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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補字第 8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873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 被   告 天一魚箱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兆舜 被   告 二真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真弓 被   告 高林莉       高清平       林學淵即華友漁箱行.       再順實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高惠彥 被   告 全興漁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婿 被   告 鄭萬全即光信行       高嘉莉即艾德創意設計工作室       陳蔡阿嚴即萬利漁具行       陳允即滿進電機行 上當事人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起訴請求:㈠被告天一魚箱行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 ○段597 、597-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222 平方公 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二真弓企業有限公司及高林莉應將坐 落高雄市○鎮區○○段598 、598-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162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高清平應將坐落高 雄市○鎮區○○段599 、599-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 用162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林學淵即華友漁箱行應 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600 、600-1 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162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再順實業有限公 司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601 、601-1 地號土地之建物拆 除,並將占用之381.634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全興 漁具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602 、602-1 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331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㈦ 被告天一魚箱有限公司及被告鄭萬全即光信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9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之翌日起至拆除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325 元。㈧被告二真弓企業有 限公司、被告高林莉及高嘉莉即艾德創意設計工作室應連帶給付 原告1,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之翌日起至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75 元。㈨被告高清平及高嘉莉即艾德 創意設計工作室應連帶給付原告1,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之翌日 起至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75 元。㈩ 被告林學淵即華友漁箱行及被告陳蔡阿嚴即萬利漁具行應連帶給 付原告1,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之翌日起至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75 元。被告再順實業有限公司及 被告鄭萬全即光信行應連帶給付3,2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之翌日 起至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311元。 被告全興漁具有限公司及被告陳允即滿進電機行應連帶給付原告 2,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之翌日起至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之日起,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41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價值為斷,依前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0元 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626,974元【計算式:(222+162 +162+162+381.634+331)×11,000=15,626,97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9,5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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