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872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法定
代理人 蕭丁訓
被 告 蘇盟仁即五川企業行
侯佳宏即應都商號
陳深璋即威達企業行
吳儒美即龍飛行
陳杏蕉即茂林工程行
被 告 嘉興冷凍造機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茂林
被 告 豪漢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宗
被 告 王三祈即泰昌皮件行
進昇漁具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進雁
被 告 陳承田即金田青果行
被 告 成航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漢源
被 告 謝蔡春蜜即政容行
原告與被告間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469,140元【計算式:高
雄市○鎮區○○段第568 地號土地及同區段第568-1 、569 、57
0 、571 、572 、573 、573-1 號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1,000元/
㎡×占用面積951.74㎡(91㎡+91㎡+187 ㎡+284.74㎡+149
㎡+149 ㎡)=10,469,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13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