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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葉譯心       蔡維倫 被 上訴人 南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劉美珠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 2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7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向上訴人(即 100 年1 月1 日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承攬98年度高雄縣美 濃、竹頭角、上平農○○○區○○○○路改善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888,000 元,被上訴人應於簽約之日起7 日內開工,於20日曆天內完 工(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開工,並提 前於99年1 月26日完工,經上訴人於99年3 月17日驗收完畢 。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原設計路面刨除部分,未 依圖說以刨除機施作,卻改以挖土機挖除為由,逕依系爭契 約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對被上訴人處以懲罰性違約金 127,306 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並於99年2 月26日要求被 上訴人立即繳納系爭違約金,否則不能支領工程款,被上訴 人不得已始於99年3 月18日繳付。惟被上訴人因刨除機具故 障送修,為免延宕工期,始變通以挖土機施工,上情為上訴 人派駐現場之監造人員所明知,並不為反對或制止,且經驗 收通過,足見上訴人已同意改依前開方式施工,自不得事後 執此拒付工程款42,435元,並對被上訴人處以減價3 倍之懲 罰性違約金127,306 元。故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應給付被上 訴人169,741 元(即42,435+127,306=169,741)。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即短付工程款部分)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即返 還系爭違約金部分),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69,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82,248元,及自99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 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依系爭工程驗收報告記 載,被上訴人交付之工程與圖說及契約約定均相符,本件自 無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減價收受規定之適用。又兩造於原 審已合意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定挖土機施工單 價為每平方公尺17.25 元,並定挖土機與刨除機施工單價價 差為每平方公尺24.75 元,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自無可採 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7 日未徵得上訴人同意, 擅自以挖土機挖除路面,上訴人所屬監造人員發現時,因路 面已遭挖除,無從要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或停止施工,然上 訴人於99年1 月8 日即通知被上訴人表明將就被上訴人違約 施工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予以減價收受,並處以懲 罰性違約金,尚難謂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更改施工方式等 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82,248元,及自99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 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系爭工程應刨除之道路總 面積為2,730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違約逕以挖土機挖除之面 積為1,192 平方公尺,已有施工尺寸不符規定情事,依系爭 契約第6 條第2 款但書前段約定,應按未依原設計進行刨除 之路面面積1,192 平方公尺,乘以原依刨除方式施作之每平 方公尺單價35.6元之3 倍計算違約金,即127,306 元(計算 式:35.6×1,192 ×3=127,30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 人依約核處被上訴人系爭違約金,並無不當。又系爭契約約 定機械挖普通土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33.94 元,按所刨除路 面高度為5 公分(相當於0.05公尺)換算,以挖土機挖除路 面之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1.697 元(即33.94 ×0.05=1.697 ),是以被上訴人以挖土機挖除路面1,192 平方公尺,得領 取之工程款應為2,023 元(1.697 ×1,192=2,023 ,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判決以每平方公尺17.25 元之單價計算被上 訴人得支領之工程款為20,562元,容有誤算。再者,被上訴 人依約刨除路面之施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5.6元,其違約改 以挖土機施作之施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697 元,兩者價差 為每平方公尺33.903元,縱認應按差價3 倍處以懲罰性違約 金,上訴人亦僅須返還被上訴人違約金6,069 元(即127,30 6-{ [35.6-1.697]×1192×3}=6,069),原判決以施工單價 價差為每平方公尺18.35 元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亦有未 洽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98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在98 年12月31日開工,預訂完工日為99年1 月28日。經被上訴人 提前於99年1 月26日完工,系爭工程已於99年3 月17日驗收 通過。 ㈡系爭工程應刨除之路面總面積為2,730 平方公尺,施作厚度 為5 公分,其中遭被上訴人逕以挖土機挖除之面積為1,19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路面)。 ㈢本件倘依系爭契約約定以刨除方式施工,施工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35.6元。 ㈣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18日已繳納系爭工程懲罰性違約金127, 306 元予上訴人。 四、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挖土機施作系爭工程部 分,應給付工程款若干?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處以被上訴人 懲罰性違約金,以若干為適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扣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挖土機施作系爭工程部分,應給付工程 款若干?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前段約定,本契約價金 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 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 給付(見原審卷㈡第4 頁背面)。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原約定應以刨除方式施作之系爭路面 ,擅自改以挖土機挖除之方式施作,僅得按其以挖土機實際 施作之單價即每平方公尺1.697 元,乘以施工面積1,192 平 方公尺,計給報酬2,0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惟被 上訴人以:本件經原審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 結果認為以挖土機挖除路面之施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7.25 元,且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上訴人自不得事後翻異前 詞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刨除路面依工程慣例,均以刨除機施作,除非遇有混凝土 結構面或其邊緣,刨除機無法施工時,應改用人工清除,而 刨除機主要在刨除舊有瀝青路面,一般可控制刨除之厚度, 刨除後之瀝青舊料亦可再回收利用,至於挖土機因難以控制 開挖或刨除厚度,是僅用在挖除道路底層、基層材料,如以 挖土機挖除瀝青面層,勢必連同瀝青面層下方之底層及基層 土壤一併挖除,該面層瀝青舊材即因與底層及基層土壤混合 ,無法再回收利用,是以系爭契約約定刨除機施作單價每平 方公尺42元,尚須扣除瀝青刨除粒料剩餘價值每公噸150 元 ,而系爭契約約定機械挖普通土工項單價則為每立方公尺40 元,兩者截然不同等情,有卷附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0 年 4 月12日高市土技字第10000875號函足參(見原審卷㈠第83 頁),本件自不適當逕依系爭契約單價表中機械挖普通土之 施工單價認作以挖土機挖除路面之施工單價,上訴人主張以 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列「機械挖普通土」工項之施工單價每 立方公尺33.94 元換算每平方公尺之施工單價(見本院卷第 24頁),容有將以挖土機「挖除路面」與「挖除道路基底層 土方」二不同工項混淆視為同一工項之虞,而不可採。 ⑵又系爭路面如以挖土機挖除,其施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7.2 5 元,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0 年5 月26日高市土技字第 10001627號函覆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03 頁) ,且為兩造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5 頁),兩造自應 受其拘束,上訴人於二審始翻異前詞,堅稱仍應依系爭契約 單價表中機械挖普通土之每立方公尺施工單價,換算系爭路 面挖除之每平方公尺施工單價,已與禁反言原則有違,且未 據上訴人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前揭鑑定意見之積極證據,其主 張尚非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挖土機挖除系爭路面部分,應按 每平方公尺17.25 元乘以實際施作面積1,192 平方公尺,計 給工程款20,562元。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處以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以若干為適 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扣之違 約金,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本契約依事實之需 要,上訴人有隨時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之權, 被上訴人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經上訴人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 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 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減價,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並處以減價金額3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 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 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見原審卷 ㈡第5 頁)。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原應以刨除方式施作之路面工項改以 挖土機施作,已與系爭契約約定有違,惟路面經挖除後即無 可能重新施作,是經減價收受後,被上訴人應依原刨除路面 施工單價每平方公尺35.6元之3 倍給付違約金127,306 元等 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以挖土機施作系爭路面之施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7 .25 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系爭路面為系爭工程之一部 分,且經上訴人減價收受,於99年3 月17日驗收通過,有驗 收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1頁),是依系爭契約第6 條 第2 項但書約定,得按工料差額計算減價金額,並按減價金 額3 倍處以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即按系爭契約原約定刨除 路面之施工單價每平方公尺35.6元與挖土機挖除路面之施工 單價每平方公尺17.25 元之差額每平方公尺18.35 元之3 倍 ,核算懲罰性違約金為65,620元(即18.35 ×1192×3=65,6 1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主張逕依原刨除路面施工單 價計算違約金,核與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不符, 而不可採。 ⑵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工程已全部通過驗收,上訴人自不得再 就系爭路面施工方式,對被上訴人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云云。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承攬人,自負有依約提供適當之機械 設備以施作系爭工程之義務,被上訴人既未提出適於刨除路 面之機械以施作路面刨除工項,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致變更設計。惟系爭路面經刨除後,既無從重新施作,是 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採減價收受,並依 同條第2 項對被上訴人處以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被上 訴人前開辯解,殊非可採。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部 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查上訴人於99年3 月17日 逕以減價收受為由,向被上訴人計收違約金127,306 元,並 經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18日繳付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收據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1 頁、第22頁),惟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僅得課處被上訴人懲罰 性違約金65,620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上訴人受領被上 訴人繳付逾此範圍之違約金61,686元(即127,306-65,620=6 1,686 ),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61,686元,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0,562元,並返還不當得利61,686元, 合計82,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8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判決並無違 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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