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870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法定
代理人 蕭丁訓
被 告 台灣尼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美
被 告 正鋒交通器材行
法定代理人 邱明進
被 告 元鴻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漢章
被 告 陳輝宏即輝宏企業行
被 告 安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江山
被 告 莊陳素貞即安申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所
為之裁定,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17,043,18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1,
000元/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面積1549.3 8(140.36+234.
62+1300.4)㎡=17,043,1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8,429,
18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1,000元/ ㎡×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之面積1675.38 (140.36+234.62+1300.4)㎡=18,429,
180元)」而應徵之
裁判費「162,04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174,184 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誤算之錯誤,原應更正為
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8,429,18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
11,000元/ ㎡×(140.36+234.62+1300.4)㎡=18,429,1
80元),應徵裁判費174,184 元,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