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明宙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文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4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妻子吳秀珍於民國99年7 月22日向
上訴人訂購型號JSK5040E之保險櫃1 只,價金新臺幣(下同
)18,000元,並由上訴人於
翌日指派訴外人陳志宏、鄭力嘉
等2 人至伊妻子所有之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施工安裝。
詎陳志宏、鄭力嘉二人因
施工不慎,將牆壁內屬於隔壁之水管鑽破,導致自來水大量
噴出,造成系爭房屋內甫裝潢之臥室積水、地板毀壞並波及
其他裝潢。而伊妻子已將對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
,上訴人自應賠償伊臥室裝修費用109,600 元、水管修繕費
用6,200 元、牆壁油漆費用11,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合計226,800 元,並以20萬元為限提起本訴。為此,
爰依
民
法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
訴人給付20萬元。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以販售保險櫃為業,並不包含安裝,
本件
伊係應吳秀珍要求,將保險櫃運至系爭房屋,並依吳秀珍之
指示將保險櫃以固定於牆壁的方式安裝於指定之位置,吳秀
珍並於伊之
受僱人詢問該位置牆壁內有無管線通過時,明確
告知該位置內無管線通過,伊之受僱人鄭力嘉方以電鑽從該
安裝位置之牆壁鑽孔而入,伊之受僱人既遵照吳秀珍之指示
而為免費安裝之服務,且無法預見牆壁內有水管通過,復就
安裝部分未收取任何
報酬,自
無庸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況縱認伊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
惟吳秀珍顯
與有過失,伊就安
裝部分復未收取任何報酬,自應由吳秀珍自行負全部責任等
語為辯。詎原審竟判決伊需賠償被上訴人88 ,760 元,為此
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
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臥室裝修費用109,600 元、水管修繕費用6,
200 元、牆壁油漆費用11,000元,合計126,800 元,應由上
訴人負責賠償70%,被上訴人自負30%與有過失責任為由,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76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之妻於99年7 月間向上訴人訂購保險櫃,並由上訴
人於翌日指派訴外人陳志宏、鄭力嘉等2 人至系爭房屋施工
安裝。
㈡陳志宏、鄭力嘉於施工時,將牆壁內屬於隔壁之水管鑽破,
導致自來水大量噴出。
㈢被上訴人之妻因系爭房屋自來水大量噴出,因而支出臥室裝
修費用109,600 元、水管修繕費用6,200 元、牆壁油漆費用
11,000 元。
五、得
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應為:㈠兩
造就系爭保險櫃之買賣,係
買賣契約或
承攬及買賣之
混合契
約?㈡上訴人就系爭保險櫃之安裝有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為
不完全給付?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應負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㈢被上訴人是否負有超
過30%之與有過失?
六、
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保險櫃之買賣,係買賣契約或承攬及買賣之混合
契約?
①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性質
,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
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
,
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
定,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亦已闡述詳盡。
倘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
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
,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
意旨,亦可資
參酌。
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保險櫃之買賣為單純買賣契約
等,並不包含安裝,安裝系爭保險櫃係免費服務等
云云,
惟
查,上訴人於其所架設之網際網路網頁部落格,上面即載明
會將買受人所購買之保險櫃,由工作人員送往買受人指之處
所,並進行安裝等節,有上開部落格網際網路網頁畫面影本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62頁以下),且本件被上訴人買受系爭
保險櫃確由上訴人指派2 名員工即證人陳志宏、鄭力嘉到場
安裝,加以系爭保險櫃重達66公斤,有上訴人販售各式保險
櫃型號型錄
在卷可稽,
非屬一般簡易型保險櫃,則本件上訴
人之給付義務,除將買賣
標的物之保險櫃交付買受人外,實
包括保險櫃之安裝。而安裝之方式,依上訴人員工即證人王
郁婷所述,通常是固定在地面,如果不能固定在地面,也可
以固定在背面等語(見本院卷42頁),足見系爭保險櫃之安
裝,涉及專業勞務之提供,具有承攬之性質。因之,本件兩
造間之契約關係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倘出賣人於安裝
過程,因可歸責於己事由為加害給付,致為不完全給付,買
受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出賣人即本件上訴人賠償其
所受損害。
㈡上訴人就系爭保險櫃之安裝有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應負賠償責任,被上
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①查本件上訴人其員工即證人陳志宏、鄭力嘉到場安裝系爭保
險櫃,於施工時,將牆壁內屬於隔壁之水管鑽破,導致自來
水大量噴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在卷
可佐,並為證人陳志宏、鄭力嘉到庭證述無誤,
堪信為
真實。
②上訴人
抗辯稱本件係應被上訴人之妻之要求,將保險櫃運至
系爭房屋,並依其指示將保險櫃以固定於牆壁的方式安裝於
指定之位置等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均係上訴人
員工建議等語,惟關於系爭保險櫃之安裝方式及安裝位置,
即便係被上訴人之妻聽從上訴人員工建議所為,最終決定權
人仍為被上訴人及其妻子。換言之,被上訴人及其妻同意以
固定於牆壁的方式安裝系爭保險櫃於其臥室,應
堪認定。然
系爭保險櫃之安裝,涉及專業勞務之提供,具有承攬之性質
,已如前述,即便被上訴人同意以固定於牆壁的方式安裝系
爭保險櫃於其臥室,上訴人仍無從執此
免除其於安裝時,所
應負防止其他損害發生之義務。
③依上訴人員工即證人鄭力嘉所述,安裝系爭保險櫃於牆壁,
需先在牆壁鑽孔約7 公分深,將長6 公分之壁虎打進去固定
等語(見本院卷32頁),並有安裝用大型壁虎1 支附卷
可參
,而於房屋臥室牆壁鑽孔7 公分深,依常情已超出一般裝修
工程所需,上訴人員工於實際施工前,即應負有探查預定安
裝位置牆壁內,有無水、電、瓦斯或其他線路通過,以避免
將埋設之管線鑽破之義務。對此,上訴人雖主張已詢問被上
訴人之妻吳秀珍,並獲告知安裝位置牆內無管線設置,惟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常情,一般房屋買受人,並不會知
道其所買受之房屋內,關於水、電、瓦斯管線之安裝及配置
情形,其能告知上訴人預安裝位置牆內無管線設置,與常情
不相符合。再者,上訴人員工陳志宏雖到庭證稱門市小姐王
郁婷有於被上訴人之妻訂購保險櫃時詢問管線問題,之後才
寫訂購單等語,王郁婷到庭亦為大致相同陳述(見本院卷31
、42頁),惟訂購單上就此重要事項並未為記載,有訂購單
乙紙可稽(見原審卷5 頁),且上開2 位證人目前仍為上訴
人員工,其2 人之證詞,應係迴護上訴人利益所為,自
難認
其2 人之證詞為可採信。因而,上訴人主張雖被上訴人之妻
有告知安裝位置牆內無管線設置,即無所據。上訴人
聲請調
查遭鑽破之水管係何人所有及使用等,與本件判斷
無涉,亦
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併予敘明。
④上訴人員工於實際施工前,既應負有探查預定安裝位置牆壁
內,有無水、電、瓦斯或其他線路通過,以避免將埋設之管
線鑽破之義務,且無證據證明其已盡此義務,上訴人員工復
為上訴人之履行
輔助人,則上訴人就其員工於施工時,將牆
壁內屬於隔壁之水管鑽破,導致自來水大量噴出所為之加害
給付,即屬可歸責,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
害。
⑤又被上訴人之妻因系爭房屋自來水大量噴出,因而支出臥室
裝修費用109,600 元、水管修繕費用6,200 元、牆壁油漆費
用11 ,000 元,合計126,800 元等節,有永久室內裝修設計
公司估價單、申大機電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及正新工程行報
價單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妻
復已當庭將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因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所受損害,即有所據。
㈢被上訴人是否負有超過30%之與有過失?
上訴人雖另主張應由被上訴人之妻負全部責任等云云,惟本
件上訴人員工於實際施工前,負有探查預定安裝位置牆壁內
,有無水、電、瓦斯或其他線路通過,以避免將埋設之管線
鑽破之義務,且無證據證明其已盡此義務,已如前述,則本
件實難認被上訴人應負超過30%之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之妻應負全部責任等云云,
即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
有據。原審以上訴人應負責賠償70%,被上訴人自負30%與
有過失責任為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760元(
126,800 ×70%=88,760),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理由雖有二致,
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