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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張國清 輔 佐 人 張鐘華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林小燕律師       陳鈺歆律師 被上訴人  侯英良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 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15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4 月26日向訴外人張有霖 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給 付價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後,順利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並占有使用收益。詎上訴人竟於96年11月10日,指派第 三人將伊停放在新北市五股工業區內之系爭車輛取走,嗣後 並將系爭車輛出售他人,且將賣得之價款用以抵償張有霖積 欠其之債務,上訴人上揭所為致伊受有相當於系爭車輛價值 49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原登記於伊經營之崇權汽車貨運有限 公司(下稱崇權公司)名下,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輛,因現 行法規規定,營業車輛無法登記在個人名下,故有靠行制度 產生,靠行車輛之所有權人應為所靠行之法人,相關處分行 為,未經車輛登記所有權人同意,並由監理單位辦理相關異 動程序,即無法移轉所有權,此種登記過戶制度並具有公示 性質,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應以登記名義人為準。張 有霖係以居間買賣營業車輛為主業,其與崇權公司約定將閒 置車輛辦理復駛掛牌,並將車輛交付予張有霖占有使用收益 ,張有霖則以取得車輛進價或市價之年息8%作為取得車輛使 用收益之代價,雙方並約定張有霖得以高於車輛進價或市價 出售車輛,額外之收益均歸張有霖所有,僅需按每部車輛1 萬元支付買賣佣金予崇權公司,故張有霖與崇權公司間應係 租賃、買賣及靠行之複合契約關係,張有霖必須於尋覓適合 買方後,與崇權公司為結算之手續,始能獲得崇權公司同意 及辦理相關過戶之手續。本件因張有霖積欠崇權公司之相關 使用收益報酬及費用已高,故崇權公司於96年11月10日將系 爭車輛取回,乃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之。系爭車輛係經張 有霖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應向張有霖請求損害賠償,況被上 訴人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836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審理中,已與張有霖達成和解。此外,張有霖未能提出足資 證明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不能單憑占有系爭 車輛即認定張有霖有權處分系爭車輛,否則營業車輛之公示 登記制度之效力將蕩然無存,社會交易安全將受到莫大之挑 戰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49萬元,及自100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 陳述外,另補陳:㈠系爭車輛係崇權公司於96年3 月30日以 29萬元向翊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驊公司)購買,於 當日交付價金並辦理過戶登記至崇權公司名下,崇權公司取 得所有權後即交予張有霖作為營業使用,並向其收取費用, 並非如張有霖於原審所稱係向伊貸款購買。張有霖非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卻於96年4 月28日未經崇權公司同意,擅自出 售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因張有霖非所有權人而無法辦理過 戶登記,伊知悉系爭車輛遭張有霖盜賣後,始派人尋車,並 於96年11月10日在新北市五股工業區內尋獲取回,嗣於同年 月16日將系爭車輛以41萬元賣給盧彥豪,盧彥豪於97年10月 31日再將系爭車輛售予金祥企業社,並完成過戶登記。張有 霖與崇權公司並無靠行關係,亦無貸與金錢購買系爭車輛之 情形,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㈡伊於96年11月10日 前往取回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卻遲至100 年6 月25日始提起 本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㈢被 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應無理由,因系爭車輛 為崇權公司出資購買,張有霖未經崇權公司同意出賣系爭車 輛予被上訴人,故應由張有霖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且被 上訴人與張有霖已於98年12月8 日以33萬達成和解,被上訴 人確有同意以33萬元作為填補其損害之意思,被上訴人既因 前開和解取得對張有霖之債權,自無再依不當得利向伊請求 。縱認張有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伊將系爭車輛出售所 獲取之款項,用於清償張有霖與崇權公司間之借款,亦非屬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另補陳:㈠伊係於99 年6 月17日系爭刑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0 號判決張有霖無罪後,始知悉上 訴人應就取走系爭車輛變賣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伊 於100 年6 月2 日提起本訴,並無罹於2 年之時效時間。㈡ 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於96年3 月30 日以40至50萬元購買,並登記於崇權公司名下,嗣交由張有 霖保管使用,而燃料稅、牌照稅、罰單,係由張有霖支付, 張有霖可以系爭車輛用來載砂石賺錢,所賺之錢歸其所有, 亦可將系爭車輛賣掉,清償上訴人出資部分後所餘即歸張有 霖所有。因系爭車輛係張有霖向崇權公司貸款所購買,是崇 權公司給付價金非為自己出資,張有霖每月須支付1 分8 釐 之利息予崇權公司。而張有霖對於系爭車輛除稅金、保險費 、維修費外,尚須支付行費。㈢縱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此時效抗辯,於上訴審時 始提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基於訴訟平等原則,被上訴人 亦得主張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侵權行為規定準用不當得利而 為訴之追加,而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另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為44萬元(本院卷一第230 頁)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為於96年3 月30日以29萬元之對價購得,並由翊驊 公司移轉登記予崇權公司。 ㈡張有霖與崇權公司間並無書面靠行契約存在。 ㈢張有霖於96年4 月26日,將系爭車輛以49萬元之對價出賣予 被上訴人,並於96年4 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中古汽車(委 賣)合約書(下稱買賣合約)且移轉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後,即將系爭車輛置放在 新北市五股工業區內;上訴人於96年11月10日至五股工業區 取走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以41萬元售出。 ㈣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於97年11月19日已自崇權公司移轉 登記予金祥企業社。 ㈤系爭車輛遭上訴人取走後,張有霖曾交付予被上訴人5 萬元 。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可否於第二審提出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新防 禦方法?如可,被上訴人前揭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占有前,所有權人為何人? ㈢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取走並轉賣他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若 是,被上訴人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若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於第二審 可否另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如可,其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可否於第二審提出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新防 禦方法?如可,被上訴人前揭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 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0日已 知悉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取走,時效應於斯時起算,而已罹 於2 年時效,倘不許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顯失公平等語。經 查,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為時 效抗辯,本院審酌上訴人非法律專業人士,法律知識有限, 且兩造於原審主要爭執之點在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何等 情,若不許上訴人於二審提出時效抗辯,顯失公平,揆諸前 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害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 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 準,亦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足參。被上 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取走系爭車輛時,告知系爭車輛係遭張有 霖盜賣,故向張有霖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嗣經本院以98年度 易字第836 號判決張有霖無罪,並經高雄高分院於99年6 月 17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0 號駁回上訴(即系爭刑案)確定 後,始知悉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於100 年6 月2 日 提起本件訴訟。查,被上訴人確實因上訴人告知系爭車輛遭 張有霖盜賣,而即向張有霖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系爭刑案第一審於98年12月22日判決張有霖無罪,嗣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第二審於99年6 月17日駁回上訴而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核閱無訛,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由此足認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0日上訴人取走系 爭車輛時,雖知悉受有損害,但主觀上認知之賠償義務人為 張有霖,遂對張有霖提出刑事告訴,直至系爭刑案認定張有 霖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判決無罪確定後,被上訴人始知悉上 訴人應為賠償義務人,揆之前揭說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而非自損害發生時或侵權行為時起算,則 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 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請 求權尚未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㈡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占有前,所有權人為何人? ⒈系爭車輛於96年3 月30日由翊驊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予崇權公 司名下,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26日以49萬元向張有霖購買系 爭車輛,雙方並於96年4 月28日簽立買賣合約,且移轉系爭 車輛之占有使用,有高雄市監理處證明書、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買賣合約(原審卷第69、11頁;本院卷一第53頁) 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崇權公司向翊驊公司購買 ,並辦理過戶登記於崇權公司名下,張有霖於系爭刑案中亦 稱其無系爭車輛產權,且張有霖與崇權公司間並無簽立書面 靠行契約,足見張有霖與崇權公司並無靠行關係存在,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應以登記名義人為準;又因伊將系爭車輛交 付予張有霖使用收益,張有霖本需支付使用費用,由此可認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崇權公司。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稱系爭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維修費等費用,均 由張有霖支付,此外,張有霖每月尚須支付行費及1 分8 釐 之利息予崇權公司,足認系爭車輛為張有霖向崇權公司貸款 所購買等語。 ⒉經查,證人張有霖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有與被上訴人簽立系 爭車輛買賣合約,當時伊認為系爭車輛是伊的,所以才出售 ;系爭車輛是伊向翊驊公司買的,購買後過戶至崇權公司名 下,所謂過戶就是靠行,因為伊有用系爭車輛向上訴人借錢 ,系爭車輛的行費、稅金都是伊在繳;伊本身從事車輛買賣 ,買來的車會靠行在上訴人的車行,然後向上訴人借錢,同 時也會付利息等語(原審卷第47至48頁),核與上訴人於系 爭刑案作證時證稱張有霖每月支付購車款1 分8 釐之利息等 語(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21頁)相符,並有崇權公司針對系 爭車輛所為之費用統計帳目資料(下稱費用統計帳目)在卷 可考(本院卷二第206 至208 頁),足徵系爭車輛之稅金、 保險費、維修費均由張有霖支付,且每月尚需支付借款利息 及行費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亦證稱張有霖可以將 系爭車輛賣掉,只要還其買車的錢,其他超過部分就歸他, 但他每月必須支付購車款1 分8 釐之利息等語(系爭刑案第 一審卷第21頁),益徵購買系爭車輛之款項確實為張有霖向 上訴人借貸,始需返還該筆借款及支付利息予上訴人。至張 有霖雖於系爭刑案警詢中曾供稱伊沒有系爭車輛之產權,嗣 經其於系爭刑案第二審審理時,解釋此乃因其認為系爭車輛 靠行在上訴人之車行,上訴人可以掌控,如果要做什麼事, 都要經過上訴人(系爭刑案第二審卷第78頁反面),其真意 應係指系爭車輛靠行在崇權公司,車主登記名義人為崇權公 司,故其名義上非所有權人,而非承認其非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 ⒊次查,營業大貨車、曳引車因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相關 規定,必須具備一定資金、場地、車輛數等始能申請營業, 是於監理登記上,個人無法以其名義登記為營業大貨車、曳 引車之車主而營業,故必須以靠行公司之名義為監理登記之 車主,而我國目前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 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 知之事實。然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就 汽車所為之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雙 數及尺寸、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各項 登記,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 態過程之措施,僅為行政管理事項,監理登記之內容及效力 ,就車輛之債權關係而言,靠行人購入營業大貨車、曳引車 既須以靠行公司之名義為監理登記之車主,自難僅憑車輛之 監理登記,即反推認定所靠公司為買受人,仍須按購車時訂 約之實際狀況以及購車資金之支付情形實際認定;就車輛所 有權之物權關係而言,與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 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而參諸上開說明,所謂靠行,既僅指車輛對外用所靠公司之 名義為監理登記之車主並營業之情形,該靠行之車輛於靠行 人與所靠公司間應如何歸屬之內部關係(亦即該靠行行為是 否同時因靠行人移轉所有權於靠行公司而具信託行為之性質 ),仍須依法為實質認定。雖高雄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 101 年7 月23日函(本院卷一第125 頁)說明靠行車輛須簽 立靠行服務契約,然於車輛所有權人與靠行公司間有借貸或 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時,靠行公司亦可以不予簽立靠行契 約,俾利日後處分車輛以實現債權,故不得遽以未簽立靠行 契約即認定非靠行車輛,且我國亦無強制規定靠行車輛應簽 立靠行契約,自不因張有霖就系爭車輛無簽立書面靠行契約 即認定非靠行車輛。綜上,張有霖為向上訴人貸得款項後出 資購買系爭車輛之人,並每月繳納行費,以崇權公司為監理 登記之名義人,應認張有霖與崇權公司間確實存有靠行關係 ,而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現實占有系爭車輛,是以張 有霖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權處分。 ㈢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取走並轉賣他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若 是,被上訴人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以 49萬元購得等情,業經證人張秋娥、張有霖於原審證述明確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將系爭車輛自被 上訴人處取回,並將之出售予第三人等情,揆諸上開規定,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取走系爭車輛並將之出售予第 三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又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 以49萬元向張有霖所購買,扣除張有霖已給付被上訴人5 萬 元之補償,應認被上訴人受有44萬元之損害。而此損害乃被 上訴人系爭車輛所有權遭侵害實際所受之損害,與回復原狀 計算折舊之情形有別,是此損害毋庸計算折舊。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與張有霖達 成和解等語置辯,然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 係表示願意以33萬元與張有霖和解,張有霖則表示希望分期 給付,上情並經記載於審判筆錄上,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 98年12月8 日審判筆錄甚明(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28頁), 乃雙方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與訴訟上和解不同;縱認該和解 契約成立,被上訴人亦未於和解時捨棄對上訴人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遑論被上訴人未因上開和解而自張有霖處 取得和解金額填補損害,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上訴人 未能舉出反證以資推翻,是自難謂被上訴人有重複得利之情 形。 ㈣若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於第二審 可否另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如可,其請求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為有理由,已如 前述,則本院就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主張,即毋庸再予 論述。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並無關涉,爰不予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俊文 法 官 王靖茹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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