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870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法定
代理人 蕭丁訓
被 告 台灣尼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美
被 告 正鋒交通器材行
法定代理人 邱明進
被 告 元鴻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漢章
被 告 陳輝宏即輝宏企業行
被 告 安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江山
被 告 莊陳素貞即安申行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43,180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11,000 元/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面積1549.38
(140.36+234.62+1300.4)㎡=17,043,18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2,0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 國 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翊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