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唐巖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廖文鴻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明文規定。有
回復原狀
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
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
聲請、再審或
異議之訴等之法院,
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
法院(最高法院97台抗40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受訴法院包
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
訴訟繫屬為斷。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既以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請求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5
65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揆諸前開論述,本件
聲請人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
爰依法裁
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