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陳正原
裕發聯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克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
被
上訴人 柳忠義
兼訴訟代理
人 柳棋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敬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旗簡字第114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柳棋煌超過新臺幣貳萬零
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與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柳棋煌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八十八,餘由被上訴人柳棋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正原為上訴人裕發聯興有限公
司(下稱裕發公司)僱用之堆高機司機,明知堆高機不得行
駛於一般路面,竟於民國99年9 月24日下午4 時20分許,執
行職務時駕駛無牌照之堆高機沿高雄市○○區○○街36之1
號巷口由北往南逆向行駛,行至樂和街口欲左轉時,又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及被上訴人柳忠義駕駛、後載被上訴人柳棋
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輪,被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被上訴人柳忠義受有腦震盪、右手肘及右膝擦挫
傷、被上訴人柳棋煌則受有右胸壁、右肩關節、右踝關節等
多處挫傷,右踝陳舊骨折固定鋼釘斷裂、右肩拉傷、右足外
踝閉鎖性骨折鋼板內固定術後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被
上訴人柳忠義因受傷而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50,000元;被上訴人柳棋煌因受傷支出醫療費
用2,543 元,並有6 個月不能工作,每月損失18,000元,合
計損失108,000 元,且因受傷而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150,000 元,共計260,543 元。上訴人陳正原應負侵
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裕發公司為上訴人陳正原之僱
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柳忠義50,000元、被上訴人柳棋煌260,54
3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就
遲延利息之起算日部
分,變更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即
100 年2 月12日)起算。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柳忠義雖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然依其傷勢,應僅
得請求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被上訴人柳棋煌右踝陳舊骨折固定鋼釘斷裂,係屬舊傷,與
系爭事故應無
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柳棋煌於事故發生後逾
3 日始至醫院診治,顯見其主張之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
果關係。縱使被上訴人柳棋煌之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其
主張之醫療費用僅於重仁骨科醫院支出之740 元有必要,至
於右踝固定鋼釘斷裂,並無大礙,無須治療,被上訴人自無
因此不能工作之情形,至多因此產生不
適而須開刀取出鋼釘
,僅須2 週即可恢復工作能力,被上訴人柳棋煌遲至100 年
2 月間始開刀取出,對於其不能工作損害之擴大,
與有過失
,此外,被上訴人柳棋煌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柳忠義10,000元、被上訴
人柳棋煌159,743 元,及分別自100 年2 月12日、100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或
附帶上訴,已告確定,先予敘明。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陳正原為上訴人裕發公司僱用之堆高機司機,於99年
9 月24日下午4 時20分許,執行職務時駕駛無牌照之堆高機
沿高雄市○○區○○街36之1 號巷口由北往南逆向行駛,行
至樂和街口欲左轉時,撞及被上訴人柳忠義駕駛、後載被上
訴人柳棋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輪,被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上訴人柳忠義受有腦震盪、右手肘及
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柳棋煌日薪600元,每月薪資18,000元。
五、
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柳棋煌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如有,其所受
傷害為何?
㈡上訴人陳正原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裕發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如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得
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柳棋煌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如有,其所受
傷害為何?
⒈被上訴人柳棋煌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胸壁、右肩關節
、右踝關節等多處挫傷,右踝陳舊骨折固定鋼釘斷裂、右
肩拉傷、右足外踝閉鎖性骨折鋼板內固定術後之傷害,並
提出廣聖醫院診斷證明書、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
上訴人否認之,並以
前揭情詞為辯。
⒉
經查:
⑴被上訴人柳棋煌雖於99年9 月27日即系爭事故發生3 日
後,始經廣聖醫院診斷有右胸壁、右肩關節、右踝關節
等多處挫傷。然證人即警員吳玉雲於刑事一審審理程序
中證稱:被上訴人柳棋煌當時說沒有任何情況,伊看到
的也是很正常,但是隔天有到分局找伊,表示腳腫起來
,伊看到被上訴人柳棋煌的腳確實是有腫等語(刑事簡
字卷第45頁)。又觀之系爭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被上訴
人騎乘之重型機車係倒向右側,並於道路上遺留刮地痕
長達3.6 公尺,被上訴人柳棋煌乘坐於後座,於機車倒
地時應可想見受有撞擊,而被上訴人柳棋煌主張受有右
胸壁、右肩關節、右踝關節等多處挫傷之傷害,亦與機
車倒向右側之情形相符,參以,衡諸常情,因碰撞所致
之挫傷,或因受力情形、個人體質之差異,未能立即發
現,於數日後,始因酸、疼等不適感而察覺,要
非無可
能,被上訴人柳棋煌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告知警員
,尚無違背常情之處,要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柳棋煌未立
即就醫即否認其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被上訴人柳棋
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 日始前往廣聖醫院就診,經診斷
受有右胸壁、右肩關節、右踝關節等多處挫傷之傷害,
堪認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⑵被上訴人柳棋煌於99年10月7 日前往旗山醫院就診,經
診斷受有右肩拉傷之傷害,雖有診斷證明書為憑。然其
就診時間距離系爭事故已有13日,而右肩拉傷之傷勢,
與廣聖醫院診斷之挫傷,亦有不同,則被上訴人柳棋煌
右肩拉傷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尚有未明,被上訴人柳
棋煌此部分主張,自非足採。
⑶被上訴人柳棋煌於廣聖醫院、旗山醫院就診時,雖分別
經診斷受有:右踝陳舊骨折固定鋼釘斷裂、右足外踝閉
鎖性骨折鋼板內固定術後之傷害。然被上訴人柳棋煌係
於95年12月2 日起至95年12月9 日止,於阮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住院,病名為右
外踝骨折脫位、右足第1 、4 、5 蹠骨骨折,手術處置
為開放性復位、鋼板鋼釘內固定,第1 蹠骨2 鋼釘內固
定(門診追蹤已拔除),術後骨折處癒合(96年3 月23
日門診X 光追蹤)。因右踝疼痛活動受限,不定期骨科
門診就診並藥物治療,併在復健科接受物理治療,98年
7 月25日止就沒在門診治療,有阮綜合醫院101 年1 月
4 日阮醫教字第101000012 號函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54
頁)。而依廣聖醫院100 年8 月24日100 (廣)字第00
00000035號函稱:依被上訴人柳棋煌主訴,其因系爭事
故造成其描述之疼痛,部位分別在右胸壁、右肩關節及
右踝關節。經X 光檢查發現,右踝關節骨折固定之螺絲
釘,使用6 支,斷裂1 支,因為是偶然發現,並無法判
定斷裂原因為何等語,有函文附卷
可憑(本卷院第53
頁),據此可見,被上訴人柳棋煌前往廣聖醫院求診時
所述之疼痛,部位並不包括右踝陳舊性骨折固定鋼釘斷
裂乙處,係X 光檢查偶然發現鋼釘斷裂之結果。再據重
仁骨科醫院101 年1 月3 日人字第001 號函稱:螺絲斷
裂之原因可能為⑴外傷、⑵年代久遠金屬疲勞、⑶不當
使用。是否為系爭事故引起,無法判明。阮綜合醫院10
0 年7 月20日阮醫教字第1000000341號函亦稱:96年5
月18日該院X 光追蹤,一切正常,最有可能斷裂之鋼釘
為最長橫跨遠端脛腓關節韌帶所必需,一般在骨折癒合
後走動一段時間就會自動斷裂,通常走動前都會先拔除
等語,有函文存卷足參(刑事二審卷第23頁)。系爭事
故距離被上訴人柳棋煌96年5 月18日於阮綜合醫院X 光
追蹤,已有3 年餘,並非短期,尚難排除是否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即因被上訴人柳棋煌走動而自行斷裂之可能
性,又此部分僅係廣聖醫院X 光檢查偶然發現之結果,
是以,被上訴人柳棋煌主張其另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踝陳
舊骨折固定鋼釘斷裂、右足外踝閉鎖性骨折鋼板內固定
術後之傷害,
尚無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柳棋煌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應可認定,
然其所受之傷害,應僅有右胸壁、右肩關節、右踝關節等
多處挫傷,其另主張右踝陳舊骨折固定鋼釘斷裂、右肩拉
傷、右足外踝閉鎖性骨折鋼板內固定術後之傷害,
並無可
採。本院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33 號刑事二審判決雖認定
被上訴人柳棋煌另受有右踝陳舊骨折固定鋼釘斷裂、右肩
拉傷、右足外踝閉鎖性骨折鋼板內固定術後之傷害,然刑
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
其
拘束,被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
裁定移送而
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本院自得依
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
相異之認定。
㈡上訴人陳正原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裕發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如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陳正原因駕駛堆高機肇致系爭事故發
生,致被上訴人柳忠義受有腦震盪、右手肘及右膝擦挫傷
之傷害,
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柳棋煌亦因系
爭事故受有右胸壁、右肩關節、右踝關節等多處挫傷之傷
害,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規定,上訴人陳正原應就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裕發公司係上訴人陳正
原之僱用人,對於上訴人陳正原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之權利,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依上述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
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⑴被上訴人柳忠義部分:被上訴人柳忠義因系爭事故受有
腦震盪、右手肘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
,被上訴人柳忠義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
痛苦,其主張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按
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
度等節以定之。查被上訴人柳忠義係國小畢業,99年度
申報所得194,635 元,名下有
不動產;上訴人陳正原係
重度殘障之瘖啞人,未曾就學,99年度申報所得203,93
1 元,名下有土地
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外,並有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
地
所有權狀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7、29、53至61頁),
本院復斟酌被上訴人柳忠義因系爭事故受傷、陸續就診
之情形,以及原審就此部分審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10,000元為宜,就超過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柳棋煌上訴
或附帶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認該1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應為相當。
⑵被上訴人柳棋煌部分:
①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柳棋煌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
出醫療費用2,543 元,雖提出醫療單據為憑,然被上
訴人柳棋煌因系爭事故僅受有右胸壁、右肩關節、右
踝關節等多處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柳棋
煌自僅得請求此部分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而被上
訴人柳棋煌就此部分傷害亦僅於99年9 月27日至廣聖
醫院求診1 次支出130 元、99年9 月30日、99年10月
20日至廣聖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各支出100 元,總計
支出330 元,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柳棋煌
雖另於旗山醫院就診,然旗山醫院診斷之傷害,並無
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已如前述,此部分醫療費用
之支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又其
復於溪洲
醫院就診,
惟據溪洲醫院101 年1 月2 日溪字101 第
0000000 號函附之病歷資料記載,被上訴人柳棋煌之
病名為:下肢骨折後期影響、肩部的
旋轉環膜徵候群
,均與廣聖醫院診斷之傷勢不同,此外,被上訴人柳
棋煌並無法證明其於溪洲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
爭事故所致之傷害有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賠償此部
分醫療費用。至於被上訴人柳棋煌另支出醫療材料費
253 元,其中棉棒8 元、優碘20元、食鹽水35元部分
,就被上訴人柳棋煌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核有必
要,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其餘廣東目藥部分,係屬成
藥,並非醫師指示而為購買,
難認有此部分支出之必
要,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綜上,被上訴人柳棋
煌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393 元(330 +8 +20+35
=393 )。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柳棋煌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受傷,有6 個月無法工作,每月損失18,000元,合計
損失108,000 元乙情,然被上訴人柳棋煌因系爭事故
僅受有右胸壁、右肩關節、右踝關節等多處挫傷之傷
害,已如前述,並無住院,且僅於廣聖醫院就診1 次
,據此
堪認其並未因此受傷不能工作,其請求不能工
作之損失,尚屬無據。
③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柳棋煌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胸壁
、右肩關節、右踝關節等多處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被上訴人柳棋煌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
精神上之痛苦,其主張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
有理由。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
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
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被上訴人柳棋煌係
高中畢業,擔任燈具安裝工人,每月收入18,000元,
99年度申報所得5,362 元;上訴人陳正原係重度殘障
之瘖啞人,未曾就學,99年度申報所得203,931 元,
名下有土地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外,並有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
證明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8、29頁、附民字卷第10頁
),本院復斟酌被上訴人柳棋煌因系爭事故受傷、就
診之情形,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柳忠義10,000元、
給付被上訴人柳棋煌20,3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上訴人翌日(即100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述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就
上述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柳棋煌超過20,393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與假執行之宣告,並
諭
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449 條
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