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875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法定
代理人 蕭丁訓
被 告 王同意即大發冷凍食品行
被 告 程慧珍即王品家具貿易商行
被 告 吉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登強
被 告 胡佩玲即安全工程行
被 告 永春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修
被 告 陳益成即新笙百貨行.
上列
當事人因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466
、466-1 、467 、467-1 、468 及468-1 地號土地總面積3,467
㎡(即661 ㎡+1,817 ㎡+989 ㎡);
惟依土地登記謄本加計
上
開土地總面積應為2,399 ㎡(即360 ㎡+28㎡+987 ㎡+35㎡+
545 ㎡+444 ㎡)。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6,389,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1,000元/ ㎡×總面積
2,399 ㎡=26,38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232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