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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黃麗琴 相 對 人 長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煌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業已明揭 其旨。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買賣價金,經本院依 簡易程序以100 年度雄簡字第443 號判決勝訴並得假執行,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79 號審 理中,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0 年度司執字第122037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 。聲請人以執行程序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由, 聲請本院裁准100 年度司執字第122037號執行程序於本院10 0 年度簡上字第279 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惟揆諸前開說 明,強制執行之停止,以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 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為其前提要件。聲請人雖稱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79 號 為「執行異議事件」,然其實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訟, 並非前開條文所謂異議之訴。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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