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補字第 16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608號 原   告 蔡明仲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福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10月1 日起 至101 年9 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0,000 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51,561元,本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1,561元。故本件之價 額應核定為651,56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