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洪吳素華
訴訟
代理人 羅玲郁
律師
被 告 冠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玉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冠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被告
黃玉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年
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冠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由被告黃
玉朋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肆拾叁萬元為被告冠溱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玉朋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冠溱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被告黃玉朋如以新臺
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3 月27日與被告黃玉朋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20萬元之價格,向黃
玉朋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90之17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及同區段90之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129 ;
與被告冠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溱冠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冠溱公司)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480 萬
元之價格,購買
上開土地上同區段453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原告並於同日依約
將土地買賣價金280 萬元、房屋買賣價金120 萬元,合計40
0 萬元,匯至被告所指定冠溱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前鎮分行之
帳戶中。再者,依
兩造買賣契約約定,若原告不辦理貸款時
,被告有先辦理房地
所有權過戶之義務。
詎被告遲未履行土
地、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又
系爭房屋有未安裝防火
門、天然瓦斯表、樓梯扶手、紗窗、紗門、房間門、浴室內
磁磚、淋浴設備、馬桶、浴室門、洗手臺、天井、太陽能熱
水器等設備之瑕疵,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過戶及改善瑕
疵,均無結果,而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業於99年8 月4
日以
存證信函向冠溱公司為解除系爭成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於99年8 月5 日送達冠溱公司,並以
本件起訴狀之送達
,限期催告黃玉朋於收受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15日內辦畢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逾期未履行即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黃玉朋逾期未履行土地過戶義務,亦已生解約之效力。
爰依
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物之瑕疵,第254 條
給付遲延
之規定,及民法第259 條
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已交付之系爭房屋與土地之買賣價金。
並聲明:黃玉
朋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冠溱公司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透過訴外人即配偶洪宏宜向黃玉朋借款400
萬元,以繳付系爭成屋、土地買賣契約之備件款,依序為12
0 萬元、280 萬元後,即遲不辦理貸款,亦未依契約約定給
付買賣價金餘款,被告遂於98年7 月21日以原告未履行付款
義務為由,通知原告解除系爭成屋、土地買賣契約,於98年
7 月22日送達通知予原告,是系爭成屋、土地契約已經合法
解除。又依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土地買賣契
約書第8 條第2 項約定,原告應付房屋、土地買賣總價金之
15%上限之
違約金,被告
乃自原告已經繳付之400 萬元價款
中,沒入房屋、土地買賣總價金2,000 萬元之15%即300 萬
元(其中土地買賣價金1,520 萬元,沒收其15%計算之違約
金22 8萬元,房屋買賣價金480 萬元,沒收其15%計算之違
約金72萬元),充作違約金。其餘應返還原告之土地買賣價
金52萬元、房屋買賣價金48萬元,則由黃玉朋將其對原告之
上開借款
債權,一部抵銷原告52萬元部分之回復原狀
請求權
,一部
債權讓與冠溱公司,冠溱公司並以之抵銷原告48萬元
部分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故被告已
無庸返還原告任何價款。
而被告於96年3 月27日簽立系爭成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
已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交由原告占有,由其自行裝潢施工(
嗣
後因原告未付款,已收回房屋),且變更內部設計,其未安
裝所指之設備,不能歸責於被告,況原告主張未安裝之設備
,隨時可應買主需求安裝,
非房屋之瑕疵等語置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69 、170 頁),
堪
認為真實:
㈠原告於96年3 月27日,向黃玉朋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第90-17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地段第90-19 地
號,權利範圍千分之129 之土地,及向冠溱公司購買該公司
所規劃興建之同地段第453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 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並與冠溱公司
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及與黃玉朋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約定總價金為2,000 萬元,包括土地價金1,520 萬元
、房屋價金480 萬元。
㈡原告於96年3 月27日簽訂系爭成屋、土地買賣契約時,即將
土地買賣款280 萬元及房屋買賣款120 萬元,合計400 萬元
,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冠溱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前鎮分行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系爭房屋為成屋買賣,
惟原告與冠溱公司未踐行交屋現狀確
認程序。
㈣被告已於98年底取回系爭房地。
㈤原告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存續期間,並未交付第二期款1,59
0 萬元(其中含土地買賣款1,233 萬元、房屋買賣款357 萬
元),亦未就前開款項辦理銀行貸款。
㈥被告於98年7 月21日以原告未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4 條約
定配合辦理貸款或提出現金,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為由,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買賣契約,該信函已於98年7 月22日
送達原告。
㈦原告分別於99年6 月17日、99年8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冠
溱公司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該信函已分別於99年6 月
18 日、99年8 月5 日送達冠溱公司。
㈧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催告黃玉朋,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5
日內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宜,該繕本業於100 年3 月
25日送達黃玉朋,黃玉朋自100 年3 月25日起
迄今,均未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㈨洪宏宜為原告之夫,於95年間受僱於冠溱公司擔任總經理職
務。
㈩兩份契約中關於貸款處理之手寫部分,「若買方不貸款時..
....」,為個別磋商條款。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有先
履行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義務;被告未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前
,原告無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之義務,是否有理由?㈡被告
以原告經催告而未依約給付第二期款,已通知原告
解除契約
,是否已生解約之效力?㈢系爭房屋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瑕
疵,是否構成解約事由?㈣原告主張被告經限期催告而未履
行系爭房地過戶義務,及補正瑕疵,已通知被告解約,是否
合法?㈤被告主張其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就原告給付之價款,得
沒入相當於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15%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應否酌減?數額以若干為
適當?㈥黃玉朋對原告有無系爭借
款債權存在?被告所為抵銷
抗辯是否可採?抵銷數額若干?
㈦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價款為若干?
五、茲分述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解釋當事
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
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
要旨參照);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要旨參照);解釋當
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
,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民法第354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
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
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
法民法第373 條則規定:買賣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
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是物之瑕疵,以危險移轉即交付時之狀態為準,在交付之
前,買受人尚無從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經查:
1.兩造於96年3 月27日簽訂成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依
成屋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買方應支付之各期價款
,雙方同意以現金、各該期付款日當天之即期支票交付賣方
。付款期別及約定付款金額:訂金款3 萬元;備件款120 萬
元;銀行貸款357 萬元。」第4 條約定:「買方預定貸款35
7 萬元抵付部分買賣價款,並依下列規定辦理貸款、付款事
宜:一、買方應於交付備件款同時提供辦理貸款必備之文件
及指定融資貸款之金融機構;未指定者,得由賣方指定之。
二、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時,應依下列方式處理:⑴
核貸金額不足抵付時,買方應於7 日內以現金一次支付。⑵
因可歸責於買方事由,致貸款無法獲准時,買方應於通之日
起10日內以現金一次付清或經賣方同意
分期給付。」並個別
磋商後手寫:「⑶買方若不貸款時,則雙方同意先行辦理所
有權移轉後,由買方代償賣方於京城銀行本標的之貸款本息
。」同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則約定:「雙方應
於備證款付款同時將移轉登記所需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並
加蓋專用印章交與代書專責處理。本買賣成屋,應於貸款撥
付後7 日內辦理交屋。」另兩造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買方應支付之各期價款,雙方同意以現金、即期
支票交付賣方。付款期別:訂金款7 萬元;備件款280 萬元
;銀行貸款1,233 萬元。」第4 條則約定:「買方預定貸款
1,233 萬元抵付部分買賣價款,並依下列規定辦理貸款、付
款事宜:一、買方應於交付備件款同時提供辦理貸款必備之
文件及指定融資貸款之金融機構;未指定者,得由賣方指定
之。買方應於辦理銀行貸款對保手續時,需開立與銀行貸款
金額相同、註明禁止
背書轉讓之
本票交付賣方,買方並應依
通知之日期親自完成辦理開戶、對保並授權金融機構將該核
貸金額逕予撥入賣方指定之帳戶,賣方收受該價款時應將本
票返還買方或解除擔保,買方未依約交付價款,經催告仍拒
絕履行者,賣方得行使本票或擔保權利。二、貸款金額少於
預定貸款金額時,應依下列方式處理:核貸金額不足抵付時
,買方應於7 日內以現金一次補足。」並個別磋商後手寫:
「買方若不貸款時,則雙方同意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後,由
買方代償賣方於京城銀行本標的之貸款本息。」同契約第5
條第1 項則約定:「雙方應於備件款付款同時將移轉登記所
需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專用印章交與代書專責處理
。」有各該成屋買賣契約書與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憑(本
院卷㈠第9 至11、12至13頁)。再據證人即原告之夫洪宏宜
證稱:系爭合約關於給付價金條款之手寫部分,是約定先把
所有權移轉給伊,伊再清償京城銀行之分戶貸款;房屋土地
總價2 千萬,扣除原告已經支付之400 萬,以及應代償該戶
於京城銀行之貸款1100萬元,伊尚應給付差額,但到98年12
月10日止,伊只有把左營的一塊土地賣掉,錢還沒有籌齊;
如果京城銀行之貸款已經被告清償完畢,伊必須用現金支付
等語(本院卷㈠第159 、160 、165 、166 頁)。足見兩造
簽約時,關於買賣價金餘款支付方式之真意,為原告得選擇
承擔被告就系爭房地向京城銀行之分戶貸款,並補足差額;
如原告選擇此付款方式,被告即有先辦理房地所有權過戶予
原告之義務,惟如被告對京城銀行已無分戶貸款,原告即無
從選擇承擔該部分債務以代價款之支付,則在原告依約給付
價款前,被告即無先為過戶之義務。從而,原告逕依字面解
釋為只要原告不同意辦理貸款,被告即有先完成系爭房地之
產權過戶義務,尚屬無據。
2.原告對於被告陳稱:系爭房地向銀行之融資貸款,
嗣後已經
於98年初清償完畢等語,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11 頁),
則按之上開兩造簽約之真意,原告自無從選擇依承擔分戶貸
款債務之方式,代替買賣價款之支付。而依證人即原告之夫
洪宏宜之陳述,原告至98年12月10日止,尚未籌足足夠之尾
款。復經被告於98年2 月16日以存證信函(本院卷㈠第53至
56頁)催告原告自函到日即98年2 月17日後10日內與被告進
行交屋、給付房地款項等相關事宜等語;於98年5 月2 日再
次催告,並敘明系爭房地已無任何融資貸款,原告應依約辦
理貸款支付等語,限期催告原告於10日內辦理相關事宜,經
原告於98年5 月3 日收受通知(本院卷㈠第57至66頁),惟
原告迄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至少自98年5 月14
日起,已陷於給付遲延,且有
可歸責事由,
堪以認定。又系
爭房屋應於付清價金後7 日內辦理交屋,為系爭成屋買賣契
約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則在原告完成付款手續前,尚無從
請求被告交屋,按之
首揭說明,亦無從對被告主張物之
瑕疵
擔保責任,並據以主張拒絕付款或解除契約。至於原告固曾
先行進入系爭房屋施作裝潢,然非出於被告之任意行為,
業
據證人洪宏宜陳稱:因為當時伊正在協助被告,所以伊有系
爭房屋大門鑰匙,伊直接請營造廠增設空間,地板改大尺寸
,電梯內改不鏽鋼,更易廁所位置,還在5 樓與另一戶打通
等語(本院卷㈠第161 、163 頁),並據黃玉朋陳稱:系爭
房屋一直都被反鎖,伊根本進不去,後來是從另一戶打通的
地方才進去,當初洪宏宜指定要買系爭房屋,並一手打造,
裡面能變的都變了,伊想說反正他要買,所以沒有管他,後
來實在是拖太久,所以才請律師發函要求依約辦理交屋等語
(本院卷㈠第203 、204 、205 頁)在卷,嗣後被告亦於98
年底取回系爭房屋,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稱:系爭房屋
尚未交屋,也未達交屋階段等語(本院卷㈡第112 頁)。則
原告另主張兩造已
合意於簽約後一個月內交屋等語,未能舉
證明之,核無足採,
附此敘明。
3.再依兩造成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土地買賣契約第8 條
第2 項均約定:「買方逾期5 日仍未付清期款或或已付票據
無法兌現時,買方應按逾期款部分附加法定利息,補付期款
時一併支付賣方,如逾期1 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
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經送達7 日內仍未支付者,
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但所該沒收之
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百分之15為限,賣方不得另行請
求
損害賠償。」是自原告自98年5 月14日起陷於遲延1 個月
後,被告再於98年7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
經原告於98年7 月22日收受(本院卷第77至84頁),已合乎
兩造約定之解約程序,而自00年0 月00日生解約之效力。而
原告既有先為付款之義務,其屢次催告被告過戶,及補正房
屋瑕疵,尚不生催告之效力,且系爭成屋、土地買賣契約均
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亦無從再為解約。
4.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系爭成
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主張被
告應返還其交付冠溱公司之房屋價金120 萬元,交付黃玉朋
之土地部分價金280 萬元,為有理由。然原告有逾期未支付
價金尾款之解約事由,則被告主張應依兩造成屋買賣契約第
10條第2 項、土地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沒收原告已
付價金充作違約金,亦有理由。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51 條復規
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 條則規定: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
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
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
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兩造成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土地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關於買方不按時給付期款經解約後,賣方得扣除買
方已付價金充作違約金之約定,依上開規定,應視為不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系爭契約固約定被告得沒收之
金額,以契約總價之15%為上限。惟本院審酌被告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履行,原有一定之銷售利潤,且可減少利息支出,
因原告違約而解除契約,需再為銷售,而增加管銷費用之支
出,或相當期間不能出售之資金成本等損失
等情,認被告所
受損害,以酌減為合約總價10%為適當。是扣除違約金後,
原告得向冠溱公司請求72萬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 ×10%=720000);得向黃玉朋請求128 萬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 )。
㈢黃玉朋主張,原告因購買系爭房地,由其夫洪宏宜向黃玉朋
商請借款400 萬元,經黃玉朋同意後,於96年3 月26日匯款
400 萬元予原告,再由原告於96年3 月27日匯入當時溱冠公
司之帳戶,用以支付自備款等語。然原告否認與黃玉朋間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黃玉朋固已就400 萬元款項
之交付與冠溱公司款項之收受,提出其彰化銀行帳戶影本、
當時溱冠建設公司之存摺影本為證,然就消費借貸之合意,
則稱當時之借據,現在找不到了等語(本院卷㈠第221 頁)
,而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從認定黃玉
朋對原告間確有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存在,其欲以所主張之
消費借貸債權,供自己及冠溱公司對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
主張抵銷,則無從准許。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玉
朋返還原告已付價金128 萬元,請求冠溱公司應返還已付價
金7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2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範
圍內,於法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