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138號
再審原告 鄭國明
再審
被告 友誠租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顏銀花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友誠租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
,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裁判費。查再審原告就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
140 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之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請求廢棄
原判決,
本件再審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39,38
3.2 元【聲明一(返還土地之價值280,500 元)+聲明二(每月
40,907.36 元×12月×10年)+聲明三(不能核定,以1,650,00
0 元核定之)=6,839,383.2 元】,應
按第二審審級徵收再審裁
判費103,07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