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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華森葳國際教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瓊玉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容姍 被 上訴人 劉家宏即十方整合設計社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1月2 日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7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原告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如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256 條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46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即非法所不許,不因其於第二審為上訴人或被 上訴人而有差異。若其追加之程序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之 新訴有無理由,與為上訴標的之原訴合併或分別予以裁判, 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5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次按當 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有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 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依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 須經他造之同意。準此,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得為訴之 變更追加。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訂有工程設備合 約書,因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乃依據民法第359 條及第259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元;嗣於本 院審理時,再依據民法第260 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7 萬5,900 元及減少價金1 萬元,所為訴之追加,均 基於同一工程設備契約為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相同, 雖經上訴人為反對之表示,然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 所為前揭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變更為甲 ○○,有卷附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院㈠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院㈠卷第156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27日與簽訂「十方整合設計 -○○中小學設置遊戲器材工程企畫書」(下稱系爭契約) ,內容為訂購戶外木製遊樂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約定買 賣價金33萬元,交貨日期為96年12月18日,交貨地為位於高 雄市○○區○○○路○○號之○○中小學,因上訴人保證所使 用之材質均為防腐、防蟲,被上訴人始同意購買,且於上訴 人交貨日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24萬4,000 元。被上訴人嗣於 98年3 月23日卻發現系爭設備已生蟲蛀跡象,經被上訴人通 知上訴人後,上訴人雖於98年5 月曾派員針對蟲蛀部分維修 ,然至98年7 月間仍存在上開蟲蛀現象迄未解決。系爭設備 既無上訴人保證之品質,而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所為亦屬不 完全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及第259 條規定解 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系爭設備品質不良,影響被上訴人 與明誠中學間採購關係,導致被上訴人商譽受損,亦造成被 上訴人公司內部營運損失,被上訴人尚須另行採購同等設備 ,共損失16萬8,000 元,被上訴人自得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 上訴人求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 第259 條第1 、2 款或第359 條等規定,本院擇一判決,請 求上訴人給付24萬4,100 元;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6萬8,000 元;於本院審理時,再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7 萬5,900 元違約金及1萬 元 減少價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 萬 8, 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12月18日交付系爭設備後,均依約於 97年4 月7 日、98年5 月5 日、11月10日及99年5 月28日進 行例行性檢修。伊於98年3 月25日接獲被上訴人通知遂派員 至現場瞭解狀況後,並於98年4 月6 日通知被上訴人將前往 維修,被上訴人卻拒絕伊前往維修,是被上訴人拒絕配合上 訴人維修在先,使維修工作無法進行,其結果應由被上訴人 負責。本件蟲蛀瑕疵並非重要,且可進行修補改善,依法被 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自不得請求返還價金。況系爭設備業 於96年12月18日交付於被上訴人驗收無誤,被上訴人始至98 年3 月27日主張發現有蟲蛀瑕疵,已逾民法承攬工作物瑕疵 發現期間,被上訴人依法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或 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之權利。至被上訴人尚未證明因上開瑕疵 受有何積極及消極利益之損失,亦未舉證其因果關係,自不 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元,及自 99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駁回被上訴人關於依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16萬8,000 元部分)。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系爭契 約未就材料之內容及計價方式為具體約定,亦無重在工作物 (或材料)所有權之移轉,系爭契約應為單純之承攬契約; 伊並未擔保系爭設備需具防腐、防蟲品質,況系爭設備經明 誠中小學驗收完畢,將款項全數撥付予被上訴人,迄今未有 任何扣款或求償情形,系爭設備保固到期時,○○中小學出 納組長於保固到期調查表,除記載滿意外,並記載學生使用 率很高,產品各項功能正常。○○中小學校區於系爭設備處 下方存有多處白蟻窩,故遭蟲蛀機率遠高於一般正常狀況, 設置處又有自動灑水設備不斷沖灑系爭設備,致使系爭設備 之塗料極易遭水沖刷殆盡,系爭設備於交付後餘年後發生蟲 蛀,難可歸責於伊;再該蟲蛀現象僅發生於局部,非無法修 補改善而須解約情事。依財團法人臺灣玩具暨兒童用品研發 中心鑑定報告之標準,上訴人確有達到防腐防蟲之處理標準 ,系爭設備位於容易遭蟲蛀之環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設置 系爭設備時並未告知,且系爭設備尚未達到不堪使用,被上 訴人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等語。另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駁 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除援引原審之陳 述外,並補稱:財團法人臺灣玩具暨兒童用品研發中心就鈞 院囑託鑑定事項並未鑑定,該鑑定報告無參考價值,系爭設 備於98年3 月23日便發現有蟲蛀現象,於98年5 月時上訴人 委請丁○○維修,更換了10幾根木頭,於98年7 月又發現蟲 蛀,可知上訴人更換上開木頭,無法防止蟲蛀,因系爭設備 使用之木材未依標準作防腐處理,不具防蟲效果。上訴人所 提中央標準局發布之新聞內容,經無毒ACQ 防腐、防蟲處理 之木頭應具備更好之防蟲防腐功能,然系爭設備使用之木材 使用1 年後即發生蟲蛀現象,可知並未依標準處理,與現場 有無使用灑水設備及有無白蟻窩無關。被上訴人前於95年9 月20日向上訴人購買同樣木製之海盜船遊具,亦設置在明誠 國小,與本件裝置環境相同,至今仍未遭蟲蛀,可知系爭設 備使用之木材未經標準之防蟲處理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33萬元, 交貨日期為96年12月18日,交貨地為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之○○中小學。 ㈡上訴人於97年1 月10日交付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26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以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上訴人應 於96年12月15日完工,上訴人於97年1 月10日完工,逾完工 日期達23日,扣除罰款金額7 萬5,900 元,並獲上訴人同意 減少價金1 萬元,共給付上訴人24萬4,100 元。 ㈢上訴人於97年7 月24日以郵局匯款方式匯款3 萬3,000 元至 被上訴人設於高雄銀行鼓山分行之帳戶,被上訴人並開立同 額之保固保證金收據予上訴人。 ㈣系爭設備之保固期間為2 年,自97年5 月26日起至99年5 月 25日止。 ㈤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23日發現系爭設備有蟲蛀現象,於98年 4 月28日寄發龜山大崗郵局第162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維 修,上訴人經於98年5 月5 日派員維修;後被上訴人於98年 7 月間仍然發現有蟲蛀情形,於98年8 月13日以系爭設備蟲 蛀疑因施工品質及材料不良為由,寄發通知函,要求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之規定派員檢查,惟上訴人未再派員維修;被上 訴人於99年4 月19日再以前揭事由,寄發高雄民強郵局第10 2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整新系爭設備。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 ㈡系爭契約簽訂時,兩造是否有約定系爭設備之木質材料須具 備防腐防蟲之品質及效用?若有,上訴人是否已就系爭設備 之木質材料進行防腐防蟲處理?系爭設備遭蟲蟻蛀蝕,是否 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24萬4,100 元,及賠付違 約金7 萬5,900 元與減少價金1 萬元,是否有據?上訴人主 張抵銷保固金3 萬3,00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 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所明定。承攬關係重在勞務 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是契約之性質 ,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以為解釋而定 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應 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側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 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就材料之內容及計價方 式為具體約定,亦未有證據顯示兩造之意係重在工作物(或 材料)所有權之移轉,系爭契約應為單純之承攬契約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查系爭契約關於價款部分,僅載明「戶外 木製遊樂設備」,並未就系統設計、繪製設計圖面、安裝、 技術顧問、驗收等服務(勞務提供)報價,另參諸系爭設備 之付款條件,僅分為訂金占40% 、驗收占60% ,就交易對價 之給付,並未將勞務提供納入考量。再者,依據系爭契約第 12條已明文約定:「依動產交易法(應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 誤)第三章(附條件買賣)規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貨款 未付清或支票未兌現前,本產品之所有權仍屬乙方(即上訴 人)所有,乙方得不經任何法律程序,即可隨時取回本合約 貨品或代物清償,甲方無異議同意,並不得因甲方與其他第 三者之間的任何轉售交易行為而變更。甲方與交貨地點所屬 人若為不同單位,若發生甲方貨款未付清之行為,乙方得不 經任何法律程序即可自甲方或交貨地點隨時取回本合約貨品 或代物清償。」(見原審卷第8 頁),依該約定,兩造係訂 立附條件買賣之書面契約,並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 項所規定取回權明文約定於系爭契約內,足見兩造就系爭契 約重在系爭設備財產權之移轉,系爭契約屬買賣契約性質, 洵屬可採,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云云,當無 足取。 ⒊從而,系爭契約性質既屬買賣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當適用民法「買賣」章節各該規定,而無適用「承攬」章節 規定之餘地自明。是以,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493 條至第 495 條,及第498 條關於承攬瑕疵擔保之效力及期間等規定 ,洵屬無據,合先敘明。 ㈡兩造有無約定系爭設備之木質材料須具備防腐、防蟲之品質 及效用?若有,上訴人是否已就系爭設備之木質材料進行防 腐、防蟲處理?系爭設備遭蟲蟻蛀蝕,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 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 之品質,為民法第373 條及第354 條所明文。因此,前揭法 條所謂物之瑕疵,係指買賣標的物現有之品質與應有之品質 不符,而其不符不利於買受人而言。決定應有品質之順序, 首為當事人所保證之品質,再為契約所預定之效用或價值, 最後為通常效用或價值。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 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 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 ⒉參以系爭設備名稱為「戶外木製遊樂設備」,安裝地點為明 誠中小學,系爭設備為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而依據上訴人 所提出,我國「公共兒童遊戲設備」之國家安全標準-CNS1 2642之3.1.1 規定:「木質物:應會自然防腐及防蟲」,3. 1.3 規定:「使用於遊戲場設備之木質物,無自然防腐或防 蟲者,應依標準處理程序,使之防腐及防止蟲類入侵」。再 依系爭契約所載圖樣及材質說明標示為「美國檜木材質防腐 處理」等字樣,並附帶相關之木材防腐證明書及木製品材質 證明書亦清楚載明「木材處理說明:無毒ACQ 防腐防蟲處理 」等情,有木材防腐證明書及木製品材質證明書附卷可證( 原審卷第15頁、第19頁),顯然系爭設備材質之防腐防蟲特 性為雙方諦約之主要訴求,為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無訛,此 復據證人前任職上訴人南區業務副理即負責簽立系爭契約之 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系爭設備確實約定材質 要防腐、防蟲處理,因簽約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沒有附 防蟲、防腐證明,所以上訴人事後才補桃簡卷第19頁、第23 頁所示木材防腐證明書及P.23 木 製品材質證明書,而所謂 防蟲處理係指防止白蟻等語(院㈠卷第97頁)。是上訴人主 張就系爭設備所使用之木頭原料僅約定為「防腐」,未約定 「防蟲」、「防蛀」云云,尚無可取。雖上訴人主張該證人 因業績壓力對伊心存怨懟,私下與被上訴人同謀開立不實完 工報告申請書,致伊遭扣除違約罰金,進遭伊查知而獲資遣 ,所為證言不實云云。惟系爭契約既為證人乙○○代表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對於洽約過程應知之甚詳,況依系爭 契約所載,已明確載明交貨地點為○○中小學,且系爭設備 亦屬戶外木製遊樂設備,本諸常情,既提供為教學機構之露 天遊樂設施,其安全性及要求原料材質具有防腐、防蟲應為 當然之理,是該證人所言合於事理常情,應可採信,上訴人 主張乙○○有為不實證言之情事,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無 可取。 ⒊繼此,系爭設備所使用之木頭原料既需具有「防蟲」、「防 蛀」之功能,為兩造締約所明確要求,亦為上訴人所保證之 品質無訛。上訴人係於97年1 月10日交付系爭設備予被上訴 人,於97年5 月26日驗收,上訴人除出具完工報告申請書予 訴外人○○中小學外,亦出具工程驗收保固書予被上訴人, 表明自97年5 月26日起至99年5 月25日止負保固維護責任等 情,有完工證明書、被上訴人通知及保固書可參(院㈠卷第 28 頁 、第29頁、第34頁),而系爭契約保固內容亦包含系 爭設備不被蟲蛀一情,亦為證人乙○○陳證明確。然系爭設 備於98年3 月23日經發現有蟲蛀現象之情事,通知上訴人於 98年5 月5 日派員維修,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設備 於98 年3月間有蟲蛀現象,具有瑕疵。被上訴人就該瑕疵存 在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參諸前開實務見解,出賣人即上 訴人否認該瑕疵事實,自應負證明責任。上訴人雖主張系爭 設備保固到期時,獲○○中小學出納組組長丙○○於保固到 期調查表,填載滿意外,並記載學生使用率很高,產品各項 功能正常云云,並提出保固期間調查表為證(桃簡卷第63頁 )。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僅在保固到期調查 表填表人欄位簽名,伊非此業務承辦人,因承辦人蘇組長不 在,上訴人承辦人員請伊代簽,上面的勾選並非伊所勾,伊 於簽名時有詢問上訴人承辦人員,是否為例行性保養,他說 是,伊再問有無問題,他說都沒有,伊就幫蘇組長簽名等語 (院㈠卷第85頁至第88頁),是依證人丙○○所言,其雖於 保固到期調查表簽名,惟因誤為例行檢查而已,並未對系爭 設備表示滿意甚明。至於證人即負責系爭設備保固之上訴人 員工戊○○雖到庭證稱:99年5 月28日最後一次保固服務檢 修時,系爭設備並未停用,於98年5 月9 日檢查時,發現系 爭設備有蟲蛀現象,應立即更修,之後也請承作廠商丁○○ 更修,從更修後到99年5 月26日保固到期止期間之保固檢修 ,並未發現蟲蛀,或其他不堪使用的情況等語(院㈠卷第88 頁至第91頁),惟本院審酌證人丙○○為○○中小學之職員 ,其對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屬客觀第三人,所為證言自當可 採;另證人戊○○負責系爭設備之保固工作,系爭設備是否 因瑕疵缺失無法使用,將致其僱用人即上訴人負系爭契約相 關約定之賠付責任,所為證言,恐有偏頗之虞,尚難採信。 況其所為證言,顯與○○中小學100 年6 月9 日明中總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所示「本校所採購之系爭設備於98年 4 月發現蟲蛀,蟲蛀範圍為主要支柱下方及下層座椅等處‧ ‧‧系爭設備於97年6 月開放使用,迄至98年4 月間發現蟲 蛀情形嚴重要求立即維修改善,其後蟲蛀更形嚴重,影響整 體結構安全,停用至今」等語相悖(院㈠卷第44頁),益認 戊○○所為證述難以憑信。 ⒋依上訴人所提出其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100 年9 月30日所發布新聞內容,木材防腐技術之標準 處理程序相關規範,改以ACQ 作為木材防腐劑進行防腐處理 ,而依國家標準作ACQ 防腐防蟲處理之木材,因可更有效地 防止黴菌、白蟻或昆蟲對材料之侵害,更具有在戶惡劣環境 下長期使用卓越防腐性能(院㈠卷第131 頁),是系爭設備 所使用之木材原料如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木材防腐證明書 及木製品材質證明書所載明「木材處理說明:無毒ACQ 防腐 防蟲處理」所示,確以ACQ 作為木材防腐劑進行防腐處理, 應可防止白蟻甚明(此與上訴人所聲請送鑑之財團法人臺灣 玩具暨兒童用品研發中心101 年3 月27日以101 玩具研發00 000000號函及102 年1 月29日102 玩具研發000000000 號函 關於系爭設備所使用木質材料之防腐、防蟲要求之內容;及 被上訴人所聲請送鑑之台堂生化科技101 年4 月2 日函覆關 於ACQ 防腐防蟲處理之木材是否具有防蟲之效果,均無違背 ,然因兩造對他造所送請鑑定機關之函覆,均不同意援用, 本院茲不再贅引前開鑑定內容)。上訴人就此固提出訴外人 即系爭設備木材提供商宏昌公司及億勝公司所出具之「木材 防腐證明書」及「木製品材質證明書」,主張系爭設備所使 用木材確係以無毒ACQ 防腐防蟲處理云云,惟前開證明書固 載明係以ACQ 處理,然相關耐久性及防蟲處理之相關證據, 未見上訴人提出。甚以,系爭設備卻於98年3 月23日即發現 有蟲蛀現象,本諸常情事理,即可推認系爭設備所使用之木 材未依ACQ 標準處理。 ⒌上訴人復主張因○○中小學校區於系爭設備處下方存有多處 白蟻窩,設置處又有自動灑水設備不斷沖灑系爭設備,致使 系爭設備之塗料極易遭水沖刷殆盡,系爭設備於交付後餘年 後發生蟲蛀,難可歸責於伊云云,惟依上揭○○中小學函覆 亦明確說明系爭設備蟲蛀位置下方於施工前,未曾發現白蟻 或白蟻窩,其自動灑水系統於系爭設備施工前已拆除完竣等 情,此亦為證人乙○○結證「:(現場的灑水設備,在施工 前有無拆除?)在施工前幾天,伊有跟被上訴人提到灑水系 統若留在現場,會影響系爭設備表面塗漆的使用期限,所伊 跟被上訴人去找○○國小總務處承辦人員即庶務組組長,跟 他提及要拆除灑水系統,學校同意,就當場拆除,拆除下來 的噴頭是交由學校保管,那個區域只有一個噴頭,所以只有 拆除一個,其他區域的灑水系統不會灑到系爭遊具的所在地 。」等語明確(院㈠卷第97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出 現蟲蛀,係肇因於設備下方存有多處蟻窩及遭自動灑水設備 以地下水不斷沖灑等非正常使用云云,難可採信。 ⒍復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9 條規定甚明 。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 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711 號判決要旨參照)。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 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 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3 號等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所使用木材因 未具有防腐、防蟲等功能,已不符合我國就「公共兒童遊戲 設備」之國家安全標準之規定,再瑕疵係屬重大,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上訴人於 99 年5月17日收受,見桃簡卷第39頁),對上訴人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24萬4,100 元,及賠付違 約金7 萬5,900 元與減少價金1 萬元,是否有據?上訴人主 張抵銷保固金3 萬3,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⒉承前已論,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設備具有防腐、防蟲等功能 ,為兩造締約時所要求,應屬重要效用,上訴人所交付之系 爭設備,具有瑕疵,且該瑕疵係屬重要,被上訴人以系爭設 備具有如上瑕疵為由,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可言,已發生 解除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價金 24萬4,100 元。 ⒊次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 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係指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 ,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 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 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 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 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而非以僅約定1 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 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及51年度台上字19號等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依系爭契約第5 條交貨日期:「96年12月18日 前‧‧‧‧」、第6 條交貨期限:「‧‧‧若逾期(96年12 月18日),每日以總金額百分之1 作為罰款依據。」,為兩 造對遲延金所為之約定,性質上屬違約金,只要上訴人逾期 完工,每逾1 日即須計付遲延金給上訴人,因其性質乃屬兩 造預定之違約金請求權,故不因契約解除後而使該項違約金 請求權喪失。依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載,上訴人係於97年1 月 10日完工交付,遲延交付日期達23日(計算方式:96年12月 19日起至97年1 月10日止),如依前開約定,每日以總金額 1%為罰款依據,每日罰款數額為3,300 元,以上訴人逾期日 數計算,共計罰款數額為7 萬5,900 元(計算式:3, 300× 23=75,900),惟系爭契約價款僅為33萬元,被上訴人亦僅 給付部分價款24萬4,100 元,然違約款竟近達已付款項1/3 ,實嫌過高,本院審酌上訴人逾期完工致被上訴人遲延交付 予○○中小學固屬實,確造成被上訴人不便、商譽形象受損 ,惟因未見○○中小學向被上訴人請求賠付遲延完工之損害 ,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2 萬元始為適當, 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另按民法第359 條係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其中所規定應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僅能從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二種擇一行使,非可併為請求(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復主張依據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 萬元, 作為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云云,惟系爭設備既經被上訴人依 法解除,該契約自始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已付價金24萬4,100 元,當無再請求上訴人就該已付價金再 請求給付減付1 萬元之理,被上訴人為此主張,顯屬同時請 求解除契約及減少價金,惟該二者互相齟齬,自不併存。至 於前揭所論,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固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 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係指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 ,被上訴人既已就上訴人遲延完工請求違約金,自無再執同 一事由,請求減少價金,被上訴人既未付餘款,該餘款不屬 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自不得要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相悖,委無可取。 ⒌再按保固保證金之性質,係在保證廠商即上訴人履行系爭設 備未來可能存在或發生之瑕疵為擔保,而保固之給付義務, 以合約存在為前提,若合約既已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應認 其保固責任已不發生,即使全部工程已完成,如在保固期間 內若有解除合約情況,其保固義務亦應終止。蓋契約特重當 事人間之信賴關係,若經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系爭契約內 之保固義務當無由繼續履行。查上訴人前於97年7 月24日以 郵局匯款方式匯款3 萬3,000 元至被上訴人設於高雄銀行鼓 山分行之帳戶,被上訴人並開立同額之保固保證金收據予上 訴人,為兩造前開所不爭執,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法予 以解除,上訴人自無負擔保固責任,該保固保證金應返還予 上訴人。 ⒍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繼以,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不存 在,上訴人無需負保固責任,其所繳存保固保證金,自無需 待保固期滿再發還之情事,被上訴人應予返還,則上訴人主 張以此保固金以資相抵銷前開應返還之價金,自屬可採,扣 除該保固金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1萬1,10 0 元(計算式:244,100 -33,000=211,000 )。至於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99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 以言詞捨棄對上開保固金之請求,已生免除債務之意思云云 ,惟本院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陳述,僅為對其於99年6 月 2 日民事答辯狀中答辯聲明第三項所稱「原告(即被上訴人 )退還保固期滿保證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惟上訴人就 該聲明並未提出反訴,其所為前開答辯聲明當不生反訴之效 果,是其於原審所為上開陳述,應於原審行使闡明權後,對 為對其該答辯聲明所為之確認,自非屬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所為拋棄之主張,亦不生免除之效果,被上訴人所陳尚非可 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爭設備所使用之原料木材 因未具有防腐、防蟲等功能,瑕疵係屬重大,而得解除系爭 契約契約,係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第 259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1,000 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另需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即違約金 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追加之 訴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範圍 部分,命上訴人應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 訴人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秦慧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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