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惠欽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宇晶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丁
被 告 陳家賢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
度附民字第225 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0年7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零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家賢自民國94年7 月13日起至97年8 月31
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負責銷售「液晶擦拭
布」之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向原告之董事長李惠欽
及董事徐坤源表示其已洽得被告宇晶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宇
晶公司)作為原告公司之經銷商,代理經銷液晶擦拭布,原
告公司因此自97年4 月起至97年8 月31日止,陸續將415 捲
之液晶擦拭布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出售給被告宇晶公司。
詎
被告陳家賢另於97年3 、4 月間,向原告公司原有之唯一客
戶即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佯稱:原告公
司已將銷售液晶擦拭布之業務部門獨立,另成立宇晶公司,
華映公司原向原告公司採購液晶擦拭布之訂單,轉向宇晶公
司訂購及付款即可
云云,致華映公司誤認而自97年4 月份起
,不再向原告公司採購液晶擦拭布,轉向被告宇晶公司訂購
。被告陳家賢及宇晶公司即藉此將自原告處低價購入之液晶
擦拭布,以每捲1,880 元之售價,出售予華映公司(銷售月
份、價格及數量,詳如附表
所載),致原告公司因此受有差
價利益損失新台幣(下同)570,050 元【(0000-000)×19
5 +(0000-000)×60+(0000-000)×160 =570505】,
且原告因此喪失原得出售給華映公司之業務,損失592,200
元【1800×(60+60+70+60+65)=592200】,共計損失
1,162,250 元。而被告陳家賢於97年5 月起擔任被告宇晶公
司總經理,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為被告宇晶公司執行
職務而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宇晶公司自應與被告陳家賢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1,162,2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陳家賢、宇晶公司則以:被告陳家賢自94年7 月1 日起
至97年8 月31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
嗣被告
陳家賢受原告公司董事長李惠欽及董事徐坤源之指示,由被
告陳家賢另行設立宇晶公司,以利原告公司給付華映公司佣
金。另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係無法依市價將液晶擦拭布售予華
映公司之價差,
惟原告竟另行請求將液晶擦拭布低價售予被
告宇晶公司之價差,原告之請求
顯有重複計算之情,且被告
宇晶公司與原告公司間本為競爭關係,縱被告宇晶公司有搶
走原告公司客戶之情形,亦為自由競爭秩序下之結果,被告
宇晶公司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況被告陳家賢原係原告公司
之股東,嗣於97年8 月19日將所有股權轉讓予李惠欽,縱認
原告公司確對其有430,050 元之
債權存在,因被告陳家賢於
讓售
上開股權時,並未將上開430,050 元之債權列入股權價
格計算,故
本件原告請求之數額應扣除被告陳家賢依原
持有
股權就上開債權所得分配之數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家賢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擔任原告
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
㈡被告陳家賢為被告宇晶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總經理。
㈢原告公司自97年4月起至同年8月31日止,陸續將415 捲之液
晶擦拭布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出售給被告宇晶公司。華映公
司自97年4 月起,不再向原告採購液晶擦拭布,而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之價格、數量改向被告宇晶公司購買液
晶擦拭布。
㈣被告陳家賢因
本案犯背信罪,經本院99年度自字第9 號刑事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嗣經上訴,經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
㈤被告宇晶公司向原告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415 捲液晶擦拭布
之貨款業已給付完畢。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被告陳家賢另行成立宇晶公司,是否係受李惠欽及徐坤源之
指示為之?
按原告否認被告陳家賢另行成立宇晶公司,係受董事長李惠
欽及董事徐坤源之指示為之。而查被告陳家賢擔任原告總經
理
期間,透過訴外人劉瓊惠徵得其母張博鈞同意擔任名義負
責人,另行成立被告宇晶公司,並自任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
之職務,此情業經被告陳家賢於本院99年度自字第9 號刑事
案件審理中供認在卷,並經劉瓊惠、張博鈞於該案審理中證
述明確,且華映公司之採購人員高俊仁亦證稱華映公司未曾
向原告公司收取回扣等語,此有
渠等在上開刑事案件中之審
理筆錄在卷
可證。故被告陳家賢主張係李惠欽及徐坤源指示
成立宇晶公司,以利給付華映公司佣金云云自乏依據,而其
就此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查證,所述自難採信。
㈡被告陳家賢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按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家賢於擔
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私
自設立被告宇晶公司,而向原告之董事長李惠欽及董事徐坤
源佯稱已洽定由被告宇晶公司代理經銷液晶擦拭布,被告陳
家賢並另向原告之原有客戶華映公司偽稱液晶擦拭布業務已
轉由被告宇晶公司處理,致原告及華映公司因此誤認,原告
公司
乃以低價出售液晶擦拭布給被告宇晶公司,被告宇晶公
司再以市價售予華映公司以賺取其中價差,被告陳家賢違背
原告委託之業務處理任務,為圖私利而造成原告之損失,其
並因此而遭判處刑事背信罪刑確定在卷,業如前述,且被告
陳家賢亦不否認對原告有
侵權行為存在(本院卷第66頁),
故被告陳家賢自應為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對原告所造成之
損害擔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宇晶公司應否與被告陳家賢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公司法上
所
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3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
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
適當
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2259號著
有
裁判要旨可參。被告陳家賢為被告宇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擔任總經理職務,而被告宇晶公司之業務為光電半導體之
零配件與耗材生產製造及銷售(如:液晶擦拭紙),此有被
告陳家賢以原告
暨宇晶公司總經理名義寄送與華映公司之函
文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參。另證人華映公司之採購人員高俊
仁亦於
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
結證稱係被告陳家賢請華映公司
將液晶擦拭布業務移轉至宇晶公司下單等語,足見被告宇晶
公司取得此項業務並
非係市場自由競爭之結果,而係因被告
陳家賢之行為所致,而被告陳家賢違背其受原告委託之任務
,使原告誤認被告宇晶公司為其經銷商,被告宇晶公司因此
得以低價向原告買入液晶擦拭布,再以市價出售予華映公司
,被告陳家賢乃係為被告宇晶公司執行買入、售出液晶擦拭
布之業務時而損害原告權益,
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宇晶公司
自應為被告陳家賢之行為擔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宇晶公
司辯稱原告之損害為陳家賢個人侵權行為所致與之無關云云
,
尚無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液晶擦拭布於97年間僅
有原告及宇晶公司可以販售,而華映公司係誤認被告宇晶公
司為原告新成立之公司乃改向宇晶公司採購液晶擦拭布,此
經證人高俊仁於前揭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故可確認若無被
告陳家賢上開侵權行為,原告依照預定之計畫,應可順利將
華映公司所需之數量販售予該公司,今因被告陳家賢及宇晶
公司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喪失華映公司之訂單,無法取得價差
利益,被告自應負責賠償。而原告自97年4 月至97年8 月31
日以如附表所示價格共出售415 捲液晶擦拭布給被告宇晶公
司,被告宇晶公司嗣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1,880 元之單價
將之出售給華映公司,業如前述,則原告因此所受之差價利
益損失即如附表所示為570,050 元。至本院99年自字第9 號
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陳家賢就被告宇晶公司於97年9 月間販
售予華映公司之100 捲液晶擦拭布部分,因其已離職而不構
成背信罪責,然此係因刑事上之背信罪乃採身分犯之故,惟
此100 捲液晶擦拭布係被告陳家賢在原告任職期間為被告宇
晶公司所購入,且購入之時即係用以出售給華映公司之用,
其故意加害之意思及加害之行為於
斯時即已發生,故縱其係
於離職後才將此100 捲液晶擦拭布售出,仍無解於其已成立
之
侵權行為責任,
附此敘明。另原告出售予被告宇晶公司之
415 捲液晶擦拭布,已經被告宇晶公司給付貨款完畢,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並未受有此貨品本身價值即貨款之損
害,原告於此所受之損失應僅為其因此無法取得之差價利益
,原告主張其因此喪失對華映公司之業務,另損失592,200
元云云,惟縱原告直接將液晶擦拭布出售給華映公司,原告
亦僅可取得以每捲1,880 元計算之貨款,原告請求每捲1,88
0 元扣除其出售之價格後之差價利益,又重複請求以每捲1,
880 元計算之貨款,顯然重複計價,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
自無可採。
㈤被告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
債務人抵銷之債權
,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
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著有判例
要旨可參。被告陳家賢主張其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嗣於97年
8 月19日將所有股權轉讓予李惠欽,縱認原告公司確對其有
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因被告陳家賢讓售股權時,並未將
此損害賠償債權列入股權價格計算,故本件原告請求之數額
應扣除被告陳家賢依原持有股權就上開債權所得分配之數額
云云。惟被告
自承讓售股權之對象為李惠欽,股權價金係李
惠欽支付等語(本院卷第67頁),故其係股東間之股權讓售
行為,縱其讓售股權當時就股權價格計算有低估之問題,亦
係被告陳家賢與李惠欽個人之糾紛,與原告公司無關,更非
原告公司所應負擔之債務,被告自無從據此主張抵銷。而被
告於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對原告公司尚有何已屆清償期
之債權存在,其主張抵銷,
自屬無據。
㈥
綜上所述,被告陳家賢執行被告宇晶公司職務而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570,050 元之差價利益損失,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70,0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外
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
訴訟
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
│編│銷售│光南公司出售液晶│宇晶公司出售液晶│ 轉售差價 │
│號│月份│擦拭布予宇晶公司│擦拭布予華映公司│ │
│ │ │數量及售價 │數量及售價 │ │
├─┼──┼────────┼────────┼─────┤
│1 │97年│單價:530元 │單價:1,880元 │ 87,750元 │
│ │4 月│數量:65捲 │數量:65捲 │ │
│ │ │總價:34,450元 │總價:122,200元 │ │
├─┼──┼────────┼────────┼─────┤
│2 │97年│單價:530元 │單價:1,880元 │ 81,000元 │
│ │5 月│數量:60捲 │數量:60捲 │ │
│ │ │總價:31,800元 │總價:112,800元 │ │
├─┼──┼────────┼────────┼─────┤
│3 │97年│單價:530元 │單價:1,880元 │ 94,500元 │
│ │6 月│數量:70捲 │數量:70捲 │ │
│ │ │總價:37,100元 │總價:131,600元 │ │
├─┼──┼────────┼────────┼─────┤
│4 │97年│單價:500元 │單價:1,880元 │ 82,800元 │
│ │7 月│數量:60捲 │數量:60捲 │ │
│ │ │總價:30,000元 │總價:112,800元 │ │
├─┼──┼────────┼────────┼─────┤
│5 │97年│單價:480元 │單價:1,880元 │ 84,000元 │
│ │8 月│數量:160捲 │數量:60捲 │ │
│ │ │總價:28,800元 │總價:112,800元 │ │
│ ├──┼────────┼────────┼─────┤
│ │97年│ │單價:1,880元 │140,000元 │
│ │9 月│ │數量:100捲 │ │
│ │以後│ │總價:188,000元 │ │
├─┼──┼────────┼────────┼─────┤
│合│ │ │ │570,050元 │
│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