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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補字第 8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875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 被   告 王同意即大發冷凍食品行 被   告 程慧珍即王品家具貿易商行 被   告 吉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登強 被   告 胡佩玲即安全工程行 被   告 永春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修 被   告 陳益成即新笙百貨行.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466 、466-1 、467 、467-1 、468 及468-1 地號土地總面積3,467 ㎡(即661 ㎡+1,817 ㎡+989 ㎡);惟依土地登記謄本加計上 開土地總面積應為2,399 ㎡(即360 ㎡+28㎡+987 ㎡+35㎡+ 545 ㎡+444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6,389,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1,000元/ ㎡×總面積 2,399 ㎡=26,38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232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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