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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0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欽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宇晶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丁 被   告 陳家賢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 度附民字第22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0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家賢自民國94年7 月13日起至97年8 月31 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負責銷售「液晶擦拭 布」之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向原告之董事長李惠欽 及董事徐坤源表示其已洽得被告宇晶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宇 晶公司)作為原告公司之經銷商,代理經銷液晶擦拭布,原 告公司因此自97年4 月起至97年8 月31日止,陸續將415 捲 之液晶擦拭布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出售給被告宇晶公司。 被告陳家賢另於97年3 、4 月間,向原告公司原有之唯一客 戶即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佯稱:原告公 司已將銷售液晶擦拭布之業務部門獨立,另成立宇晶公司, 華映公司原向原告公司採購液晶擦拭布之訂單,轉向宇晶公 司訂購及付款即可云云,致華映公司誤認而自97年4 月份起 ,不再向原告公司採購液晶擦拭布,轉向被告宇晶公司訂購 。被告陳家賢及宇晶公司即藉此將自原告處低價購入之液晶 擦拭布,以每捲1,880 元之售價,出售予華映公司(銷售月 份、價格及數量,詳如附表所載),致原告公司因此受有差 價利益損失新台幣(下同)570,050 元【(0000-000)×19 5 +(0000-000)×60+(0000-000)×160 =570505】, 且原告因此喪失原得出售給華映公司之業務,損失592,200 元【1800×(60+60+70+60+65)=592200】,共計損失 1,162,250 元。而被告陳家賢於97年5 月起擔任被告宇晶公 司總經理,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為被告宇晶公司執行 職務而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宇晶公司自應與被告陳家賢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1,162,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陳家賢、宇晶公司則以:被告陳家賢自94年7 月1 日起 至97年8 月31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被告 陳家賢受原告公司董事長李惠欽及董事徐坤源之指示,由被 告陳家賢另行設立宇晶公司,以利原告公司給付華映公司佣 金。另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係無法依市價將液晶擦拭布售予華 映公司之價差,原告竟另行請求將液晶擦拭布低價售予被 告宇晶公司之價差,原告之請求顯有重複計算之情,且被告 宇晶公司與原告公司間本為競爭關係,縱被告宇晶公司有搶 走原告公司客戶之情形,亦為自由競爭秩序下之結果,被告 宇晶公司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況被告陳家賢原係原告公司 之股東,嗣於97年8 月19日將所有股權轉讓予李惠欽,縱認 原告公司確對其有430,050 元之債權存在,因被告陳家賢於 讓售上開股權時,並未將上開430,050 元之債權列入股權價 格計算,故本件原告請求之數額應扣除被告陳家賢依原持有 股權就上開債權所得分配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家賢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擔任原告 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 ㈡被告陳家賢為被告宇晶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總經理。 ㈢原告公司自97年4月起至同年8月31日止,陸續將415 捲之液 晶擦拭布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出售給被告宇晶公司。華映公 司自97年4 月起,不再向原告採購液晶擦拭布,而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之價格、數量改向被告宇晶公司購買液 晶擦拭布。 ㈣被告陳家賢因本案犯背信罪,經本院99年度自字第9 號刑事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上訴,經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 ㈤被告宇晶公司向原告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415 捲液晶擦拭布 之貨款業已給付完畢。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被告陳家賢另行成立宇晶公司,是否係受李惠欽及徐坤源之 指示為之? 按原告否認被告陳家賢另行成立宇晶公司,係受董事長李惠 欽及董事徐坤源之指示為之。而查被告陳家賢擔任原告總經 理期間,透過訴外人劉瓊惠徵得其母張博鈞同意擔任名義負 責人,另行成立被告宇晶公司,並自任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 之職務,此情業經被告陳家賢於本院99年度自字第9 號刑事 案件審理中供認在卷,並經劉瓊惠、張博鈞於該案審理中證 述明確,且華映公司之採購人員高俊仁亦證稱華映公司未曾 向原告公司收取回扣等語,此有等在上開刑事案件中之審 理筆錄在卷可證。故被告陳家賢主張係李惠欽及徐坤源指示 成立宇晶公司,以利給付華映公司佣金云云自乏依據,而其 就此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查證,所述自難採信。 ㈡被告陳家賢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家賢於擔 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私 自設立被告宇晶公司,而向原告之董事長李惠欽及董事徐坤 源佯稱已洽定由被告宇晶公司代理經銷液晶擦拭布,被告陳 家賢並另向原告之原有客戶華映公司偽稱液晶擦拭布業務已 轉由被告宇晶公司處理,致原告及華映公司因此誤認,原告 公司以低價出售液晶擦拭布給被告宇晶公司,被告宇晶公 司再以市價售予華映公司以賺取其中價差,被告陳家賢違背 原告委託之業務處理任務,為圖私利而造成原告之損失,其 並因此而遭判處刑事背信罪刑確定在卷,業如前述,且被告 陳家賢亦不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存在(本院卷第66頁), 故被告陳家賢自應為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對原告所造成之 損害擔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宇晶公司應否與被告陳家賢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公司法上所 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3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 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當 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59號著 有裁判要旨可參。被告陳家賢為被告宇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擔任總經理職務,而被告宇晶公司之業務為光電半導體之 零配件與耗材生產製造及銷售(如:液晶擦拭紙),此有被 告陳家賢以原告宇晶公司總經理名義寄送與華映公司之函 文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參。另證人華映公司之採購人員高俊 仁亦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係被告陳家賢請華映公司 將液晶擦拭布業務移轉至宇晶公司下單等語,足見被告宇晶 公司取得此項業務並係市場自由競爭之結果,而係因被告 陳家賢之行為所致,而被告陳家賢違背其受原告委託之任務 ,使原告誤認被告宇晶公司為其經銷商,被告宇晶公司因此 得以低價向原告買入液晶擦拭布,再以市價出售予華映公司 ,被告陳家賢乃係為被告宇晶公司執行買入、售出液晶擦拭 布之業務時而損害原告權益,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宇晶公司 自應為被告陳家賢之行為擔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宇晶公 司辯稱原告之損害為陳家賢個人侵權行為所致與之無關云云 ,尚無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液晶擦拭布於97年間僅 有原告及宇晶公司可以販售,而華映公司係誤認被告宇晶公 司為原告新成立之公司乃改向宇晶公司採購液晶擦拭布,此 經證人高俊仁於前揭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故可確認若無被 告陳家賢上開侵權行為,原告依照預定之計畫,應可順利將 華映公司所需之數量販售予該公司,今因被告陳家賢及宇晶 公司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喪失華映公司之訂單,無法取得價差 利益,被告自應負責賠償。而原告自97年4 月至97年8 月31 日以如附表所示價格共出售415 捲液晶擦拭布給被告宇晶公 司,被告宇晶公司嗣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1,880 元之單價 將之出售給華映公司,業如前述,則原告因此所受之差價利 益損失即如附表所示為570,050 元。至本院99年自字第9 號 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陳家賢就被告宇晶公司於97年9 月間販 售予華映公司之100 捲液晶擦拭布部分,因其已離職而不構 成背信罪責,然此係因刑事上之背信罪乃採身分犯之故,惟 此100 捲液晶擦拭布係被告陳家賢在原告任職期間為被告宇 晶公司所購入,且購入之時即係用以出售給華映公司之用, 其故意加害之意思及加害之行為於斯時即已發生,故縱其係 於離職後才將此100 捲液晶擦拭布售出,仍無解於其已成立 之侵權行為責任附此敘明。另原告出售予被告宇晶公司之 415 捲液晶擦拭布,已經被告宇晶公司給付貨款完畢,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並未受有此貨品本身價值即貨款之損 害,原告於此所受之損失應僅為其因此無法取得之差價利益 ,原告主張其因此喪失對華映公司之業務,另損失592,200 元云云,惟縱原告直接將液晶擦拭布出售給華映公司,原告 亦僅可取得以每捲1,880 元計算之貨款,原告請求每捲1,88 0 元扣除其出售之價格後之差價利益,又重複請求以每捲1, 880 元計算之貨款,顯然重複計價,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 自無可採。 ㈤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 ,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 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著有判例 要旨可參。被告陳家賢主張其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嗣於97年 8 月19日將所有股權轉讓予李惠欽,縱認原告公司確對其有 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因被告陳家賢讓售股權時,並未將 此損害賠償債權列入股權價格計算,故本件原告請求之數額 應扣除被告陳家賢依原持有股權就上開債權所得分配之數額 云云。惟被告自承讓售股權之對象為李惠欽,股權價金係李 惠欽支付等語(本院卷第67頁),故其係股東間之股權讓售 行為,縱其讓售股權當時就股權價格計算有低估之問題,亦 係被告陳家賢與李惠欽個人之糾紛,與原告公司無關,更非 原告公司所應負擔之債務,被告自無從據此主張抵銷。而被 告於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對原告公司尚有何已屆清償期 之債權存在,其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家賢執行被告宇晶公司職務而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570,050 元之差價利益損失,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70,0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 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 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 │編│銷售│光南公司出售液晶│宇晶公司出售液晶│ 轉售差價 │ │號│月份│擦拭布予宇晶公司│擦拭布予華映公司│ │ │ │ │數量及售價 │數量及售價 │ │ ├─┼──┼────────┼────────┼─────┤ │1 │97年│單價:530元 │單價:1,880元 │ 87,750元 │ │ │4 月│數量:65捲 │數量:65捲 │ │ │ │ │總價:34,450元 │總價:122,200元 │ │ ├─┼──┼────────┼────────┼─────┤ │2 │97年│單價:530元 │單價:1,880元 │ 81,000元 │ │ │5 月│數量:60捲 │數量:60捲 │ │ │ │ │總價:31,800元 │總價:112,800元 │ │ ├─┼──┼────────┼────────┼─────┤ │3 │97年│單價:530元 │單價:1,880元 │ 94,500元 │ │ │6 月│數量:70捲 │數量:70捲 │ │ │ │ │總價:37,100元 │總價:131,600元 │ │ ├─┼──┼────────┼────────┼─────┤ │4 │97年│單價:500元 │單價:1,880元 │ 82,800元 │ │ │7 月│數量:60捲 │數量:60捲 │ │ │ │ │總價:30,000元 │總價:112,800元 │ │ ├─┼──┼────────┼────────┼─────┤ │5 │97年│單價:480元 │單價:1,880元 │ 84,000元 │ │ │8 月│數量:160捲 │數量:60捲 │ │ │ │ │總價:28,800元 │總價:112,800元 │ │ │ ├──┼────────┼────────┼─────┤ │ │97年│ │單價:1,880元 │140,000元 │ │ │9 月│ │數量:100捲 │ │ │ │以後│ │總價:188,000元 │ │ ├─┼──┼────────┼────────┼─────┤ │合│ │ │ │570,050元 │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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