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873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法定
代理人 蕭丁訓
被 告 天一魚箱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兆舜
被 告 二真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真弓
被 告 高林莉
高清平
林學淵即華友漁箱行.
再順實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高惠彥
被 告 全興漁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婿
被 告 鄭萬全即光信行
高嘉莉即艾德創意設計工作室
陳蔡阿嚴即萬利漁具行
陳允即滿進電機行
上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起訴請求:㈠被告天一魚箱行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
○段597 、597-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222 平方公
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二真弓企業有限公司及高林莉應將坐
落高雄市○鎮區○○段598 、598-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162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高清平應將坐落高
雄市○鎮區○○段599 、599-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
用162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林學淵即華友漁箱行應
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600 、600-1 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162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再順實業有限公
司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601 、601-1 地號土地之建物拆
除,並將占用之381.634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全興
漁具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602 、602-1 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331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㈦
被告天一魚箱有限公司及被告鄭萬全即光信行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91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之翌日起至拆除返還
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325 元。㈧被告二真弓企業有
限公司、被告高林莉及高嘉莉即艾德創意設計工作室應連帶給付
原告1,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之翌日起至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75 元。㈨被告高清平及高嘉莉即艾德
創意設計工作室應連帶給付原告1,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之翌日
起至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75 元。㈩
被告林學淵即華友漁箱行及被告陳蔡阿嚴即萬利漁具行應連帶給
付原告1,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之翌日起至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75 元。被告再順實業有限公司及
被告鄭萬全即光信行應連帶給付3,2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之翌日
起至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311元。
被告全興漁具有限公司及被告陳允即滿進電機行應連帶給付原告
2,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之翌日起至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之日起,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413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價值為斷,
爰依前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0元
計算,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626,974元【計算式:(222+162
+162+162+381.634+331)×11,000=15,626,97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9,5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