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瑩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坤源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律師
湯競恆
原 告 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宇鴻應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賢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陳家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瑩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迪公司)為
製造光學油墨之公司,而原告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光南公司)為瑩迪公司之產品總經銷商,被告陳家賢則曾任
職光南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各家製造光學油墨之廠商所研
發之油墨產品,添加之原料、配方比例及製程均有所不同,
而瑩迪公司
乃係向訴外人帝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晶
公司)購買光學油墨之配方比例及製程,再經過加工後製造
出R1.2UV型光學油墨(下稱甲油墨)以販賣,且瑩迪公司已
就甲油墨之原料、配方比例及製程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
甲油墨之配方及製程應屬瑩迪公司之營業秘密。因陳家賢曾
參與瑩迪公司之重要會議,且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得以不
詳方法取得瑩迪公司就甲油墨之配方及製程。
詎陳家賢於民
國97年8 月31日自光南公司離職後,
旋即於97年11月5 日設
立被告宇鴻應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並依甲油
墨之配方及製程生產KA08型光學油墨(下稱乙油墨)加以銷
售,此舉顯已侵害瑩迪公司之營業秘密,並致瑩迪公司及光
南公司均受有營業損失等語。為此,
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
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並依同法第12、13條及公司法
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並聲明:㈠
被告不得侵害原告甲油墨之配方、製程為製造、販賣之要約
、販賣或其他侵害甲油墨配方、製程之行為,並應將侵害甲
油墨配方、製程之物品銷燬。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瑩迪公
司、光南公司各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20萬元,及均自
98年8 月17日
準備書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
所稱甲油墨之配方及製程並未特定,無
從判斷是否合於營業秘密法第2 條各款之要件,且被告陳家
賢任職原告光南公司
期間,未曾見聞甲油墨之配方、製程有
於客觀上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光南公司亦未曾對陳
家賢加以管制或簽訂保密合約,況光學油墨基本之成分、配
方及製程均屬公開之資訊,無秘密性可言,為生產光學油墨
者所必知悉,
是以甲油墨之配方、製程是否確為「營業秘密
」,
顯有疑問。又陳家賢並未以不正方法取得瑩迪公司就甲
油墨之配方及製程,而係瑩迪公司主動將油墨原料、製作資
訊以電子郵件發送予陳家賢或他人,請求陳家賢給予協助並
解決其油墨製作之相關問題。再被告公司所生產之乙油墨乃
係陳家賢自行研發,並
非按照甲油墨之配方及製程所製造,
就是因乙油墨效果較甲油墨為佳,客戶始會轉而採購乙油墨
,原告應舉證被告以如何之不正方法取得甲油墨之配方及製
程,不得僅泛稱陳家賢曾參與會議討論,即謂其係以不正方
法侵害營業秘密。至原告所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瑩迪公司為製造光學油墨之公司,而原告光南公司為瑩
迪公司之產品總經銷商,被告陳家賢則曾任職光南公司之總
經理兼董事。
㈡被告陳家賢於97年8 月31日自光南公司離職,於97年11月5
日設立被告公司。
㈢甲油墨為瑩迪公司所生產製造,乙油墨則由被告公司所生產
製造。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
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
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再按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
秘密者。二、知悉或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
,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
四、因
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
者。五、依
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
。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
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
類似方法,此則為營業秘密法第10條所明定。
㈡
本件原告主張陳家賢及被告公司分別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
3 、4 款及第1 款侵害營業秘密之情形,則原告自應先舉證
被告公司生產之乙油墨確係按甲油墨之原料、配方比例及製
程所製造而出,始足以證明陳家賢及被告公司確有取得、使
用瑩迪公司關於甲油墨之成分、配方及製程。原告就被告公
司生產製造之乙油墨與甲油墨之配方、製程相同,亦即乙油
墨乃係被告公司透過陳家賢取得之營業秘密,完全仿照甲油
墨之配方、製程製造而出
一節,固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試驗報告2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30頁、
第106~111頁)。
惟此試驗報告乃係原告方面片面委由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使用之試驗樣品是否確為乙
油墨,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其中一份係作油墨耐壓測試,另
一份測試報告中,關於「ICP-AES after reference to oth
er acid digestion 」及「DSC 」之檢驗項數值亦有所相異
,是
實難僅憑此2 份測試報告,遽論甲、乙油墨之原料、配
方比例及製程係屬相同。再原告固請求本院將甲、乙油墨送
檢驗鑑定,以確認甲、乙油墨之原料均含硫酸鋇、二氧化矽
、UV壓克力樹脂等成分,惟光學油墨為複雜之混合物,僅鑑
定甲、乙油墨是否均含
上開成分,是否即足以證明乙油墨係
依照甲油墨之成分比例及製程所製造而出,已非無疑。又經
本院函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否鑑定光學油墨之相
關成分(如硫酸鋇、二氧化矽、UV壓克力樹脂、丙烯酸等成
份),及以FTIR法(紅外線質譜分析法)鑑定兩種光學油墨
是否以相同製程所製造,該公司函覆:「⒈『硫酸鋇』可使
用XRD 進行繞射,以硫酸鋇的特定晶格,定性是否含硫酸鋇
,但如硫酸鋇含量低於1%,則無法判斷。⒉二氧化矽、UV壓
克力樹脂、丙烯酸及其他成份之鑑定與判別,本公司目前設
備及技術層面,恐無法協助。⒊光學油墨為混合之物質,目
前本公司無法將其內含物質進行確實有效分離,故無法進行
更進一步之細項測試。…⒌由於光學油墨為複雜之混合物,
受限於FTIR(紅外線質譜分析)以分析純物質為主,無法單
純直接以FTIR測試來判斷其光譜圖是否兩者相同或不同之結
論」,有該公司100 年9 月21日台檢(管)南字第10009210
1 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頁);本院復函詢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關於光學油墨之濃度及可否
適用國際照明
委員會制定之表面顏色標準值,該院函覆:「該事項非本院
技術專長領域,礙難提供服務」等語,有該院99年10月11日
工研轉字第0990014169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
),是以上開專業鑑定單位均無從鑑定甲、乙油墨是否為同
一原料、配方比例及製程所製造而出,而原告就此點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既無法舉證甲、乙油墨之原
料、配方比例及製程相同,即
難認定乙油墨乃係按甲油墨之
原料、配方比例及製程製造而出,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製造
、販售乙油墨之行為侵害其等之營業秘密,顯已無據。
㈢再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規定,營業秘密應符合下列三要件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
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者。而光學油墨基本之原料、配方及製程,固可由書
本或網路等一般資訊管道得知,惟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關於光學油墨是否因不同之配方及製程,會產生
不同之效果一節,該院回函:「光學油墨組成主要有⑴光起
始劑(吸收UV光,引發光硬化反應);⑵反應性單體(可行
光硬化反應而固化);⑶其他。其中,光起始劑不同,UV光
作用波長有差異。反應性單體不同,會影響反應速率、物性
(如硬度、接著性)。製程因素:⑴UV光源種類不同,所發
出的光波長範圍分布也會不一樣。⑵UV光照射時間是否恰當
。⑶PMMA板表面有污染物會影響接著。」,有該研究院98年
11 月3日工研轉字第09800153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27 頁),足見各家製作光學油墨之廠商,為使生產、研
發之油墨更為穩定、均勻,及具更佳之光能量可折射與傳遞
功能,其添加之原料比例、加工順序應均有所不同;是某種
特定光學油墨之配方比例、製程及混合方式,應非一般涉及
該類資訊之人所均得知悉,且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惟被告
抗辯陳家賢於光南公司任職期間並未簽訂任何保密合約或告
知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範圍,是瑩迪公司就甲油墨之配方、
製程並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語;瑩迪公司則主張其所採
行之保密措施為自採購原料、調配比例及混合等過程皆由不
同工作人員處理,且會將原料更換代碼,故不同工作人員無
法知悉其他階段之細節,足見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語
,並提出出貨單、工作單、採購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334 頁至339 頁),惟一般公司於貨品製成及出售之不同
階段(如採購原料、製造、出貨等階段),由不同工作人員
處理乃屬常態,且非屬公司高階管理人員本即
無庸完全知悉
產品原料、比例及製程,是瑩迪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單據是否
即屬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已有疑義。且依被告所提出瑩迪
公司工作人員發送之電子郵件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6 至23
8 頁),瑩迪公司就光學油墨之原料、配方比例乃以公開郵
件傳送給多位工作人員及其他公司,亦未為任何應予保密之
註記或保密措施,且原告公司亦不否認未要求陳家賢於任職
光南公司期間簽訂保密條款或
競業禁止約款,實難認定瑩迪
公司就甲油墨之原料、配方比例及製程已為合理之保密措施
,則甲油墨之原料、配方比例及製程,是否屬營業秘密法第
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實非無疑。
㈣再瑩迪公司既主張其就甲油墨之成分、配方比例及製程已為
合理之保密措施,業如前述,且完全知悉者僅有瑩迪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徐坤源,惟其就陳家賢如何得以於任職光南公司
期間取得上開資訊,僅泛稱陳家賢為瑩迪公司之總經理特助
,可藉由工作及職務接觸甲油墨各分層負責之人,因而得以
知悉甲油墨之配方、製程,惟其亦
自承陳家賢究係以何方式
探知完整配方內容及製程,其無從知悉,則原告上開主張顯
均為其單方臆測之詞,而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遽以認
定陳家賢確有取得甲油墨之配方及製程。末查,原告就其各
自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180 萬元及20萬元,僅提出其自
行製作之營業損失明細表及出差費用明細表為證,惟公司業
績下滑或客戶流失之原因所在多有,實難僅因原告受有營業
損失,遽論係因被告取得甲油墨之配方及製程所致,至原告
提出之出差費用明細表與本件損害有何關連,更未見原告為
任何說明,是其就所受損失之舉證亦顯有不足,
洵難採認。
況甲油墨之配方及製程乃為瑩迪公司所有,光南公司亦主張
營業秘密受損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20萬元,顯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乙油墨乃係按甲油墨之原料
、配方比例及製程製造而出,則被告是否確有取得甲油墨之
原料、配方比例及製程,已有可疑;再原告就對於甲油墨之
配方、製程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或被告以何不正方法取
得甲油墨之配方及製程等重要之點,舉證均有未足,而原告
固主張其等受有損害,又無法證明與上開其主張被告侵害營
業秘密之行為有何
因果關係,則原告基於營業秘密法第11、
12、13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侵害甲油墨
之配方、製程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或其他侵害甲油墨
配方、製程之行為,並應將侵害甲油墨配方、製程之物品銷
燬,及應連帶賠償瑩迪公司180 萬元、連帶賠償光南公司20
萬元,及自98年8月17日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
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