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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唐巖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文鴻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明文規定。有回復原狀 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 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 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 法院(最高法院97台抗4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受訴法院包 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既以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請求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5 65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論述,本件 聲請人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爰依法裁 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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