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608號
原 告 蔡明仲
訴訟
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
被 告 福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
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10月1 日起
至101 年9 月30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則本項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0,000 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51,561元,本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1,561元。故本件之價
額應核定為651,56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