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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補字第 8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870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 被   告 台灣尼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美 被   告 正鋒交通器材行 法定代理人 邱明進 被   告 元鴻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漢章 被   告 陳輝宏即輝宏企業行 被   告 安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江山 被   告 莊陳素貞即安申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所 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17,043,18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1, 000元/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面積1549.3 8(140.36+234. 62+1300.4)㎡=17,043,1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8,429, 18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1,000元/ ㎡×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之面積1675.38 (140.36+234.62+1300.4)㎡=18,429, 180元)」而應徵之裁判費「162,04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174,184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誤算之錯誤,原應更正為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8,429,18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 11,000元/ ㎡×(140.36+234.62+1300.4)㎡=18,429,1 80元),應徵裁判費174,184 元,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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