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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補字第 9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981號 原   告 明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輝 被   告 郭睿彬即郭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 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567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本金新台幣(下同)1,279,575 元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故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79,5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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