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913號
原 告 嘉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洪麗美
被 告 聯盛特殊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宥縉
被 告 吳享城
原告與被告聯盛特殊印刷有限公司、吳享城間清償借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吳享城或聯盛
特殊印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5,506 元及自
民國100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聯盛特殊印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51,902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是
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計為2,757,40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32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