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張國清
輔 佐 人 張鐘華
訴訟
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林小燕律師
陳鈺歆律師
被
上訴人 侯英良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
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15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4 月26日向訴外人張有霖
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給
付價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後,順利取得系爭車輛之
所有
權,並占有使用收益。
詎上訴人竟於96年11月10日,指派
第
三人將伊停放在新北市五股工業區內之系爭車輛取走,
嗣後
並將系爭車輛出售他人,且將賣得之價款用以抵償張有霖積
欠其之債務,上訴人
上揭所為致伊受有相當於系爭車輛價值
49萬元之損害等語,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原登記於伊經營之崇權汽車貨運有限
公司(下稱崇權公司)名下,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輛,因現
行法規規定,營業車輛無法登記在個人名下,故有靠行制度
產生,靠行車輛之所有權人應為所靠行之法人,相關處分行
為,未經車輛登記所有權人同意,並由監理單位辦理相關異
動程序,即無法移轉所有權,此種登記過戶制度並具有公示
性質,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應以登記名義人為準。張
有霖係以居間買賣營業車輛為主業,其與崇權公司約定將閒
置車輛辦理復駛掛牌,並將車輛交付予張有霖占有使用收益
,張有霖則以取得車輛進價或市價之年息8%作為取得車輛使
用收益之代價,雙方並約定張有霖得以高於車輛進價或市價
出售車輛,額外之收益均歸張有霖所有,僅需按每部車輛1
萬元支付買賣佣金予崇權公司,故張有霖與崇權公司間應係
租賃、買賣及靠行之複合契約關係,張有霖必須於尋覓
適合
買方後,與崇權公司為結算之手續,始能獲得崇權公司同意
及辦理相關過戶之手續。本件因張有霖積欠崇權公司之相關
使用收益
報酬及費用已高,故崇權公司於96年11月10日將系
爭車輛取回,
乃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之。系爭車輛係經張
有霖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應向張有霖請求
損害賠償,況被上
訴人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836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審理中,已與張有霖達成和解。此外,張有霖未能提出足資
證明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不能單憑占有系爭
車輛即認定張有霖有權處分系爭車輛,否則營業車輛之公示
登記制度之效力將蕩然無存,社會交易安全將受到莫大之挑
戰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49萬元,及自100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
陳述外,另補陳:㈠系爭車輛係崇權公司於96年3 月30日以
29萬元向翊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驊公司)購買,於
當日交付價金並辦理過戶登記至崇權公司名下,崇權公司取
得所有權後即交予張有霖作為營業使用,並向其收取費用,
並
非如張有霖於原審
所稱係向伊貸款購買。張有霖非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卻於96年4 月28日未經崇權公司同意,擅自出
售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因張有霖非所有權人而無法辦理過
戶登記,伊知悉系爭車輛遭張有霖盜賣後,始派人尋車,並
於96年11月10日在新北市五股工業區內尋獲取回,嗣於同年
月16日將系爭車輛以41萬元賣給盧彥豪,盧彥豪於97年10月
31日再將系爭車輛售予金祥企業社,並完成過戶登記。張有
霖與崇權公司並無靠行關係,亦無貸與金錢購買系爭車輛之
情形,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顯有違誤。㈡伊於96年11月10日
前往取回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卻遲至100 年6 月25日始提起
本訴訟,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㈢被
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
不當得利請求權應無理由,因系爭車輛
為崇權公司出資購買,張有霖未經崇權公司同意出賣系爭車
輛予被上訴人,故應由張有霖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且被
上訴人與張有霖已於98年12月8 日以33萬達成和解,被上訴
人確有同意以33萬元作為填補其損害之意思,被上訴人既因
前開和解取得對張有霖之
債權,自無再依不當得利向伊請求
。縱認張有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伊將系爭車輛出售所
獲取之款項,用於清償張有霖與崇權公司間之借款,亦非屬
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
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另補陳:㈠伊係於99
年6 月17日系爭刑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0 號判決張有霖無罪後,始知悉上
訴人應就取走系爭車輛變賣之侵權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伊
於100 年6 月2 日提起本訴,並無罹於2 年之時效時間。㈡
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於96年3 月30
日以40至50萬元購買,並登記於崇權公司名下,嗣交由張有
霖保管使用,而燃料稅、
牌照稅、罰單,係由張有霖支付,
張有霖可以系爭車輛用來載砂石賺錢,所賺之錢歸其所有,
亦可將系爭車輛賣掉,清償上訴人出資部分後所餘即歸張有
霖所有。因系爭車輛係張有霖向崇權公司貸款所購買,是崇
權公司給付價金非為自己出資,張有霖每月須支付1 分8 釐
之利息予崇權公司。而張有霖對於系爭車輛除稅金、保險費
、維修費外,尚須支付行費。㈢縱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此時效
抗辯,於上訴審時
始提出,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基於訴訟平等原則,被上訴人
亦得主張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侵權行為規定
準用不當得利而
為訴之追加,而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另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為44萬元(本院卷一第230 頁)
。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為於96年3 月30日以29萬元之
對價購得,並由翊驊
公司移轉登記予崇權公司。
㈡張有霖與崇權公司間並無書面靠行契約存在。
㈢張有霖於96年4 月26日,將系爭車輛以49萬元之對價出賣予
被上訴人,並於96年4 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中古汽車(委
賣)合約書(下稱買賣合約)且移轉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後,即將系爭車輛置放在
新北市五股工業區內;上訴人於96年11月10日至五股工業區
取走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以41萬元售出。
㈣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於97年11月19日已自崇權公司移轉
登記予金祥企業社。
㈤系爭車輛遭上訴人取走後,張有霖曾交付予被上訴人5 萬元
。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可否於第二審提出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新防
禦方法?如可,被上訴人
前揭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占有前,所有權人為何人?
㈢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取走並轉賣他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若
是,被上訴人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若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於第二審
可否另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如可,其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可否於第二審提出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新防
禦方法?如可,被上訴人前揭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
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0日已
知悉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取走,時效應於
斯時起算,而已罹
於2 年時效,倘不許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顯失公平等語。
經
查,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為時
效抗辯,本院審酌上訴人非
法律專業人士,法律知識有限,
且兩造於原審主要爭執之點在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何
等
情,若不許上訴人於二審提出時效抗辯,顯失公平,
揆諸前
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害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
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
準,亦有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足參。被上
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取走系爭車輛時,告知系爭車輛係遭張有
霖盜賣,故向張有霖提出詐欺刑事告訴,
嗣經本院以98年度
易字第836 號判決張有霖無罪,並經高雄高分院於99年6 月
17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0 號駁回上訴(即系爭刑案)確定
後,始知悉上訴人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而於100 年6 月2 日
提起本件訴訟。查,被上訴人確實因上訴人告知系爭車輛遭
張有霖盜賣,而即向張有霖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系爭刑案第一審於98年12月22日判決張有霖無罪,嗣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第二審於99年6 月17日駁回上訴而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核閱
無訛,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由此足認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0日上訴人取走系
爭車輛時,雖知悉受有損害,但主觀上認知之賠償義務人為
張有霖,遂對張有霖提出刑事告訴,直至系爭刑案認定張有
霖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判決無罪確定後,被上訴人始知悉上
訴人應為賠償義務人,揆之前揭說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
而非自損害發生時或侵權行為時起算,則
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 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請
求權尚未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㈡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占有前,所有權人為何人?
⒈系爭車輛於96年3 月30日由翊驊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予崇權公
司名下,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26日以49萬元向張有霖購買系
爭車輛,雙方並於96年4 月28日簽立買賣合約,且移轉系爭
車輛之占有使用,有高雄市監理處證明書、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買賣合約(原審卷第69、11頁;本院卷一第53頁)
在卷
可稽。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崇權公司向翊驊公司購買
,並辦理過戶登記於崇權公司名下,張有霖於系爭刑案中亦
稱其無系爭車輛產權,且張有霖與崇權公司間並無簽立書面
靠行契約,足見張有霖與崇權公司並無靠行關係存在,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應以登記名義人為準;又因伊將系爭車輛交
付予張有霖使用收益,張有霖本需支付使用費用,由此可認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崇權公司。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稱系爭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維修費等費用,均
由張有霖支付,此外,張有霖每月尚須支付行費及1 分8 釐
之利息予崇權公司,足認系爭車輛為張有霖向崇權公司貸款
所購買等語。
⒉經查,證人張有霖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有與被上訴人簽立系
爭車輛買賣合約,當時伊認為系爭車輛是伊的,所以才出售
;系爭車輛是伊向翊驊公司買的,購買後過戶至崇權公司名
下,所謂過戶就是靠行,因為伊有用系爭車輛向上訴人借錢
,系爭車輛的行費、稅金都是伊在繳;伊本身從事車輛買賣
,買來的車會靠行在上訴人的車行,然後向上訴人借錢,同
時也會付利息等語(原審卷第47至48頁),
核與上訴人於系
爭刑案作證時證稱張有霖每月支付購車款1 分8 釐之利息等
語(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21頁)相符,並有崇權公司針對系
爭車輛所為之費用統計帳目資料(下稱費用統計帳目)在卷
可考(本院卷二第206 至208 頁),
足徵系爭車輛之稅金、
保險費、維修費均由張有霖支付,且每月尚需支付借款利息
及行費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亦證稱張有霖可以將
系爭車輛賣掉,只要還其買車的錢,其他超過部分就歸他,
但他每月必須支付購車款1 分8 釐之利息等語(系爭刑案第
一審卷第21頁),
益徵購買系爭車輛之款項確實為張有霖向
上訴人借貸,始需返還該筆借款及支付利息予上訴人。至張
有霖雖於系爭刑案警詢中曾供稱伊沒有系爭車輛之產權,嗣
經其於系爭刑案第二審審理時,解釋此乃因其認為系爭車輛
靠行在上訴人之車行,上訴人可以掌控,如果要做什麼事,
都要經過上訴人(系爭刑案第二審卷第78頁反面),其真意
應係指系爭車輛靠行在崇權公司,車主登記名義人為崇權公
司,故其名義上非所有權人,而非承認其非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
⒊次查,營業大貨車、曳引車因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相關
規定,必須具備一定資金、場地、車輛數等始能申請營業,
是於監理登記上,個人無法以其名義登記為營業大貨車、曳
引車之車主而營業,故必須以靠行公司之名義為監理登記之
車主,而我國目前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
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
知之事實。然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就
汽車所為之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雙
數及尺寸、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各項
登記,不過係交通
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
態過程之措施,僅為行政管理事項,監理登記之內容及效力
,就車輛之債權關係而言,靠行人購入營業大貨車、曳引車
既須以靠行公司之名義為監理登記之車主,自難僅憑車輛之
監理登記,即反推認定所靠公司為買受人,仍須按購車時訂
約之實際狀況以及購車資金之支付情形實際認定;就車輛所
有權之物權關係而言,與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
尚屬有間,
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而
參諸上開說明,所謂靠行,既僅指車輛對外用所靠公司之
名義為監理登記之車主並營業之情形,該靠行之車輛於靠行
人與所靠公司間應如何歸屬之內部關係(亦即該靠行行為是
否同時因靠行人移轉所有權於靠行公司而具信託行為之性質
),仍須依法為實質認定。雖高雄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
101 年7 月23日函(本院卷一第125 頁)說明靠行車輛須簽
立靠行服務契約,然於車輛所有權人與靠行公司間有借貸或
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時,靠行公司亦可以不予簽立靠行契
約,俾利日後處分車輛以實現債權,故不得遽以未簽立靠行
契約即認定非靠行車輛,且我國亦無
強制規定靠行車輛應簽
立靠行契約,自不因張有霖就系爭車輛無簽立書面靠行契約
即認定非靠行車輛。綜上,張有霖為向上訴人貸得款項後出
資購買系爭車輛之人,並每月繳納行費,以崇權公司為監理
登記之名義人,應認張有霖與崇權公司間確實存有靠行關係
,而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現實占有系爭車輛,
是以張
有霖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權處分。
㈢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取走並轉賣他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若
是,被上訴人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以
49萬元購得等情,業經證人張秋娥、張有霖於原審證述明確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將系爭車輛自被
上訴人處取回,並將之出售予第三人等情,揆諸上開規定,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取走系爭車輛並將之出售予第
三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又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
以49萬元向張有霖所購買,扣除張有霖已給付被上訴人5 萬
元之補償,應認被上訴人受有44萬元之損害。而此損害乃被
上訴人系爭車輛所有權遭侵害實際所受之損害,與
回復原狀
計算折舊之情形有別,是此損害毋庸計算折舊。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與張有霖達
成和解等語置辯,然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
係表示願意以33萬元與張有霖和解,張有霖則表示希望
分期
給付,上情並經記載於審判筆錄上,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
98年12月8 日審判筆錄甚明(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28頁),
乃雙方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與訴訟上和解不同;縱認該和解
契約成立,被上訴人亦未於和解時
捨棄對上訴人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遑論被上訴人未因上開和解而自張有霖處
取得和解金額填補損害,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上訴人
未能舉出
反證以資推翻,是自
難謂被上訴人有重複得利之情
形。
㈣若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於第二審
可否另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如可,其請求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為有理由,已如
前述,則本院就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主張,即毋庸再予
論述。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給付,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並無關涉,爰不予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俊文
法 官 王靖茹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