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834號
原 告 鄭仁琦
被 告 嘉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朝慶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
查,
本件原告請給付原領工資每日為新臺幣(下同)1,746 元、
每期於次月5 日前支付至原告治療終止恢復工作止,屬因定期給
付涉訟,且終日無法確定,權利
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礎,計為6,372,900 元(
計算式:1,746 元×365 日×10年=6,372,900 元),是本件
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72,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16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