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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補字第 8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870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 被   告 台灣尼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美 被   告 正鋒交通器材行 法定代理人 邱明進 被   告 元鴻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漢章 被   告 陳輝宏即輝宏企業行 被   告 安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江山 被   告 莊陳素貞即安申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43,180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11,000 元/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面積1549.38 (140.36+234.62+1300.4)㎡=17,043,18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2,0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 國 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翊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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