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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陳正原       裕發聯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克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 被 上訴人 柳忠義 兼訴訟代理 人     柳棋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敬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旗簡字第114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柳棋煌超過新臺幣貳萬零 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與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柳棋煌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八十八,餘由被上訴人柳棋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正原為上訴人裕發聯興有限公 司(下稱裕發公司)僱用之堆高機司機,明知堆高機不得行 駛於一般路面,竟於民國99年9 月24日下午4 時20分許,執 行職務時駕駛無牌照之堆高機沿高雄市○○區○○街36之1 號巷口由北往南逆向行駛,行至樂和街口欲左轉時,又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及被上訴人柳忠義駕駛、後載被上訴人柳棋 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輪,被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被上訴人柳忠義受有腦震盪、右手肘及右膝擦挫 傷、被上訴人柳棋煌則受有右胸壁、右肩關節、右踝關節等 多處挫傷,右踝陳舊骨折固定鋼釘斷裂、右肩拉傷、右足外 踝閉鎖性骨折鋼板內固定術後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 上訴人柳忠義因受傷而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50,000元;被上訴人柳棋煌因受傷支出醫療費 用2,543 元,並有6 個月不能工作,每月損失18,000元,合 計損失108,000 元,且因受傷而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150,000 元,共計260,543 元。上訴人陳正原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裕發公司為上訴人陳正原之僱 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柳忠義50,000元、被上訴人柳棋煌260,54 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就遲延利息之起算日部 分,變更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即 100 年2 月12日)起算。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柳忠義雖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然依其傷勢,應僅 得請求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被上訴人柳棋煌右踝陳舊骨折固定鋼釘斷裂,係屬舊傷,與 系爭事故應無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柳棋煌於事故發生後逾 3 日始至醫院診治,顯見其主張之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 果關係。縱使被上訴人柳棋煌之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其 主張之醫療費用僅於重仁骨科醫院支出之740 元有必要,至 於右踝固定鋼釘斷裂,並無大礙,無須治療,被上訴人自無 因此不能工作之情形,至多因此產生不適而須開刀取出鋼釘 ,僅須2 週即可恢復工作能力,被上訴人柳棋煌遲至100 年 2 月間始開刀取出,對於其不能工作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此外,被上訴人柳棋煌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柳忠義10,000元、被上訴 人柳棋煌159,743 元,及分別自100 年2 月12日、100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或附帶上訴,已告確定,先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陳正原為上訴人裕發公司僱用之堆高機司機,於99年 9 月24日下午4 時20分許,執行職務時駕駛無牌照之堆高機 沿高雄市○○區○○街36之1 號巷口由北往南逆向行駛,行 至樂和街口欲左轉時,撞及被上訴人柳忠義駕駛、後載被上 訴人柳棋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輪,被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上訴人柳忠義受有腦震盪、右手肘及 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柳棋煌日薪600元,每月薪資18,000元。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柳棋煌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如有,其所受 傷害為何? ㈡上訴人陳正原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裕發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如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柳棋煌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如有,其所受 傷害為何? ⒈被上訴人柳棋煌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胸壁、右肩關節 、右踝關節等多處挫傷,右踝陳舊骨折固定鋼釘斷裂、右 肩拉傷、右足外踝閉鎖性骨折鋼板內固定術後之傷害,並 提出廣聖醫院診斷證明書、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 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柳棋煌雖於99年9 月27日即系爭事故發生3 日 後,始經廣聖醫院診斷有右胸壁、右肩關節、右踝關節 等多處挫傷。然證人即警員吳玉雲於刑事一審審理程序 中證稱:被上訴人柳棋煌當時說沒有任何情況,伊看到 的也是很正常,但是隔天有到分局找伊,表示腳腫起來 ,伊看到被上訴人柳棋煌的腳確實是有腫等語(刑事簡 字卷第45頁)。又觀之系爭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被上訴 人騎乘之重型機車係倒向右側,並於道路上遺留刮地痕 長達3.6 公尺,被上訴人柳棋煌乘坐於後座,於機車倒 地時應可想見受有撞擊,而被上訴人柳棋煌主張受有右 胸壁、右肩關節、右踝關節等多處挫傷之傷害,亦與機 車倒向右側之情形相符,參以,衡諸常情,因碰撞所致 之挫傷,或因受力情形、個人體質之差異,未能立即發 現,於數日後,始因酸、疼等不適感而察覺,要非無可 能,被上訴人柳棋煌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告知警員 ,尚無違背常情之處,要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柳棋煌未立 即就醫即否認其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被上訴人柳棋 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 日始前往廣聖醫院就診,經診斷 受有右胸壁、右肩關節、右踝關節等多處挫傷之傷害, 堪認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⑵被上訴人柳棋煌於99年10月7 日前往旗山醫院就診,經 診斷受有右肩拉傷之傷害,雖有診斷證明書為憑。然其 就診時間距離系爭事故已有13日,而右肩拉傷之傷勢, 與廣聖醫院診斷之挫傷,亦有不同,則被上訴人柳棋煌 右肩拉傷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尚有未明,被上訴人柳 棋煌此部分主張,自非足採。 ⑶被上訴人柳棋煌於廣聖醫院、旗山醫院就診時,雖分別 經診斷受有:右踝陳舊骨折固定鋼釘斷裂、右足外踝閉 鎖性骨折鋼板內固定術後之傷害。然被上訴人柳棋煌係 於95年12月2 日起至95年12月9 日止,於阮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住院,病名為右 外踝骨折脫位、右足第1 、4 、5 蹠骨骨折,手術處置 為開放性復位、鋼板鋼釘內固定,第1 蹠骨2 鋼釘內固 定(門診追蹤已拔除),術後骨折處癒合(96年3 月23 日門診X 光追蹤)。因右踝疼痛活動受限,不定期骨科 門診就診並藥物治療,併在復健科接受物理治療,98年 7 月25日止就沒在門診治療,有阮綜合醫院101 年1 月 4 日阮醫教字第101000012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4 頁)。而依廣聖醫院100 年8 月24日100 (廣)字第00 00000035號函稱:依被上訴人柳棋煌主訴,其因系爭事 故造成其描述之疼痛,部位分別在右胸壁、右肩關節及 右踝關節。經X 光檢查發現,右踝關節骨折固定之螺絲 釘,使用6 支,斷裂1 支,因為是偶然發現,並無法判 定斷裂原因為何等語,有函文附卷可憑(本卷院第53 頁),據此可見,被上訴人柳棋煌前往廣聖醫院求診時 所述之疼痛,部位並不包括右踝陳舊性骨折固定鋼釘斷 裂乙處,係X 光檢查偶然發現鋼釘斷裂之結果。再據重 仁骨科醫院101 年1 月3 日人字第001 號函稱:螺絲斷 裂之原因可能為⑴外傷、⑵年代久遠金屬疲勞、⑶不當 使用。是否為系爭事故引起,無法判明。阮綜合醫院10 0 年7 月20日阮醫教字第1000000341號函亦稱:96年5 月18日該院X 光追蹤,一切正常,最有可能斷裂之鋼釘 為最長橫跨遠端脛腓關節韌帶所必需,一般在骨折癒合 後走動一段時間就會自動斷裂,通常走動前都會先拔除 等語,有函文存卷足參(刑事二審卷第23頁)。系爭事 故距離被上訴人柳棋煌96年5 月18日於阮綜合醫院X 光 追蹤,已有3 年餘,並非短期,尚難排除是否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即因被上訴人柳棋煌走動而自行斷裂之可能 性,又此部分僅係廣聖醫院X 光檢查偶然發現之結果, 是以,被上訴人柳棋煌主張其另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踝陳 舊骨折固定鋼釘斷裂、右足外踝閉鎖性骨折鋼板內固定 術後之傷害,尚無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柳棋煌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應可認定, 然其所受之傷害,應僅有右胸壁、右肩關節、右踝關節等 多處挫傷,其另主張右踝陳舊骨折固定鋼釘斷裂、右肩拉 傷、右足外踝閉鎖性骨折鋼板內固定術後之傷害,並無可 採。本院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33 號刑事二審判決雖認定 被上訴人柳棋煌另受有右踝陳舊骨折固定鋼釘斷裂、右肩 拉傷、右足外踝閉鎖性骨折鋼板內固定術後之傷害,然刑 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 其拘束,被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 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本院自得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 相異之認定。 ㈡上訴人陳正原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裕發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如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陳正原因駕駛堆高機肇致系爭事故發 生,致被上訴人柳忠義受有腦震盪、右手肘及右膝擦挫傷 之傷害,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柳棋煌亦因系 爭事故受有右胸壁、右肩關節、右踝關節等多處挫傷之傷 害,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規定,上訴人陳正原應就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裕發公司係上訴人陳正 原之僱用人,對於上訴人陳正原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之權利,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依上述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 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⑴被上訴人柳忠義部分:被上訴人柳忠義因系爭事故受有 腦震盪、右手肘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 ,被上訴人柳忠義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 痛苦,其主張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按 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 度等節以定之。查被上訴人柳忠義係國小畢業,99年度 申報所得194,635 元,名下有不動產;上訴人陳正原係 重度殘障之瘖啞人,未曾就學,99年度申報所得203,93 1 元,名下有土地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外,並有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 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7、29、53至61頁), 本院復斟酌被上訴人柳忠義因系爭事故受傷、陸續就診 之情形,以及原審就此部分審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10,000元為宜,就超過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柳棋煌上訴 或附帶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認該1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應為相當。 ⑵被上訴人柳棋煌部分: ①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柳棋煌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 出醫療費用2,543 元,雖提出醫療單據為憑,然被上 訴人柳棋煌因系爭事故僅受有右胸壁、右肩關節、右 踝關節等多處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柳棋 煌自僅得請求此部分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而被上 訴人柳棋煌就此部分傷害亦僅於99年9 月27日至廣聖 醫院求診1 次支出130 元、99年9 月30日、99年10月 20日至廣聖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各支出100 元,總計 支出330 元,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柳棋煌 雖另於旗山醫院就診,然旗山醫院診斷之傷害,並無 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已如前述,此部分醫療費用 之支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又其復於溪洲 醫院就診,惟據溪洲醫院101 年1 月2 日溪字101 第 0000000 號函附之病歷資料記載,被上訴人柳棋煌之 病名為:下肢骨折後期影響、肩部的旋轉環膜徵候群 ,均與廣聖醫院診斷之傷勢不同,此外,被上訴人柳 棋煌並無法證明其於溪洲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 爭事故所致之傷害有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賠償此部 分醫療費用。至於被上訴人柳棋煌另支出醫療材料費 253 元,其中棉棒8 元、優碘20元、食鹽水35元部分 ,就被上訴人柳棋煌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核有必 要,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其餘廣東目藥部分,係屬成 藥,並非醫師指示而為購買,難認有此部分支出之必 要,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綜上,被上訴人柳棋 煌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393 元(330 +8 +20+35 =393 )。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柳棋煌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受傷,有6 個月無法工作,每月損失18,000元,合計 損失108,000 元乙情,然被上訴人柳棋煌因系爭事故 僅受有右胸壁、右肩關節、右踝關節等多處挫傷之傷 害,已如前述,並無住院,且僅於廣聖醫院就診1 次 ,據此堪認其並未因此受傷不能工作,其請求不能工 作之損失,尚屬無據。 ③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柳棋煌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胸壁 、右肩關節、右踝關節等多處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被上訴人柳棋煌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 精神上之痛苦,其主張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 有理由。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 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 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被上訴人柳棋煌係 高中畢業,擔任燈具安裝工人,每月收入18,000元, 99年度申報所得5,362 元;上訴人陳正原係重度殘障 之瘖啞人,未曾就學,99年度申報所得203,931 元, 名下有土地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外,並有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 證明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8、29頁、附民字卷第10頁 ),本院復斟酌被上訴人柳棋煌因系爭事故受傷、就 診之情形,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柳忠義10,000元、 給付被上訴人柳棋煌20,3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上訴人翌日(即100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述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就 上述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柳棋煌超過20,393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與假執行之宣告,並諭 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449 條 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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