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黃麗琴
相 對 人 長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煌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業已明揭
其旨。
二、
經查:
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
聲請人給付買賣價金,經本院依
簡易程序以100 年度雄簡字第443 號判決勝訴並得
假執行,
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刻由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79 號審
理中,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0 年度司執字第122037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案卷
無訛
。聲請人以執行程序
查封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由,
聲請本院裁准100 年度司執字第122037號執行程序於本院10
0 年度簡上字第279 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惟揆諸前開說
明,強制執行之停止,以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
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為其前提要件。聲請人雖稱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79 號
為「執行異議事件」,然其實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訟,
並
非前開條文所謂異議之訴。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