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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0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瑩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坤源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湯競恆 原   告 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宇鴻應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賢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陳家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瑩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迪公司)為 製造光學油墨之公司,而原告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光南公司)為瑩迪公司之產品總經銷商,被告陳家賢則曾任 職光南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各家製造光學油墨之廠商所研 發之油墨產品,添加之原料、配方比例及製程均有所不同, 而瑩迪公司係向訴外人帝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晶 公司)購買光學油墨之配方比例及製程,再經過加工後製造 出R1.2UV型光學油墨(下稱甲油墨)以販賣,且瑩迪公司已 就甲油墨之原料、配方比例及製程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 甲油墨之配方及製程應屬瑩迪公司之營業秘密。因陳家賢曾 參與瑩迪公司之重要會議,且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得以不 詳方法取得瑩迪公司就甲油墨之配方及製程。陳家賢於民 國97年8 月31日自光南公司離職後,即於97年11月5 日設 立被告宇鴻應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並依甲油 墨之配方及製程生產KA08型光學油墨(下稱乙油墨)加以銷 售,此舉顯已侵害瑩迪公司之營業秘密,並致瑩迪公司及光 南公司均受有營業損失等語。為此,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 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並依同法第12、13條及公司法 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㈠ 被告不得侵害原告甲油墨之配方、製程為製造、販賣之要約 、販賣或其他侵害甲油墨配方、製程之行為,並應將侵害甲 油墨配方、製程之物品銷燬。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瑩迪公 司、光南公司各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20萬元,及均自 98年8 月17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所稱甲油墨之配方及製程並未特定,無 從判斷是否合於營業秘密法第2 條各款之要件,且被告陳家 賢任職原告光南公司期間,未曾見聞甲油墨之配方、製程有 於客觀上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光南公司亦未曾對陳 家賢加以管制或簽訂保密合約,況光學油墨基本之成分、配 方及製程均屬公開之資訊,無秘密性可言,為生產光學油墨 者所必知悉,是以甲油墨之配方、製程是否確為「營業秘密 」,顯有疑問。又陳家賢並未以不正方法取得瑩迪公司就甲 油墨之配方及製程,而係瑩迪公司主動將油墨原料、製作資 訊以電子郵件發送予陳家賢或他人,請求陳家賢給予協助並 解決其油墨製作之相關問題。再被告公司所生產之乙油墨乃 係陳家賢自行研發,並按照甲油墨之配方及製程所製造, 就是因乙油墨效果較甲油墨為佳,客戶始會轉而採購乙油墨 ,原告應舉證被告以如何之不正方法取得甲油墨之配方及製 程,不得僅泛稱陳家賢曾參與會議討論,即謂其係以不正方 法侵害營業秘密。至原告所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瑩迪公司為製造光學油墨之公司,而原告光南公司為瑩 迪公司之產品總經銷商,被告陳家賢則曾任職光南公司之總 經理兼董事。 ㈡被告陳家賢於97年8 月31日自光南公司離職,於97年11月5 日設立被告公司。 ㈢甲油墨為瑩迪公司所生產製造,乙油墨則由被告公司所生產 製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 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 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再按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 秘密者。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 ,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 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 者。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 。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 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 類似方法,此則為營業秘密法第10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陳家賢及被告公司分別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 3 、4 款及第1 款侵害營業秘密之情形,則原告自應先舉證 被告公司生產之乙油墨確係按甲油墨之原料、配方比例及製 程所製造而出,始足以證明陳家賢及被告公司確有取得、使 用瑩迪公司關於甲油墨之成分、配方及製程。原告就被告公 司生產製造之乙油墨與甲油墨之配方、製程相同,亦即乙油 墨乃係被告公司透過陳家賢取得之營業秘密,完全仿照甲油 墨之配方、製程製造而出一節,固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試驗報告2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30頁、 第106~111頁)。此試驗報告乃係原告方面片面委由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使用之試驗樣品是否確為乙 油墨,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其中一份係作油墨耐壓測試,另 一份測試報告中,關於「ICP-AES after reference to oth er acid digestion 」及「DSC 」之檢驗項數值亦有所相異 ,是實難僅憑此2 份測試報告,遽論甲、乙油墨之原料、配 方比例及製程係屬相同。再原告固請求本院將甲、乙油墨送 檢驗鑑定,以確認甲、乙油墨之原料均含硫酸鋇、二氧化矽 、UV壓克力樹脂等成分,惟光學油墨為複雜之混合物,僅鑑 定甲、乙油墨是否均含上開成分,是否即足以證明乙油墨係 依照甲油墨之成分比例及製程所製造而出,已非無疑。又經 本院函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否鑑定光學油墨之相 關成分(如硫酸鋇、二氧化矽、UV壓克力樹脂、丙烯酸等成 份),及以FTIR法(紅外線質譜分析法)鑑定兩種光學油墨 是否以相同製程所製造,該公司函覆:「⒈『硫酸鋇』可使 用XRD 進行繞射,以硫酸鋇的特定晶格,定性是否含硫酸鋇 ,但如硫酸鋇含量低於1%,則無法判斷。⒉二氧化矽、UV壓 克力樹脂、丙烯酸及其他成份之鑑定與判別,本公司目前設 備及技術層面,恐無法協助。⒊光學油墨為混合之物質,目 前本公司無法將其內含物質進行確實有效分離,故無法進行 更進一步之細項測試。…⒌由於光學油墨為複雜之混合物, 受限於FTIR(紅外線質譜分析)以分析純物質為主,無法單 純直接以FTIR測試來判斷其光譜圖是否兩者相同或不同之結 論」,有該公司100 年9 月21日台檢(管)南字第10009210 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頁);本院復函詢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關於光學油墨之濃度及可否用國際照明 委員會制定之表面顏色標準值,該院函覆:「該事項非本院 技術專長領域,礙難提供服務」等語,有該院99年10月11日 工研轉字第09900141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 ),是以上開專業鑑定單位均無從鑑定甲、乙油墨是否為同 一原料、配方比例及製程所製造而出,而原告就此點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既無法舉證甲、乙油墨之原 料、配方比例及製程相同,即難認定乙油墨乃係按甲油墨之 原料、配方比例及製程製造而出,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製造 、販售乙油墨之行為侵害其等之營業秘密,顯已無據。 ㈢再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規定,營業秘密應符合下列三要件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 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者。而光學油墨基本之原料、配方及製程,固可由書 本或網路等一般資訊管道得知,惟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關於光學油墨是否因不同之配方及製程,會產生 不同之效果一節,該院回函:「光學油墨組成主要有⑴光起 始劑(吸收UV光,引發光硬化反應);⑵反應性單體(可行 光硬化反應而固化);⑶其他。其中,光起始劑不同,UV光 作用波長有差異。反應性單體不同,會影響反應速率、物性 (如硬度、接著性)。製程因素:⑴UV光源種類不同,所發 出的光波長範圍分布也會不一樣。⑵UV光照射時間是否恰當 。⑶PMMA板表面有污染物會影響接著。」,有該研究院98年 11 月3日工研轉字第09800153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27 頁),足見各家製作光學油墨之廠商,為使生產、研 發之油墨更為穩定、均勻,及具更佳之光能量可折射與傳遞 功能,其添加之原料比例、加工順序應均有所不同;是某種 特定光學油墨之配方比例、製程及混合方式,應非一般涉及 該類資訊之人所均得知悉,且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惟被告 抗辯陳家賢於光南公司任職期間並未簽訂任何保密合約或告 知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範圍,是瑩迪公司就甲油墨之配方、 製程並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語;瑩迪公司則主張其所採 行之保密措施為自採購原料、調配比例及混合等過程皆由不 同工作人員處理,且會將原料更換代碼,故不同工作人員無 法知悉其他階段之細節,足見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語 ,並提出出貨單、工作單、採購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334 頁至339 頁),惟一般公司於貨品製成及出售之不同 階段(如採購原料、製造、出貨等階段),由不同工作人員 處理乃屬常態,且非屬公司高階管理人員本即無庸完全知悉 產品原料、比例及製程,是瑩迪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單據是否 即屬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已有疑義。且依被告所提出瑩迪 公司工作人員發送之電子郵件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6 至23 8 頁),瑩迪公司就光學油墨之原料、配方比例乃以公開郵 件傳送給多位工作人員及其他公司,亦未為任何應予保密之 註記或保密措施,且原告公司亦不否認未要求陳家賢於任職 光南公司期間簽訂保密條款或競業禁止約款,實難認定瑩迪 公司就甲油墨之原料、配方比例及製程已為合理之保密措施 ,則甲油墨之原料、配方比例及製程,是否屬營業秘密法第 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實非無疑。 ㈣再瑩迪公司既主張其就甲油墨之成分、配方比例及製程已為 合理之保密措施,業如前述,且完全知悉者僅有瑩迪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徐坤源,惟其就陳家賢如何得以於任職光南公司 期間取得上開資訊,僅泛稱陳家賢為瑩迪公司之總經理特助 ,可藉由工作及職務接觸甲油墨各分層負責之人,因而得以 知悉甲油墨之配方、製程,惟其亦自承陳家賢究係以何方式 探知完整配方內容及製程,其無從知悉,則原告上開主張顯 均為其單方臆測之詞,而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遽以認 定陳家賢確有取得甲油墨之配方及製程。末查,原告就其各 自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180 萬元及20萬元,僅提出其自 行製作之營業損失明細表及出差費用明細表為證,惟公司業 績下滑或客戶流失之原因所在多有,實難僅因原告受有營業 損失,遽論係因被告取得甲油墨之配方及製程所致,至原告 提出之出差費用明細表與本件損害有何關連,更未見原告為 任何說明,是其就所受損失之舉證亦顯有不足,難採認。 況甲油墨之配方及製程乃為瑩迪公司所有,光南公司亦主張 營業秘密受損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20萬元,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乙油墨乃係按甲油墨之原料 、配方比例及製程製造而出,則被告是否確有取得甲油墨之 原料、配方比例及製程,已有可疑;再原告就對於甲油墨之 配方、製程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或被告以何不正方法取 得甲油墨之配方及製程等重要之點,舉證均有未足,而原告 固主張其等受有損害,又無法證明與上開其主張被告侵害營 業秘密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基於營業秘密法第11、 12、13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侵害甲油墨 之配方、製程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或其他侵害甲油墨 配方、製程之行為,並應將侵害甲油墨配方、製程之物品銷 燬,及應連帶賠償瑩迪公司180 萬元、連帶賠償光南公司20 萬元,及自98年8月17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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