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盈發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湯惠子
相 對 人 璟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立
上列
當事人請求變換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人如
提存美金參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准予變換提存
當時同額等值之新臺幣或定存單。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提存美金(下同)37,452元之現金以供擔保,茲因提存所不
接受美金提存,致伊無法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
假執行,為此
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揭事實,
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
年度訴字第1775號卷宗,經核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遂准聲
請人如以37,452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准予變換為提存當時
同額等值之新臺幣或定存單以供擔保。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