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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魏金城 被 上訴人 林俊宏 被 上訴人 豐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貴蓮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1091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命上訴人負 擔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豐鑫交通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萬伍仟柒佰 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份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5,62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額為427,479 元及自上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豐鑫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豐鑫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俊宏於民國99年4 月16日下午 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與凱路交岔路口時,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下稱B車),載運客人至該處下車後暫停,林俊宏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 然往前行駛,致其所駕駛之A車車頭撞擊B車左後方,伊因 此受有左手拇指遠端指節骨折、右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及下肢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B車亦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 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7,092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728 元、為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79,800元,並因此有3 個月不 能工作而受有84,000元之損失,又為修復B車而支出車輛修 理費用74,000元,總計265,620 元;又林俊宏為被上訴人豐 鑫公司所雇用之司機,豐鑫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5,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林俊宏係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目 前無力賠償等語置辯。被上訴人豐鑫公司則以:伊僅係將A 車出租予林俊宏,雙方無僱傭或靠行之關係,且上訴人所提 出之醫療單據,未必與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再上訴 人當時將車輛停放於紅線上,顯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俊宏給付85,795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謂:原審就B 車之修復費用計算折舊,並不合理,又伊於系爭事故後確有 70日無法工作,而伊受傷前駕駛計程車之平均淨利約為每日 1,200 元,故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係84,000元,再伊為就醫 確有支出交通費84,000元,原審以搭乘公車之價格計算僅准 16,110元,實難認同,而伊因系爭事故而受傷,身心受有極 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150,000 元,是伊請求之金額 及項目為醫療費用21,979元、B車修復費用87,500元、交通 費用8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4,000元、精神慰撫金150, 000 元,總計427,479 元;又豐鑫公司與林俊宏間應屬僱傭 關係,原審以其等間係租賃關係,而認豐鑫公司無庸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3 項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豐鑫公 司應再給付上訴人85,795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341,684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又 被上訴人林俊宏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業 已確定,附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林俊宏於99年4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A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凱旋 路交岔路口時,適上訴人駕駛B車載運客人至該處下車後暫 停,A車車頭遂撞擊B車之左後方,因而發生系爭事故,上 訴人因此受有左手拇指遠端指節骨折、右小腿挫傷併撕裂傷 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B車亦受有損壞。 ㈡A車為被上訴人豐鑫公司所有。 ㈢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74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駕駛B車,遭駕駛A車之被上訴 人林俊宏自後方追撞,致上訴人受有左手拇指遠端指節骨折 、右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業據其提 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復參酌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 ,認上訴人當時為停車之狀態,遭林俊宏駕駛A車自後方 追撞,且林俊宏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 度交簡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是林俊宏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林俊宏對此點亦不爭執 。至被上訴人豐鑫公司雖抗辯上訴人當時係違規停在紅線上 ,亦與有過失等語;惟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 場照片所示,並無證據顯示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有劃設禁止 臨時停車之標線,則豐鑫公司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應非可 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俊宏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逐一審酌如下 : ⒈拖吊費及汽車修理費用部分: ⑴B車為上訴人所有,此有其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及名義人魏 長儀所出具之陳報狀附卷可佐堪認定為真實。再上訴人主 張其因車輛受損而支出1,500 元之拖吊費用,業據其提出統 一發票1 紙為證,而拖吊費用係因車輛受損,為拖離肇事現 場所生之必要支出,自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其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主張其為修復B車而支出修復費用,有其提出之修車 明細、統一發票為證,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上訴人所支出 之修復費用為72,5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2,169元、工資為 20,331元,堪以認定。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內容可資參照);是B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依上揭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復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經查,B車係00年3 月出廠,有前揭行 車執照影本可參至損害發生日即99年4 月止,使用已逾 10年,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平均 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 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 1 款定有明文,則B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5 年,修復零件之 必要費用應以殘值8,695 元計算【計算式為52169 元÷(5+ 1)=8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0,331元,B 車之修復費用應為29,026元。 ⒉醫療費用及醫藥用品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21,641元一節,業 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查,上訴人至國軍高雄總醫 院、高雄聯合門診中心復健科及光華中醫診所就診,均為治 療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所必要,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0 年3 月3 日醫雄企管字第1000001069號函、高雄聯合門診中心10 0 年5 月18日健保高聯保字第1000000492號函及光華中醫診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下肢多處擦挫傷,應有施以藥物治療 之必要,故其購買喜療妥藥膏而支出338 元,業據其提出發 票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其所提出之 其他2 張發票,未載明究係購買何物品,難以認定與系爭事 故有關,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是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醫療費 用及醫藥用品費用共計為21,979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上訴人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有70日無法工作,而受傷前駕 駛計程車之平均淨利約為每日1,200 元,故其不能工作之損 失應係84,000元等語。惟上訴人之傷勢約需8 週時間可復原 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前揭函文在卷可稽;且上訴人所受傷 害之部位為手指及腳部,自會影響其駕駛計程車之應變能力 及靈活度,當不得強求其於手、腳傷勢未能復原時即駕駛計 程車營業,是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8 週計算。再原審 向高雄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詢計程車營業之每月淨收 入額,該公會回復每輛車每月為24,960元,有100 年2 月21 日高市計客字第012 號函文附卷可稽;而上訴人雖主張應以 每日淨利1,200 元為計算依據,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佐以上訴人自承其所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84,000元,係 以不能工作3 個月、工作天數70日計算(見上訴狀),足見 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每月淨收入約為28000 元,與前揭高雄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計程車每月淨收入額相差不遠 ,是本院認以24,960元作為計算標準,應屬妥適。是原告所 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49,920元【計算式:24,960元x2月( 即8 週)=49,920 元】。 ⒋交通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就醫來往醫院而支出計程車費84,000元,並 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為證;而原審固依國軍高雄總醫院前揭 回函,認定上訴人於傷後8 週已回復駕駛能力及一般正常生 活能力,非必要搭乘計程車赴醫院治療,亦可以其他交通工 具為之,故僅准上訴人於傷後8 週即至99年6 月16日搭乘計 程車就醫之費用,其餘交通費則以公車費用計算。經查,依 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用單據所示,其至國軍 高雄總醫院就醫11次,每次來回車資460 元,均係於傷後8 週內就醫,故就此部分之交通費5,060 元應予准許。再經本 院向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函詢,自上訴人位於高雄市○○ 區○○○街○○○ 號住處前往中央健保局高雄聯合門診中心之 公車搭乘方法,均需步行500 公尺後數次轉車始可到達,此 有該處100 年8 月11日高車業字第1000005446號函在卷可按 ,佐以上訴人搭乘計程車均係為前往醫院復健治療,要求其 步行再多次轉車顯花費時間、勞力過鉅,實屬過苛,故上訴 人為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費用,應屬合理。又依上訴人所提出 之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資單據所示,其至華光中醫診所就醫52 次,每次來回車資為360 元,至高雄聯合門診中心就醫23次 ,每次來回車資560 元,是就此部分之交通費31,600元,亦 應准許;則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36,660元。至上訴人 所提出之其他計程車費用單據,因無相對應之就醫證明,無 從證明係為就醫而支出,亦無證據顯示與系爭故事有何關連 ,即難准其請求。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林俊宏之過失傷害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身 體、健康權益,足以造成上訴人身心受有痛苦,自得向林俊 宏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初中肄業,目前擔任 計程車司機,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投資,而林俊宏為高職畢 業,目前在家中從事手工業,收入不固定,名下則有投資1 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及上訴人受傷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 0 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較為允當。 ⒍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修車及拖吊費用30,526元、醫 療及醫藥用品費用21,97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9,920元、交 通費36,66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總計為189,085 元; 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740元,上訴 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56,345 元。 ㈢豐鑫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明 定。再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 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 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 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 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 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 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 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 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 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 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 司所能預見,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 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 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 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於出資人靠行交通公司之情形,因於「外觀」上足認 車輛為交通公司所有,且交通公司得以預見駕駛人駕駛掛名 其公司之車輛,故於客觀上得認為駕駛人係為該交通公司服 勞務,交通公司即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駕駛人自行出資之情況下,如於外觀 足認車輛為交通公司所有,交通公司即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則於交通公司自行出資購車,而將車輛提供予駕駛人駕駛車 輛營業之情形,如於外觀上足認車輛係交通公司所有,應益 可認為駕駛人係為交通公司服勞務,而由交通公司負僱用人 責任。經查,A車為豐鑫公司所有,由林俊宏向豐鑫公司租 賃A車以作為計程車營業一節,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憑,則林俊宏租賃A車係為從事計程車業,此為豐鑫公司所 能預見之情事,又因他人無從知悉林俊宏與豐鑫公司間之內 部關係,則於外觀上足認A車係豐鑫公司所有,林俊宏又係 有權駕駛A車之情況下,即應於客觀上認其係為豐鑫公司服 勞務,而使豐鑫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再上訴人及林俊宏於 本院審理時,均陳稱A車兩側後門噴有豐鑫公司名義(見本 院100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 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此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足認A車兩側 後門應有標示豐鑫公司名義,則A車於外觀上足認係豐鑫公 司所有,應可於客觀上認為林俊宏係為豐鑫公司服勞務,而 由豐鑫公司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是上訴人主張豐鑫公司應與林俊宏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156,345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被上訴 人林俊宏超過85,795元及豐鑫公司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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