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829號
原 告 何聰杰
被 告 力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建中
人
原告與被告力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盈餘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7,550,000 元【計算式:3,000,000 +4,55
0,000 =7,550,000 】;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移轉股份30萬股
,以股票面額1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 元【計
算式:300,000 ×10=3,000,000 】,以上合計訴訟標的之價額
核定為10,550,000元【計算式:3,000,000 +4,550,000 +3,00
0,000 =10,5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84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地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