已無擔保之原因關係 債權存在,應屬可採。 4、又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僅限於車台機之返還一節,既經本院 認定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不論有無因服務費與出班費對上 訴人負有債務,上訴人均不得以之為原因關係而對被上訴人 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爭執事項㈡所示之爭點,因對 本件心證形成不生影響,故不再為論述判斷。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僅擔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車 機台,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上開車機台業已依約返還, 故系爭本票已無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㈠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1萬8 ,76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 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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